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陳里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汨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上訴人。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里靜(下稱陳里靜)主張:
陳里靜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赫杰公司),擔任銷售業務,
原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06年起調整
為3萬元,赫杰公司並同意補貼油資及車輛維修保養費。
詎
赫杰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以陳里靜業績未達標準及能力
不足為由,要求於106年10月底離職,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解僱不合法。茲因赫杰公司未付工資,且違反
勞動契約,
爰於106年11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赫
杰公司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等款項合計18萬8,520元,
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規定,求為:赫杰公司應給付陳里
靜18萬8,52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即原審民事準備書㈡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稱18萬8,520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里靜
。至赫杰公司
抗辯陳里靜曾向客戶收取貨款17萬7,285元未
繳回,及假造客戶訂單
侵占貨款9萬6,876元
云云,均非事實
,則其以27萬4,161元為
抵銷抗辯,即無依據。
二、赫杰公司則以:
兩造約定陳里靜月薪2萬5,000元及業績獎金,其業績獎金係
依其前季業績發給,因其業績未達最低標準,則無短付薪資
情事。況陳里靜尚欠106年8-10月應繳回貨款,經扣抵後,
自無須再給付薪資等款項。油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係依達成目
標業績比例按月補貼一定金額,且應於當月申請,逾期視為
放棄,
而非全額發給,則陳里靜於1年後始為此項請求,應
無依據。陳里靜為業務人員,僅每週二回公司報告銷售狀況
及繳回貨款,其餘時間自行安排,且其任職後從未告知延長
工時加班情事,亦未曾反應無法排定特別休假,則其請求加
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無依據。陳里靜利用未訂貨廠
商名義使赫杰公司出貨,且有未繳回貨款
等情事,業經赫杰
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陳里靜自不得請求
資遣費。又其
離職亦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則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茲因陳里靜
侵占106年8-10月應繳回貨款共17萬7,285元,及假造客戶訂
單侵占赫杰公司貨物金額共9萬6,876元,以上合計27萬4,16
1元,縱赫杰公司應負給付責任,爰以27萬4,161元為抵銷抗
辯(赫杰公司對原審判命其給付106年10月車輛維修補貼費
6,145元及106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部分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
三、兩造之聲明:
(一)陳里靜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里靜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赫杰公司應給付陳里靜18萬8,520元本息。
⑶赫杰公司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
陳里靜。
⒉附帶上訴部分:
駁回附帶上訴。
(二)赫杰公司之聲明:
⒈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部分:
關於原審判准陳里靜車輛維修補貼費用6,145元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5,831元部分
予以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赫杰
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即外勤業務員),赫杰公司未給付陳
里靜106年9-10月薪資(金額有爭議)。
(二)陳里靜於106年11月17日就
本件勞資爭議向臺中市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
卷第12、1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各向
對造終止勞動契約(陳里靜於106年11月17日終止
,赫杰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何造合法終止?
(二)陳里靜月薪究為3萬元或2萬5,000元?
(三)陳里靜請求赫杰公司給付18萬8,520元本息,及應開立註記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依據?
