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劉蘇
訴訟
代理人 吳真龍
被
上訴 人 釩泰研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
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5,418元,及自民國108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6,325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2,31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就其中941,555
元為其敗訴判決(計算式:1,072,311-120,000-0000),上
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將原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93,115元擴張為93,187元(見上訴狀、及本院卷
第二頁反面筆錄),
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於該公司○○廠擔任生產作業員,106年6月9日被上訴
人公司發布遷廠公告,將於同年7月31日結束該廠生產作業
並遷移至彰化縣○○鄉工廠,同年6月30日伊參與同儕聯署
共同請求發給
資遣費及
非自願離職書,於106年7月31日遷廠
日起未再出勤。伊在106年8月7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
料表,始發現被上訴人遲延為伊加保,又二度擅將投保單位
不實申請變更,其間雖於100年4月21日轉回,
嗣105年4月1
日變更為○○○○○科技有限公司未再轉回,致伊無法申請
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賠償15萬1,440
元。上訴人屬按件計酬之勞工,
參照勞委會函釋在國定假日
及例假(休息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薪
,並就其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積欠工資72萬9,197元(含特別休假工資47,708
元、例假休息日工資507,274元、國定假日工資63,150元、
延時工資93,115元、伙食津貼17,950元)。被上訴人既違反
勞基法等相關
法令,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15萬7,071元
。上訴人原為大陸配偶,於103年1月17日納入勞退新制
適用
對象,被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補提繳上訴人之
個人專戶退休金合計4萬0,345元,扣除107年6月已補繳5,74
2元,應再提繳3萬4,603元。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積欠工資72萬9,197元、資遣費157,071元、失業
給付
損害賠償151,44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34,603元至上訴
人個人專戶,及自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
告。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積欠工資608,
483元(含特休工資42,268元、例假休息日工資470,714元、
國定假日工資63,150元、延時工資32,351元)、資遣費157,
071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51,44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24,6
33元至上訴人個人專戶,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市○○○街廠區,因位
於住宅區且遭住戶多次反應而遷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不
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未證明就其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不得請求失業給
付之損害。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就未
覈實申報調整上訴人
提繳工資乙事,向被上訴人公司與○○○○○科技有限公司
補收未足額提繳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
至退休金專戶。上訴人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底打卡資料及
薪資明細表回推時數,合計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6萬0,836元
。原審認定伊公司是時薪制,並無違誤,又105年12月21日
修正前勞基法對休息日出勤之工資未為規範,被上訴人公司
之薪資給付方式應無違法。國定假日其中七天已
合意調移為
工作日,依改制前勞委會87年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
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101年星
期
日出勤(即12月2、9、16、23、30日)等語。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
貳、兩造經原審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106年7月31日
起即未出勤。
二、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101年8月至12月薪資條上記載:「自
101/1/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
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
時薪不得低於103元,不得高於109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03
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09元計算。」等語;102年1月至12
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2/1/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
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
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得低於109元,不得高於115
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09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15元計算。
」等語;103年1月至104年6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3/1/
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
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
得低於115元,不得高於120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15元起算
,驗收後以時薪115-120元計算。」等語;104年7月至105年
9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4/7/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
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
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得低於120元,不得高於125元
。新進人員以時薪120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20 -125元計
算。」等語;105年10日至12月之薪資條上記載「自105/10/
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出貨量除
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均時薪不
得低於126元,不得高於128元。新進人員以時薪126元起算
,驗收後以時薪126-128元計算。○○三樓未算績效前固定
以時薪127元計算」等語;106年1月至7月之薪資條上記載「
自106/1 /1起以計件計酬方式計薪,自鉚合至進倉,以整月
出貨量除以總工時再乘以個人工作時數為其當月薪資,但平
均時薪不得低於133元,不得高於136元。新進人員以時薪
133元起算,驗收後以時薪133-136元計算。○○三樓未算績
效前固定以時薪136元計算。」等語。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6月9日以(釩)新字第1060609001號
函公告台中兩廠遷移秀水事宜。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林○○及洪○○於106年6月30日向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訴請書,其內容記載為:「因公司遷廠造
成生活作息不便,如遇突發狀況無法及時趕回,懇請公司補
貼我們資遣費跟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便申請失業給付。」等
語(見原證六原審卷第41頁)。
五、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4月1日將上訴人退保,且訴外人科爾
波特公司於同日為上訴人以薪資2萬2,800元辦理投保。
六、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月於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563
元;於103年2月至104年3月間按月提繳1,206元;於104年4
月至105年3月間按月提繳1,368元。訴外人科爾波瑞特公司
