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葉麗萍
陳麗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田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
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葉麗萍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588,609元、
資遣費差額123,2
16元,共711,825元本息、上訴人陳麗美工資差額600,818元、
資
遣費差額112,391元,共713,209元本息,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
425,034元(計算式:711,825元+713,209元=1,425,034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157元,然其中請求工資差額合計1,189,42
7元部分(計算式:588,609元+600,818元=1,189,427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2,781
元之二分之一,而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部分,因
非請求給付
工資,則無該規定之
適用,
是以,
本件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8,76
6元(計算式:15,157元-12,781元×1/2=8,766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
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79元(見原
法院卷第1宗第9頁),尚不足1,187元(計算式:8,766元-7,57
9元=1,18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