(四)赫杰公司以陳里靜侵占應繳回貨款17萬7,285元,及假造客
戶訂單侵占赫杰公司貨物金額共9萬6,876元,以上合計27萬
4,161元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64頁),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各向對造終止勞動契約,何造合法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
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赫杰公司主張陳里靜侵占106年8-10月應繳回貨款共17萬
7,285元,及假造客戶訂單侵占赫杰公司貨物金額共9萬6,87
6元,以上合計27萬4,161元云云,
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卷附
表格、廠商付款證明、被捏造廠商訂單、廠商聲明書等件(
見原審卷第60、64-69頁、第70頁背面-第74頁),為其主要
依據。
惟查前述27萬4,161元
乃刑案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9號;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1號,二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61號,以下統稱刑案】及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35張銷貨單貨款35萬0,628元之一部分(即編號1-4、6、9-1
5、20-22、24-28、31,見本院卷第234-240頁),其中編號
1-3、6、14、15、20、22所示銷貨單,並非各該客戶實際所
訂購,各該客戶亦未支付貨款等情,有查訪紀錄表8紙
可稽
(見刑案偵卷第191、195、199、203、231、235、239、249
頁),其中編號1-3所示客戶「兆鴻車業」負責人黃兆鴻於
警員查訪時稱:「陳里靜由本公司名義出貨,陳里靜本人會
自行載走,此3張單據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有查訪紀錄
表3紙
可憑(見刑案偵卷第191、195、199頁),
益徵上述訂
購數量並非客戶實際訂購,而係陳里靜預購待售部分,並無
實際貨款收入,自不得逕以陳里靜未將銷貨單
所載貨款繳回
赫杰公司,
遽認陳里靜侵占該等款項。準此,赫杰公司主張
未入帳金額35萬0,628元,經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僅餘27萬0,7
52元(計算式:350,628-7,600-9,000-12,325-8,670-
12,012-10,010-4,459-15,800=270,752)。
⒊次查赫杰公司確因業績要求或節省運費之考量,促使業務人
員以客戶名義預先訂貨待售,或將貨品先行寄放於客戶店內
寄賣(見刑案一審判決第8頁、刑案二審判決第3頁,即本院
卷第169、180頁)。依此,可見赫杰公司106年10月10日自
陳里靜家中取回之185條輪胎(即刑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輪
胎,見本院卷第96-97頁),乃已訂購但未及出貨之數量,
陳里靜本有保管之正當權源,應非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
⒋又查前述185條輪胎中合計102條【金額共13萬8,237元,見
本院卷第240-247頁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一)】因輪胎條數
、單價與附表一35張銷貨單不同,故無法更正銷貨單(其原
因包含訂單內容變更但未更新、各項單價與銷貨單所載不符
,或與實際銷貨狀況不符)。然此等輪胎業經赫杰公司全數
取回,則其所謂應入帳餘額27萬0,752元自應扣除此部分金
額,經扣除後僅餘13萬2,515元(計算式:270,752-138,23
7=132,515),復再扣除原遭指未售出或無法銷退金額13萬
4,193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二)
】後,其數額已成負數(計算式:132,515-134,193=-1,6
78),則赫杰公司主張陳里靜侵占貨款27萬4,161元或輪胎
云云,應非事實,要難採信。況赫杰公司申告陳里靜涉犯侵
占貨款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見本院卷第215-256頁),是赫杰公司
猶以陳里靜侵占
貨款或輪胎等情事,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無依據
,自難採認。
⒌另查赫杰公司不否認迄未給付106年9-10月薪資,自屬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事由,且陳里靜既無赫杰公司所稱
侵占貨款及輪胎情事,赫杰公司自無權抵銷而拒付薪資,則
陳里靜依
前揭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有憑據。
是以,陳里靜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其
合法終止,應
堪認定。
(二)陳里靜月薪究為3萬元或2萬5,000元?
⒈查依據赫杰公司所提陳里靜工資清冊(見原審卷第42頁)顯
示,陳里靜除105年6月工作天數不足1個月,此月本薪為9,1
63元外,其餘各月即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各月本
薪均為2萬5,000元,並無陳里靜所稱自106年間調整為3萬元
情事。
⒉次查陳里靜雖稱106年起調高月薪為3萬元,然依前揭工資清
冊,其差額5千元均列於業績獎金欄,而非列於本薪欄,且
各月業績獎金金額因業績達成比例高低,分別領取2,000元
至5,000元不等金額。準此,陳里靜主張其月薪3萬元,應非
可採。換言之,應以赫杰公司辯稱2萬5,000元,始為實情。
(三)陳里靜請求赫杰公司給付18萬8,520元本息,及應開立註記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依據?
