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謝秀萍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梅鳳
謝嘉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上訴人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上訴人 謝佳娜
受告知訴訟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
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4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
13所示財產均為謝恢輝遺產,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遺產為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時,全體共同共有人即兩造
合意
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先為遺產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
恢輝遺產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附表一編號12、13非本件遺產分割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被
繼承人謝恢輝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兩造為謝恢輝之繼承人,
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吳梅鳳為謝恢輝之配偶,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謝
恢輝死亡而消滅,吳梅鳳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同意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1247萬5884元作為吳梅鳳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先自謝恢輝遺產取償,經扣除後
,所剩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得併請求分割
等情,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遺產
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247萬5884元予吳梅鳳後,將剩餘遺產
予以分割之判決。
㈡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較為
適宜:
⑴謝恢輝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因兩造間須分割遺產,已無繼續公同共有關係必要,
爰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吳梅鳳
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
一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謝恢輝遺產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不同意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
所有
權。
⑵謝恢輝遺產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保險金
,為免零星分配之不便,分由謝秀枝取得較為適當。
⑶謝恢輝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遺產即抵押
債權351萬8000元
,該抵押
債務人為吳梅鳳,此部分遺產應分予吳梅鳳。
⑷原判決雖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謝嘉謚分別補償上訴
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後,單獨由謝嘉謚取得,
惟謝嘉謚應無
資
力給付高達4981萬3238元之補償金,無法期待能如實補償,
且若謝嘉謚將該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終究面臨遭法拍命運
,其餘共有人將陷於不能分得土地持分及未能取得補償之雙
重損害,不能符合大多數遺產共有人依持分比例
分別共有土
地之意願。縱須由一人單獨取得,亦應歸由吳梅鳳單獨取得
始為有理。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4等公同共有關係,應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⑵兩造就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之遺
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就
附表一編號1至4等
不動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按應繼分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應由吳
梅鳳按夫妻剩餘財產二分之一及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吳梅鳳答辯以:
⑴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吳梅鳳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國稅局所核定之數額1247
萬5884元計算。
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476-1建物),為吳梅鳳與謝恢輝
所興建,登記所有權人為合家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0
00),00000應支付土地租金予繼承人全體,謝嘉謚
雖稱其為00000唯一股東,然吳梅鳳對於退股一事並不
知悉,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非吳梅鳳所為,00000之股
權變動是否合法已屬有疑,是謝嘉謚主張為00000之唯
一股東,而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云云,
洵屬無
據。又00000並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使用
同意書,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即為
無權占有,00000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前因無法確認謝恢輝之現
金遺產流向何方,導致吳梅鳳、謝佳娜等人於謝恢輝過世後
之生活拮据,頓時喪失現金收入來源,謝佳娜目前甚至須兼
任兩份工作方能維持最低生活生計,故吳梅鳳、謝佳娜等繼
承人確實有迫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遭不當得利之
租金收益之需要。
況謝嘉謚至今連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取得之租金均不願支付,
又如何能期待其於遺產分割方案後如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後,必會對其餘繼承人就不足應繼分之差額部分為
現金找補?故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全部分配予謝
嘉謚。
又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鑑定報
告(下稱鑑定報告)之鑑價金額偏低,且不同意謝嘉謚106
年4月10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吳梅鳳
、謝佳娜都希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
⑶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分予謝秀枝單獨取
