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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積欠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蘇 訴訟代理人 吳真龍 被 上訴 人 釩泰研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5,418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6,325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2,31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就其中941,555 元為其敗訴判決(計算式:1,072,311-120,000-0000),上 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將原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93,115元擴張為93,187元(見上訴狀、及本院卷 第二頁反面筆錄),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於該公司○○廠擔任生產作業員,106年6月9日被上訴 人公司發布遷廠公告,將於同年7月31日結束該廠生產作業 並遷移至彰化縣○○鄉工廠,同年6月30日伊參與同儕聯署 共同請求發給資遣費及自願離職書,於106年7月31日遷廠 日起未再出勤。伊在106年8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 料表,始發現被上訴人遲延為伊加保,又二度擅將投保單位 不實申請變更,其間雖於100年4月21日轉回,105年4月1 日變更為○○○○○科技有限公司未再轉回,致伊無法申請 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賠償15萬1,440 元。上訴人屬按件計酬之勞工,參照勞委會函釋在國定假日 及例假(休息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薪 ,並就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積欠工資72萬9,197元(含特別休假工資47,708 元、例假休息日工資507,274元、國定假日工資63,150元、 延時工資93,115元、伙食津貼17,950元)。被上訴人既違反 勞基法等相關法令,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5萬7,071元 。上訴人原為大陸配偶,於103年1月17日納入勞退新制用 對象,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補提繳上訴人之 個人專戶退休金合計4萬0,345元,扣除107年6月已補繳5,74 2元,應再提繳3萬4,603元。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積欠工資72萬9,197元、資遣費157,071元、失業 給付損害賠償151,44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34,603元至上訴 人個人專戶,及自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假執行之宣 告。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積欠工資608, 483元(含特休工資42,268元、例假休息日工資470,714元、 國定假日工資63,150元、延時工資32,351元)、資遣費157, 071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51,44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24,6 33元至上訴人個人專戶,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市○○○街廠區,因位 於住宅區且遭住戶多次反應而遷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不 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未證明就其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不得請求失業給 付之損害。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就未覈實申報調整上訴人 提繳工資乙事,向被上訴人公司與○○○○○科技有限公司 補收未足額提繳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 至退休金專戶。上訴人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底打卡資料及 薪資明細表回推時數,合計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6萬0,836元 。原審認定伊公司是時薪制,並無違誤,又105年12月21日 修正前勞基法對休息日出勤之工資未為規範,被上訴人公司 之薪資給付方式應無違法。國定假日其中七天已合意調移為 工作日,依改制前勞委會87年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101年星期 日出勤(即12月2、9、16、23、30日)等語。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貳、兩造經原審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6年7月31日 起即未出勤。 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101年8月至12月薪資條上記載:「自 101/1/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 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 時薪不得低於103元,不得高於109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03 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09元計算。」等語;102年1月至12 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2/1/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 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 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得低於109元,不得高於115 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09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15元計算。 」等語;103年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3/1/ 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 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 得低於115元,不得高於120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15元起算 ,驗收後以時薪115-120元計算。」等語;104年7月至105年 9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4/7/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 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 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得低於120元,不得高於125元 。新進人員以時薪120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20 -125元計 算。」等語;105年10日至12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5/10/ 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 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 得低於126元,不得高於128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26元起算 ,驗收後以時薪126-128元計算。○○三樓未算績效前固定 以時薪127元計算」等語;106年1月至7月之薪資條上記載「 自106/1 /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 出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 均時薪不得低於133元,不得高於136元。新進人員以時薪 133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33-136元計算。○○三樓未算績 效前固定以時薪136元計算。」等語。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6月9日以(釩)新字第1060609001號 函公告台中兩廠遷移秀水事宜。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林○○及洪○○於106年6月30日向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訴請書,其內容記載為:「因公司遷廠造 成生活作息不便,如遇突發狀況無法及時趕回,懇請公司補 貼我們資遣費跟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便申請失業給付。」等 語(見原證六原審卷第41頁)。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訴人退保,且訴外人科爾 波特公司於同日為上訴人以薪資2萬2,800元辦理投保。 六、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於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563 元;於103年2月至104年3月間按月提繳1,206元;於104年4 月至105年3月間按月提繳1,368元。