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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工職災害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翁榮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職災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日及109年2月 11日,以書狀及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徐○○、林 ○○、紀○○、簡○○(原上訴請求上4人與被上訴人共同 給付其精神健康及名譽賠償金新台幣140萬元,下稱損害賠 償,金額部分,以下均為新台幣)、李傳明(前5人以下合 傳李傳明等5人,原上訴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職業 災害補償金1,559,680元,下稱職災補償金)之上訴(本院 卷143、169、263頁),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 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職災補償 金96萬元,並表示對被上訴人、李傳明等5人及簡○○、王 ○○、黃○○、王○○等人造成其民事損害求償,但未載其 金額(原審卷一19頁);後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具狀追加其 法定代理人李傳明應與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並 將金額擴張為1,559,680元(同卷111頁);再於108年3月13 日具狀撤回對簡○○之起訴(撤回起訴誤載為撤回告訴,原 審卷二15頁),並以追加訴之聲明名義請求徐○○等4人應 與王○○、黃○○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原審卷二 23至25頁),其後又具狀表示撤回對王○○、黃○○、吳○ ○之民事求償(原審卷二35頁)。原審判決其損害賠償及 職災補償金請求全部敗訴,上訴人原就被上訴人、李傳明共 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及被上訴人與前述徐○ ○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 請求簡○○共同給付上開職災補償金(本院卷5至9頁);其 後先撤回對徐○○等4人共同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之請求 及對李傳明、簡○○共同給付其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之 上訴或追加(本院卷143、169頁),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職災補償金1,559,680元,並追加李傳明應與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其損害賠償140萬元(聲明漏寫連帶給付,然理由中主 張李傳明與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嗣又將所請求職災補償金減縮為96萬元,兩項遲延利 息亦減縮均改自109年2月18日起算,並撤回對李傳明上開連 帶賠償之請求(同卷261、263頁)。核其追加、擴張(原請 求被上訴人與前述在原審之被告共同給付,現改訴請被上訴 人1人為給付)、撤回、減縮(原請求職災補償金1,559,680 元,後請求給付96萬元)均係針對同一基本事實而為,被上 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與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就本件上訴聲請 訴訟救助,為本院駁回後,經其抗告中,暫不命補繳擴張之 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89年7月2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陸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內容包含熱處理、選別、立式研磨、臥式研磨等需 長時間反覆使用手腕從事抓取彈簧之作業,且清洗研磨機砂 輪及彈簧研磨加工均須使用電鑽,致伊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 群之職業病傷害(下稱職傷),有勞保局108年7月31日保職 醫字第10860245430號函可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減縮後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職災補償金96萬元(計算式:以當時投保月薪24,000× 40=960,000),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伊上開職傷,亦係被上訴人未就伊所 從事重複性作業性質之工作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 措施所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有過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職業災害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職災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及按 前述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又伊雖係於99年2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下稱中醫大附醫)進行門診治療後,始提出罹患職業病 之申請,然伊時僅受僱於育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豪公 司)不到3個月,且受僱期間僅從事搬運物料、打掃、攪拌 防水施工材料等工作而已,無需長時間反覆使用手腕,足見 伊所患上開職業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造成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6日向中醫大附醫之復健醫師表示,其 所受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與長期使用電鑽有關,然上訴 人任職於伊時,並無需使用電鑽,且上訴人自陳於98年12月 初即進入育豪公司從事營建工程等工作,則其所受上開傷害 縱於100年間經認定為職業病,亦無法證明與其任職於伊時 之工作有因果關係。又縱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至遲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受有該職業病,卻延至107年11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職災補償金請求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 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另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 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計算明細外 ,無論自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或侵權行為時 起算,該等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或10年之消滅 時效,爰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 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 (關於請求對象,在原審請求共同給付,上訴後僅請求被上 