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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律師上訴人  吳葶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6款所明定 。查,上訴人固於本院方提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報酬,應 扣除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期 間,因不服勞務所簡省之費用或轉往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之抗辯,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之情況,包 含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發生者,且如不許上訴人於 第二審提出上揭抗辯,日後將徒增其他不當得利訴訟,亦顯 失公平,應准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上揭抗辯,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為臨時人員,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2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為「接受上訴人指揮 監督,於上訴人所指定地點、時間:㈠於上訴人指定之處 所辦理上訴人所指定之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㈡上 訴人並得依業務需要隨時變更工作時間、處所及工作內容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979元。被上訴人於 上述工作期間表現良好,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以中 市環衛字第1060145093號函(下稱系爭考績通知函)通知 上訴人106年年終考核等次為丁等,被上訴人於106年12 月19日回覆陳述意見書,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以中 市環衛字第106014647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以被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通知自107年1月1日終止勞動契 約,因上開理由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2月22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07年1月8 日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不因期滿當然終止。上訴 人於系爭考績通知函雖稱被上訴人有工作表現發生對上級 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保守欠合群及推諉塞責等情事,惟其 內容並無具體事項,僅足認屬溝通問題及態度認知引起之 主觀評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 約,已有未合。且縱令被上訴人有系爭考績通知函所陳述 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就不能勝任工作問題並 只有資遣一途,尚有申誡、記過、考績丙等等多樣符合 勞動基準法之管理措施,然上訴人皆未採取,上訴人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不定 期勞動契約尚未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拒絕被上訴人回復工作之要求, 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則上訴人自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自該時起、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或被上訴人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止, 上訴人均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自 107年1月1月日起加薪3%,加薪後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3668 元,故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職務之 前一日止,依約應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2萬3668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1140 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676元(107年1月1日至107 年7月31日薪資,計算式:2萬3668元7=16萬5676元 ),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366 8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144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 ㈤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所簽定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係由上訴人應業務需要僱用被上訴人擔 任臨時人員即行政助理之工作,並配置於環境衛生及毒化 物管理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第7條 第2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工作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簡 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 規範之特定性工作,故系爭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於約定 期間屆滿時即終止。 二、縱認系爭契約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經上訴人多次調整職務, 並予以勸誡,被上訴人均不能改善,也無意願改善,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工作態度消極、怠惰 敷衍以致客觀上無法完成其工作,例如: ㈠被上訴人原受分配協助辦理「106年世界地球日全國淨灘 活動」(下簡稱淨灘活動),但於活動結束後,單位主管 要求其繼續協助承辦人廖心渝續辦後續事宜,被上訴人卻 表明自己是行政助理,拒絕受分配工作,同時退出聯繫群 組,上訴人無奈將其調整職務。