得所有權。
⑷附表一編號11部分,當初與謝恢輝談妥將該筆金額做為家用
,而以土地抵押
擔保,並非吳梅鳳積欠謝恢輝之債務,是該
筆金額應剔除之。
㈡謝嘉謚則以: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於吳梅鳳之債權,由兩造承擔,故非
如一般分割遺產可以列入
原物分割或分配比例來處理。又證
人000於原審證稱謝恢輝生前生病住院
期間,吳梅鳳並未
照顧謝恢輝,且長期不在家,亦未盡照顧子女之責,甚至將
謝恢輝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476建物)登記在吳梅鳳名下,並持以對外借款,後
經謝恢輝代為清償借款,是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
得
免除或調整之情事。若
鈞院認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
則吳梅鳳受分配金額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1247萬5884元
為準。
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配予謝嘉謚,因系爭建物為
00000所有,且經謝恢輝生前同意,讓00000以出
租該土地及其上建物等為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若分
割後為分別共有,將令00000成立目的不達。又000
00現唯一股東即謝嘉謚,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歸屬
於謝嘉謚,始能讓土地與建物歸於一人所有,除可消滅共有
關係外,更可讓土地與建物發揮經濟效益,且00000業
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向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予謝嘉謚,符合實際使用情
形,並保障交易安全及避免維持共有而產生日後紛爭,以達
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又00000於謝恢輝在世時,即承
所有繼承人同意,親筆簽名,陸續辦理退股並登記完畢,是
00000業已成為謝嘉謚1人所有,此過程所有繼承人當
知之甚詳,若吳梅鳳對此有疑義,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應由吳梅鳳負舉證責任,另00000於謝恢輝在世時,即
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及系爭建物一併出租給
第三人,而00000亦就每月承租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按月給付給全體繼承人,並
就此曾回函予吳梅鳳。
②對於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無意見,謝嘉謚希望可以單獨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就現金找補部分,同意依原判
決所示找補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及吳梅鳳、謝秀枝、謝佳
娜等4人,謝嘉謚也有能力負擔。上訴人雖稱謝嘉謚恐無資
力給付、恐遭
拍賣云云,然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就其補償
金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能一併設定抵押權,其他繼承
人完全取償並無問題。又謝嘉謚有個人及固定租金收入,若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清償其
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足以支付貸款而不會有遭拍賣之情。謝
嘉謚、謝秀枝已表明不願維持共有,且繼承人間歧見已深,
若維持共有,實有妨礙不動產統一使用與管理
之虞。上訴人
復主張應歸由吳梅鳳單獨取得云云,然吳梅鳳就繼承財產能
取得之價值為1949萬7146元,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價值有難以填補之鴻溝,吳梅鳳亦無法使用該土
地,且如吳梅鳳所述生活拮据,若歸其單獨所有,勢必遭拍
賣,另依證人000所述,
可證分配給謝嘉謚實符合謝恢輝
之意思。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歸謝秀枝所有,因該
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為謝秀枝所居住,故歸謝秀枝所有,除減
少變動,亦符合現狀,故分配予謝秀枝應較無爭議。
⑷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遺產(含其孳息),同意分割由謝
秀枝單獨取得。
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已自吳梅鳳之應繼分中扣還,毋
庸再分割。
⑹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㈢謝秀枝則以:
⑴上訴人主張吳梅鳳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云云,顯不公
平,並不可採。吳梅鳳與謝恢輝結婚後,對於謝恢輝之家庭
生活與事業並無多大幫助。雖謝恢輝對吳梅鳳之照顧無微不
至,然謝秀枝從小到大常看到吳梅鳳與謝恢輝吵架,謝恢輝
之處境極為辛苦。嗣吳梅鳳因精神失常,對於謝恢輝更無任
何助益,反而讓謝恢輝傷心費神照顧。吳梅鳳在外積欠鉅額
債務超過350萬元,利息一個月就要2萬多元,由謝恢輝忍痛
還清,吳梅鳳諸多失常行為,謝恢輝因此於94年間向原法院
聲請宣告吳梅鳳禁治產(案號:94年度禁字第215號)。而
吳梅鳳也向原法院訴請
裁判與謝恢輝
離婚(案號:95年度婚
字第524號)。嗣謝恢輝胃癌與肝癌暴發,先後到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與臺大醫院就診,吳梅鳳都未到醫院照顧謝恢
輝。謝恢輝生前明確交代「吳梅鳳已經拿了一棟房子,可以
住也可以收租(目前月租5萬元左右),足夠以後的老年生
活。而且,我還幫吳梅鳳還了超過350萬元的債務。所以我
的遺產不要再給吳梅鳳,因為她沒有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
」等語。是吳梅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不可取。
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於吳梅鳳之債權,由兩造承擔,故
非如一般分割遺產可以列入原物分割或分配比例來處理。若
認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條之1顯
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吳梅鳳受分配金額同意依國稅
局核定之金額1247萬5884元為準。
⑵
被告謝秀枝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
共有。
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由謝秀枝取得。因謝恢輝生前曾
表示「因為謝秀枝有照顧家裡,而且還沒有嫁,要讓謝秀枝
有一個棲身之處,而且我也怕我死後,謝秀枝會被她媽媽(
按即吳梅鳳)趕出來。」等語,故
上開不動產應分配給謝秀
枝。
③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
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險不應列入遺產。因該保險自82年投保
迄今,年代久遠,於92年11月4日即繳費期滿。且該保險須
被保險人謝秀枝罹癌方可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一定可以請領
。
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㈣謝佳娜答辯
略以:
⑴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就吳梅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同上
訴人所述,同意以國稅局所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計
