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惠嵐
上 訴 人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二七戰術
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董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騏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為一部上訴,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
機聯隊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應再給付盛富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
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給付超過以本金新臺幣陸
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盛富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負
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空軍第三戰
術戰鬥機聯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上訴部分,由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
仟元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空軍第
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為盛富
科技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原名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三戰機聯隊)
原法定代理人為王德揚,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變更為董
中興,有國防部107 年12月3 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30205號
令
可憑(見本院卷一85、86頁),經董中興
聲明承受訴訟(
同上卷8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盛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
上訴聲明原請求第三戰機聯
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868,251元本息(見本院卷一11
頁),嗣將金額變更為16,237,55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8
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變更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
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購買如附表所
示工作(下稱
系爭甲工作)項次15、16之電纜、光纖,係其
為履約向廠商特別訂製,因可歸責於第三戰機聯隊事由無法
施作,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向被上
訴人請求227,664 元、339,660 元(見原審卷一8 、12、13
頁,卷七136 、137 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60 條,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背面),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四、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盛富
公司就系爭甲工作上訴主張附表項次9 費用789,706 元,項
次10費用127,677 元,項次15費用227,664 元,項次16費用
339,660 元,計1,484,707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項次15
費用為929,519 元,項次16費用為373,293 元,然總額仍維
持1,484,707 元,
核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盛富公司起訴主張:第三戰機聯隊於100年3月29日將「中部
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
施搬遷工程」(下稱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交由伊施作,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三戰機聯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遲延付款,
經伊催告後,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第三戰機聯隊
尚有系爭工程第16期工程款(下稱16期工程款)3,643,490
元未給付,且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用(下稱
系爭增加管理費)20,767,953元。另第三戰機聯隊將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之FRP 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工
程)及系爭甲工作口頭交由伊
承攬施作,伊已完成工作,第
三戰機聯隊應分別給付工程款609,000 元、11,045,42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
之2第1項、第260條、263條之規定,與承攬、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第三戰機聯隊給付36,065,863元
,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第三戰機聯隊翌
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第三戰機聯隊則以:系爭工程因盛富公司拒不施工,伊催告
後於102 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12月19日給
付16期工程款3,786,543 元,盛富公司主張尚有3,643,490
元未給付,應由其舉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盛富公
司,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盛富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增
加管理費。盛富公司提出之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估價過高,且
無憑據證明施工費用。系爭甲工作係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
伊未與盛富公司另行追加系爭甲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第三戰機聯隊給付盛富公司2,456,111 元,及其中
1,102,081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54,030 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並駁回盛富公司其餘請
求。盛富公司提起一部上訴,第三戰機聯隊提起上訴,盛富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盛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第三戰機聯隊應再給付盛
