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葉麗萍       陳麗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田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葉麗萍工資差額新台幣(下同)588,609元、資遣費差額123,2 16元,共711,825元本息、上訴人陳麗美工資差額600,818元、資 遣費差額112,391元,共713,209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425,034元(計算式:711,825元+713,209元=1,425,0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然其中請求工資差額合計1,189,42 7元部分(計算式:588,609元+600,818元=1,189,427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2,781 元之二分之一,而其餘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部分,因非請求給付 工資,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8,76 6元(計算式:15,157元-12,781元×1/2=8,766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79元(見原 法院卷第1宗第9頁),尚不足1,187元(計算式:8,766元-7,57 9元=1,18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