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
法定
代理人 蕭景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若甯律師
被
上訴人 蕭裕展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
原職務及更正考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41,233元,及給付被上訴人25
,928元
暨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至其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1,533元,及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發之考核獎金逾23,888元、短發之薪資逾2,040元、
中秋節獎金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
為論述。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97年6月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
,
期間表現正常,與同事、主管並無齟齬。
惟105年間國內
食安事件頻傳,因被上訴人多次向
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有商
品標示不實之不法行為後,疑遭上訴人之管理人員藉機刁難
,於無特殊理由,且被上訴人亦無
重大過失情形下,竟將被
上訴人106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該考核影響次年度之實質薪
資與年終獎金,顯欲逼迫被上訴人自請離職。
嗣被上訴人於
107年間依上訴人指示載運乳品至高雄,途中遭國道高速公
路警察查緝並指示過磅,磅後確定為超載,遭裁罰13,000元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繳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
人竟因此於107年7月18日將被上訴人調離司機職務,改派至
加工課擔任內勤工作。被上訴人
旋於同年月20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第190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反對,要求回復原職,
並於同年月23、24、25日連續3天按時至原單位報到,惟因
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班表更換,致被上訴人無從提供勞務
。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復寄發全農乳廠管字第113號函,要
求被上訴人至加工課報到,又於同年月25日接續以全農乳廠
管字第118、119號函,表示其係因被上訴人之健康因素調動
職務,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於107年7月26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於107年7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並無曠職情事,惟上訴人仍再以107年7月31日全農乳廠
管字第125號函重申其解雇之意旨。
㈡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後,長年從事物流駕駛工作,雖因右
足底筋膜炎於107年5月18日請公傷假一日,惟
翌日即正常上
班,並無因健康因素而無法從事司機工作。又上訴人於106
年1月16日修訂運輸獎勵辦法,以鼓勵駕駛,避免異動頻繁
,足見調動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經營上所需;上訴人於107年7
月間並因乳品配送量增加致使配送人力緊迫,因而委由物流
公司協助代送,顯無因業務需求變更而調派被上訴人至加工
課之必要,其所謂將逐步委外配送,亦與事實不符。且上訴
人未考量被上訴人受僱後未曾於加工課從事乳品加工作業,
調職後恐無法
適應;且每月將減少1萬元以上之運輸獎金,
造成經濟上有不利變更等節,執意為前述職務調動,自與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1、2、3、5款所定調動勞工工作之原則有
違,
難認合法。被上訴人並否認有工作態度不佳及不適任之
情事,且工作態度良窳或適任
與否,係雇主得否依勞基法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與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所揭示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之要件不同,尚難混為一談。
㈢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之職務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未至加工
課報到,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駕駛班表取消
,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24、25日連續3天至原
單位提出勞務,卻以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顯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改派被上訴人至加工課
任職後,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申訴,
並請求立案處理,則兩造既因職務調動發生權利事項爭議,
且未經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於爭議中,以被上訴人未至加工課報到連續
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
所稱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至104年8月31日間有違反工作規則乙節,無
論事實原委如何,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7日受懲處,並立
有
切結書,上訴人再以此為由主張解僱,
於法不合,並已逾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亦不生解雇效力
。基上所述,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㈣又被上訴人106年度之考核成績總分為82.2分,且無功過得
予增減考績情事,依考核成績表附註1
所載「甲等:(81~90
分)、表現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
46、47條規定,被上訴人當年度考績原應評定為甲等。原判
決逕行比較職工考核表內全體員工之考核評等,認為被上訴
人106年度考核應以乙等為適當,固有商榷餘地;惟被上訴
人考量考績甲等或乙等,僅影響翌年每月加薪300元或600元
,金額非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予上訴。被上訴人106
年度之考核等級至少既應為乙等,依上訴人職工工作獎金考
核辦法規定,應發給考核獎金百分之85,並自107年1月1日
起調薪30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短發之考核獎金
23,888元【計算式:被上訴人106年度應領考核獎金(27,30
0元×2.5月×85%=58,013元)-被上訴人已領34,125元=23,
888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短發之薪資
2,040元(計算式:300元×6.8月=2,040元),合計25,928
元。
㈤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原職務,經
上訴人拒絕,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
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
報
酬。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之本薪原為28,300元,加計其10
6年度之考核評等應為乙等而調薪300元後,被上訴人自107
年1月起之本薪應為28,600元。而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
