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陳柏涵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坤隴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簽立人事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任職三個月考核通過後
,即自同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萬元,並得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計算領取業績獎金。
詎料,被上訴人任職滿三
個月且考核通過後,上訴人卻未依約自106年8月起調整被上
訴人薪資,
迄至107年5月始調整為5萬元,則上訴人自106年
8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短付被上訴人薪資1萬元,合計積
欠薪資差額9萬元(下稱系爭薪資差額)。另被上訴人任職
上訴人
期間,於107年4月促成上訴人與訴外人○○汽車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金額為880萬元之YPOPS
系統升級案-YPOPS程式開發採購訂單;並於同年6月間促成
與訴外人○○○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
訂金額為200萬元之物聯資訊專案合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1
條之約定,上訴人應
按上開成交金額合計1,080萬元之7%,
給付業績獎金75萬6,000元(1,080萬元×7%=75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僅於107年7月給付1萬6,520元,尚
欠業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75萬6,000元-1萬6,520元=
73萬9,480元,下稱系爭業績獎金差額)。
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5日離職,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差額9萬
元及系爭業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二者共計82萬9,480元
(9萬元+73萬9,480元=82萬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
請求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
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薪資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
擔任業務經理滿三個月後,並
非當然調整薪資,尚需經上訴
人考核通過始得調整薪資,此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且為雇
主之裁量權;又上訴人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員工表現逕
行修改、變更,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本件兩造間曾於106年
10月27日約定被上訴人106年度之責任業績依任職比例折算
應為467萬元,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時以電子郵件告知被
上訴人,表達對被上訴人之業績為零感覺失望,被上訴人亦
於107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薪資及獎金的比例,
待○○順利下來,我們再來談」,可知被上訴人對無業績亦
自知理虧,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因業績
表現不如預期,上訴人依約暫不調整其薪資,並非無故不考
核或短發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薪資差額9萬元
,自無理由。
二、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業績獎金差額部分:兩造曾約定被上
訴人106年度之責任業績依比例折算應為467萬元,但被上訴
人卻無任何業績,因此被上訴人於107年促成○○公司簽訂
金額為880萬元之訂單部分,應先撥出其中467萬元用以填補
106年度之責任業績缺額,剩餘之413萬元始得算入被上訴人
之107年度業績,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3%計算被上
訴人之業績獎金應為12萬3,900元。惟依上訴人106年10月27
日修訂後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規定,業績獎金需待客戶付
款後始發放,○○公司因上訴人人力不足造成延誤,而與上
訴人解約,則因○○公司未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獎
金可領取。至於被上訴人之後促成○○○公司簽訂金額200
萬元之訂單,依累積之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應為8萬2,600元,
但被上訴人離職前,○○○公司僅給付其中百分之20之款項
,故上訴人以○○○公司實際付款金額,以百分之20計算後
發放業績獎金1萬6,52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又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
嗣後獎金計算及發放方式、上訴人人事管理規
章修訂,均未曾提出異議,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上訴人本得隨時視營業狀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被
上訴人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業績獎金差額73萬9,
480元,亦無理由。
縱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亦應以級距方式計算始為合理。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6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5
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4萬元,任職三
個月考核通過後即自同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萬元,
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算業績獎金。
㈡、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個月後,上訴人未自106年8月起調整薪資
,迄至107年5月始調整為5萬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於107年4月促成上訴人與○○公司簽訂
金額為880萬元之YPOPS系統升級案-YPOPS程式開發採購訂單
;並於同年6月間促成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00萬元之物
聯資訊專案合約。上訴人就
前揭業績獎金於107年7月給付上
訴人1萬6,520元。