富公司16,237,559元,及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三戰機聯隊答辯聲明:㈠盛富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第三戰機聯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三戰機聯隊給付本息部分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盛富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盛富公司答辯聲明;第三戰機
聯隊之上訴駁回。(盛富公司就原審請求16期工程款超過
493,081 元、系爭增加管理費超過16,106,882元、系爭甲工
作超過1,484,707 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16期工程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盛富公司主張
:16期工程款本應為7,430,033元,
惟第三戰機聯隊於103
年5月14日召開檢討會時已同意給付4,279,624元,扣除第
三戰機聯隊已給付之3,786,543元,尚有493,081元未給付
云云。然第三戰機聯隊否認同意16期工程款為4,279,624
元,並辯稱:16期工程款應為3,786,543 元,伊已於103
年12月19日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兩造既就有無
合意16期工
程款為4,279,624 元有所爭執,依
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由
盛富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⒉盛富公司固提出「第十六次(結算)-工程明細表」(下
稱16期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0000-000 頁),其
末頁之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⑷「本次支付金額」欄位雖記載
為4,279,624 元,然未經計價者、監造單位、建築師簽認
(同上卷137 頁背面),
難認有何私文書證明力;反觀第
三戰機聯隊所提出之16期結算明細表(原審卷0000-000
頁,卷五7-8 頁),其末頁之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⑷「本次
支付金額」記載為3,786,543 元,並有計價者、監造單位
、建築師蓋章簽認(見原審卷五第8 頁),
堪信為真。又
觀諸兩份16期結算明細表末頁之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⑴「本
期估驗金額」欄位所填載金額均為44,698,410元,項次⑶
「減除以前各期所付估驗數」則有所不同,因而導致項次
⑷「本次支付金額」計算結果不同(見原審卷一137 頁背
面、卷五8 頁),然依第三戰機聯隊所提出有計價者、監
造單位、建築師蓋章簽認之1-15期結算明結表,各期所付
估驗金額合計為38,676,946元(見原審卷三40、71、92頁
背面、109頁背面、127、146頁背面、162頁背面、178 頁
背面、194 頁背面、210 頁背面、226 頁背面、242 頁背
面、258 頁背面、273 頁背面、289 頁背面),與第三戰
機聯隊提出之第16期結算明細表計價支付說明項次⑶「減
除以前各期所付估驗數」相符,依此計算結果,足認第16
期工程款應為3,786,543 元。
⒊盛富公司復以原審卷0000-000 頁函文證明兩造就16期工
程款合意為4,279,624 元云云。然查第三戰機聯隊103 年
5 月9 日空三聯後字第1030002752號函(見原審卷一154
頁),僅能證明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就結算數量差異項
目召開檢討會;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5 月16日岑中
字第1030516001號函文(見原審卷0000-000 頁),表示
依103年5月14日檢討會意旨審查核對後,僅「電力低壓人
孔」、「電力大手孔」兩項有異,其餘款項經審查合宜等
語,並未陳明16期工程款之結算金額;第三戰機聯隊103
年5 月21日空三聯後字第1030003011號函(原審卷一157
頁)
所載103 年5 月14日檢討會會議摘要,係請盛富公司
及建築師事務所依103 年5 月14日檢討會共識進行結算作
業,未見有何同意16期工程款為4,279,624 元之文字;至
盛富公司103 年5 月23日盛富字第1030523001號函(見原
審卷一158 頁),雖記載實際請款金額4,279,624 元,然
該函係盛富公司發予第三戰機聯隊,僅能認定其向第三戰
機聯隊請款4,279,624 元,尚不足推認兩造就16期工程款
已合意為4,279,624 元。
⒋綜上,依第三戰機聯隊所提之16期結算明細表,16期工程
款應為3,786,543 元,且盛富公司所為之舉證,並未使本
院產生兩造合意將16期工程款調整為4,279,624 元之確實
心證,是盛富公司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16期工程款差額
493,081 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增加管理費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查第三戰機聯
隊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盛富公司於102
年8 月間起,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29 號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第三戰機聯隊之訴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全卷
查核屬實。另案判決與
本案訴訟當事人
同一,並就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
辯論後認定「
被告(即盛富公司,下同)前於102 年7 月
23日以盛富字第1020723001號函向原告(即第三戰機聯隊
,下同)催告給付第12期工程款,又於102 年7 月29日以
高雄高分院郵局
存證信函號碼第208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此
均有
上揭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
堪信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於102 年7 月31日合法終止
」,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七164 頁)。另案判決就
系爭契約終止時點之判斷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第三戰機
聯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第三戰機聯
隊於本案即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
另案判決意旨之裁判,仍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7 月31
日合法終止。
⒉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包括建築土木工程(即建物之結構體,
下稱土建工程)及系爭工程兩部分,第三戰機聯隊於99年
9 月間將土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豐申公司)承攬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聶子文建
築師事務所102 年8 月19日、同年月26日提報之資料,就
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之進度現況載明:「本
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 年8 月19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
期展延,預定進度70.38%,實際進度61.44 % ,落後8.94
% ;機電部分(即系爭工程)截至102 年8 月19日止,預
定進度75.84 % ,實際進度63.28 % ,受淺鑽及土建影響
9.76% ,實際落後2.8 % 」、「本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
年8月26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71.93
%,實際進度62.02 % ,落後9.91% ;機電部分截至102
年8 月26日止,預定進度76.74%,實際進度63.28%,受淺