訴外人科爾波瑞特公司 於105年4月至106年5月間按月提繳1,368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 (一)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採「法定事 由制」,終止權由雇主行使,及由勞工行使,各有其要件及 法律效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足明。又 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合法與否,應以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 準,不因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 (二)查上訴人離職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市○○○街廠區,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三街及○○○街兩廠區因位於住宅區 ,長年影響其他住戶,經住戶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公司原另 於彰化縣○○鄉設有廠房,該公司遂決議將上開台中市之兩 廠區遷至彰化縣○○鄉廠區,於106年6月9日發布「公告台 中兩廠遷移秀水事宜」,其內容為:○○三街廠區之生產截 止日為106年6月30日,機台遷移日為106年7月1日,人員至 ○○廠上班日為106年7月3日;○○○街廠區之生產截止日 為106年7月29日,機台遷移日為106年7月31日,人員至○○ 廠上班日為106年8月1日;至○○廠上班同仁每日於早上7: 30於○○○街廠區門口集合搭乘公司公務車一同出發等情, 有該公告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嗣上訴人於106 年6月30日與其他同仁李○○、林○○及洪○○於106年6月 30日提出「訴請書」,內容記載:「因公司遷廠造成生活作 息不便,如遇突發狀況無法及時趕回,懇請公司補貼我們資 遣費跟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便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亦載明其參與聯署同儕提 出「訴願書」,已清楚表達離職意願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 ),且上訴人確於遷廠後首日之106年8月1日未到班,是其 所憑終止事由自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從因事 後於106年8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日寄發存證信函 ,或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見起訴狀第12頁)而受影響 。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固將「遷廠」定為屬於「非 自願離職」之情形,仍無法取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表達無 法於遷廠後首日到班日到班之106年8月1日發生終止效力, 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已經發生 終止效力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從 准許。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 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 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二)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遷廠而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固可認係屬上揭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 就業保險法對於失業給付之給付條件,亦即申請人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加以明定,足見就業保險之 失業給付尚課以被保險人積極覓職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其已 符合上述要件未為證明,是以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 能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15萬1,440元,為無理由。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且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 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基法第38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2至6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 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 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上開修正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刪除第四項,但增加第3 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 )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因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已由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 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而無適用餘地。是雇主如主 張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債權不存在,應由雇主負舉證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合計4萬7,708元,被上訴 人於其特別休假之年資及未休日數部分未為爭執(即:101 年4月7日起工作滿2年應休7日,未給薪7日,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6,104元;102年4月7日起工作滿3年應休10日,未給薪 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66元;103年4月7日起工作滿4 年應休10日,未給薪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632元;104 年4月7日起工作滿5年應休14日,給薪7日,未給薪7日,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6,758元;105年4月7日起工作滿6年應休14 日,給薪3.5日,未給薪10.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0, 508元;106年4月7日起工作滿7年應休15日,給薪10日,未 給薪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各年度未使用完畢其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4萬 7,708元(含原審已准許之5,440元),應屬有據。 四、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加班費):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提出除101年12月、103年1月及12月 份之打卡資料未尋得外之101年7月起至106年7月底間每日打 卡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97頁背面被證1改勤表),並據以 彙整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見原 審卷第158至163頁),雖其就101年12月、103年1月及12月 之上訴人出勤情形,因該等月份之打卡資料未尋獲,以該等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之薪資金額為參考而回推延長工時時數, 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情形所為推算,既非無憑 ,自可採納。則被上訴人依打卡資料分別依不同時期之時薪 金額,計算得出上訴人於5年內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 額合計6萬0,83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屬有據。至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再稱:依據民事上訴狀之「附表七」重新 計算平日加班時數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至14頁 ),惟未說明前開被上訴人所為推算,有何不符,再參諸其 既將106年1月份加班時數列為「1小時:7」、「2小時:9」 ,自無從得出「延長2小時:35」之數據,又其既自承公司 設定時薪上限136元,則其自行按「件資平均時薪136.24元 」計算,亦難憑採,本院即無從參酌。則上訴人於5年內得 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應按6萬0,836元計算。 五、例假日及休息日工作工資: (一)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前之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修正後條文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足見106年1月1日以前,雇 主如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例假,即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 之規定。