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全發財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陸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八日起,其餘 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1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司機,兼負搬卸貨物之責。詎於104年6月23日執行職 務,在駕駛車輛上蓋帆布時,不慎從車上摔落,致臀部挫傷 、右上臂挫傷併肱股骨折,經送醫治療,醫師建議宜休養3 個月,6個月不宜負重,因伊術後癒合遲緩,醫師建議再次 手術或進行輔助療法,至今仍在就醫。被上訴人雖依本院 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判決就伊所受職災傷害( 下稱職傷)給付6個月工資補償,然於職災期間違法將伊解 雇,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伊,未給付資 遣費,亦未替伊投保勞健保等,嚴重損害伊權益,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狀作為向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復依另案 判決所認之平均工資計算,以伊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即103 年12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基準,則伊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56,876元【計算式:(103年12月薪津20100元、 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1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 元+104年2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3月薪 津20100元、責任津貼37900元+104年4月薪津20100元、責 任津貼36967元+104年5月薪津20100元、責任津貼32087元 )÷6個月=56875.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因伊年資 適用舊制,工作年資為11年1月又24日,即11.1年(未滿1年 之年資依日數按比例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資遣費631,324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6876元×年 資11.1年≒631324),遲延利息則自104年12月14日契約終 止後30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算。另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15條、第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伊任職期間替伊投保勞工 保險及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然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投 保,伊需自行加保至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工會 ),因而受有勞健保損失計186,475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第17條及勞保條例第6條、健保法第15條、第84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7,799元 (631,324元+186,475元),其中631,324元自10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6,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於104年9月11日 、10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伊傷勢「因癒合遲緩,建 議六個月內不宜負重」,該2份診斷證明書係於職傷期間由 伊提供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104年12月29日之存證信函 內容可證,併參該院來函說明,所謂6個月係按診斷書開立 日104年9月11日、10月23日起算,則迄至105年3月11日前, 仍屬傷勢癒合期間,不宜負重,且由證人甲○○於108年5月 16日到庭證述可知,伊所擔任司機職務須將運輸貨品搬運上 下車,每包負重高達45至50公斤,故被上訴人明知伊傷勢未 癒,仍發函要求伊出勤,甚以伊連續曠工3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 災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稱可調整職務,然適 時被上訴人係要求伊開堆高機,而堆高機駕照須另考,且同 須負重,非適合伊從事。再依中山醫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可知,伊骨折尚未癒合,醫師並建議再次進行手術,是 伊職傷至今尚未復原,被上訴人之解僱顯然違法。 三、再另案不爭執事項雖記載:「(四)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惟此僅為伊單方面行為之事實狀態客觀陳 述,嗣亦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應出勤上班及以連續 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是縱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須合致,亦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伊終止勞動契約或認伊退休 之意思未達終止契約效果,否則被上訴人無須再發函終止已 終止之勞動契約。且該不爭執事項於另案並未列為主要爭點 而經兩造攻防辯論,不符爭點效之要件,伊不受拘束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且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表示(該狀於104年12月14日 送達伊),並拒絕至伊公司上班,因伊認上訴人不符合退休 要件,是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班,然 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且縱依上訴人所提中山醫院於104年9月 11日、10月23日、105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 「右手宜休養三個月,但因為癒合遲緩,建議六個月內不宜 負重」之文字,亦係針對104年6月26日上訴人出院時所提出 之建議,而上訴人收受伊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時,已超過3 個月休養期間及6個月不宜負重期間,且上訴人僅係右手受 傷,非不能上班,伊亦有向上訴人表示可調整職務,亦為上 訴人拒絕,伊始於105年1月6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對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至上訴人雖稱其職傷至今尚未復原, 然其於108年2月15日開庭時陳明目前有在物流公司開車之工 作,此工作除需駕駛,更需搬運物品上下車,足證其所述不 實。 二、又兩造於另案已就「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伊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一事不爭執,法院並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具爭點效,上 訴人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上訴人既主動 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生效力,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資遣費。另上訴人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健 保,係其個人之選擇,因之繳納勞健保費,係基於要保人之 身分所負義務而為給付,與伊無涉,伊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給付並無理由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以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7,799元,其中631,324元自105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6,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兼負 搬卸貨物上、下車之責;嗣於前述時間受有職傷;上訴人於 另案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 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其合計工作年資及年齡尚不自請退休 之要件,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但認其請求6個月之職災補 償,以當時之平均月薪56,876元計合為341,256元有據確定 (原審卷10至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上班(同卷34至36頁),函中敘及上訴人之 中山醫院104年9月11日、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行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術,...