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孫雅稜
訴訟
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台幣130,87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的孫
雅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0年1月7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公司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之下,以伊
與原審共同原告○○○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為由
,依工作規則第15章第1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3日
送達
存證信函,所為解雇違法無效,上訴人並
非被上訴人所
提出電腦畫面所指暱稱乾媽之人,○○○母親帳戶中106年
10月30日新臺幣(下同)4,200元入款、同年11月20日89,
813元入款,均經刑案證人證述為購買茶葉所匯款項。○○
○娘家開設宮廟,亦為茶農推廣茶葉或接受茶農寄賣,上訴
人家中則從事外燴。○○○家請上訴人家人至宮廟辦外燴、
代購或合購供品,再拆分供品費用,兩家家人有業務上合作
關係,上訴人亦常向○○○家購買茶葉,二人常須為兩家人
之外燴、供品、茶葉等費用拆分合購、團購金額及確認帳目
,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朋分不法所得款項。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以原審107年12月11日辯論意旨狀之
送達自同年月28日起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
按上訴人100年1
月至106年1月獎金薪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130,870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惟原審認定
兩造間僱傭關係僅至
107年1月3日存在,
尚非有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7年1月4日至107年12月28日應付薪資698,388元、並按
上開薪資之6%提繳勞工退休金42,24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專
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17條之
資遣費235,955元(見
本院卷第23頁上附表1),並發給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2至6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34,343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提繳173,116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的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五、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上訴人與○○○共同合作,為被上訴人
之競爭者新樂康有限公司(下稱新康樂公司),向被上訴人
之供應商大陸西安迪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安迪恩公
司)購入原物料,並和其因任職取得之被上訴人公司客戶圓
橙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圓橙公司)、大鴻運有限公司(下稱
大鴻運公司)及辛普森生醫公司(下稱辛普森公司)私下交
易。上訴人與○○○於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上取得之資訊,
私自在外經營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並為競爭公司向供
應商訂購原料,已違反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第11條、第12條
、第32條、第35條(原審卷一第72頁被證1)及公司業務管
理規定第一點第1項(原審卷一第90頁被證2),嚴重違反契
約忠誠義務,此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2月初查看
○○○電腦畫面所發現,始悉上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
業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公司
並無就此部分提撥勞退金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所
示之薪資、勞退金提繳、
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屬無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提繳勞退 130,870 元部分(即本院卷 23 頁上附表 1 項次
1 ):
按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
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8頁,原證25),
係將此部分業績獎金以「收款」之項次列計,足見被上訴人
公司雖將此一給付項目稱為獎金,仍係經常性給予,屬勞動
報酬之一部,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上訴人請求提
撥勞退金130,870元,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4日以後之薪資698,388元、前開薪資應
提繳勞退金42,246元、勞基法第17條資遣費235,955元、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一)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違反工作規則,據此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已提出
○○○於公司電腦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
觀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電腦畫面紀錄,整體內容係在同一電腦畫面中開
啟不同電腦軟體之對話框,其上並可顯示電腦畫面詳細日期
、時間、電子郵件寄件者、主旨、收到日期、檔案大小等資
完整資料,顯非就單一特定內容刻意製作,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就上開電腦畫面紀錄,其內容確可互為
勾稽,詳予說明
,是上開電腦畫面紀錄如有遭變造,因○○○即為原審共同
原告,衡情應可輕易指其破綻而推翻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綜
核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業已證明
。
(二)上訴人固否認伊為上開電腦畫面中與○○○對話暱稱乾媽之
