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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麗瑩 被 上訴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綉琴 訴訟代理人 林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及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上訴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未經對造同 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3,782元本息(本院卷一7頁), 嗣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減縮上訴請求之金額為685,884元 ,即僅就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金部分上訴(同卷13 、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 ,於106年2月10日上班駕駛聯結車時,遭不明司機毆打,因 而受有胸鈍挫傷、後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被上訴人竟於同 年、月12日無故違法解僱伊,並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使伊無法請求失業給付金,且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均未 給予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按月 足額提繳退休金,甚要求伊自行負擔部分退休金提繳金額,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及下述各項金額 合計993,826元,及其中829,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163,831元自107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聲明減縮如前述,已減縮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請求項目詳分述如次: (一)預告工資: 伊已受雇於被上訴人14年餘,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前預告,即於106 年2月12日違法解僱伊。爰依同法6條第3項規定,依伊遭 解僱前6個月(105年5月至9月及106年1月)平均薪資56,2 2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6,220元。 (二)資遣費: 伊自94年7月1日起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6年2月12日 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之日止,新制年資共11年7月又11日 ,基數為11.6。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依伊遭解僱前6個月(105年5月至9月及106年1 月)平均薪資56,22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 6,076元。 (三)失業給付金: 伊已年滿50歲,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且拒絕核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致伊受有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 失業給付金303,588元之損失(另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退 休金部分,原審判命部分准許,兩造就此2項請求均未上 訴,已告確定)。 二、否認伊有於106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伊 已屆退休,怎有自請辭職而自損之可能?被上訴人所提電話 錄音,實係伊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職災後,被上訴人仍要 求伊上班,伊雖陸續出勤,然嗣後傷勢惡化,始於105年11 月21日以「我不做了」等語表示想休息、請假之意,該錄音 內容已經剪接,且非完整,又錄音時間為上午10時多許,當 時伊在送貨,與證人趙○○證述伊係中午12時許來電相異。 縱伊有於106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不做了」等語, 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可知,斯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 理解伊所述之意,趙○○也未具代表被上訴人之身分,自不 發生自請離職之法律上效力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上午駕駛伊公司車輛時,因擋到後方 不明司機車輛,雙方發生爭執而持鐵棍互毆,事發後,上訴 人即撥打電話至伊公司,向伊調度人員趙○○表示「我不做 了」等語,有電話錄音檔及趙○○到庭證述在卷可稽,非10 5年10月22日發生職災時所言,伊並未違法解僱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無據,所提錄音乃自電話錄音機轉存至電腦,並有 當日相關電話錄音可佐,並無造假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49,711元(原請求149,920元 )、退休金120,333元(原請求合計為158,022元),共270, 044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後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5,884元,及其中551,440元自106年 7月22日起;另134,444元自107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至106年2月10日止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司機,並於94年7月1日起採勞工退休金新制,其曾 