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整職務,協助承辦人詹小慧辦理公廁 巡檢、列管等相關業務,包含公廁解除建檔資料彙整、確 認並彙整外勤人員公廁整潔檢查表、至綠網登錄發表公廁 巡檢日誌等,上述相關業務均未依進度完成,以致影響上 訴人單位受考核之成績,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彙整 外勤人員完成衛生紙丟馬桶稽查單位數,亦遭被上訴人拒 絕辦理,上訴人無奈再將其調整職務。 ㈢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調整職務,協助承辦人劉方雅辦理外 勤稽查人員班表,被上訴人卻拒絕協調各稽查人員班表資 訊彙整工作,上訴人無奈再將其調整職務。 ㈣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登記桌第 一代理人,負責協助承辦人洪喜培為接待、處理公文業務 事宜,但卻屢屢推託忙碌無法代理業務,實則竟處理私務 ,縱使執行代理登記桌業務時,仍未盡責分類公文,造成 所屬科室公文作業混亂之情事。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19日再將被上訴人調整職務至臺中市災 害防救辦公室協助支援工作,被上訴人於調動到該單位之 後,為增加特別休假日數以減少工時,屢屢要求上訴人須 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將其過去非任職於上訴人 之年資合併計算,藉此增加休假日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屢次爭執,雖已多次向其說明此要求與規定不符仍不罷休 ,上訴人無奈由單位同仁為其簽辦公文,最終仍不獲同意 ,徒增單位同仁工作負擔與困擾,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工作態度消極,想方設法要不合規定地減少工時,顯見 其工作意願甚低,而持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因該 單位多次要求上訴人須調用科員級(或同層級)之人員進 駐,系爭契約期限屆至,上訴人因已多次調整被上訴人 職務,被上訴人均未能改善其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上訴 人遂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淨灘活動時,即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況,經調整職務內容後,又利用同事間此忙碌 的情況,經常藉口協助其他同事,拒絕其職務範圍內的任 務,實則均未有任何工作進行,甚至處理私務,被上訴人 之單位主管王瓊宜,也曾針對其處理私務的情形予以口頭 告誡,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9條:「臨時人員有第55條至 第58條各款事蹟之一者,除得依規定予以敘獎、懲處外, 並得視其他狀況酌與其他獎勵或處分。」之規定,並未限 制上訴人僅得為申誡或記過之處分,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 之行為予以調整職務以及口頭勸誡無效後,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四、兩造間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 迄107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於108年4月10日發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收受該函,而被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期間,先後任 職於訴外人天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桔工業有限公 司、香港商聚富匯互聯網服務有限公司、茶湯會股份有限 公司、華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經濟研究院 、共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因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薪 資共43萬7088元,依法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領取之薪資。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臨 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6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 人為臨時人員,契約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每月薪資為2萬2979元(見原審107年度中勞簡字 第98號卷--下稱中勞簡卷,第11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 配置於環境衛生及毒化物管理科擔任行政助理,嗣於106 年9月19日再將被上訴人調整職務至臺中市災害防救辦公 室協助支援工作。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函檢送考核結果陳述意見通知書 予被上訴人並說明:「臺端本年度工作表現發生對上級交 辦事項執行不力、保守欠合群及推諉塞責等情事,致年終 考核結果為丁等,依前項規定(按即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 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終止勞動契約。 」。(見中勞簡卷第12頁)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於106年12月19日回覆陳述意見書予上 訴人。(見中勞簡卷第13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以「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向被上訴人預告自107年1月1日 終止系爭契約。(見中勞簡卷第15頁)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 並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㈡如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有效?㈢如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 於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之期間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之利益,應否由報酬內扣除?