右手宜休養三個月,但因為癒合遲緩,建議六個 月內不宜負」之情;復於105年1月6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工3日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同卷37至 39頁);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由工會辦理投 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職災期間違法將伊解僱,而向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分別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631,324元及未替伊投保勞健保由其自繳之保費186,475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2月14日因上 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 執,縱認不生終止效力,伊亦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對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係自以工會 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健保,乃其個人之選擇,與伊無涉等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4 年12月14日因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如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於其受職災期間將其解僱,因而向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631,324元,是 否有據?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繳之勞、 健保186,475元,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 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爭點效乃存 在於前案訴訟之爭點,而非前案不爭執事項所列,至屬昭然 。 四、查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固曾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 )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上訴人而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未表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 卷11頁),但非為另案之爭點,在另案程序中,自未經兩造 為實質而充分之攻、防、證、辯,依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而得拘束本件之認定。且審諸上訴人在另案乃以其原 自78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下 逕稱乙○○)至104年12月14日止,合計年資26年9月,認符 自請退休條件,始在該案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而請求給付退 休金;經另案審理後,認其無法證明81年7月30日前即已受 僱於乙○○,又乙○○於93年10月20日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前 ,係以個人名義僱用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依法無法併計 ,而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時亦未達55歲得自請退休之年 齡,故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是上訴人在另案向被上訴人表 示退休,係為向被上訴人訴請退休金,自不會就其退休之意 思表示係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所爭執,當認其真意乃以 確得退休始有終止之可言,然另案既已認定其尚不符自請退 休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即難認其在另案表示退休已生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效,是雖上訴人於另案就上情未表反對,但 因兩件情節不同,主張有異自屬當然,尚難謂與禁反言有悖 ,況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另案表示退休後,復即通知上訴 人回公司上班,且於上訴人未依其通知復工,緊接以無正當 理由曠工逾3日為由將上訴人解僱等情可知,若上訴人在另 案所為退休意思表示確已終止,被上訴人何以於上訴人終止 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後,再將上訴人解僱?是上訴人之上開真 意當已為被上訴人所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 其在另案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時終止一情 ,非無可採。 五、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任職期間,於工作中,因前述意外 ,造成臀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併肱骨骨折等傷害,經中山醫 院於104年9月11日、10月23日兩度評估「右手宜休養三個月 ,但因為癒合遲緩,建議六個月內不宜負重」,至105年12 月16日在該院就診時,情況仍無改善,以致醫師建議其可再 次手術或行輔助療法(如震波治療等),直到108年2月15日 該院檢查後發現其骨折仍未癒合,並建議再次行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有兩造所提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共4紙(原審卷 16頁、本院卷27、46、48頁)在卷可考,足見其右手傷勢至 108年2月15日仍須治療而未復原;而查上訴人之職務為司機 兼捆工,主要工作為駕駛,但附帶須搬運貨品,乃被上訴人 所自承(同卷23頁反面、42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受託由上 訴人負責運載者主要為米、鹽與肥料等貨品,每包肥料、米 各重約40或50公斤等情,迭據證人即87至103年間同受僱於 乙○○及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之甲○○證述歷歷(同卷65頁) ,衡情,難謂不需負重,於上訴人傷後至完全復原前,顯難 堪負荷;且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乃係從104年6月 26日出院日起算,建議不宜負重期間,則係自診斷證明書開 立日起算,亦據中山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50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該函就此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然宜休養期間 與建議不能負重期間,本屬二事,傷後能否負重,須視就診 時具體回復情況而定,難謂該院函覆有何違反論理與經驗法 則;至另案兩造就上訴人受傷所請求職災補償期間同意以6 個月計算,屬上訴人在另案依當時情況請求職災補償之範圍 ,自不能以此拘束本件關於上訴人右手受傷後能否負重之認 定。是本件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23日仍經中山醫院醫師 評估自該日起6個月內尚不能負重,且該院於105年12月16日 猶維持原判斷,顯見上訴人至104年10月23日起6個月仍無法 繼續從事原須負重之駕駛兼捆工工作,而觀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9日所發通知上訴人依司機職務回公司上班之存證信 函中,敘及上訴人已提出104年9月11日及10月23日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宜休養三個月,但因 為癒合遲緩,建議六個月內不宜負重」之情,是其當悉上訴 人於斯時尚不能負重,且尚在醫療期間,卻漠視上訴人傷勢 仍未完成復原,並否認其工作需負重之事實,仍通知其「於 函到之日至本公司依司機職務報到上班,否則本公司將依法 辦理」,復於105年1月6日,逕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以上函示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與勞基法第 13條前段等明示職傷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未 合。