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吉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戎偉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蕙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
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自民國(下同)94年 1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醫學中
心專員乙職,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本薪3
萬元+油資汽車折舊津貼6000元+績效獎金5000元(每半年結
算發給現金)】。於106年9月11日伊收到上訴人以「伊未依
規定,對於工作日報表等屢次未
按時繳交,雖經公司主管再
三催促,仍多所延宕,嚴重影響工作紀律及公司權益。」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通知伊自106年9月1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伊隨即於106年9月
12日回覆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非法解雇,伊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上訴人未究明真相之情況下,因伊
拒絕於原證九之通知書上簽名,將伊
予以解雇。縱認伊有上
訴人所指摘對於工作日報表等有未按時繳交之情,然該情節
應非重大而達到依法足以解雇之情,上訴人之解雇,實有違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表明上訴人有勞保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等違反勞工
法令之情事,伊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同日並向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再分別於106年9
月18日、106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休特休之工資、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惟均未獲上訴人所置理,
嗣
後經勞工局於106年9月26日勞資調解,上訴人僅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予伊,其餘皆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9601元{(94年 1
月6日至同年4月2日勞退6%提撥損失)8794元+資遺費28萬60
00元+失業給付差額6萬5100元+特別休假工資13萬8107元+短
少年終獎金 7萬2000元+謀職工資96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2萬88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貳、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為伊中區業務人員,負責拜訪、接洽中部地區各醫
院診所,而伊對於藥品批發銷售及各醫院診所需求,均仰賴
業務人員每日就其工作情況按時回報,以便得以及時掌握。
因此,伊不斷提醒並要求相關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填寫業務
日報表、周報表並即時回報公司。因被上訴人違反規定未能
如期繳交日報表告知其業務情況,尤其自106年5月起更加嚴
重,雖經其主管不斷催促改進仍無效果,而事後要求被上訴
人簽署通知書以確認被上訴人得以確實履行,但被上訴人仍
拒絕簽署,伊不得已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
終止
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係94年 1月16日起受僱
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至105年7月31日
止,並自105年 8月1日起受僱於伊,伊均承認與被上訴人之
僱傭關係。○○公司遲至94年 4月21、22日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健保,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終止
契約,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受僱於○○公司
期間,係由○
○公司發給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而自105年 8月1日起
由伊僱用並發給薪資、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均無
異議,則
其於106年9月12日始據以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被上訴
人之薪資為每月 3萬元,另考量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其工
作地區涵蓋中彰投等地區,需經常使用自有汽車,額外再補
貼其使用汽車所產生之折舊、油資等費用6000元,且在「工
資議定契約書」及其「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中也已明定有
關汽車折舊、汽油補貼並非屬工資且不併入勞健保投保薪資
、勞退月提繳工資內。再者,績效獎金係按被上訴人就特定
產品銷售業績之比例而每半年發給一次,金額本非固定,自
非屬工資。至於年終獎金,亦非屬工資。而被上訴人每月薪
資既為3萬元,○○公司或伊以其薪資級距3萬0300元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違誤,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薪資有「以多報
少」或「高薪低報」,其據以終止契約,均無理由。而94年
1月6日至同年4月2日共96日勞退6%提撥損失,係被上訴人任
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理當
由○○公司為其投保並支付相關投保費用,且勞工退休金6%
之提撥,係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起始施行,被上
訴人不發生因遲延投保而短少提撥6%勞退金額之事。又被上
訴人當時雖係任職於○○公司,若認當時○○公司因遲延投
保致被上訴人遭受96日勞退6%提撥金額之損失,伊願意負擔
此部分之賠償責任。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資
遺費、失業給付差額、謀職假工資,
於法不合。而特別休假
工資,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伊,則就105年度以
前之特別休假,除非被上訴人舉證係因可歸責於○○公司或
伊事由致未休完,事後則不得再請求給付自其到職日起長達
11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就其未休日數115天,
再扣除其不爭執有請假之104年10月 5、16、30日3天,而為
112天。 惟其中94年至98年部分,相關資料因超過保存期限
而無從查考。自99年起至 106年為止,伊所統計其未休日數
72天,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100年 8月1日、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13至15日,合計 5天。就任職期間高薪低報所生勞
退6%提撥差額,伊按其投保級距 3萬0300元提繳其退休金,
並無短少之情。就年終獎金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 8月1日
受僱於伊,其薪資每月為 3萬元,而其每月所領得之汽車折
舊及汽油補貼之津貼,並非屬工資,伊以其月薪 3萬元為基
準發給年終獎金,並無短少,況且,年終獎金為額外之獎勵
性質,而其數額本非法定,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有所短少
