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伶如
訴訟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上訴人 奧帝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元黃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中部業務
工作,工作內容為中部客戶拜訪及銷售服務工作,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先
口頭
資遣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即刻繳回公司門禁卡及公司提
供其工作使用之筆電,同日並以電子郵件寄發資遣通知書,
告知上訴人自107年6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謀職假,不
須上班,但薪資照給,其後再郵寄正式資遣預告通知書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該資遣預告通知書後,於
107年7月5日以
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其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上訴人之證據,並催告被上
訴人受領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表示,其除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情事外,上訴人
亦有同條第5款所定事由,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
規定,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二、
惟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中所列者均為上訴人之
工作內容,
無涉雇主對於業務種類之變動或組織經營結構之
調整,
尚非業務性質變更;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單方
預告資遣上訴人後,隨即於同年7月新聘訴外人廖學將為員
工而取代上訴人之業務工作,其顯無減少員工之必要。被上
訴人除未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業務性質變更要件之情事外,對
上訴人復未先盡安置義務,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口
頭及107年7月2日郵寄通知,原均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由為資遣上訴人之
理由;嗣於107年7月5日上訴人要求受領勞務後,被上訴人
始於107年7月17日之存證信函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
由,
足證被上訴人欲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而是其業務性質變更。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
解僱事由之義務,且基於保護勞工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
其解僱事由,故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任意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為解僱上訴人之事由;況且上訴人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稱上訴人未積極與
客戶聯絡且未招攬新客戶,及對負責之產品線不甚熟悉
云云
,僅係對上訴人空泛之指摘,
所稱亦非事實。又依106年底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給訴外人○○○之信件內容觀之,上訴
人並無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反而可知上訴人
謙虛誠懇、具有積極學習態度,且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任
職起已接獲不少客戶訂單,為公司增加不少產能。至於上訴
人是否為本科系及是否有經驗,均為被上訴人面試時即已知
悉,並決定聘用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無客觀上所稱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再縱使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述情況,被上訴
人未予上訴人改善機會,即驟採嚴厲之解僱手段,亦
難謂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第5款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
三、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經催告仍拒絕受領上訴人
所提供之勞務,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107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自107年7
月21日起自行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未按上訴人實領薪資
之法定等級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未按該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應賠償上訴人保險給付每月
短少3,050元之損失(計算式:勞保部分,公司負擔2,668元
+政府負擔382元=3,050元);且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健
保辦理退保,亦致上訴人受有遭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7條規
定追繳國民年金每月93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1,192元之損
害(計算式:健保部分,公司負擔1,022元+政府負擔170元
=1,192元),每月合計共受有5,174元之損害(計算式:3,
050元+932元+1,192元=5,174元)。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36,218元(計算式:
5,174元/月×7月=36,218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上訴人5,174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每
月原應提撥退休金2,178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其
自107年7月21日起即未再提撥,107年7月亦僅提撥1,452元
,短少726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按月繳納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
戶,以
回復原狀。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
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3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4元,
暨分別
自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提繳726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貳、被上訴人
抗辯:
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為中部業務客戶之服務,
而被上訴人之中部客戶SCHAFFNER產品終止代理、亮宇科技
有限公司及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陸續與被上訴人終止業
務交易,故被上訴人於中部之業務確因減縮而有減少中部員
工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聘僱新進人員○○○
,其任職之工作範圍為高雄地區,非中部地區;因上訴人為
法律系畢業,夜間於補習班補習準備國家考試,無法至高雄
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公司固有其他內勤部門,惟並
無缺額,無從安置上訴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先盡安置
義務,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於寄給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信函中自陳就其
業務工作無法勝任,且上訴人負責之客戶皆為原來其他業務
員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未為任何新業務之開發,對客戶亦無
法做專業說明,其就業務之專業能力不足,顯然無法勝任工
作。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業務員中為業績最低者,與上
訴人相近時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其業績亦優於上
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又遇被上訴人於中部地區業
務緊縮,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3月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4元,及分別
自各該月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
訴人應提繳726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
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
卷第86至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中部業務工
作,工作內容為中部客戶之拜訪及銷售服務。被上訴人則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6,000元(含交通津貼4,000元
)。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先口頭資遣上訴人,並要求即刻繳
回公司門禁卡及公司提供其工作使用之筆電,同日以電子郵
件寄發資遣通知書,其上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告知自
107年6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謀職假,不須上班,但薪
資照給。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郵寄掛號之資遣預告通知書。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473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7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表示以該存證信函補充107年6月
28日之資遣預告通知書如下:「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台端終止勞動契約,台端與本公司之
勞動契約至107年7月20日止」,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1日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
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
期間,應按月提撥2,178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107年7月僅提撥1,452元。被上
訴人自107年7月21日起即未再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退休金
專戶。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新聘廖學將為員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若無理由,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是否可採?
