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趙俊玉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訴訟代理人 包智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管理員及環保員。伊於106年11月9日因摔傷,向被上訴人
請假至106年11月30日,
復於106年11月27日因傷勢未癒,續
向被上訴人請假3個月即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均獲被上訴人准假。
嗣伊自忖囿於傷勢不知何時能上班,
乃
於106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
,亦獲被上訴人同意。
詎料,於107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單
方發函,以伊曠職3日為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伊既均
有依規定請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被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損害伊權益甚鉅,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按伊10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9
元計算之舊制、新制
資遣費各13,656元、126,054元,合計
共139,71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6年12
月9日
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之
遲延利息;且依勞基法第19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註記
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伊
等情,
爰提起
本件
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9,71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受資
遣日期、服務單位為維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6月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清潔
員,由伊公司指派至案場(即中港巨○社區)工作。上訴人
先後於106年11月9日、27日表示因傷欲請假,事後均有補呈
診斷證明書,並由伊公司派駐
上開社區之總幹事周○勇代為
依伊公司人事規定填具請假單,向伊公司申請病假(分別自
106年11月10日至30日、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均獲伊公司准假。
迨106年12月間,上訴人雖再以相同理由
申請留職停薪,然因不符公司規定,故伊公司並未同意,僅
同意以病假給予,並
俟107年1月底,上訴人已檢呈如「被證
5」所示診斷證明書,而由周○勇代為填具請假單,准假3個
月(107年2月1日至4月30日)。詎料,上訴人於107年4月30
日病假
期間屆至後,未再按規定辦妥續請假手續,即無故未
返回工作崗位,是伊公司於107年5月8日發函,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伊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且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
嗣後再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非有理由;且本件非屬就
業保險法所指「非自願離職」,則上訴人請求伊公司開立記
載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亦非有理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時確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二)106年11月9日上訴人下班時摔傷,確實有跟被上訴人完成請
假手續,並請假到107年4月30日。
(三)對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任職時,平均工資以21,009元計算
沒有意見。
(四)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1日起完成請假之手續,
以被證7之函文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認為已經向
被上訴人請假至107年10月31日,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二)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從93年10月4日起即任
職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是在99年6月才開始任
職,何者主張為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本件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請假至107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未於10
7年5月1日起完成請假之手續:
1.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9日因摔傷住院,向被上訴人請
假獲准,伊於106年11月27日再以掛號向被上訴人請假3個月
,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周○勇來電告知須補附診斷證明,伊遂
於106年11月30日回診時開立證明,並當日以掛號寄送被上
訴人。然伊因需經常回門診復健且受傷部位略加施力依舊疼
痛難耐行動頗不方便,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至107年
10月31日,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周○勇來電告知獲准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請假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7
至53頁)為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受
傷後,經其准假至107年4月30日,然否認有准許上訴人申請
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原證6的請
假單,所附的證明是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但該診斷
證明書並沒有詳細交代上訴人所需治療期間,故伊要求上訴
人要再補相關證明,上訴人才又補被證5診斷證明書;而依
照被證5診斷證明書只有表示上訴人要治療至少3個月,故伊
才以被證6請假單再准假三個月至107年4月30日等語。
經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4、6請假單及被證1、3、5診斷證
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各該請假單上之請假時
間均經被上訴人批核,
堪認上訴人有完成106年11月10日至
107年4月30日之請假手續。
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原證6請假單
及原證3、5、6、7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
審卷第47至53頁),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原證6請
假單請求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50頁),
然依其所提出原證5之106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同被證3
,見審卷第29、49頁),僅記載建議宜休養1個月;原證6之
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同被證1,見原審卷第27、51頁
),並未記載治療、休養時間為何;原證7之107年1月19日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持續追蹤及密集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
(同被證5,見原審卷第31、53頁)。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最新之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准予上訴
人請假至107年4月30日,尚屬相符。然依上開請假單所示,
上訴人所提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之申請,並未經被上
訴人核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准其留職停
薪至107年10月31日之事實,