至7月25日止,合計領取運輸獎勵金78,508元,平均每月領
取11,433元(計算式:78508元÷206日×30日=11,433元)
,該運輸獎金係司機提供勞務而按月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
實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如出勤狀況符
合規定,每月領有全勤獎金1,500元,該全勤獎金既係以被
上訴人出勤狀況而發給,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且為經常性報
酬之性質,自亦屬工資。因此,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之每
月薪資合計應為41,533元(計算式:28,600+11,433+1,500=
41,533),爰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533元。
㈥中華民國農會係依農會法成立之法人,而上訴人為中華民國
農會設立之乳品加工廠,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就所營事
業範圍制定工作規則、僱用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為被上
訴人辦理加入勞、健保;另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
乳廠名義逕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與
被上訴人訂立
系爭僱傭契約,確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僱傭契
約請求給付工資等事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有
訴訟實施權
能,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職工106年度考核成績係被上
訴人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惟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等具體舉證,已難憑
採。再上開年度考績係以職工逐月考核之平均,且考核標準
已明訂於工作規則,倘未經上訴人主管人員私下更改,實無
機密可言。況兩造既已就該年度考核爭執涉訟,上訴人亦有
提出上開考核表予法院之義務,衡諸勞資雙方權力不對等及
維護勞工權益
等情,即便前開證據取得不合法,法院採為事
實認定之證據,亦難認有不符
比例原則或權益失衡情事。且
該106年度考核成績形式上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法院
自得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指稱不具證據能力,
顯有
誤解。
㈧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應具有準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勞雇雙方
所共同遵循,勞方依工作規則請求雇主為一定項目之給付或
作為,法院自得依工作規則之內容審查有無理由,要無干涉
雇主基於營業需求所訂之業績或考績標準可言。上訴人
列舉
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有工作狀況不佳情事,並非事實,且
縱
有上訴人所列舉情事,上訴人亦於每月考核中進行審酌,其
年度考核僅係各月份考核成績之平均,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
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無功過可資調整考核,則上訴人或
其主管人員自不得憑個人好惡恣意更改;否則,即屬
權利濫
用,且與工作規則之可預見性、公平性有違。至於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評等係經廠務會議主管討論,不
僅未提出相關會議
記錄以資
佐證,於原審亦未曾為是項主張
,顯係臨訟杜撰,
並無可採。況考核評等標準已由上訴人訂
定於工作規則,具有準勞動契約性質,在工作規則修正前,
上訴人實無單方變動之權利。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將
被上訴人之年度考績逕更改為丙等,顯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㈨綜上,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前段規
定,聲明求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
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1,533元。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28元,及自107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第2.、3.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
抗辯:
㈠上訴人並不具備法人格,且上訴人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均
須送交中華民國農會核准方得辦理,故上訴人並不具備組織
獨立性,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法應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㈡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書時,已於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期
間願意接受上訴人工作上之指派調遣,故被上訴人於進入農
會工作時,已預見可能經上訴人調派至其他職務。且被上訴
人擔任原職時表現不佳,自103年起即屢次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經主管多次告誡,仍拒不改善,106年被上訴
人工作散漫及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變本加厲,經主管考核評
定年度考績為丙等。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已影響上訴人之管理
運作,上訴人為增進經營效率而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之規定。又
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因長期擔
任司機,體能無法負荷,須申請公傷假,適逢上訴人加工課
有人力需求,再加上因應勞基法新制,上訴人擬逐步委託專
業物流公司配送乳品,基於考量被上訴人工作情形、體能狀
況與上訴人內部經營所需,故調整被上訴人職務,調派被上
訴人至加工課任職,且被上訴人任職於業務課或加工課之職
務俸級均無差異。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運輸獎金,本屬司機
職務專有,被上訴人調職後未從事司機運輸工作,當然不能
支領運輸獎金,惟被上訴人任職加工課,仍可依照上訴人之
規定領取加班費,每月如加計法定加班時限46小時之加班費
,被上訴人應可領取近38,000元之薪資,與其調職前原領薪
資相差僅約4,000元。另本件調職並未變更工作地點,且加
工課為內勤,安全性較業務課高,職工亦免於運送過程因違
規駕駛而負有繳納罰鍰之不利益。故本件調職應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調職命令,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
1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願接受上訴人之調職命令,應依工
作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覆議。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拒不至加
工課報到,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上訴人依法解僱被上訴人
,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申訴書,其中「希望處理方式」
欄位,被上訴人係勾選「實施勞動檢查」,而未勾選「勞資
爭議調解」,足見被上訴人要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立案處理
