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再審
被告 全發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
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審)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
可稽(見該案卷第97頁)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被告曾於104年11月23
日另案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下稱另案訴訟),以該案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請求退
休金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再審原告而
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此經另案訴訟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更經
再審被告於前二審程序108年2月15日時
自認無誤,蓋自請退
休亦為終止勞動契約方式之一,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14日終止,
非因再審原告之
資遣而終止;且再審被告
之終止
縱有錯誤,亦屬其是否撤銷問題,再審被告
迄未撤銷
該意思表示,更已逾
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
上開自認之事實,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88條、第90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相關規定,僅憑另案
訴訟列為不爭執事項不具
爭點效,即認定該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果,自屬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卷內104年9月11日、同年10月
23日、105年12月16日、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右手宜休養三個月,但因為癒合遲緩,建議六個月內不宜負
重」等語,
惟再審被告已於前二審程序108年2月15日自認「
我目前已有工作,在開物流的車輛」,
足證再審被告並非不
能工作,如受指派負重工作自得拒絕,
而非完全不到公司上
班,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自認事實,即認再審原告之解
僱不合法,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請求:⒈
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其
裁判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
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
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
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曾提起另案訴訟,主張以另案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10
4年12月14日到達再審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88條、第90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相關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業已論述: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固曾就「被
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下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
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
上訴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一節未表爭執,而列為不爭執
事項,但非為另案之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得
拘束
本件之認定。且審諸上訴人在另案
乃以其原自78年1月1日起
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游家梧至104年12月14日止
,合計年資26年9月,認符自請退休條件,始在該案向被上
訴人表示退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當認其真意乃以確得退
休始有終止之可言,然另案既已認定其尚不符自請退休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即
難認其在另案表示退休已生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效,……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其在另案
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時終止一情,非無可
採等語
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曾向再審原告表示退休之事實,且此
事實雖經另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但無爭點效之拘束力,係因
再審被告不符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因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審酌上開事實之情事。又原確定判
決既認再審被告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故亦無再審被告應適用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問題。況且
,再審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性質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8條、第90條有
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相關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二審程序108年2月15日時自
認「我目前已有工作,在開物流的車輛」等語,足證再審被
告並非不能工作,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自認事實,即認
再審原告之解僱不合法,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載: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5
日
開庭時表示其目前從事物流駕駛工作(同卷23頁反面),
但尚無法以此
反證其於105年1月6日為被上訴人解僱時,其
職傷已回復而
堪勝任原工作,且上訴人經另案認定尚不符退
休要件,無法請領退休金,若無其他收入,縱其傷勢仍未完
全復原(見其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現實壓力下,
仍須工作以求餬口,豈能以此否認其原職傷尚存之事實。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上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法解僱,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伊
無庸經預告而以本
件起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續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第17條第1項計算之
資遣費,
即屬有據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
所稱「我目前已有工作,在開物流的車輛」等語,僅係認再
審被告上開所述,不足證明其職傷已回復而堪勝任原工作。
且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於前開審理中之陳述,性質上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據,自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顯無理由。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