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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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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秉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貿通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災 補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9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