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因 應勞基法改採一例一休,就「休息日」工作之工資依修正施 行之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加班費,可見新法於105年12月21 日修正施行後,勞工於法定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始依新法規範 ,至於修法前勞雇雙方固得自行約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 ,使勞工每週有2日以上之休息,惟如有該日出勤工作者, 由於勞動法令就此並無休息日工作工資之規範,應視為一般 工作日之工作並計薪。 (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 、12月23日及12月30日,有於例假日上班,並自行依勞基法 第40條所定計算應給付上開日期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8,720 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正、背面、第173頁);上訴人於106 年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亦據以計算應再補足 加班費數額2萬7,840元(見原審卷第172頁、即原判決附表 二);以上金額合計為3萬6,560元(2萬7,840元+8,720元 ),自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在 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於休息日出勤情形,彙整如原審卷第 170及171頁(各為102年及105年於休息日出勤),惟該部分 原屬修法前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被上 訴人既已視為一般工作日之工作並計薪,仍無不合,上訴人 請求再加發工資部分,核屬無據。雖上訴人於本院再謂:被 上訴人調移七天國定假日,所以依照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17 93號判決,應依照勞基法第36條也應給與例假日工作之工資 云云,惟參諸上訴人102年及105年於休息日出勤情形,其中 102年僅4日、105年僅9日(見原審卷第170及171頁),究難 指為與調移七天國定假日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於 前揭3萬6,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國定假日部分: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 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 之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二)上訴人謂其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請 求12天,已自每年之國定假日19天扣除調移7天,105年以後 未有國定假日調移情形,因而請求17天,106年請求10天等 情,核與其起訴狀之附表三相符(原審卷第13至15頁反面)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 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 不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依勞基法第39條發給工資之規 定,於按時計酬制者另有不同適用云云,上訴人則指稱其屬 按件計酬之勞工而得適用上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出 勤加給工資之規定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該法 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勞資雙方間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該法所訂最低標準,而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 作,即有依法給付加班費、給付加給工資之義務。至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所稱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 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 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等語,無非因應部分採取時 薪計酬之勞工屬於部分工時工作者,一方面通常較有餘裕休 息,另方面則可能因工時不足未能賺取足夠收入以營生,又 政府機關在審議基本工資之時薪或月薪,本質上對之加以區 別。惟上訴人薪資單之記載內容將全廠整月出貨量除以全廠 總工時,乘以勞工個人之工作時數計算個人薪資(見不爭執 事項二),顯然未實際計算個別勞工完成件數,加以各廠所 計算得出之「每個承攬加工費」略有區別,應解為雇主係基 於不同廠房績效評比之考量,所為薪資結構之設計,而難以 將上訴人評價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又上訴人之考勤表之打卡 資料顯示,其大多保持於每日上午7時上班,12時30分下班 ,下午13時上班,17時30分下班,或上午7時30分上班,12 時30分下班,下午13時上班,18時下班,每日出勤10小時( 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4頁背面、第89至94頁),顯需遵守上 、下班時間及雇主要求之工作時數,且亦為全時工作者而非 部分工時工作者甚明,此與前開函釋有關勞資雙方所約定時 薪是否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應係因應部分工時工 作者時薪制之屬性,尚有區別,被上訴人自不能根據上開函 釋內容,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給工資。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又其所列金額為 101年1,775元、102年1萬0,784元、103年1萬1,410元、104 年1萬1,502元、105年1萬7,043元、106年1萬0,636元,經對 照其不同時期之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之時薪(見不爭執事項二 ),上訴人所為推算金額,應非無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總計6萬3150元,應予准許。 七、伙食津貼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 每日出勤10小時而應發給50元之伙食津貼,計104年2,500元 、105年1萬0,050元、106年5,400元,合計1萬7,950元,經 原審以伙食津貼係勞工之工作給付達一定條件即必然給與之 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制度上經常性存 在之給與,故伙食津貼亦屬於工資之一部,准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八、提繳不足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03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不足 額退休金計4萬0,34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原審詳 予計算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原告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即1萬5,712元,並扣除已補繳103年度1,512元、10 4年度378元、105年度1,800元及106年度2,052元(合計5,74 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提繳不足之退休金9,970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又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合計47,708元且 原審已准許其中5,440元之請求及該部分之提繳工資,本院 僅就其餘42,268元計算應提繳工資;另上訴人尚得請求國定 假日工資總計63,150元,亦如前述。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審就 此部分金額105,418元(42,268+63,150=105,418)應提繳 數額未予計算,本院參酌上述規定,准上訴人請求補提繳 不足之退休金6,325元(計算式:105,418元×6%)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 7,708元、國定假日工資總計63,150元、延長工時工資60,83 6元、106年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27,840元、101年12月 於例假日上班之工資8,720元、104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 伙食津貼17,950元,及補提繳不足之退休金16,622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均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其特別休假工資5,440元、 延長工時工資60,836元、106年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27, 840元、101年12月於例假日上班之工資8,720元、伙食津貼 17,950元,合計120,786元,及補提繳不足之退休金9,970元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均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就延長工時工資72元(93,187元-93,115元=72)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無 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