⒈積欠薪資部分:
⑴106年4-8月短付薪資部分:
查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106年4-5月各短付薪資1,000元、106
年6-8月各短付薪資2,000元各情,為赫杰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約定月薪2萬5,000元,自105年12月起視業績達成比
例發給獎金,最高為5,000元,以季為單位,如前季業績均
達最低標,當季獎金以每月5,000元發給,如前季未達最低
標,當季獎金前2個月即依前季獎金金額每月減少1,000元發
給,如前2個月業績再無法達到最低標,則第3個月再減少1,
000元發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參酌前開工資清
冊記載,陳里靜於106年1月領取3萬4,406元,扣除該月油資
補貼8,827元後,實領薪資2萬5,579元,106年2、3月情形亦
同,益徵赫杰公司辯稱視業績比例發給獎金,較為可採。基
此,赫杰公司以陳里靜106年4-8月業績達成比例發給業績獎
金,並無短付薪資等情,應屬可採。是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
短付106年4-8月薪資,
自難憑採。
⑵106年9-10月欠薪部分:
查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未給付106年9-10月薪資各3萬元等情
,為赫杰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各欠2萬5,467元、2萬4,999元
。惟陳里靜月薪既為2萬5,000元,加上106年9月業績獎金2,
000元,再扣除陳里靜不爭執當月應扣除勞保費441元、健保
費592元、請假扣薪500元(見原審卷第42頁),核算出當月
薪資為2萬5,467元(計算式:25,000+2,000-000-000-0
00=25,467)。至其106年10月月薪亦為2萬5,000元,加上
當月業績獎金2,000元,再扣除陳里靜不爭執當月應扣除勞
保費441元、健保費592元、請假扣薪968元(見原審卷第42
頁),核算出當月薪資為2萬4,999元(計算式:25,000+2,
000-000-000-000=24,999)。以上
核與赫杰公司
自認欠
薪金額,並無不合。是以,陳里靜可請求106年9-10月欠薪
金額應為5萬0,466元(計算式:25,467+24,999=50,466)
。
⒉車輛維修補貼費用部分:
查陳里靜主張赫杰公司同意全額補貼其106年10月車輛維修
費用9,911元,並提出維修費用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6-18頁),赫杰公司則否認承諾全額補貼,並辯稱
以達成目標業績比例發給,且要求當月申請,逾期視為放棄
等語。惟陳里靜並未舉證證明赫杰公司曾承諾全額補貼乙事
,則其請求全額補貼,應無依據,自應以赫杰公司所辯比例
補貼為據。準此,再佐前揭工資清冊記載內容,106年10月
業績最低標為40萬元,陳里靜實際業績24萬9,490元,則該
月補貼車輛維修費用之比例為62%(計算式:249,490÷400,
000≒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陳里靜可請
求車輛維修補貼費用金額為6,145元(計算式:9,911×62%
≒6,145)。至赫杰公司雖抗辯僅能於當月申請此費用,逾
期視為放棄,否則其公司無法核銷云云。惟陳里靜於107年8
月起訴請求106年10月之車輛維修補貼費用,顯未罹於法定
時效
期間,赫杰公司所辯僅屬其公司內部會計作帳之問題,
自不得憑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
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
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
條、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
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
主請求加給工資。況
民法上
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
與
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
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
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
而定,除非一些
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
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
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
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
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
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
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前開規定意旨。
⑵查陳里靜雖主張其在赫杰公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7日僅有1日例假,自106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304天,其於該期間短少休息日
43日,43日加班費合計6萬8,609元;又其於例假日、國定休
假日因參加展覽、會議而需加班,赫杰公司應給付例假日加
班費合計7,000元、國定休假日加班費8,000元,加班費合計
請求8萬3,609元等情,均為赫杰公司所否認。茲依陳里靜
自
承其工作性質為業務工作,僅每週二須返回公司打卡,其餘
時間無須打卡,核與赫杰公司所辯陳里靜工作時間彈性,僅
需每週二回公司報告銷售狀況及繳回款項,其餘時間由業務
自行安排等情相符,自
難認赫杰公司有要求陳里靜加班之情
事,
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
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是以,陳里靜主張其有前述加班事實而請求赫杰
公司給付加班費,應無依據,俱難採認。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⑵查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赫杰
公司,則陳里靜於106年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應有7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又陳里靜主張其106
年之特別休假7日均未休,赫杰公司則否認陳里靜有特別休
假未休之情事,然依前開工資清冊及打卡單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42、61-63頁),均無從
肯認陳里靜確已休畢該7日特別
休假乙事。是依前揭規定,以陳里靜月薪2萬5,000元計算,
其得請求赫杰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831元(計算
式:25,000÷30≒833;833×7=5,831)。
⒌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
準用之。
⑵查陳里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茲依陳里靜自105年6月18日
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赫杰公司,依上規定,核算
出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5個月,則陳里靜請求給付2萬元資遣
費,顯未逾其1個月之平均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陳里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赫杰公司應開立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赫杰公司以27萬4,16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依據?