於105年4月至106年5月間按月提繳1,368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
(一)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採「法定事
由制」,終止權由雇主行使,及由勞工行使,各有其要件及
法律效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足明。又
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合法
與否,應以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
準,不因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
(二)查上訴人離職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市○○○街廠區,
而被上訴人公司之○○三街及○○○街兩廠區因位於住宅區
,長年影響其他住戶,經住戶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公司原另
於彰化縣○○鄉設有廠房,該公司遂決議將上開台中市之兩
廠區遷至彰化縣○○鄉廠區,於106年6月9日發布「公告台
中兩廠遷移秀水事宜」,其內容為:○○三街廠區之生產截
止日為106年6月30日,機台遷移日為106年7月1日,人員至
○○廠上班日為106年7月3日;○○○街廠區之生產截止日
為106年7月29日,機台遷移日為106年7月31日,人員至○○
廠上班日為106年8月1日;至○○廠上班同仁每日於早上7:
30於○○○街廠區門口集合搭乘公司公務車一同出發
等情,
有該公告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嗣上訴人於106
年6月30日與其他同仁李○○、林○○及洪○○於106年6月
30日提出「訴請書」,內容記載:「因公司遷廠造成生活作
息不便,如遇突發狀況無法及時趕回,懇請公司補貼我們資
遣費跟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便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原
審卷第41頁),上訴人
本件起訴狀亦載明其參與聯署同儕提
出「訴願書」,已清楚表達離職意願等語(見起訴狀第2頁
),且上訴人確於遷廠後首日之106年8月1日未到班,是其
所憑終止事由自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從因事
後於106年8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同日寄發
存證信函
,或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見起訴狀第12頁)而受影響
。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固將「遷廠」定為屬於「非
自願離職」之情形,
惟仍無法取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表達無
法於遷廠後首日到班日到班之106年8月1日發生終止效力,
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而終止已經發生
終止效力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無從
准許。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
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
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二)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遷廠而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其離職固可認係屬
上揭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
就業保險法對於失業給付之給付條件,亦即申請人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加以明定,足見就業保險之
失業給付尚課以被保險人積極覓職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其已
符合上述要件未為證明,
是以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
能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害15萬1,440元,為無理由。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且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
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勞基法第38條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第2至6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
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
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
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
舉證責任。」(上開修正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現行條文即107年1月31日條文,刪除第四項,但增加第3
項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
)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謂因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云云,已由勞動部於106年1月18日以勞
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而無適用餘地。是雇主如主
張勞工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
債權不存在,應由雇主負舉證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合計4萬7,708元,被上訴
人於其特別休假之年資及未休日數部分未為爭執(即:101
年4月7日起工作滿2年應休7日,未給薪7日,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6,104元;102年4月7日起工作滿3年應休10日,未給薪
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266元;103年4月7日起工作滿4
年應休10日,未給薪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632元;104
年4月7日起工作滿5年應休14日,給薪7日,未給薪7日,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6,758元;105年4月7日起工作滿6年應休14
日,給薪3.5日,未給薪10.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0,
508元;106年4月7日起工作滿7年應休15日,給薪10日,未
給薪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40元),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
上訴人於各年度未使用完畢其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4萬
7,708元(含原審已准許之5,440元),應屬有據。
四、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加班費):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提出除101年12月、103年1月及12月
份之打卡資料未尋得外之101年7月起至106年7月底間每日打
卡資料(見原審卷第75至97頁背面被證1改勤表),並據以
彙整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見原
審卷第158至163頁),雖其就101年12月、103年1月及12月
之上訴人出勤情形,因該等月份之打卡資料未尋獲,以該等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之薪資金額為參考而回推延長工時時數,
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領取薪資情形所為推算,既非無憑
,自可採納。則被上訴人依打卡資料分別依不同時期之時薪
金額,計算得出上訴人於5年內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
額合計6萬0,83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屬有據。至於
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再稱:依據民事上訴狀之「附表七」重新
計算平日加班時數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2至14頁
),惟未說明前開被上訴人所為推算,有何不符,再
參諸其
既將106年1月份加班時數列為「1小時:7」、「2小時:9」
,自無從得出「延長2小時:35」之數據,又其既
自承公司
設定時薪上限136元,則其自行按「件資平均時薪136.24元
」計算,亦難憑採,本院即無從
參酌。則上訴人於5年內得
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應按6萬0,836元計算。
五、例假日及休息日工作工資:
(一)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前之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修正後條文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足見106年1月1日以前,雇
