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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葉千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Colldefoms Gracia Alberto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起於上訴人之補習班擔 任西班牙語教師,先後就○○路、○○路及○○路之教室任 教,分別簽訂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下稱系爭書面合約書) ,其中大雅教室合約保障一週14小時課程、英才教室合約及 文心教室合約保障一週至少6小時課程。上訴人自104年間 起即未依約履行上開保障最低工作時數之義務,總計短少提 供時數992小時(大雅教室600.5小時、文心教室309.5小時 、英才教室82小時),民法第487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發予保障薪資,求為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時薪500元、給 付不足時數之薪資差額496,000元,並自民事追加擴張訴 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逾482,500元本息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約定「每間教室最低授課時數及最低 月薪」之保障,被上訴人之上課簽到單,及其寄送上訴人之 被證2電子郵件,即知工時是三校合併計算,系爭書面合約 書中關於「最低授課時數」及「最低月薪」之記載,僅係為 配合申請被上訴人之工作證,及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 條」之規定而記載,並兩造間之真意。上訴人之3間教室 雖是個別招生,但各教室之學生可互相流通,原本在大雅校 區授課之班級,可能因學生人數不足而轉到文心校區合併上 課;報名個人班課程的學生,有時也會配合授課教師的排課 時間,彈性調動上課的教室地點,而有可能造成某一教室未 達最低授課時數之情況,因此上訴人實無可能與授課教師約 定保障各間教室之最低授課時數。倘若兩造間有保障最低月 薪之約定,應會於系爭書面合約書中詳細記載最低月薪金額 ,不可能於調整時薪時就最低月薪部分略而不提,始符經驗 法則,系爭合約書所示最低月薪之金額諸多不合理,兩造事 實上僅就被上訴人之時薪有所約定,縱認系爭合約書「最低 月薪」之記載構成聘僱契約之一部分,亦屬兩造間聘僱契約 「非必要之點」,不應作為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基礎。況 106年4月23日(週日)開課課程、5月28日(週日)開課課 程,以及6月課程,係被上訴人自身因素未能排課,並非上 訴人故意不排課,上訴人後尚安排106年7月2日(週日) 開課之課程。若以系爭合約書之「文義」作為被上訴人薪資 計算之基礎,惟將大雅、文心、英才3間教室合併計算,上 訴人亦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15,086元;若3間教室分開計算 ,則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共70,439元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 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8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判決第7頁所列不爭執事項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補習班擔任西班牙語教師,雙方就 其薪資有時薪(鐘點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依照 上開時薪計算並領取工資,其鐘點費標準為第一年即102年 10月份起每小時教學鐘點費為400元,103年2月份起每小時 450元,104年2月份起500元。 ㈢兩造簽訂被證4、5、6兩造間所簽訂之夏爾專任教師合約書 、夏爾教師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中僱用人皆為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分別在『大雅』、『英才』、『文心』 之不同工作地點申請工作證(原審卷213-218頁)。 ㈤對本件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點: ㈠被證4關於『(大雅2014.9.1-)夏爾保障教師一週至少十四 小時的課程,月薪20000元』、『(大雅2016.1.1-)夏爾保 障教師一週至少十四小時的課程,月薪24000元』。及被證5 、6關於『夏爾保障教師一週至少六小時的課程,月薪10000 元』,依民法第98條應如何解釋?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本於上開約定請求不足薪資,以計算式965X 500=482500元,請求薪資?(未繫屬部分不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 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 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 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契約之約定,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 ,無論客觀內容如何,固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惟如 僅一方當事人主張雙方無意受契約客觀內容拘束,而他方與 之意見不一致者,因契約內容在當事人之間已生法律效力, 且契約既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 理分配危險,仍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 的準據。 二、查系爭書面合約書之書面文字,關於大雅教室部分,確有『 (2014.9.1-)夏爾保障教師一週至少十四小時的課程,月 薪20000元』、『(2016.1.1-)夏爾保障教師一週至少十四 小時的課程,月薪24000元』之約定(原審卷92、93頁被證 4),關於文心、英才教室部分則有『夏爾保障教師一週至 少六小時的課程,月薪10000元』之約定(原審卷94-97頁被 證5、6),其約定並列英文內容為「Charles guarantees the lesson of fourteen/six hours at least per week and the basic monthly salary for the teacher is NT$ 20000/24000/10000」,足見無論、中英文,皆明確記載「 保障」(guarantee)、「至少」(at least)、「最低月 薪」(basic monthly salary),自應就其文字客觀上所表 示之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無從另為其他解 釋,而認其客觀內容並未約定最低工時、最低月薪。上訴人 主張兩造無意受系爭契約客觀內容之規範,被上訴人與之意 見不同,因此僅在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無 意受此保障,上開客觀內容,始不成為兩造契約內容。 