於105年10月22日發生職災(本院卷一76頁),並於106年2 月10日於執行駕駛職務時與其他公司司機發生毆打事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雙方互毆為由起訴,嗣經和解 相互撤回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自106年2月10 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同卷311頁);上訴人曾致 電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我不要做了」等語;被上訴人自101 年2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卷一22至24 頁薪資欄所載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並拒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金共計685,88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違法將上 訴人解僱,以上訴人係自行表示不做了等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 抗辯係上訴人自行表示不做了,是否可採?又上訴人上訴各 項請求,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 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為被上訴人於上 訴後所無爭執(本院卷一313頁);又其指被上訴人於106年 2月12日無故違法將伊解僱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駁以 係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於工作中與人互毆後來電自請辭職 等語。而查: (一)上訴人並未否認有於106年2月10日上午至中港貨櫃集散場 執行載運業務時,因後車駕駛劉○○不滿被其阻擋去路, 持鐵條向前質問,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劉○○進而以所持 鐵條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返車操鐵管反擊,兩人均有受 傷,致雙雙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1 03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173頁),後在原審刑事庭達成 和解(同卷77頁),而為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20 3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上訴人亦未否認確有於前述時、地執行業務中與劉○○爆 發肢體衝突一情,惟辯稱伊係遭劉○○攻擊云云。然查上 開糾紛雖係因劉○○先行攻擊上訴人而起,然上訴人隨後 亦回車持鐵管加以反擊,終雖不敵被擊倒在地,但仍與法 治國家乃由執法機關統一執行公權力,原則上不鼓勵私力 救濟之精神,顯相悖離,究難以單純遇襲全然無可歸責視 之,此有上開衝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隨身碟附卷可參,並 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後所製勘驗報告附翻拍照片為佐(所 調偵卷29至39頁),是被上訴人指其後來電表示「不做了 」等語,對照其前情,實非無由。 (二)而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電話確係其所言,但以其去電時間 是在105年10月21日執行職務中手部受傷發生職災後不久 ,目的在對被上訴人於職災休養期間仍催促其出車表達不 滿,被上訴人知其用意,並不以為真,故其經休養後仍得 回公司繼續上班等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回以兩造乃 約定每月底薪15,000元外,其餘採按趟計酬,故上訴人之 薪資多寡和其出車與否有關,伊無強迫上訴人上班之必要 等語,核與證人趙○○在原審證述對上訴人之請假,被上 訴人公司通常不會拒絕(原審卷一152頁)等情,大致相 符,而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言兩造間係採按趟計酬 之事實(本院卷一313頁),是衡其情,亦難見被上訴人 有何令手部受傷、對其行車安全難免有所妨害、且一旦出 事將使僱用人須承擔其行車事故責任之上訴人於職災中仍 須出車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其上開電話係於其105年10 月間發生職災後不久所言,目的在向被上訴人強迫其於手 部職傷之情況下出車表達不滿云云,尚難信採。 (三)復查有關被上訴人所提106年2月10日與上訴人在中港貨櫃 集散場和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之4段電話錄音中,上訴人就 其中第4段錄音檔確係其於106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 卓主任之通話,且當時其敘及在集散場被毆等情,並無爭 執(本院卷一348頁);而依被上訴人所製該4段錄音之逐 字稿內容(同卷401至407頁)所示,上訴人於第4段通話 中曾言稱「我被打的大洞小洞的,趙○○沒跟您說嗎?」 (同卷405頁)等語,經與第1段錄音譯文互核,該段錄音 對話內容中,並無上訴人向趙○○言及其被打之情,僅係 向趙○○表示「我要不做了,你跟主任講,OK,謝謝」 (同卷401頁),兩相無以對應,可知上訴人於第4段電話 中所稱「趙○○沒跟您說嗎」一語,自其前言「你跟主任 講」對照上開後語所表彰之意,所指當係關於其在前言向 趙○○所表達「不做了」一事,始謂有據,自無以排除第 1段錄音中上訴人言及「我要不做了」之時間點非在106年 2月10日上訴人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當日;況上訴人就其所 稱係於105年11月間去電向被上訴人表達「不做了」以示 不滿,且第1段錄音有經剪輯等節,並未有何舉證,而查 原審就第1段電話錄音當庭勘驗之結果(原審卷一151頁反 面),該通電話乃上訴人自行撥打至被上訴人公司,在表 達「我要不做了」後,即自行掛掉電話,前後時間不過數 秒,無以見有何剪接之空間,亦難率認其所辯第1段錄音 時間係在105年11月間之詞為真。是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 於106年2月10日於執行職務中與人爆發肢體衝突後,自行 來電請辭,即非無憑。 