㈣、被上訴人嗣後於107年9月5日離職。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重點: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差額9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業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差額9萬元,為有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5
月2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4萬元,任職三
個月考核通過後即自同年8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萬元。
又被上訴人任職滿三個月後,上訴人未自106年8月起調整薪
資,迄至107年5月始調整為5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自
堪信屬實
。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受僱滿三個月後,並非當然
調整薪資,尚需經上訴人考核通過始得調整薪資,此為附停
止條件之約定,且為雇主之裁量權;又上訴人有權得隨時視
營業情況或員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被上訴人不得異議;
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因業績表現不如
預期,故上訴人依約暫不調整其薪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薪
資差額9萬元,並無理由
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之工作
報酬,每月薪資4萬元整。三個月考核通過後,薪資調整為5
萬元整。其他各項津貼、員工福利、加班費、各種獎金,均
應依甲方現有之人事規章、敘薪辦法領取,甲方(按指上訴
人)並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
乙方不得異議」,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薪資」之約
定,並非同條後段所示之「其他各項津貼」得由上訴人片面
修改、變更,則上訴人辯稱其有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員工
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云云,自無可採。
再參之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當時之人事管理規章(104年11
月27日版,見本院卷143頁)第1條第3項第1款規定:⒈所有
新進職員,均需視其職銜之高低,經歷本公司所訂定之試用
期3個月。試用期滿,須完成試用期間之實習心得報告,經
由直接主管評鑑,確定該新職員符合本公司之要求後,呈請
總經理核准後,正式任用之。……⒊如評鑑結果認為不能符
合公司之要求,則須經總經理之核准
予以延長試用期或終止
聘僱。以及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除「薪資」外,另得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依業績表現領取業績獎金,此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由此亦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之業績
表現,作為上訴人「薪資」調整考核是否通過之內容,則上
訴人以其嗣後於106年10月27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表示被上訴人106年之業績額度為700萬元,依任職期間比例
折算應為467萬元(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被上訴人
於收受後並未異議;
暨以其嗣後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業績考核
表(見原審卷第42頁),以被上訴人業績表現不如預期為由
,拒不依約調薪,
洵無可採。則綜合上情,本件應認定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屆滿三個月後,既未依約作成被上訴人經
考核不通過之決定,即應認為被上訴人業經考核通過,得依
約請求調整薪資為每月5萬元,始無違於誠信原則而與兩造
之真意相符。上訴人辯稱考核通過
與否為其裁量權,司法審
查不得予以介入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合,亦無
足採。故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107
年8月起即應將被上訴人之「薪資」調整為5萬元,並按月給
付,然其並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短付之薪資1萬
元,合計9萬元,即屬正當有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業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亦為有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薪資外
,並得領取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算之業績獎金,及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於107年4月促成上訴人與○○公司簽訂金額
為880萬元之YPOPS系統升級案-YPOPS程式開發採購訂單;並
於同年6月間促成與○○○公司簽訂金額為200萬元之物聯資
訊專案合約。上訴人就前揭業績獎金於107年7月給付上訴人
1萬6,5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真實。
㈡、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如下,統計
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00萬以上2,000萬以
下(含2,000萬),成交金額*7%」,是由該契約文義清楚
可知,兩造
乃合意約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應按當年度(本
件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成交金額,按約定
之比例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107年度之成交金額,乃包括
前揭○○公司之880萬元及○○○公司之200萬元,二者合計
成交總金額為1,080萬元(880萬元+200萬元=1,080萬元)
,則依上開約定比例7%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
即為75萬6,000元(1,080萬元×7%=75萬6,000元),於扣
除上訴人就前揭業績獎金於107年7月給付之1萬6,520元後,
其差額為73萬9,480元(75萬6,000元-1萬6,520元=73萬9,
480元)。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業
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
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促成○○公司簽訂金