算吳梅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⑵鑑定報告之鑑價金額偏低,且不同意謝嘉謚106年4月10日民
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吳梅鳳、謝佳娜都希
望能夠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持分。
⑶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不動產,不同意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
所有。
⑷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台灣銀行未於本院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
惟於原審陳述略以:00000前於90年間邀同謝嘉謚、謝
恢輝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受告知人借款500萬元,並以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並同設定第一順位
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00000對受告知人現
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截至105年11月
27日止,00000尚積欠受告知人抵押權本金151萬5749
元,目前履約正常。由於本件受告知人之抵押權係存在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當初受告知人貸款予
00000亦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鑑
估價值做為貸放基礎,
是以請併考量土地與房屋之使用一體
性及受告知人之權益,定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㈠謝恢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
㈡謝恢輝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吳梅鳳、謝嘉謚、謝秀枝、謝佳
娜等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㈢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謝恢輝遺產即其數額。
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8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現為謝秀枝所居住。
㈤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鑑價結果為6035萬
2500元。
㈥兩造均同意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價額以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核定價額認定。
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謝秀枝取得。
㈧吳梅鳳對謝恢輝負有351萬8000元債務,應由吳梅鳳之應繼
分內扣還。
㈨本件若認吳梅鳳得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無民法第1030
條之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其受分配金額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核定之金額1247萬5884元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頁):
㈠吳梅鳳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
1顯失公平得免除或調整之情事?
㈡坐落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為00000所有,謝嘉
謚是否為該公司唯一股東?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之爭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謝恢輝於103年10月18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謝恢輝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繼
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股東持
股證明書、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
、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1
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9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堪信
真實。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
割,則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各遺產價額
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或數量」欄所示,合計
6517萬2194元:
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及其價額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經鑑定結果為6035萬2500
元,有環宇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
可憑;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合意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核定價額為據;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存款、股票價額及保
險價額,有三信商銀股東持股證明書、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
細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等附於原審
卷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9頁、
第127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㈦】,
堪以認定被繼
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及價額,即如附
表一各項目及「金額或價額」欄所示。
㈢吳梅鳳對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部
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額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
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吳梅鳳與被繼承人謝恢輝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
係
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是吳梅鳳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
即屬有據,並應以被繼承人謝恢輝103年10
月18日死亡時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時點。
⑵被上訴人謝嘉謚、謝秀枝辯稱吳梅鳳於謝恢輝生前並未照顧
謝恢輝,且長期離家未盡照顧子女之責,甚至將謝恢輝購買
之系爭476建物登記在吳梅鳳名下,並持以對外借款,後經