,於法無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仍須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名譽」有何遭伊侵害而受損之情事,故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38萬1613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8萬5653元
、資遣費25萬4800元、失業給付差額 4萬1160元,共計38萬
1613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7萬8345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補陳:伊當
時並無就工作規則及違反之懲處方式單獨制訂規章,而係就
公司員工於執行業務過程所應遵守事項為個別發布及據以要
求相關人員遵照辦理。被上訴人未繳交日報表或週報表情況
,於106年5月份有20天未繳、6月份有15天未繳、7月份有20
天未繳,而 8月份至25日為止有10天未繳,顯見被上訴人違
反工作規定之情況日益嚴重,非僅偶爾缺漏未繳,且經其主
管催促仍無效果,情節重大。至於106年 1月至5月前無論被
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繳交報表情事,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 106
年5月至8月經催促而未能繳交報表之判斷。被上訴人於 106
年5月至8月間「工資議定契約書」及其「薪資結構調整同意
書」係基於契約自由所簽立,原判決並未具體指陳違反何
強
制規定,而績效獎金亦非經常性給付,亦非屬工資。就特休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年度終結未能請
假之原因係因可歸於於○○公司或伊之事由負
舉證責任。依
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自106年1月1
日至被上訴人特休而未休之日數為16.5天,伊充其量僅應給
付被上訴人 1萬6500元【計算式:30000/30×16.5=16500】
,扣除伊業已給付之 1萬4960元,伊充其量再給付被上訴人
1540元,縱以原審判決認定之工資3萬9200元,伊應給付2萬
1560元【計算式:39200/30 ×16.5= 21559.9,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伊業已給付之 1萬4960元,伊充其量再給付被
上訴人6600元工資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公司並無工
作規則亦無規定每日均要繳交日報表,況伊於106年8月25日
已補填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 8月25日止之日報表,顯見伊
並無延宕或因此影響上訴
人權益。又上訴人「低報投保薪資
」、「短少提撥退休金」、「非法解雇」等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行為,為繼續性行為,伊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所定之 30日等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 1月1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含○○公
司)擔任醫學中心專員乙職,本薪每月 3萬元、油資汽車折
舊津貼6000元及每半年結算發給績效獎金。上訴人以其「未
依規定,對於工作日報表等屢次未按時繳交,雖經公司主管
再三催促,仍多所延宕,嚴重影響工作紀律及公司權益。」
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知,自106年9月
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隨即於106年9月12日以上訴
人非法解僱、未於到職日投保、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未
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未經其同意擅自移轉投保單位等,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業
據提出名片、員工薪資單、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通知書、
存證信函、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第17-41、45-56、58、5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
堪採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
前揭等語置辯。
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等情。
二、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
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
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
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
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陸續未繳交日、週報
表,至 106年5、6月份日益嚴重,經主管屢次催促改善,
惟
於年7、8月並未改善且變本加厲,其中6月12日至8月25日(
紅字)為被上訴人於 8月25日是補寫之情,固據提出其自行
製作未繳交報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
人除對於6月12日至8月25日(紅字)係事後補繳之情不爭執
外(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170頁),對於106年1月至3月17
日之報表及相關資料,則主張其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繳交之
情,並據提出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第 188-208頁)為證
。參與,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見原審卷第93-94頁),亦僅有於106年6月5日以後始有催
請被上訴人繳交日報表之情。準此,自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未繳交報表統計表,而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
3月17日,及 6月12日至8月25日(紅字),有未繳交報表之
情。
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有要求員工應製作日、週報表,僅是
常規而已等語,惟上訴人並無具體規定員工應於何時提出,
,且無規定如未於限期內提出有何懲處之相關工作規則等情
,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 216頁、本院卷第66頁),
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相關之約定,則上
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即
難認有據
。縱使是其
所稱常規,但在被上訴人有遲交之情形,亦僅是
催促其繳交,並未曾告知如一再遲交則予解聘,亦未先以警
告或記過方式做為懲戒,則上訴人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已
難
謂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
未確實填寫日、週報表及行程表,致無法掌握包括○○○○
○醫院免疫球蛋白採購案之情況,影響其權益及信譽等語,
惟未據其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寄發「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5頁)
促請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情節重大,其終止
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惟,該通知書上記載:「員工甲○○未
善盡公司規定之工作義務如下:1.工作報表未按時繳交。2.