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經查: ㈠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 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 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 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歷來對於從事非 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 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 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 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 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 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 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 工作之認定參據。再所謂「短期性工作」,指工作標的 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 性工作」則係指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 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 的而不需要者。 ㈡系爭契約雖有契約期間之約定,惟依卷附系爭契約所示, 系爭契約開首記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甲方)為應業務需要僱用甲○○(以下簡稱乙方)為臨時 人員…」、工作地點及項目則記載:「乙方接受甲方指揮 監督,於甲方所指定地點、時間,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 :㈠於甲方指定之處所辦理甲方所指定之工作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㈡甲方並得依業務需要隨時變更工作時間、 處所及工作內容。」等語,而遍閱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限定 「業務需要」之範圍,足見上訴人係為不特定業務所需要 之支援、補充人力而僱用被上訴人,核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特定性工作性質不同,乃屬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動契約 ,故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再系爭契約究屬不定期契 約或定期契約,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故僅能以契約成 立時之情事為判斷,系爭契約成立時既屬不定期契約,自 不因事後被上訴人奉派支援之業務結束或中止而變成定期 契約。 ㈢基上,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不因約定期間屆滿而終止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等語,即非 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系爭契約業 經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符 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 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 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 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 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 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 ,業據證人廖心渝、詹小慧、劉方雅、洪喜培、王瓊宜於 原審、乙○○於本院分別結證如下(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⑴廖心渝結證:被上訴人任期期間協助伊辦理淨灘活動, 被上訴人是協助聯繫參加的企業及團體、統計出席人數 ,被上訴人在活動結束後,後續還有需要跟環保署辦理 核銷請款作業,但被上訴人在活動結束後第一個工作日 就退出工作LINE群組,後續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經費彙 整或會辦各科室核章程序,這部分是行政助理可以協助 的事項,而且是活動結束前就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請他幫 忙,但被上訴人以他是行政助理身份,無法做核銷請款 拒絕幫忙後續作業,且資料沒有交接就直接放伊桌上, 因未被上訴人拒絕幫忙辦理核銷,所以股長調整他的業 務等語。 ⑵詹小慧結證:被上訴人協助我環保署推行衛生紙丟馬桶 政策,是協助打電話及發電子郵件給工測管理單位詢問 推行情況、彙整外勤人員公廁檢查表、檢查單及臨時事 項等,有一天伊隔天早上要請假,傳訊息請被上訴人幫 忙調查公廁管理單位回報情形,如公廁管理單位為回報 則以電話詢問好趕快知道數據,被上訴人隔天早上回訊 息說他有其他事情要忙,被上訴人被通知要調去消防局 之前,有說會幫忙把8月份公廁巡檢資料KEY IN完成, 但被上訴人是9月19日才調去,這之間並未完成KEY IN ,外勤人員檢查資料要在綠網上更新,若沒有即時維護 更新,環保署查核時會發現問題,有可能影響單位考核 等語。 ⑶劉方雅結證:伊當時負責入口門戶計畫,需要排同仁班 表,要先確認同仁有無休假計畫,有請被上訴人詢問同 仁哪天可以排班,彙整後把班表排號交給伊,但被上訴 人說沒有辦法去做這個工作,說只能幫忙排班表,意思 是要我自己去跟同仁詢問哪天可以排班等語。 ⑷洪喜培結證:伊作登記桌收發業務,被上訴人是伊第一 順位代理人,伊如要請假,會跟被上訴人說哪一天要請 假,請他代理,初期被上訴人會代理伊,後期被上訴人 常常拒絕,被上訴人說他沒空、很忙,但實際上伊經常 看到被上訴人上班時間在上網、翻閱雜誌,而且被上訴 人有時會要求伊找替代役或他人去幫他送公文,才願意 代理我,但有時伊幫忙找到人,被上訴人還是不願意代 理,被上訴人代理登記桌業務時,遇到不知道公文該如 何分類,也沒有詢問相關承辦人,就會隨便分一分等語 。 ⑸王瓊宜結證:被上訴人106年初到本科,當時接獲中央 要辦理淨灘活動,伊跟科長決定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活 動,當時有成立一個工作群組,被上訴人在活動結束後 就退出群組,當時還有一些工作需要被上訴人協助,被 上訴人卻表示不願意繼續擔任這工作;之後中央推行衛 生紙丟馬桶政策,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但承辦人詹小 慧表示到要彙整時,被上訴人沒有辦法達到要求效果, 反而需要承辦人員重新審查,才能將資料上傳到環保署 ;此外,劉方雅請被上訴人幫忙瞭解清潔隊臨時人員排 修狀況,以便排班表,但被上訴人說他無法找這些人瞭 解他們需要休假時間,反而請劉方雅自己去找這些人員 問需要排休假時間;所以被上訴人除了拒絕他原來的工 作,後續指派的工作他也無法協助,在詹小慧找被上訴 人協助時,被上訴人說在幫劉方雅做事,當劉方雅找被 上訴人幫忙時,被上訴人在幫詹小慧做事,都是用很忙 的理由來拒絕;被上訴人位置靠近門口,當我要離開科 室到外面時,就會看到被上訴人的電腦是出現工作以外 的網頁訊息,所以我認為被上訴人說在忙其他承辦人的 事情,只是藉口而已;另外行政助理在科室裡面並不是 負責專一工作,伊安排被上訴人擔任登記桌洪喜培的第 一順位代理人,洪喜培要請假會先告訴被上訴人,若被 上訴人拒絕,伊會協調,但被上訴人的理由都是說他在 幫忙詹小慧或劉方雅做事,但伊覺得被上訴人都是在瀏 覽網頁,且被上訴人代理登記桌期間,常有公文亂分的 情形;伊針對科室同仁請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無法 配合情形,有找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當下表示接受 伊的建議,並承諾改善工作態度,伊並告知被上訴人上 班時間不應該常常有上網舉動;後來伊接獲科長訊息, 才知被上訴人認為科室同仁及伊在霸凌他等語。 ⑹乙○○結證:伊是106年7月到職,那時有瞭解到被上訴 人的工作表現沒有辦法符合整個科的要求。例如,當時 有淨灘的活動,我們有設一個群組,但活動一結束,被 上訴人就立即退出群組。但那個群組是不管任一個團體 跟我們申請淨灘活動,聯絡事項都由該群組討論處理, 該群組是一個持續性的群組,不應該單次活動結束之後 就退出,可是被上訴人認為那不是他的工作,所以在單 次活動結束後,就退出群組。除了退出群組外,被上訴 人還跟主管說那不是他的工作。伊擔任科長的期間,就 伊的觀察,被上訴人認為他的業務範圍就只有管一支公 務車的鑰匙,同仁要使用公務車時,去跟他拿鑰匙,此 外其餘工作,被上訴人都認為不是他的業務範圍。後來 因為被上訴人除了管公務車的鑰匙外,其餘的工作都不 願意做,所以就安排他當職務代理,內容是若有其他的 行政助理請假時,由被上訴人當職務代理人。當時有一 位行政助理當天下午請假,請被上訴人擔任他的職務代 理人,但被上訴人認為那不是他的工作拒絕,請他送公 文他就說他腳痛。被上訴人常常說他的父親就是因為公 傷死亡,所以他最恨這種剝削勞工的資方,他當初常說 要考勞工研究所,我們也都鼓勵他。股長看被上訴人的 工作表現,就找被上訴人詳談,談完之後,被上訴人傳 LINE給我,內容是股長跟他談他的工作表現,他也願意 虛心接受,就是他願意改進的意思。但隔天被上訴人又 發一個LINE給我,說他在這個地方被職場霸凌,被上訴 人的意思是股長跟他講工作的事就是職場霸凌。被上訴 人的工作狀況沒有因為調整工作內容而改善,所以最後 才會把被上訴人派到消防局,把原來派駐消防局的約僱 人員調回來處理公文,這樣至少有一個人力可以用,因 為被上訴人連送公文都不願意等語。 ⑺互核廖心渝、詹小慧、劉方雅、洪喜培、王瓊宜、乙○ ○上開證述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 底開始直到106年9月19日調動至臺中市災害防救辦公室 協助支援工作之前,確有不服從長官及管理人員之合理 指揮,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之情事,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堪認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7、58條規定, 先為申誡、記過等處分,即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為不合法等語為 辯。然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平時 應就臨時人員之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予以考核,作為獎懲 、考評依據,並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規定,以考核結 果列為續聘與否之依據。惟系爭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之「 考核」即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於過去某一段時間 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為貢獻度之檢核,並 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 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 中開發管理之一環。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 人事管理範疇,雇主即具有依考核準則考核之裁量權,關 於績效考核之妥當性,非有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明顯 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 勞工應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方為正當。本件被上訴人有 前述不勝任工作之情事,屢經調整職務、主管股長溝通, 均未能改善,經被上訴人之主管股長初評、科長覆評、上 訴人考績會決評後,認應考列丁等,送臺中市政府秘書處 亦認被上訴人考列丁等為適當,亦經乙○○結證甚明(見 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所為考核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等相類情況,而被上訴人主觀 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致兩造 間僱傭關係彼此信賴之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難以維持,實 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如對被上訴人申誡、記過之 方式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應認上訴人之解僱與被上訴人 前述所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以 上訴人未斟酌被上訴人派至臺中市災害防救辦公室支援工 作期間,是否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主張上訴人所為 考核不當等語。惟考核結果是否失當,為屬應循內部申訴 制度救濟之事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影 響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預告於107年1月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即因終止而失 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 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部分,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7年1月1日終止,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56 76元本息、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3668 元本息、及補提繳自107年1月1日起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 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