謝恢輝代為清償借款,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
除或調整吳梅鳳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
參酌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
斷。
②謝嘉謚、謝秀枝主張吳梅鳳並未照顧生病之謝恢輝,且長期
離家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並持謝恢輝所購買之不動產貸款,
有浪費成習情事,就謝恢輝之財產增加並無貢獻云云,並舉
證人即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姊000為證。然查,證人000
於原審固證稱:謝恢輝生前罹患癌症,都是其與謝嘉謚配合
在照顧,其聽謝恢輝表示吳梅鳳都沒有煮飯給謝恢輝吃,回
來還罵謝恢輝畜牲,叫他出去死,兩年間吳梅鳳都沒有理他
,謝恢輝與吳梅鳳剛結婚時互動還好,至謝佳娜、謝秀萍唸
書到5、6年級時,其聽謝恢輝說吳梅鳳出去都沒有回家,不
知去向,回家也是要錢,謝恢輝要做生意,還要照顧小孩,
後來水電行收起來,都是謝秀枝在煮飯、照顧謝佳娜、謝秀
萍。吳梅鳳並未去工地幫忙謝恢輝工作,且吳梅鳳在外欠很
多錢,還將謝恢輝所買登記在吳梅鳳名下之系爭476建物拿
去貸款,後來系爭476建物被
查封,謝恢輝去外面借款還錢
,避免系爭476建物被拍賣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42頁至第
244頁)。可見就被繼承人謝恢輝罹病後之照顧、與被告吳
梅鳳婚後生活互動情形、吳梅鳳離家時間等,證人000均
係聽被繼承人謝恢輝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堪質疑。另參以被繼承人謝恢輝於聲請對被告吳梅鳳
為禁治產宣告之
聲請狀中記載「
聲請人為感念吳梅鳳
養育兒
女之辛勞,出資購買座落臺中縣○○市○○段○○○號之建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大里市○○路○段○○○號建物,並將所有權
人登記為吳梅鳳」等語(見臺中地院94年度禁字第215號卷
內民事聲請宣告禁治產狀第2頁),益見謝恢輝亦認吳梅鳳
對家庭是有貢獻,是證人000前開證述吳梅鳳離家,未照
顧子女及謝恢輝,及辱罵謝恢輝等語,與卷證所示
顯有不符
;又證人000與吳梅鳳為姻親,關係不若其與謝秀枝、謝
嘉謚親近,亦恐有偏頗而為不利於吳梅鳳證述之虞,證人0
00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吳梅鳳不利之認定。此外,謝嘉
謚、謝秀枝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梅鳳離家及辱罵謝
恢輝等事實,其2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吳梅鳳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情事,是被繼承人謝恢輝與吳梅鳳婚後
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依法平均分配,無須免除或調整其分配
額。
⑶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乃屬債權。然按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
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
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
混同
,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
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梅鳳得請求平均分配與
被繼承人謝恢輝之剩餘財產差額,已如前述,又兩造均同意
吳梅鳳就被繼承人謝恢輝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
1247萬5884元【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項】
,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吳梅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12
47萬5884元自應於
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
㈣兩造可自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取得之價額
分別為吳梅鳳1949萬7146元;謝秀枝、謝嘉謚、謝秀萍、謝
佳娜各為1053萬9262元:
⑴查,被繼承人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價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經原審送寰宇事務所鑑定結果,
其價額為6035萬2500元,有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吳梅鳳
雖辯稱鑑定價值過低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有何不
可採,且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有高於鑑
定價額,其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應高於6035萬
2500元云云,並無足採。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遺產價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遺產價額
應堪採信。據此計
算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價額應為6,517萬2194
元。
⑵本件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價額應為6,517萬
2194元,核如前述,扣除吳梅鳳得向謝恢輝遺產總額中扣除
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7萬5884元後,可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遺產價額為5269萬6310元(計算式:65,172,194-12,475,8
84=52,696,310)。因各繼承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則各繼
承人就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之遺產,各可分得1053
萬9262元(計算式:52,696,310÷5=10,539,262)。又因
吳梅鳳另得自謝恢輝之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47萬58
84元,另吳梅鳳對謝恢輝負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務351
萬8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於吳梅鳳枝應繼分內扣
還,則吳梅鳳得自謝恢輝之遺產取得之價額,共計1949萬71
46元(計算式:應繼分10,539,262+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2,
475,884-債務扣還3,518,000=19,497,146),其餘繼承人
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各為1053萬9262元。另吳梅鳳既
已自其應繼分中扣還吳梅鳳對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
權,是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即
無庸再為分割。
㈤本件謝恢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按遺產之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
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謝恢輝遺產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至4部分不同意由