主如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例假,即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
之規定。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因
應勞基法改採
一例一休,就「休息日」工作之工資依修正施
行之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加班費,可見新法於105年12月21
日修正施行後,勞工於法定休息日出勤之工資始依新法規範
,至於修法前勞雇雙方固得自行約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
,使勞工每週有2日以上之休息,惟如有該日出勤工作者,
由於勞動法令就此並無休息日工作工資之規範,應視為一般
工作日之工作並計薪。
(二)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
、12月23日及12月30日,有於例假日上班,並自行依勞基法
第40條所定計算應給付上開日期出勤之加倍發給工資8,720
元(見原審卷第155頁正、背面、第173頁);上訴人於106
年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亦據以計算應再補足
加班費數額2萬7,840元(見原審卷第172頁、即原判決附表
二);以上金額合計為3萬6,560元(2萬7,840元+8,720元
),自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在
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於休息日出勤情形,彙整如原審卷第
170及171頁(各為102年及105年於休息日出勤),惟該部分
原屬修法前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被上
訴人既已視為一般工作日之工作並計薪,仍無不合,上訴人
請求再加發工資部分,核屬無據。雖上訴人於本院再謂:被
上訴人調移七天國定假日,所以依照最高法院82
台上字第17
93號判決,應依照勞基法第36條也應給與例假日工作之工資
云云,惟參諸上訴人102年及105年於休息日出勤情形,其中
102年僅4日、105年僅9日(見原審卷第170及171頁),究難
指為與調移七天國定假日有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於
前揭3萬6,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國定假日部分: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
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
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
之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二)上訴人謂其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請
求12天,已自每年之國定假日19天扣除調移7天,105年以後
未有國定假日調移情形,因而請求17天,106年請求10天等
情,
核與其起訴狀之附表三相符(原審卷第13至15頁反面)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
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
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
不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依勞基法第39條發給工資之規
定,於按時計酬制者另有不同適用云云,上訴人則指稱其屬
按件計酬之勞工而得適用上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出
勤加給工資之規定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該法
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勞資雙方間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該法所訂最低標準,而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工
作,即有依法給付加班費、給付加給工資之義務。至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所稱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
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
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等語,無非因應部分採取時
薪計酬之勞工屬於部分工時工作者,一方面通常較有餘裕休
息,另方面則可能因工時不足未能賺取足夠收入以營生,又
政府機關在審議基本工資之時薪或月薪,本質上對之加以區
別。惟上訴人薪資單之記載內容將全廠整月出貨量除以全廠
總工時,乘以勞工個人之工作時數計算個人薪資(見不爭執
事項二),顯然未實際計算個別勞工完成件數,加以各廠所
計算得出之「每個
承攬加工費」略有區別,應解為雇主係基
於不同廠房績效評比之考量,所為薪資結構之設計,而難以
將上訴人評價為按件計酬之勞工;又上訴人之考勤表之打卡
資料顯示,其大多保持於每日上午7時上班,12時30分下班
,下午13時上班,17時30分下班,或上午7時30分上班,12
時30分下班,下午13時上班,18時下班,每日出勤10小時(
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4頁背面、第89至94頁),顯需遵守上
、下班時間及雇主要求之工作時數,且亦為全時工作者
而非
部分工時工作者甚明,此與前開函釋有關勞資雙方所約定時
薪是否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應係因應部分工時工
作者時薪制之屬性,尚有區別,被上訴人自不能根據上開函
釋內容,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給工資。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又其所列金額為
101年1,775元、102年1萬0,784元、103年1萬1,410元、104
年1萬1,502元、105年1萬7,043元、106年1萬0,636元,經對
照其不同時期之被上訴人薪資結構之時薪(見不爭執事項二
),上訴人所為推算金額,應非無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總計6萬3150元,應予准許。
七、伙食津貼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
每日出勤10小時而應發給50元之伙食津貼,計104年2,500元
、105年1萬0,050元、106年5,400元,合計1萬7,950元,經
原審以伙食津貼係勞工之工作給付達一定條件即必然給與之
對價,核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制度上經常性存
在之給與,故伙食津貼亦屬於工資之一部,准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究。
八、提繳不足之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03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不足
額退休金計4萬0,34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經原審詳
予計算被上訴人應補提繳原告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即1萬5,712元,並扣除已補繳103年度1,512元、10
4年度378元、105年度1,800元及106年度2,052元(合計5,74
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提繳不足之退休金9,970元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二)又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合計47,708元且
原審已准許其中5,440元之請求及該部分之提繳工資,本院
僅就其餘42,268元計算應提繳工資;另上訴人尚得請求國定
假日工資總計63,150元,亦如前述。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審就
此部分金額105,418元(42,268+63,150=105,418)應提繳
數額未予計算,本院
爰參酌上述規定,准上訴人請求補提繳
不足之退休金6,325元(計算式:105,418元×6%)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
7,708元、國定假日工資總計63,150元、延長工時工資60,83
6元、106年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27,840元、101年12月
於例假日上班之工資8,720元、104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
伙食津貼17,950元,及補提繳不足之退休金16,622元至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均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許其特別休假工資5,440元、
延長工時工資60,836元、106年法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27,
840元、101年12月於例假日上班之工資8,720元、伙食津貼
17,950元,合計120,786元,及補提繳不足之退休金9,970元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均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就延長工時工資72元(93,187元-93,115元=72)追加之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無
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肆、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