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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長達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再審被告  全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 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前審)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8年7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7頁) 。是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1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被告曾於104年11月23 日另案提起給付退休金等訴訟(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下稱另案訴訟),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請求退 休金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再審原告而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經另案訴訟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更經 再審被告於前二審程序108年2月15日時自認無誤,蓋自請退 休亦為終止勞動契約方式之一,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14日終止,非因再審原告之資遣而終止;且再審被告 之終止縱有錯誤,亦屬其是否撤銷問題,再審被告迄未撤銷 該意思表示,更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88條、第90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相關規定,僅憑另案 訴訟列為不爭執事項不具爭點效,即認定該意思表示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果,自屬具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卷內104年9月11日、同年10月 23日、105年12月16日、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右手宜休養三個月,但因為癒合遲緩,建議六個月內不宜負 重」等語,惟再審被告已於前二審程序108年2月15日自認「 我目前已有工作,在開物流的車輛」,足證再審被告並非不 能工作,如受指派負重工作自得拒絕,而非完全不到公司上 班,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自認事實,即認再審原告之解 僱不合法,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明請求:⒈ 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其裁判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提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 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 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 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曾提起另案訴訟,主張以另案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於10 4年12月14日到達再審原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上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 88條、第90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相關規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中業已論述: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固曾就「被上訴人(即本 件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下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嗣於104年12月14日到達 上訴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未表爭執,而列為不爭執 事項,但非為另案之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得拘束 本件之認定。且審諸上訴人在另案乃以其原自78年1月1日起 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游家梧至104年12月14日止 ,合計年資26年9月,認符自請退休條件,始在該案向被上 訴人表示退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當認其真意乃以確得退 休始有終止之可言,然另案既已認定其尚不符自請退休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即難認其在另案表示退休已生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效,……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其在另案 於104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退休時終止一情,非無可 採等語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再審被告於另案訴訟曾向再審原告表示退休之事實,且此 事實雖經另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但無爭點效之拘束力,係因 再審被告不符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因認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審酌上開事實之情事。又原確定判 決既認再審被告所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故亦無再審被告應適用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問題。況且 ,再審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性質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謂之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 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亦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8條、第90條有 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相關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規定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前二審程序108年2月15日時自 認「我目前已有工作,在開物流的車輛」等語,足證再審被 告並非不能工作,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自認事實,即認 再審原告之解僱不合法,亦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查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載:上訴人固於108年2月15 日開庭時表示其目前從事物流駕駛工作(同卷23頁反面), 但尚無法以此反證其於105年1月6日為被上訴人解僱時,其 職傷已回復而堪勝任原工作,且上訴人經另案認定尚不符退 休要件,無法請領退休金,若無其他收入,縱其傷勢仍未完 全復原(見其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現實壓力下, 仍須工作以求餬口,豈能以此否認其原職傷尚存之事實。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上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違法解僱,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伊無庸經預告而以本 件起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續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第17條第1項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則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 所稱「我目前已有工作,在開物流的車輛」等語,僅係認再 審被告上開所述,不足證明其職傷已回復而堪勝任原工作。 且依前開說明,再審被告於前開審理中之陳述,性質上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據,自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顯無理由。 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