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5至10部分同意由謝秀枝單獨取得;
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得。謝嘉謚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部分由其單獨取得;編號2至10部分由謝秀枝單獨
取得;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
不足部分,則由謝嘉謚以金錢補償等語。吳梅鳳、謝佳娜主
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5至10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
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得。謝秀枝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至10
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編號11部分由吳梅鳳單獨取等語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現為謝秀枝所居住,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土地及建物係供住宅使用,建物僅有
單獨之出入口,不宜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所
有權,又謝秀枝表示希望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及其
上建物,參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土地建物性質及現使用狀
況,本院認應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權,以利其繼續利用
。上訴人及吳梅鳳、謝佳娜原同意該部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
【見本院卷第22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嗣後空言反對謝
恢輝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遺產分由謝秀枝單獨取得云云,
尚屬無據。
②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股票及保險部分: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存款、股票及保險部分,分由
謝秀枝單獨取得等情,均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依兩造合意分
由謝秀枝單獨取得所有。
③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部分: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已由吳梅鳳應繼分中扣還單獨取得
,是就此部分毋庸再行分割。
④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價額6035萬2500
元,其上有訴外人00000所有系爭476-1建物,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卷一第57頁、第291頁)
、寰宇事務所鑑價報告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謝嘉
謚雖主張00000股東僅謝嘉謚1人,故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應分由謝嘉謚單獨所有云云。惟00000係法人
,與謝嘉謚分屬不同人格,公司資產與謝嘉謚個人財產應
分別看待,如各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即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00000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而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尚不得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上有訴外人00000之系爭476-1建物,即謂應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謝嘉謚單獨取得;況謝秀萍、吳梅鳳
、謝佳娜就謝恢輝生前
贈與00000之股份37萬5000元
予謝嘉謚是否應列入謝恢輝遺產分配,及其等原所有00
000股份是否合法移轉予謝嘉謚,及是否為
借名登記予
謝嘉謚等情尚有爭執,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由
兩造依後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⒉再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價額為6035萬2500元,而吳梅
鳳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僅有1949萬7146元,故以
吳梅鳳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換算為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價額之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000
00000分之00000000,分配予吳梅鳳;又謝
秀枝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僅有1053萬9262元,扣
除謝秀枝已分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遺產,其價額合計13
0萬1694元(計算式:104,920+792,729+160,300+76+
4,293+1,008+115+156,880+81,373=1,301,694)後,
故以謝秀枝應繼分數額1053萬9262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至10
所示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後餘額923萬7568元,換算為
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額之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分配予
謝秀枝;其餘部分則由謝秀萍、謝佳娜、謝嘉謚各按其等
得自謝恢輝遺產取得之價額,換算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價
額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
00分之00000000,分別分配予謝秀萍、謝佳娜
、謝嘉謚等3人。
⑵準此,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
,依
上揭說明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配後,兩造按其
等得取得謝恢輝遺產之價額均已受足額分配,且無須再為
補償其他繼承人。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謝恢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
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本院就被繼承人謝恢
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分割方式,既與原判決不同
,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爰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再按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負擔,以