之方式為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
而非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則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非在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期間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條之適用,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106年度考核丙等,係被上訴人主管依據被上訴人
平時工作表現所為之人事考評權,具有高度屬人性。又依上
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職工工作獎金考核辦法第8條
規定,考核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之評等有一定百分比之
比例規定,考核成績之分配及評等為主管綜合該員工平常之
工作表現及其直屬主管評分後,再由廠長經廠務會議為最後
之決定,雇主對員工具體考評後之加權績效評等,屬企業經
營上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於106年度屢次藉送貨之便翹班
進行私人行程,並違反上訴人之工作作業指示,產生勞安疑
慮,且多次未依規定按時登載出勤紀錄,屢經上訴人勸告仍
不改善,經廠務會議主管討論,上訴人方依員工工作規則第
47條規定評等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績為丙等;又所謂年度
考績,即是審酌員工全年度工作狀況後加以評比,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為最終年度考績評定,並無不當。況
依「職工106年度考核成績」所示,初評分數較被上訴人高
而仍評為乙等者,所在多有,更可顯示該年度考績須審酌員
工整年度之工作表現,並非全然依憑每月考核成績之平均成
績
而定。原審逕將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績改列為乙等,顯
無理由。
㈤員工考核為雇主經營管理之自主範疇,
司法機關應不得過度
介入審查。且被上訴人就106年度考核結果並未依工作規則
第28條之規定申請覆議,已自行
捨棄救濟權利,上訴人亦未
以被上訴人考績丙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審逕自介入審查,無異剝奪上訴人之人
事考核權,顯有不當。縱認法院得介入審查被上訴人之考核
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職工106年度考核成績」,亦為
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該「職工106年度考核
成績」為上訴人全體職工之人事管考資料,且為評定考績過
程之文件,應僅存
正本乙份,亦非106年考核通知單之附件
,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取得。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職
工係無法藉由向其主管申請或向勞工局申請而取得全體職工
之考核成績。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於草叢中撿到「職工
106年度考核成績」,顯為虛偽陳述,益證其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被上訴人違法取得「職工106年度考核成績」,已嚴
重侵害上訴人及上訴人全體職工之
隱私權及雇主考核、管理
權限,更已嚴重破壞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又106年度之考核
結果並未涉及解職,縱被上訴人主張106年度之考核結果影
響其工作權,然所受保障之法益亦應低於上訴人及全體職工
之隱私權法益,「職工106年度考核成績」當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評等並無不當,自無短發
被上訴人之考核獎金及薪資;且考核獎金僅係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
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107年度月薪應僅為28,300元,至於全勤獎金
、運輸獎金均屬恩惠性質之給與,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超逾28,300元之薪資,亦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
上訴人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1,533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28元,及
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就上開㈠、㈡請求部分,依兩
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該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至上訴人加工廠任職,兩造於105年6
月15日簽訂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職工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加工廠原擔任業務課物流駕駛,上訴人於
107年7月18日以全農乳廠管第109號函改派被上訴人於107年
7月20日至加工課任職。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1907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要求回復原職。
㈣被上訴人未於107年7月20日前往加工課報到,然於同月23、
24、25日仍前往業務課報到。
㈤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24、25日分別以全農乳廠管字第113
、118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至加工課報到。
㈥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以全農乳廠管字第119號函,以被上
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自107年7月26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1936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3、24、25日向業務
課報到,要求依勞動契約安排乳品運送。
㈧被上訴人106年度考核成績總分為82.2分。
㈨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職工工作獎金考核辦法規定,106年
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者,發給考核獎金2.5個月之百分之85,
並自107年1月起,加薪300元。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因右足底肌膜炎而請公傷假1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等級(考績)應為何等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
原職為止之每月薪資41,533元,是否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考核獎金23,888元、薪資2,
04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中華民國農會係依農會法成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農會設立之乳品加工廠,於81年7月29日
即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營業(稅籍)
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區○○路1、2號,登記
營業項目有鮮乳、調味乳製造、發酵乳製造、其他乳品製造
,並使用統一發票,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35頁)。依此可知,上訴人自81年7月29日起