額為880萬元之訂單部分,應先撥出其中467萬元用以填補10
6年度之責任業績缺額,剩餘之413萬元始得算入被上訴人之
107年度業績,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3%計算被上訴
人之業績獎金應為12萬3,900元;又依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
修訂後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規定,業績獎金需待客戶付款
後始發放,因○○公司已與上訴人解約未付款,被上訴人即
無獎金可領取。至於○○○公司200萬元業績,依累積之業
績計算業績獎金為8萬2,600元,但被上訴人離職前,○○○
公司僅給付其中百分之20之款項,故上訴人以○○○公司實
際付款金額,即以百分之20計算後,發放業績獎金1萬6,520
元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嗣後之獎金
計算及發放方式、上訴人人事管理規章修訂,均未曾提出異
議,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上訴人本得隨時視營業
狀況或職工表現逕行修改、變更,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是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業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亦無理由,縱
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業績獎金,亦應以級距方式計算始為
合理等語。並提出上開修正後人事管理規章(見原審卷第52
-59頁)及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9、137-141頁)、
○○○公司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82頁)、○○公司
與上訴人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84頁)、上訴人返還
款項予○○公司之支票對帳簿、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9
1-199頁)等件為證。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固得認上
訴人有於106年10月27日修訂人事管理規章,且其已與○○
公司解約並返還款項,及○○○公司僅給付百分之20之款項
。惟上訴人106年10月27日修訂後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
將業績獎金修正為統計所屬客戶付款比例,於每季發放,並
按級距方式計算,已與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抵觸;而上開
規定乃於被上訴人任職後始由上訴人片面修訂,並未與被上
訴人達成合意,尚難以上訴人有將該人事管理規章以電子郵
件寄發被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消極未異議,即認有關被
上訴人業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即應依該修訂後之人事
管理規章第11條處理;況且該修訂後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9條
另明定:人事規章若與聘僱合約有所抵觸時,以聘僱合約為
準(見原審卷第58頁)。是上開修訂後人事管理規章就業績
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既與聘僱合約抵觸,依其規章第19
條之除外規定,即仍應以聘僱合約為準,亦即兩造間有關業
績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再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業績獎金計算標準,應按當年度(本
件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成交金額,按約定
比例計算,並無約定當年度之成交金額,應先扣除上一年度
之責任業績,或如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條明定應以級
距計算,且應按客戶付款比例計算。況上訴人已自陳係因其
人力不足造成延誤,○○公司始與上訴人協議解約,則上訴
人以○○公司嗣後解約未付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尚無業績
獎金可領取,亦
難謂公平合理。是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
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依其上開主張之計算方式僅為1萬6,5
20元,而其業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云云,當無可採
。
㈣、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員○○○、○○○於本院
108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其等領取之業績獎金均
係按客戶付款比例計算,是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亦應按客戶
付款比例計算云云。查證人○○○、○○○雖證稱其等之業
績獎金是待客戶付款後才領取等語,惟證人○○○另證稱其
係於103年6月到職,於105年5月離職,並未與被上訴人共事
過,且其到職時所簽立之聘僱書有附人事規章,人事規章有
規定要客戶簽約後,付款的隔月才可以領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122頁)。證人○○○亦另證稱其係於106年6
、7月到職,於107年4月離職,雖曾與被上訴人共事,但二
人跑各自的案子,業績並無相關,其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業績
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是否與其相同,亦不記得人事規章有
無業績獎金之規定,但其有跟老闆講好業績獎金的發放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5頁)。則依證人○○○、○○○
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業績獎金之所以按客戶付款比例計算
領取,乃因證人○○○與上訴人簽立之聘僱書所附人事規章
有規定要客戶簽約後,付款的隔月才可以領業績獎金,及證
人○○○有另外跟上訴人約定業績獎金的發放方式之故。然
觀之被上訴人任職當時之人事規章並無業績獎金按客戶付款
比例計算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業績
獎金須依客戶付款比例計算,是上訴人以證人○○○、○○
○證述其等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按客戶付款比例計算,辯稱被
上訴人之業績獎金亦應按客戶付款比例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
三、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差額9萬元及系爭業
績獎金差額73萬9,480元,二者共計82萬9,480元(9萬元+
73萬9,480元=82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