1.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
,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4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提繳726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
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
應涵攝在內,但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
決
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先口頭資遣上訴人,並要求即刻繳
回公司門禁卡及公司提供其工作使用之筆電,同日以電子郵
件寄發資遣通知書,其上記載資遣原因為:「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告知自
107年6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0日為謀職假,不須上班,但薪
資照給(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
受郵寄掛號之資遣預告通知書(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嗣被
上訴人又於107年7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7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表示以該存證信函補充107年6月
28日之資遣預告通知書如下:「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第5款規定預告台端終止勞動契約,台端與本公司之
勞動契約至107年7月20日止」,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
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
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
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
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事後改列資遣事由。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生效日為107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以存
證信函補充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既係在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之前,自難謂係「隨意改列其解
僱事由」,亦非屬「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
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之情形,
核與上訴人援引之另案情
形有所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增列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上
訴人在任職期間有寫過信給我,印象中有二次,用LINE或是
微信,第一次是上訴人任職後半年左右,第二次是107年6月
左右;被證一之信件內容是第一次,是上訴人當時傳給我的
(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而上訴人對被證一之信件(見
原審卷第81頁),雖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我沒有印象
」(見原審卷第187頁),然其僅為不記憶之陳述,並未否
認該信件之真正;而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該信件之
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認定上
訴人已視同
自認被證一之信件為其於任職後半年左右使用通
訊軟體傳送予○○○。而被證一信件內容之全文如下:「總
經理:很抱歉,我遲交報告,因為白天跑客戶晚上上課,而
且報告內容需要Max(指陳鵬元)協助才能完成,但是Max這
幾天出差北部及南部,也沒有時間幫我,這也是接下來我想
說的事情。這段時間拜訪客戶,面對採購及RD不生卻,聊天
也沒問題,但是談到零件或專業技術時無法搭上話題。Max
告訴我,公司要我在半年內成為獨立業務,所以很積極的教
導我專業知識!總經理也把我當成業務一樣訓練,可是我非
本科系,也不曾接觸過相關工作,短時間內無法吸收這些專
業知識和技術,再加上RD談技術的範圍很廣,所學很難應用
在客戶技術上,這些都讓我很挫折。我跑客戶是開家裡的車
子,因為平常不常開車,開車沒有很熟練,前陣子開車出了
點事情,再加上家裡臨時工作也需要用到車,目前跑台中客
戶都騎機車,但是南部客戶交通工具就有些問題,Max也不
能帶我一起跑。當初總經理面試時,我告訴總經理我想挑戰
業務,很感謝總經理願意給沒業務經驗的我機會。到桃園公
司歐sir面試時,我說平常不常開車熟練度要再加強,歐sir
也不嫌棄願意給開車技術不好的我機會,要我從業助開始讓
我從熟悉零件做起。第一次的業務工作,客戶的每一張訂單
都是我的成就與肯定,但是最近客戶訂單的流失,不是因為
我的服務問題造成,更讓我感到非常大的壓力。這陣子工作
充滿挫折感,很抱歉短期內達不到主管們的要求,成為能獨
立的業務,我有想放棄這份工作的念頭,但想到面試時問總
經理業務需具備什麼特質,總經理告訴我『堅持』,所以我
要繼續堅持,我依然喜歡接觸人群的業務工作。懇請歐sir
及總經理能於面試時告訴我的一樣,從業務助理開始訓練1
-2年再轉業務,我會很認真並給自己目標提早這些時間成為
獨立業務。謝謝!」據此可知,上訴人已
自承其面對客戶談
到零件或專業技術時無法搭上話題,跑南部客戶交通工具也
有問題,因而未能勝任獨立業務之工作,甚至要求從業務助
理開始訓練1-2年再轉業務,則其業務能力顯然有所欠缺。
證人○○○另證稱:經過一年時間,被上訴人在台中的業務
有縮減現象,幾個由上訴人負責的客戶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
,再加上評估上訴人對於公司產品熟悉度未達到要求,所以
有與上訴人談是否要自動離職,被上訴人會給他比較好的條
件,但上訴人不同意,所以就由被上訴人
予以資遣(見原審
卷第17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原
審到庭具
結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基本上是由總經理○○
○考核,但他會詢問我的意見;上訴人算是可以直接跟客戶
對應,但因為不是本科的,在專業上還有學習空間,電子、
電機產品的專業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到桃園進行培
訓(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核與上訴人於任職後半年左
右以被證一信件自述不能勝任獨立業務工作之情狀相符。而
被上訴人
嗣後有再給上訴人半年時間即至107年6月,但上訴
人所欠缺之業務能力仍未有明顯改善。另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
之業務員績效圖表,顯示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7月之任職期
間,除4月及5月有少許業績外,其餘月份均為零(見原審卷
第315頁),益證上訴人業務能力不足,無法達到業務員之
基本要求。從而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存在。
㈣又證人○○○證稱:在資遣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有要她到桃
園公司受訓三個月,並且幫她找宿舍,但是上訴人說她晚上
有法律的課要上,沒有辦法到桃園;公司雖有財務、倉庫、
業務助理等內勤部分,但沒有缺額,因此在發覺上訴人無法
勝任業務工作時,即未考慮讓她擔任前述內勤工作(見原審
卷第174、17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之前,有給
與上訴人培訓三個月之機會,但上訴人因個人事由未能參加
;且上訴人係受聘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其於任職一年後
仍不能勝任業務推展工作,被上訴人於無適當職位安置上訴
人之情形下予以資遣,
堪認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07年7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即已消滅。而被上訴人既已依
上開事由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部分,即無再為判斷之必要。
二、上訴人前開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各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於107年7月21日後仍然存續為前提。而本院既認定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7月2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
滅,則上訴人前開各項請求,即失所依據,無從准許。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2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分別
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74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繳726元,
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