三、上訴人主張外國人在台工作需申請工作許可,又申請聘僱外 國專業人員工作作許可應備文件,包含「聘僱外國專業人員 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聘僱契約書 」,且聘僱契約書中應載明工作內容(含每週教學時數、薪 資報酬);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條第1、3項明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外國語文 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 、「第1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依本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主每週從 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6小時」等情,固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 名冊、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作許可注意事項、申請聘 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作許可應備文件、以及全國法規資料庫 查詢結果等資料為憑(原審卷第225-236頁、本院卷123-127 頁)。惟主管機關既就外國人受聘雇從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 作,明定每週從事教學最低工作時數,給予保障,被上訴人 自無可能無意受此保障,縱上訴人工作地點之大雅、文心、 英才三教室,均為被上訴人公司體系內之外語補習班,但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在不同地點上課,如未分就不同地點之班別 給予最低時數保障,因語言課程有連續性,學生報名時本會 考量上課地點、時間對其是否合,則未獲安排於同一地點 固定上課之教師,實有流失原有學生的可能。上訴人所稱: 學生人數不足會轉到不同校區合併上課,個人班有時會配合 教師彈性調動上課地點,其不可能同意就不同教室保障最低 授課時數云云,顯係單方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上訴人以契 約文字,與被上訴人作成合於法令相關規範之約定,本應受 拘束,其上開主張,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合約書最低月薪金額無法計算出時薪,而 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以時薪計,由被上訴人於每月二日前將 前一月份授課時數以電子郵件寄至夏爾信箱,三校區之時數 亦未分開計算,足見系爭書面合約書內容並非實際契約內容 云云,固提出夏爾歐語教師教學須知及被上訴人所寄送之電 子郵件為憑(原審卷212頁被證17、卷37-55頁被證2),暨 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謝○○證稱略以:外籍老師上課需要有 工作證,有的外籍老師已經有居留證就不用申請工作證,所 以工作證的部分與洽談勞動契約內容沒有關係;面試時跟原 告講是以時薪、依照實際上課時數來計算,沒有說到最低底 薪多少等情為憑(原審卷第188、189頁)。惟證人謝○○證 述內容,與兩造間書面明定之保障相違,無從據以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前開夏爾歐語教師教學須知第2條乃約 定:「為避免授課時數核算錯誤影響教師薪資,請教師於每 月二日前將自行記錄之前一月份授課日期與時數列表並以電 子郵件寄至夏爾信箱」,並無關於不同校區之授課時數應併 計之約定,且教師自行記錄時數充其量僅生便利上訴人加總 時數之效果而已,參以被上訴人早在102年起即受上訴人聘 雇,一開始僅在大雅教室授課,嗣後陸續增加在英才教室、 文心教室授課,可見長期間原無時數不足之爭議,則被上訴 人因應上訴人內部作業之便利,其自行記錄授課時數予以寄 送,仍不能認上訴人得主張不受系爭契約文字內容之規範。 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三個教室不足時數應合併計算,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截 圖影本,僅足認被上訴人就106年4月23日(週日)、5月28 日(週日)開課及6月開課課程,表示前開兩個星期天及6月 無法授課,惟上訴人均詳予告知事由,且該截圖內容,亦顯 示上訴人係時間已甚接近才詢問,另依原審卷第170-172頁 之附表5,可見上訴人係104年間起即未保障被上訴人最低工 作時數,上訴人在106年之工作情況並無特殊異常,上訴人 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內容辯稱應扣除上開月份時數部分 ,尚不可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製作附表五所示大雅、文心 、英才三個教室之不足時數(原審卷170-172頁反面),其 中被上訴人所抗辯部分,含:(1)104年12月14日至20日、 105年2月15日至21日、105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三段期間大 雅教室共6小時;(2)105年6月27日至7月1日文心教室3小時 ;(3)106年1月27日至2月12日英才教室18小時,業經原審予 以剔除並已確定(見原判決第9、13頁)。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所稱:若將大雅、文心、英才3間教室分開計算,其僅須 再給付被上訴人共70,439元云云,無非自行解讀系爭書面合 約書內容,認大雅教室每月最低保障時數為56小時(14小時 ×4週),因此保障薪資為「20000÷56×實際授課時數」, 文心、英才教室每月最低保障時數為24小時(6小時×4週) ,因此保障薪資為「10000÷24×實際授課時數」,或僅須 保障最低月薪20,000元、10,000元,此觀上訴人所製作附表 五至七足明(見本院卷104-122頁)。惟系爭書面合約書之 書面文字既為『一週至少十四小時的課程,月薪20000元』 、『一週至少六小時的課程,月薪10000元』、「Charles guarantees the lesson of fourteen/six hours at least per week and the basic monthly salary...」,即以每週 工時而非每月工時為保障標準,至於「最低月薪」為被上訴 人應同時提供之保障,是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尚屬無憑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3間教室,不足每週上課最低時數 部分,應以965小時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 965),且兩造既約定104年2月起,每小時時薪為500元,故 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薪資482,500元(計算式:500×96 5=482,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 所簽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薪資482,500元 ,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