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准許上訴人
申請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
,主管周○勇於107年1月間有來電告知被上訴人已准所請,
伊遂於107年1月19日回診時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於107年1月
24日以掛號寄送被上訴人,以供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所用,
並非為申請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病假而提出,伊不
知資方准假至107年4月30日,亦未再接獲電話通知等語。然
查,證人即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周○勇
結證稱:
被證2、4、6之請假單是我幫上訴人寫的。因為上訴人說她
不方便回來公司寫請假單,我有跟她說要補提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說好,我才幫她寫請假單。我有跟上訴人說公司只准
假到107年4月30日;我在107年1月幫上訴人填寫最後一張請
假單時,就有打電話跟她講,公司只有准假到4月30日,如
果要續請假的話,時間到之前,要回公司請假。我是在接到
被證5之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後,打電話給上訴人,應
該是1月20幾日的時候,我有告訴她公司只有准假到4月30日
,所以我才又幫上訴人寫被證6的請假單。後來107年5月份
,我有再跟上訴人聯絡,但是沒有接通,我打電話到她家也
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反面)。上訴人亦自陳
:伊是在107年1月24日才寄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徵諸被證6請假單上被上訴人公司
協理及總經理批准日期為107年1月26日,
足證被上訴人公司
確係於接獲上訴人補寄之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始為該次
假單(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之核准,
堪認上訴人
係為請假之需始補寄該份診斷證明書。
苟上訴人於106年12
月20日所提出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之申請業經獲准,
上訴人應無再行補寄該份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上
訴人就其所提留職停薪之申請,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經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之事實,是認上訴人所補寄之該份診斷證明書僅
足供其准假至107年4月30日之依據,不足為准許留職停薪至
107年10月31日之
適證。
3.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不准許伊留職停薪申請,何以未見
被上訴人以信函通知,亦未以信函先通知要求伊回來上班,
即逕以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難謂對勞工有相當程序保障
。伊因獲被上訴人准假至107年10月31日,故於屆期前未再
與被上訴人聯絡,若非伊已申請留職停薪,豈會不續請假而
冒丟失工作風險故意曠職等語。
惟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
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
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
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第
4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
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又勞工請
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
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
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勞
工辦理請假手續,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辦理,且雇主
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就請假准許
與否,並無規
定雇主須以書面通知勞工之必要,亦毋須於請假期限屆時另
以書面通知勞工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信函通
知上訴人,未有程序保障
云云,
洵非有據。且查,參照上訴
人於107年1月24日寄送之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其
上表明開立日期107年1月19日,醫師囑言內亦提及需持續追
蹤及密集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等語,則其3個月之治療期間
係至107年4月19日為止,故依上開證人周○勇所陳,其憑此
為上訴人填寫被證6之請假單,並以該份診斷證明書為依據
,請假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為止,
核屬相符
,自應認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請假之期間為至107年4月30日
為止,不足為准許留職停薪至107年10月31日之證明,業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就其准假與否之結果,業經證人周○勇通
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何以得在107年4月30日以前毋須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勞務。上訴人雖否
認證人周○勇確曾
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准許請假至107年4月30日為止,惟
以上訴人所提之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既記載治療
至少三個月等語,且其3個月之治療期間係至107年4月19日
為止,此應為上訴人所可得知悉,依該份請假證明文件即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推認得續請病假或留職停薪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必要,則上訴人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述到期之
日前,或之後相當期間,自仍應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是否可
以繼續請假事宜,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自難認上訴人已自10
7年5月1日起完成請假之手續。
(二)被上訴人得以被證7之函文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准予上訴人請假至107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未於107年5月
1日起完成請假之手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
日,以被證7函文(見原審卷第33頁),通知上訴人因其於1
07年4月30日病假期滿後未返回工作崗位,亦未再辦理請假
手續等,已達曠工連續3日以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另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尚非
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39,710元云云。惟按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係規定,勞工依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資遣費139,71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兩造爭執事
項(二)關於上訴人之任職始期為何,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
。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無
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而非單純證明曾在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之服務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
自無
前揭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
訴人其後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