⒈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
規定,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
⒉查赫杰公司主張陳里靜侵占27萬4,161元云云,均非事實,
業如前述,是赫杰公司自無是項
債權可言,其以此債權為抵
銷抗辯,應無依據,自難准許。
七、
綜上所述,陳里靜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赫杰公司給付
8萬2,422元(計算式:欠薪5萬0,466元+車輛維修補貼6,14
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資遣費2萬元=8萬2,442
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赫杰公司,以侵占貨款債權,與陳里靜薪資等請求為抵銷
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里靜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陳里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陳里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
里靜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陳里
靜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赫杰公司就原審判准陳里靜車
輛維修補貼費用6,14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31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陳里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赫杰公
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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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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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陳里靜請求 │備註(陳里靜主張)│
│ │ │⑴一審請求金額 │ │
│ │ │⑵一審判准金額 │ │
│ │ │⑶二審請求金額 │ │
│ │ │⑷二審判准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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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積欠薪資 │⑴6萬8,000元 │⑴106年4-5月各短 │
│ │ │⑵5萬0,466元 │ 付1,000元 │
│ │ │⑶6萬8,000元 │⑵106年6-8月各支付│
│ │ │⑷5萬0,466元 │ 2,000元 │
│ │ │ │⑶106年9-10月未付 │
│ │ │ │ 各3萬元 │
├──┼────────┼────────┼─────────┤
│ 2 │車輛維修補貼費用│⑴9,911元 │106年10月 │
│ │ │⑵6,145元 │ │
│ │ │⑶9,911元 │ │
│ │ │⑷6,145元 │ │
├──┼────────┼────────┼─────────┤
│ 3 │加班費 │⑴8萬3,609元 │⑴43日加班6萬8,609│
│ │ │⑵0元 │ 元 │
│ │ │⑶8萬3,609元 │⑵例假日加班共7,00│
│ │ │⑷0元 │ 0元 │
│ │ │ │⑶國定假日加班共8,│
│ │ │ │ 000元 │
├──┼────────┼────────┼─────────┤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⑴7,000元 │共7日 │
│ │ │⑵5,831元 │ │
│ │ │⑶7,000元 │ │
│ │ │⑷5,8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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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資遣費 │⑴2萬元 │ │
│ │ │⑵0元 │ │
│ │ │⑶2萬元 │ │
│ │ │⑷2萬元 │ │
├──┴────────┼────────┼─────────┤
│ 合計 │⑴18萬8,520元 │ │
│ │⑵6萬2,422元 │ │
│ │⑶18萬8,520元 │ │
│ │⑷8萬2,442元 │ │
├───────────┼────────┼─────────┤
│抵銷抗辯 │ │赫杰公司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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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赫杰公司一審抗辯 │⑴27萬4,161元 │106年8-10月未繳回 │
│⑵一審判准金額 │⑵6萬2,422元 │貨款共17萬7,285元 │
│⑶赫杰公司二審抗辯 │⑶27萬4,161元 │+假造客戶訂單共9 │
│⑷二審判准金額 │⑷0元 │萬6,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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