臻公
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恢輝之遺產
┌─┬─┬─────────┬───┬─────┬──────┬─────────┬──────┐
│編│種│ 財 產 所 在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金額或數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 備 註 │
│號│類│ │ │ │ │法 │ │
├─┼─┼─────────┼───┼─────┼──────┼─────────┼──────┤
│1 │土│臺中市○○區○○段│266㎡ │全部 │2314萬2000元│1.吳梅鳳取得1244萬│鑑定價額為60│
│ │地│0地號 │ │ │ │ 164元。 │,352,500元(│
│ │ │ │ │ │ │2.謝秀枝取得213萬 │環宇不動產估│
│ │ │ │ │ │ │ 4655元。 │價師聯合事務│
│ │ │ │ │ │ │3.上訴人取得348萬 │所107年2月2 │
│ │ │ │ │ │ │ 2279元。 │日環宇第1070│
│ │ │ │ │ │ │4.謝佳娜取得348萬 │20002號函所 │
│ │ │ │ │ │ │ 2279元。 │附估價報告書│
│ │ │ │ │ │ │5.謝嘉謚取得160萬 │參照)。 │
│ │ │ │ │ │ │ 2623元。 │ │
├─┼─┼─────────┼───┼─────┼──────┼─────────┼──────┤
│2 │土│臺中市○○區○○段│305㎡ │344/30000 │10萬4920元 │謝秀枝取得105萬794│ │
│ │地│0地號 │ │ │ │9元。 │ │
├─┼─┼─────────┼───┼─────┼──────┤ │ │
│3 │土│臺中市○○區○○段│2493㎡│344/30000 │79萬2729元 │ │ │
│ │地│0地號 │ │ │ │ │ │
├─┼─┼─────────┼───┼─────┼──────┤ │ │
│4 │建│臺中市○○區○○段│ │全部 │16萬300元 │ │ │
│ │物│000建號(門牌號碼 │ │ │ │ │ │
│ │ │:臺中市00區00│ │ │ │ │ │
│ │ │路0號) │ │ │ │ │ │
├─┼─┼─────────┼───┼─────┼──────┼─────────┼──────┤
│5 │存│台灣新光銀行大里分│ │ │76元及其所生│謝秀枝取得16萬2372│ │
│ │款│行 │ │ │孳息 │元。 │ │
├─┼─┼─────────┼───┼─────┼──────┤ │ │
│6 │存│00銀行00分行(│ │ │4293元及其所│ │ │
│ │款│戶名:謝恢輝,帳號│ │ │生孳息 │ │ │
│ │ │0000000000號活期存│ │ │ │ │ │
│ │ │款) │ │ │ │ │ │
├─┼─┼─────────┼───┼─────┼──────┤ │ │
│7 │存│00銀行00分行(│ │ │1008元 │ │ │
│ │款│戶名:謝恢輝,帳號│ │ │ │ │ │
│ │ │0000000000號支票存│ │ │ │ │ │
│ │ │款) │ │ │ │ │ │
├─┼─┼─────────┼───┼─────┼──────┤ │ │
│8 │存│00銀行00分行(│ │ │115元及其所 │ │ │
│ │款│戶名:謝恢輝,帳號│ │ │生孳息 │ │ │
│ │ │000000000000號活期│ │ │ │ │ │
│ │ │存款) │ │ │ │ │ │
├─┼─┼─────────┼───┼─────┼──────┤ │ │
│9 │股│00銀行股票000│ │ │15萬6880元及│ │ │
│ │票│股 │ │ │其所生孳息 │ │ │
├─┼─┼─────────┼───┼─────┼──────┼─────────┼──────┤
│10│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 │ │8萬1373元 │謝秀枝取得8萬1373 │ │
│ │險│險(被保險人謝秀枝)│ │ │ │元。 │ │
├─┼─┼─────────┼───┼─────┼──────┼─────────┼──────┤
│11│債│臺中市○○區○○段│ │ │351萬8000元 │吳梅鳳取得351萬800│ │
│ │權│0地號土地抵押權( │ │ │ │0元。 │ │
│ │ │債務人吳梅鳳) │ │ │ │ │ │
├─┼─┼─────────┼───┼─────┼──────┼─────────┼──────┤
│12│現│ │ │ │333萬5000元 │1.上訴人、吳梅鳳、│不列入遺產範│
│ │金│ │ │ │ │ 謝秀枝、謝佳娜各│圍 │
│ │ │ │ │ │ │ 取得46萬7000元。│ │
│ │ │ │ │ │ │2.謝嘉謚取得146萬 │ │
│ │ │ │ │ │ │ 7000元。 │ │
├─┼─┼─────────┼───┼─────┼──────┼─────────┼──────┤
│13│其│000實業有限公司│ │ │87萬9656元 │謝嘉謚取得87萬9656│不列入遺產範│
│ │他│資本額37萬5000元( │ │ │ │元。 │圍 │
│ │ │受贈人謝嘉謚) │ │ │ │ │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由吳梅鳳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
│ │ │全部) │謝秀枝按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謝嘉│
│ │ │ │謚、謝秀萍、謝佳娜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0│
│ │ │ │/00000000維持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05 │由謝秀枝取得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30000)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493│由謝秀枝取得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4/30000) │ │
├─┼──┼─────────────────┼───────────────────┤
│4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 │由謝秀枝取得 │
│ │ │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5 │存款│台灣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存款76元及其孳│由謝秀枝取得 │
│ │ │息 │ │
├─┼──┼─────────────────┼───────────────────┤
│6 │存款│00銀行00分行(戶名:謝恢輝、帳│由謝秀枝取得 │
│ │ │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4293元及其│ │
│ │ │孳息 │ │
├─┼──┼─────────────────┼───────────────────┤
│7 │存款│00銀行00分行(戶名:謝恢輝、帳│由謝秀枝取得 │
│ │ │號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1008元 │ │
├─┼──┼─────────────────┼───────────────────┤
│8 │存款│00銀行00分行(戶名:謝恢輝、帳│由謝秀枝取得 │
│ │ │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115元及 │ │
│ │ │其孳息 │ │
├─┼──┼─────────────────┼───────────────────┤
│9 │股票│三信銀行股票12077股(價額156880元 │由謝秀枝取得 │
│ │ │) │ │
├─┼──┼─────────────────┼───────────────────┤
│10│保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被保險人謝秀│由謝秀枝取得 │
│ │ │枝)保單價額8萬1373元 │ │
├─┼──┼─────────────────┼───────────────────┤
│11│債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普通抵│已由吳梅鳳應繼分中扣還,毋庸分割。 │
│ │ │押權(債務人吳梅鳳)351萬8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