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映雪
訴訟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寶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允許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250元。
嗣於本院
108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萬9,5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
個月薪資,每月薪資2萬3,2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顯將
此部分聲明從「將來
給付之訴」更改為「現在給付之訴」,
該項聲明之更正,仍係基於同一僱傭契約紛爭,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不待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嗣上訴人於
108年12月6日復具狀追加請求就本金13萬9,500元部分應加
給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簽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員工僱用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行
政助理,月薪2萬2,979元,僱用
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先前已知上訴人積欠卡債,且上訴人
並無遲到、早退、趴睡桌上及服務態度不佳
等情形,未違反
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15日以積欠卡債,影響
機關形象及上訴人怠職等事由,函知自107年7月1日起解僱
上訴人,自非合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上訴
人解僱即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於解僱前無
去職之意,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勞務之責任,自應繼續給
付上訴人薪資。因此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
107年12月31日。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500元,及
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早退、趴睡桌上、與同事相處
不睦
迭起爭執、面對前來洽公者態度不佳、擅取機關內部機
密公文影印攜出,甚至以此對外攻訐機關,經主管屢勸未果
,嚴重破壞機關形象聲譽,又其個人債務催收文件數量龐大
,同仁工作及機關運作均深受其擾。上訴人此等行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
聘僱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7點第7款、臺中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助理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
點)第10點第6款等規定,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據以解僱,自屬合法。茲上
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
洵無依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至107年12月31日;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500
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助理,
嗣於107年1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僱用期
間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6月15日
以中市水秘字第1070046776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7年7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4頁、第74頁、第77
頁背面-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9頁-第90頁)。
(三)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前往被上訴
人機關上班。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有無理由
?
六、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遭解僱時次月起至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3,250元。
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⑵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
在?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將其解僱,並不合法
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乙方(
即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內,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
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乙方(即上訴人)有違反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應即解僱之
情事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及被上訴
人考核要點第7點「約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予解聘
僱:...(七)...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者。」、管理要點第10點第6款「進用單位每年應對行政助
理之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辦理定期考核。對工作勤惰、行為
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懲處,並作為是否續僱之依據;
情節重大者,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依規終止契
約。」,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或規定(見原審卷第9頁、第
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準此,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
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
所稱
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
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
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已導致勞動關
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
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
係權利之必要,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是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是否重大,應依雇主營業或業務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
行為
態樣及情節、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或業務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並於維持雇主對事業或業務之統
制權與營業及業務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
適當之權衡,據
以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
⑴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經常性遲到、早退、桌上趴
睡,致使重要文件無人遞送,嚴重破壞機關形象等情,
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工作異常情形紀錄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
頁、第31頁、第33頁);其中第1件紀錄表記載:「107年1
月3日中午11點40分請謝員(即上訴人)送急件公文始發現
其提早下班,經以手機line勸告,其辯稱去上廁所,經每日
觀察謝員下午上班時間為1時15分已屬遲到,而每日遲到進
辦公室後隨即開始享用餐點,無視公務紀律,已口頭勸戒。
」等語;第2件紀錄表記載:「今日上班時間約下午1點30分
發現謝員趴在桌上睡覺,經叫醒詢問是否身體不適,謝員表
示因晚睡精神不濟,身體並無不適,...於手機line私下告
誡,謝員回應表示道歉將注意改進,經詢問其他同仁表示謝
員經常上班時間打瞌睡,已有影響公務執行及造成機關負面
形象
之虞」等語;復經證人劉○○即上訴人主管(秘書室專
員)於原審證稱:水利局上班時間上午8-12點,下午1至5點
,上訴人遲到不只30次、趴睡桌上超過30次、坐在機關入口
處滑手機、不理會洽公民眾、常因送錯或搞丟公文而大吼同
仁、主要是工作表現太差而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
);亦據證人陳○○即上訴人主管(秘書室主任)於原審審
理時為相同意旨之證述,並提出秘書室同仁連署聲明書附卷
可佐,除主管劉○○外,另有7人同仁具名簽署表示曾親眼
見到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願協助收文,亦不理會洽公民眾,
整日自顧滑手機,工作態度怠惰,懶散睡覺,對同事惡言相
向,及經常於上班時間無故離開工作崗位,中午休息時間早
退遲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02-108頁);參以證人劉○○、
陳○○之
證言,均係主管人員本於考核職權親自觀察所為,
本具有不可替代性,又其等與上訴人毫無嫌隙可言,亦有記
載相同意旨之同仁連署書可佐,自足以
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
性,
堪信為真實。至於秘書室同仁莊○○、黃○○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不否認簽署前開連署書或勾選其中選項,惟對於
上訴人工作表現細節,則答以不知或無記憶(見本院卷第
163-171頁),應屬基於同事舊誼所為事後迴護之詞;上訴
人105、106年度考列甲等
與否,
核與本件107年度僱傭關係
顯然
無涉;
暨主管人員對下屬所為平時考核或特殊異常表現
,本不以記載書面或拍照為必要,是上訴人以此等事由,據
以爭執前開紀錄表、同仁連署書及主管證言之真實性,並否
認有前述怠忽職守情事,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既有經常性遲到、早退、趴睡桌上、公然
滑手機無視洽公民眾等情事,顯非初次或過失違規,且經屢
勸未果,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考核
要點第7點第7款、管理要點第10點第6款等工作規則,尤以
上訴人座位係在機關入口處,其動靜觀瞻,在在影響機關之
形象聲譽,對公務運作確有嚴重不良影響,其情節
難謂不重
大,
殆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
⑶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於101年12月27
日早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秘總字第1010233888號函停止適用,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法院援引停用之工作規則為據,
即有違誤乙節。
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及考
核要點第7點第7款、管理要點第10點第6款,於107年6月15
日以前開書函表示自107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89頁),並非援引停用之工作規則為據,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
語。惟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
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
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
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
予以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殊
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
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
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承上,本件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即
屢有違規情事,經主管劉○○屢勸未果,且其違規情形具經
常性與反覆性,再佐以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15日影印重要文
件並攜出交付媒體及民意代表之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83頁
、第98頁、本院卷第264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為保障勞資
關係和諧,經長期觀察上訴人工作情形,最後始認定上訴人
違反相關工作規定情節重大並予以解僱,依上說明,足見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解僱逾除斥期間云云,自不可採。至於除斥
期間之性質,核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4款
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此屬逾時提出之攻
擊
防禦方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承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合法,即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1日既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基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無理由,則
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12月31
日共13萬9,50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至107年12月31日,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萬9,500元,及追加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固誤引已停用之工作規則,惟其結論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