人,惟觀諸暱稱「乾媽」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之106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0日訊息內容(原審卷二第24頁、29
頁),顯示「乾媽」通知○○○「大鴻運已匯款…。請查帳
」、「圓橙郭總已匯入,請查帳」等語,○○○均有開啟「
合作金庫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網頁,及登入使用者查詢帳戶
明細(即○○○之母○○○帳戶),回復「乾媽」已入帳(
原審卷二第27頁)。其中上開106年11月20日訊息內容,顯
示「乾媽」要求○○○協助分紅事宜,並計算出「YA:8396
4+9712=93676元,表明匯款至○○○○帳戶,此與上訴人
母親姓名○○○○相符,有上訴人人事資料卡
可憑(本院卷
8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9日所提被證八)。且暱稱
「乾媽」之人在106年11月29日向○○○表示生病硬撐著至
台北出差乙情,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業務週行程表,
顯示11月28日請病假、11月29日至台北出差相符(見本院卷
93、95頁)。佐以圓橙生醫有限公司總經理○○○於刑案亦
證述是依○○○(上訴人)提供帳戶匯款89,813元
等情(見
本院卷31頁台中高分檢處分書第4頁),益見前開傳送訊息「
圓橙○○已匯入,請查帳」之人(即暱稱「乾媽」之人)自
為上訴人無誤。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暱稱乾媽之人,
顯非可採
。
(三)上訴人雖再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第12826號不起訴
處分,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查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25-37頁上證1、2)之內容,辯稱僅有
介紹大鴻運公司負責人○○○、圓橙公司總經理○○○向○
○○買茶葉
云云。惟刑事訴訟之嚴格
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之
優勢證據法則尚有差異,且勞工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而合於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與勞工是否構成
刑事背信罪責,
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各不相同,民事法院就
此本應自為審認。觀諸證人○○○、○○○所任職公司如與
○○○、上訴人私下交易,自難期待如實說明其交易對象、
貨品來源,衡情亦不願見○○○及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則其
二人於刑案證述
上揭款項係購買茶葉,原不無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難以輕信。而觀諸上訴人與○○○之對話詳載「鱗膠
原蛋白胜肽--2600,豬-膠原蛋白-1 500,運費100。共4200
元」,足見大鴻運企業社負責人○○○於刑案證述係購買茶
葉,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不相牟。而前開通訊軟體全
部對話內容,未見有關於茶葉之隻字片語,反觀○○○與其
父○○○對話中提及:我怕我的事曝光、或者我幫○○○貨
被知道了;○○○與其妹「Donna Liao」對話中提及「我覺
得我也想換工作了…如果他不是這樣的老闆,我們也不會想
做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87頁)。又上訴人
與○○○上揭訊息內容,既非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亦與上
訴人所述是辦理法會辦桌、誦經、供品等相關費用,顯難勾
稽,其中明確提及鱗膠原蛋白胜肽、豬膠原蛋白等原物料之
價格,另就分紅事宜載明「YA:83964+9712= 93676元」、
「匯款30元,請內扣」,又
參酌上訴人在106年11月8日傳送
○○○「代工廠生產核對」之excel電子檔(即副檔名xls之
檔案),表明:「以上是翔已到漳洲生產數量」(原審卷一
第169頁),暨寄送內容為「232975美利(興田)A2酵素配
方量比對表,已核對,已處理數量過多問題」之訊息,顯見
上訴人亦有參與○○○在外經營之業務,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抗辯,
洵無足採。
(四)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
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
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
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
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 82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既屬員工私下接單、出
貨,無論於原料使用、客戶開發等層面,顯與被上訴人公司
之商業經營範圍有高度重疊性,確有危害雇主之形象評價、
競爭力、紀律維護
之虞,於此情形,
苟強令被上訴人公司繼
續勞動契約,採取解僱以外懲處方式,亦因雙方之間信任基
礎盡失,使被上訴人徒然耗費防弊成本,並因勞動契約未立
時終止而蒙受經營風險之重大不利益,是兩造間確難以期待
彼此有勞雇間誠信基礎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本於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五)綜上觀之,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是兩造間僱
傭關係應於 107 年 1 月 4 日以後自不存在。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所為
資遣費請求,暨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請求,自無從准許。又本
件終止契約事由,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明定「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非自願離職
事由有別,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130,
87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的孫雅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其逾
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請假執行,因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此部分
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維持。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並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