即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鮮乳廠」名義對外營業。又上訴人
於95年6月15日僱用被上訴人時,係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
鮮乳廠」名義(由當時廠長施教桔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
訂職工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6、37頁);於107年7月25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時,亦以「中華民國農會台農
鮮乳廠」名義發函(見原審卷第44頁);且以「中華民國農
會台農鮮乳廠」名義訂立工作規定(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足見上訴人應非僅為中華民國農會之內部機構。而上訴人
因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且設有代表人,並
有獨立之財產,故為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其不具備組織獨立性
,當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本件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云云
,
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㈠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而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二條約定:「(
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之指導監督
,從事甲方各部門及其他交辦事項。(二)乙方於僱用期間
願意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有忠實履行職務及甲方
有關規定之義務,如有違背,依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工作規則
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6頁)。依此,上訴人固有指
派調遣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各部門工作之權利,然上訴人於調
動被上訴人工作時,仍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所定之
原則。
㈡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業務課之物流駕駛,除依職級領取本薪
外,尚得依業務車輛司機個人每月乳品運輸考核獎懲辦法領
取運輸獎勵金;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7月分別領取13,01
4元、8,320元、13,849元、11,567元、12,163元、11,159元
、8,436元之運輸獎勵金,此有運輸獎勵辦法、運輸獎勵金
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19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運輸獎勵金係以
司機每月個人總運輸數量,依該辦法附表一核算當月運輸獎
勵金,並扣除懲處部分金額後,於次月發給。亦即,司機只
要當月有配送乳品,即
可按月依運輸數量領得運輸獎勵金,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自屬工資。而被上訴人之每月本薪為28,300
元,其每月可領取之運輸獎勵金約為11,000元至13,000元,
該運輸獎勵金約占其薪資總額之3分之1,則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調派至加工課後,被上訴人因無法按月領取運輸獎勵金,
其每月薪資即實質減少約3分之1,此對被上訴人之工資條件
顯已為不利之變更。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職加工課
,仍可依照上訴人之規定領取加班費,每月如加計法定加班
時限46小時之加班費,被上訴人應可領取近38,000元之薪資
,與其調職前原領薪資相差僅約4,000元。
惟被上訴人於業務課每月領取之運輸獎勵金,係於正常工時
情形下所得之工資,此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加工課每月
若加班46小時應可領取近38,000元之薪資,兩者之工作條件
不同,所得工資自無從類比。上訴人以此主張該工作調動並
未對被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
,表示因長期擔任司機,體能無法負荷,須申請公傷假,適
上訴人之加工課有人力需求,且因應勞基法新制,上訴人就
乳品配送擬逐步委託專業物流公司代送,基於考量被上訴人
體能狀況與上訴人內部經營所需,因此調整被上訴人職務,
將其調派至加工課任職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固然有於107
年5月18日因右足底肌膜炎而請公傷假1日(不爭執事項㈩
參
照),然其自97年6月2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起,除曾於
107年5月18日請休公傷病假1日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體能狀況而不能勝任司機工作之情形,
則上訴人所稱因考量被上訴人之體能狀況而調整其職務云云
,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委由伸達冷鏈物流
有限公司代送低溫及常溫乳品,固經上訴人提出簽呈為證(
見原審卷第70頁)。然依該簽呈內容,上訴人係因乳品配送
量增加,致使乳品配送人力緊迫,為解決相關配送問題,始
委由伸達冷鏈物流有限公司協助代送。上訴人之乳品配送人
力既已緊迫,豈有再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加工課而減少乳品配
送人力之理。況且,上訴人目前有10名司機,此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上
訴人以外之其他司機亦有經調整職務,或上訴人已逐步委託
專業物流公司配送乳品之事實,則其辯稱因內部經營所需而
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本廠為適應生產需要
,依據勞動契約調派作業員工時,在不減少原有收入與其他
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並考量職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後及確為職工能力所能勝任,其年資合併計算;有正當理由
者,得申請覆議。如調離廠區超過三十公里,必須對交通或
住宿有妥善安排。」依此可知,上訴人於工作規則中亦明定
調派員工時,須在不減少原有收入與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
變更之情形下為之。至於該條所稱「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
覆議」,固係上訴人賦與勞工對違法調職處分之救濟途徑,
然勞工若未循內部覆議方式處理,亦不當然即喪失以訴訟方
式尋求救濟之權利。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改派其至加工
課任職後,即於107年7月20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1907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回復原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不願接受上訴人之調職命令,應依工
作規則申請覆議,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拒不至加工課報到,
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上訴人依法解僱被上訴人,並無違誤
云云,自非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7月20日將被上訴
人調派至加工課,已對被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
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