至其所辯104年12月29日所函乃為通知被上訴人回公司 調整其職務之意云云(本院卷42頁反面),與該函前述係命 上訴人依司機職務報到上班,並未見有調整職務之記載未牟 ,要無可採;而上訴人雖稱其於104年7、8月間,曾應被上 訴人電話通知而回公司上班3日,當時被上訴人要其從事駕 駛堆高機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42頁反面) ,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仍在上訴人傷勢休養期間,況 上訴人並無推高機駕駛執照,乃被上訴人所無爭執,縱上訴 人此部分所述屬實,被上訴人於職傷尚在休養期間即命上訴 人復工,亦非適法;另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5日開庭時表示 其目前從事物流駕駛工作(同卷23頁反面),但尚無法以此 反證其於105年1月6日為被上訴人解僱時,其職傷已回復而 堪勝任原工作,且上訴人經另案認定尚不符退休要件,無法 請領退休金,若無其他收入,縱其傷勢仍未完全復原(見其 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現實壓力下,仍須工作以求 餬口,豈能以此否認其原職傷尚存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以上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法解僱,有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伊無庸經預告而以本件起訴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續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向被上訴人請 求按第17條第1項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則其請求以93 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14日計算其年資共11年1月又24日即 11.1年(未滿1年之年資依日數比例計),其起算日與另案 認定被上訴人係自93年10月20日起雇用上訴人(原審卷11頁 )並無不合,其終止日則未逾本件起訴時間,屬上訴人權利 處分得自決之範疇,亦無不可;而其當時之平均工資為56,8 76元,已經另案認定明確(原審卷11、12頁反面),被上訴 人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80頁),是其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 631,324元(56,879×11.1,元以下4捨5入)。 六、再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由雇主或所屬團體辦理投保之勞保費自付額各為20% 及6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 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 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為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5條第1、2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72 條第1、2項所明定;而健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及 第84條第3項亦規定公民營事業單位之受僱者、參加職業工 會者分屬第一類、第二類被保險人,各「以其服務機關、學 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該第一類 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 府補助」、第二類被保險人「自付60%,其餘40%由中央政府 補助」、「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 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 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足見雇主有為所屬勞工 辦理勞、健保之投保義務,且由雇主投保時,勞工之勞、健 保自付比例各為20%、30%,由工會投保時,勞工之自付比例 則均為60%,其差額分別為40%及30%。查上訴人至少於93年 10月20日至104年12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本件 訴請其給付上開受僱期間所繳之勞、健保費,卻未見其有為 上訴人辦理投保之表示,僅辯稱係上訴人自行選擇向工會投 保,否認有給付其所繳勞、健保費之責等詞。然查被上訴人 既未否認有於前述期間僱用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指其未 為上訴人辦理投保,自應由負為上訴人辦理投保義務之被上 訴人就所稱上訴人係自行選擇向工會投保一節,負舉證之責 ,尚不能以上訴人自81年7月30日起即向工會投保,而得推 認上訴人93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亦係自行選擇向 工會投保,其就此既未能舉證,自無可憑採。則上訴人以其 上開期間,自行繳交勞保費共107,313元(原審卷18頁附表1 )、健保費共79,162元(同卷19頁附表2),依前揭勞保條 例第72條第2項、健保法第8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繳保費,被上訴人就附表1、2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 同卷54頁),但上訴人因此所多繳之勞、健保費,應為前述 之差額比例40%及30%即42,925元(107,313×0.4)、23,749 元(79,162×0.3),合為66,674元,始為其因此所受之損 害,堪認上訴人本項請求於此數額為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 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其尚在職傷就醫期間將其違 法解僱,以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且 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保,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31,324元、由工會辦理投保所繳納勞 、健保費之損害66,674元及各自105年1月15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9日(原審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除逾前開數額之保費損害部分,及資遣費 請求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原以另案所主張係10 4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時起30日後之翌日起算( 同卷7頁),然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同卷5頁),且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表示 退休而終止,其真意應係可自請退休為前題,另案既認其自 請退休不合法,自無於104年12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可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資遣費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日即107年6月8日,再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加計30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算其利息,始為正確,其該項逾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無據外,其餘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除就前述關於逾66,674元之 勞、健保費損害及資遣費逾107年7月8日之利息部分外,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請求 資遣費逾107年7月8日之利息部分,則屬無理,應駁回其上 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得再上訴之數額,一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 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其此部分上訴仍應認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就勝訴 部分,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文,無重複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