訴人1人給付)及減縮(就職災補償金項之金額部分)後, 其聲明為:(一)原判決除撤回、減縮即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所受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曾於100年11 月10日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審卷43頁), 嗣經勞保局據以認屬職業病傷害(本院卷151至153、170、 248頁);上訴人自89年7月21日至94年12月6日間陸續任職 於被上訴人改制前之怡聚發條有限公司(原審卷57、165、 本院卷248頁),負責彈簧研磨加工作業(研磨組,原審卷 49、5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受系爭職傷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造成,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職傷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職業病與其任職在伊公司時之工作 有因果關係,且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等規定 ,其職災補償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所受職業病傷害與其 任職被上訴人時之工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如是,上訴人之 職災補償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如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96萬元及賠償 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共計140萬元, 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彈簧 研磨加工作業,其後發現雙側腕受有前述傷害,經前勞委會 於100年11月10日鑑定後認定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嗣 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然其指 係因於前述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工作關係,致罹系爭 職傷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一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 。 五、就此,上訴人主要固提出勞保局函附原法院另件104年度勞 訴字第14號所附認定其罹患職業病全卷資料、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對其所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否屬職業病自述 職業暴露談話紀錄(原審卷一35至75、79至91頁)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資料要勞保局就其所罹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是 否符合「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要件之認定依據,無以證明上 訴人所患系爭職傷,與其於上開陸續、非毫無間斷任職在被 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何相關;且其在行政院 前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自述其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 所從事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乃其主觀之意見,尚不足為證, 而觀其自陳所從事熱處理、選別(依彈簧長度分類)、立式 研磨、臥式研磨等各項作業程序(原審卷83、85頁),其中 涉及人工部分,主要在排列、取出、放入轉盤等動作,其餘 均由機器自動操作,亦無以得知與其所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間之關連性;而依其於最初於99年2月5日求診時之主訴,乃 自表係因常使用電鑽而造成其雙手指麻痛,以致醫師在排除 其未有代謝性疾病之過去史與手部外傷之病史後,推定造成 其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成因「可能」與長期使用電鑽有關( 同卷75頁),但亦無從僅憑其前開所陳工作內容,斷定其受 傷之結果必係其所言工作所造成,難認其就所主張各項已為 相當之舉證。 六、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於前述期間和其同任職 在被上訴人公司研磨組、其後並升任研磨組組長且已辦理退 休之楊晨洋到庭為證,其明確證述研磨彈簧之機器並不會嚴 重震動,其任職期間未曾受傷,也未聽聞同事有因此罹患職 業病之情形,在與上訴人共事期間,依其所見,上訴人多半 在進行選別,感覺上上訴人並未在操作機器(本院卷244至2 46頁)等情歷歷,與其前開談話紀錄自述其在被上訴人公司 主要內容大致相當,亦無以見有何上訴人所稱因操作電鑽等 震動設備而對其雙腕造成傷害之情事;況其在於94年12月6 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先後受僱於怡和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和興公司)、育豪興公司(原審卷165頁), 並至99年2月5日始發現雙手手指麻痛而前去中醫大附醫看診 (同上卷75頁),其間已逾4年以上,而依其上開職業暴露 談話紀錄所自述其在怡和興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泡殼、零件 及成品等清洗需使用氣槍,在育豪興公司工作則需使用電動 工具打鑿、鑽孔牆壁、地面及攪拌材料等作業,客觀上反較 與使用電動機具相關,也難謂其後所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確 必係因任職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造成,是其主張亦無 可憑採。況查其自99年2月5日起即因雙手手指麻痛前去就醫 ,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前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所罹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乃「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至此,其當知得請求職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並無不知應給 付或賠償義務人之理,故其於104年1月間,即曾以相同事由 對被上訴人及怡和興公司訴請給付職災補償金(原審104年 度勞訴字第14號),然其後撤回該件起訴,並遲至107年11 月間始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職 災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則自前述100年11月10日其經前勞委 會鑑定時起至107年11月間其提起本件之訴止,早已逾勞基 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被 上訴人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亦無再 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各項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擴張請求,亦乏其據。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