即非合法。
三、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將被上訴人調派至加工課既非合法,
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24、25日仍前往業務課報到(不爭
執事項㈣參照),即非曠職,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之情事。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以全農乳廠管字第119號函
,以被上訴人連續3日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6款規定,自107年7月26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爭執
事項㈥參照),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
續有效存在。
四、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等級(考績)應為何等級?說明如
下:
㈠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
作表現加以評核,並對員工所具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
以瞭解其在執行業務時之適任性及未來前瞻性。雇主基於經
營需求及人事管理權責,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相關
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內容等為規定,俾供評核員工之工
作表現,以瞭解其是否具有能勝任工作之能力。雇主經由考
核制度,對於員工所為之考核評比及人事懲戒程度,均屬其
人事管理之權責;而員工對於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
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
且除在員工主張其因該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
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
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尚無
從完全介入審查雇主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雇主之
人事管理權能及
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
㈡上訴人訂立之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考核等級之區分及獎
懲規定如下:一、優等:90分以上至100分者升三級。二、
甲等: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升二級。三、乙等:70分以上未
滿80分者升一級。四、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不予加薪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
者,應予
資遣。」第47條規定:「職工在年度考績內有功過
者,得視情況酌增減考績分數。」(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茲查,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等級(考績)評
列為丙等(即不予加薪),然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係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原因
(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可知該考績評等並不影響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亦即該考績評等結果,對被上訴人之工作權
保障尚不生任何妨害。至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
績評列為丙等,是否妥當,係屬上訴人之人事管理及裁量範
疇,法院對該評核結果,應採謙抑立場,並無判斷餘地。上
開考績評核結果,縱使與上訴人頒定之職工工作獎金考核辦
法及工作規則有違,被上訴人亦應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方
為正當。
㈢基上,本院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等級(考績
)評列為丙等,尚不得審查,自無從變更其等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
原職為止之每月薪資41,533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拒絕
受領或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
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既然於107年7月23、24、25日仍前往業務課報到,
並於107年7月25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第1936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表示其於107年7月23、24、25日向業務課報到,要求
依勞動契約安排乳品運送,因上訴人未安排乳品運送,且自
107年7月26日起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致被上訴人未能繼續提
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堪認上訴人
受領勞務遲
延,被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7年7月27日起之薪資,
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之本薪原為28,300元;又其自107年1
月1日起至7月25日止合計領取運輸獎勵金78,508元,已如前
述,平均每月領取11,433元(計算式:78,508元÷206日×
30日=1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如出勤狀況符合規定,每月領有全勤津貼1,500元,此有
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全勤津貼既
是以被上訴人出勤狀況而發給,即具有因工
作而獲得且為經常性報酬之性質,自屬工資(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裁判要旨併為參照)。因此,被上訴
人自107年1月起每月薪資合計應為41,233元(計算式:28,
300+11,433+1,500=41,233)。
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1,233元,且上訴人自107年7月26日起
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未再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233元,於法即無不合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考核獎金23,888元、薪資2,
040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評等應為丙等,依職工工作獎金考
核辦法規定,應發給考核獎金50%(見原審卷第156頁),故
被上訴人該年度之考核獎金應為34,125元(27,300元×2.5
月×50%=34,125元)。而上訴人已全數發給被上訴人該年度
之考核獎金34,125元,故無短發考核獎金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之106年度考核評等應為丙等,依上開工作規則第
46條第4款規定不予加薪,故上訴人並無短發薪資之情事。
㈢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考核獎金23,888元、
薪資2,04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7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