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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賴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8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原法院107年 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裁定於同年 9 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惟逾期仍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 107 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 服,並以其業已提起上訴,期間因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長期 臥病,法定代理人忙於照顧,疏未依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用 為由,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 10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命繳納裁 判費之裁定,業於同年11月 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 逾期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154、156-160頁),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於同 年12月 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