五、雖上訴人就此以伊已屆退休之齡,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毆成 傷,無於上開時間請辭而自損之理,並以趙○○於電話中不 知伊所言,又非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辯稱伊縱有表示「不做 了」,亦屬無心,未可逕以為真,況查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106年2月10日之通聯紀錄中(本院卷一28頁 ),並無伊有於被上訴人所稱時間撥打電話至公司之情形云 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上開第4段錄音中,多次以「操」、「幹」、「 垃圾」辱罵被上訴人公司之卓主任,用詞之不堪與語氣之 激烈,絲亳不留情面,其心無顧忌可見,難認有再續勞雇 情誼之意。 (二)又考勞雇關係,乃以相互信賴為基礎,當信賴之基礎已喪 ,受僱人非不能單方決意終止僱傭關係,縱有未準用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預告雇主之情形,亦僅係就雇主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不待言,此單方終止之意思一經 表示,即生效力,無待雇主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亦未見法令就終止僱傭關係之 方式有何特別規定或約定,是當上訴人於工作中因遭遇被 人襲擊之挫折,自感無再繼續工作之意而向被上訴人公司 有受領權能之人員傳達其意時,雙方之僱傭關係於被上訴 人公司人員受領其請辭之意思表示並轉達於公司卓主任, 卓主任再向經理林○○報備(本院卷二160頁),使被上 訴人得以知其辭意後,即告終結,故當上訴人事後反悔於 106年2月13日改向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請假時(同卷 158頁),被上訴人即以其業已請辭而拒絕其請假及回任 ,可見被上訴人已悉其請辭之意,並無由雇主即被上訴人 親自受領其請辭意思表示之必要,此與現今社會生活之實 際情況,推定社區管理員具受領訴訟文書權能,當文書送 達由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則上即可推定已合法送達之 情,並無不同,殊不因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接 聽電話之調度人員趙○○表示請辭,即得否認其請辭已生 傳達予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再查證人趙○○於接獲上訴人系爭第1段錄音電話之當下 ,雖一時表示「他不知道在講什麼呢」。然其後即向被上 訴人公司卓主任傳達上訴人電話請辭之意,業據趙○○在 原審證述歷歷(原審卷一152頁),之後卓主任並將上訴 人之辭意轉知予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亦據林○○證 述如前;且查系爭第1段電話錄音中,上訴人於電話接通 後,先後直接表示「我不做了」、「我要不做了」等言, 其情非無令人唐突之感,致接聽之趙○○一時無從反應, 亦屬自然,但審其上開用語所示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之語意至為明確,難謂有何不知其所云之處。 (四)復查上訴人所提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6 年2月10日之通聯紀錄,雖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 當日上午10時34分撥打第1段電話錄音之紀錄。然查時下 通訊之方式甚多,非以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限;且據證 人趙○○於原審證稱依其印象,當時伊研判上訴人係在家 中撥打上開電話(原審卷一152頁反面)等情,更見上訴 人非無以其他門號電話撥打系爭第1段錄音電話之可能, 是雖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第1通電話錄音轉存至電腦存檔 時,其檔名係載為「00000000000000-I-L07-EN-00000000 00.wav」(原審卷一335頁),且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於106年2月10日之通聯紀錄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第1 段錄音之通話紀錄,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0 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請辭之事實;至上開錄音檔所載時間 雖為「00000000000000」,然查上開檔名僅是被上訴人事 後將公司電話錄音機之錄音轉存至電腦以為保存,其所載 時間是否準確,自非無疑;且查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段電話 錄音確係其所撥打及所言,僅爭執撥打時間係在105年11 月間,藉以向被上訴人表達於職災中仍強迫其出車之不滿 云云,惟其就此並未有何舉證,且被上訴人亦無強迫其在 職災期間工作之必要,業詳述如前,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第1段電話錄音確係其於105年11月間所撥打,但其又 無以否認確有撥打該通電話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相 當之反證之情況下,自仍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該通電話通話 時間係於106年2月10日上午上訴人與人在工作中發生肢體 衝突後所撥打,較符合整體事件發生經過之前因後果,而 為可採。則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自請辭職,雖因此對其 申請退休等權益有所影響,亦屬動機之範疇,尚不因此動 搖對其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辭意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乃上訴人自行於106年2月10日上午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無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可言,其上訴各項請求 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