未即時回報工作上的重要訊息。3.未清楚交待工作處理細項
。請自通知日起善盡工作義務,日後若仍未遵照公司規定執
行工作義務,公司將依照勞基法相關法規處理」等語,並非
僅係告知或督促被上訴人改善,而係要被上訴人承認有未善
盡職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如認與事實不符,自無簽署之義務
。是,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作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自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 9月8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非合法。
三、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 6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
前項第 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交日、週報表等,認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
法,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解僱,違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損害其權益,自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4年 4月間受僱後,即明知伊
為其投保勞健保之投保薪資為 3萬0300元,並據以提繳工退
休金,直至106年9月12日始發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終止不
合法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9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此之所辯,委
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四、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 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
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21條第 1項
前段、第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
乃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為勞動
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
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
上有經常性者均屬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本薪 3萬元、油資汽車折舊津貼60
00元,及每半年結算發給績效獎金如推銷獎金明細表、補獎
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20-126頁)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
㈡就油資汽車折舊津貼6000元而言:
⑴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中區醫藥業務代表,工作性質應屬須經
常往來醫療院所、藥廠拜訪客戶、招攬業務等,則上訴人給
付油資汽車折舊津貼,應係基於被上訴人勞務性質所必須,
為勞務之對價,且係一般情形通常可領得之費用,上訴人亦
每月固定給予,亦屬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
⑵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公司於94年 7月14日簽立
之工資議定契約書約定:二、非工資(非經性給與):差旅
費(含汽車折舊)由乙方於當月底提出申請,甲方於次月支
付給乙方(見原審卷第90頁);及被上訴人於94年 7月14日
簽署之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記載:茲因體恤資方勞動成本節
節上升,以及確保企業經營之穩健及競爭力,同時顧及降低
勞退新制對勞工的衝擊,爰在充分溝通及自由意願下依勞基
法第21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重新議定工資並調
整薪資結構。薪資結構調整後之差旅費、差旅津貼、汽油補
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用係屬非經常性給付,本人同
意前述薪酬不屬工資不併入平均工資、勞保及健保投保薪資
(金額)、勞退月提繳工資、原領工資補償及加班費計算(
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惟,油資汽車折舊補貼,本應計入
工資,有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節省其經營成本費用,而規避
勞工退休金提撥及勞健保給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
工資議定契約及薪資結構調整同意書之內容,已於保護勞工
之強制規定有違,自屬無效。
㈢就每半年結算發給績效獎金而言:
依上訴人提出之推銷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02-126頁)
,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就特定產品所為之業績狀況及應領
獎金數額,上訴人亦自承此係被上訴人因特定產品銷售之業
績比例而發給獎金,自屬與勞務相關之對價。雖然上訴人係
每半年發給一次,且每月數額不一,然被上訴人每月均有推
銷獎金,自不因上訴人於每半年度累計金額後再一次發給,
而否認其屬經常性給付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應
計入工資,應屬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薪 3萬元、油資汽車折舊補貼
6000元及每半年領取之績效獎金均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績效獎金每月並不固定,而
依推銷獎金明細表,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即106年4月至9
月績效獎金【 3600元+2400元+4800元+7600元+400元+400元
=19200元】,除 6個月,平均每月為3200元。
是以,被上訴
人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9200元【計算式:3萬元+6000元+32
00元=39200元】。
五、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
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有特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萬8107元,並據以請求
上訴人給付。惟經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特
休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118頁)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上訴人自99年至106年原特別休假日數為119日,扣除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特休明細表所示已休之日數(不包括表上
所載
之100年8月1日、及106年 9月11至15日),則被上訴人尚未
休假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77日【119日-102年休2日-103年休
12日半-104年休9日-105年休16日-106年休2.5日 =77日】。
又上訴人106年 9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拒絕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人未能排定其特別休假,應認可歸
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而
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 3萬92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 10萬0613元【39200÷30日
×77日=100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於106年 9
月已給付 1萬4960元之特別休假工資,因此上訴人尚應給付
8萬5653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原審認定不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自應負此給付義務。
六、再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雇主
如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時,勞工得
訴請雇主將其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或○○公司以每月 3萬0300元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一情,均不予爭執,被上訴人並據以
請求上訴人上訴人應提繳短少勞工退休金12萬8814元至其退
休金專戶,惟上訴人則同意○○公司如有短少提撥部分,伊
願負其責等語。是,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約為 3萬9200元
,則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訴人應依
每月 4萬0100元之薪資即每月2406元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
休金。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數應為35萬2479元【2406元 ×146又1/2個月=
352479元】,扣除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顯示之上訴人已提繳累計金額27萬4134元(見原審
卷第138-143頁),則上訴人尚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8345元
【352479元-274134元=78345元】 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七、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 6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經查:
㈠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有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
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
有據,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6日任職至106年 9月15日離職止,於94
年7月1日勞退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 6個月又15日、新制
年資12年 2月又15日。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25萬4800
元(見原審卷第57頁「資遣費試算表」),應予准許。
八、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
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
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如前
述,
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
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又勞保局於 106年11月
29日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給每月 2萬1210元共
計 6個月之12萬7260元之失業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
上訴人主張短少差額為 6萬5100元,並據以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該差額。惟勞保局所核給金額係依每月投保薪資 3萬0300
元為基礎計算,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 3萬9200元,上
訴人應以月投保薪資以 4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準此,
如上訴人以 4萬01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則被上訴人可領取
之失業給付為16萬8420元,扣除已受領取之12萬7260元,短
少4萬1160元。如是,被上訴人就短少4萬1160元部分,依勞
保條例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
有據。
九、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萬5653元、
資遣費25萬4800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1160元,共計38萬161
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834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
十、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保條例、勞退條例、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8萬1613元本息(特別休假工資8萬5653元、資遣費25
萬4800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116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7萬8345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