鑽及土建影響9.76% ,實際落後3.7%」(見另案卷一160
頁、原審卷四87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受土建工程影響
,而導致進度落後9.76% ,故此部分之遲延,顯非可歸責
於盛富公司。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19日、26日雖有進
度落後2.8%、3.7%之情形,以8 月19至26日經過7 日進度
落後0.9%(計算式:3.7%-2.8%=0.9%),每日落後進度
為0.1286% (計算式:0.9%7 ≒0.1286%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盛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後即未進場施工,則自7 月29日至8 月19日停
工22日,進度落後約2.8%(計算式0.1286% 22≒2.83%
),足見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前載系爭工程實際落後情形
係因盛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未進場施作,無人承接以
致進度落後。以此反推,102 年7 月29日前,系爭工程僅
受土建工程而致進度落後9.76% ,
堪認盛富公司於終止系
爭契約前,就系爭工程之展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⒊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㈦配合施工約
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即第三戰機
聯隊,下同)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乙方(即盛
富公司)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
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乙方應以
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乙方如未
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
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
歸責之乙方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
見原審卷一42、43頁),顯見豐申公司有無將土建工程之
結構體交付盛富公司施工,應屬第三戰機聯隊就系爭契約
對盛富公司之協力義務,並非第三戰機聯隊對盛富公司所
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盛富公司以豐申公司遲延
交付建築物結構體為由,依民法第224 、227 、231 條之
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 條第10項第8 款,主張第
三戰機聯隊對盛富公司應負系爭增加管理費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
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
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自100 年4 月8 日
至100 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22頁),
嗣經展延工期,
盛富公司於102 年7 月29日停工。又系爭工程因土建工程
致進度落後9.76% ,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均無可歸責
之事由。惟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91 天,至盛富公司停工日
前之展延工期為652 天(100 年10月16日至102 年7 月28
日),較原訂工期多出近3.41倍,與盛富公司原本認知基
礎落差甚多,且依訂約時之客觀環境,亦難預知豐申公司
在土建工程進度會嚴重落後而大幅延長系爭工程工期,則
此展延工期產生之系爭增加管理費,顯已超出盛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如仍依原訂契約
計價,顯失公平,自應許盛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
拘束。
⒌盛富公司陳稱:對原審就系爭增加管理費採取「比例法」
,依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先核算每日必要管理費為24,818
元,再乘以展延工期總日數之計算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71頁),故盛富公司主張將標單總表上一式計價項目以
「比例法」來核算系爭增加管理費。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總
表(見原審卷一121 頁),系爭工程工作項目採一式計價
者為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惟假設工程屬一次性工程,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
,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約定以直接工程費6.1%計價,非
按日數計算,均不應列入展延工期之每日必要管理費計算
。從而,會因展延工期而按日增加之管理費用僅有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相關費用等3 項(下稱3 項管理費)。第三戰機聯隊
辯稱:系爭增加管理費應以實支法計算,由上訴人提出展
延
期間實際支出之單據云云,然3 項管理費原均以一式計
價,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3 項管理費亦應以一式計價,
方符兩造契約精神,第三戰機聯隊要求盛富公司提出單據
證明3 項管理費實際支出情形,顯非合理。另本院就展延
工期3 項管理費採一式計價,
乃3 項管理費計價方式之本
然,非屬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⒍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總表,3 項管理費合計792,745 元(計
算式: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4,801 元+公共工程品質管
理費524,623 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63,321
元=792,745 元),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91 天,據此核算
3 項管理費每日為4,151 元(計算式:792,745 191 ≒
4,1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盛富公司停工日前之展延
工期為652 天,則系爭增加管理費為2,706,452 元(計算
式:4,151 652 =2,706,452 元)。從而,盛富公司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
戰機聯隊給付2,706,4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污水處理工程部分:
⒈盛富公司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兩造合意追加施作等語,為第三戰機聯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29頁),堪信為真。第三戰機聯隊雖辯稱:
盛富公司追加系爭污水處理工程,並未檢附設計圖說,且
單價預算明顯偏高與市場行情不符,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
師事務所亦曾發函要求修正,不應以盛富公司所提報價單
為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之依據等語。然依第三戰機聯隊
於102 年10月8 日以空三基設字第1020000896號函附之變
更設計工作計畫案審查意見表,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已表
示「本案新增之FRP 污水處理設備為市面上常見之污水處
理設備,並無特殊規格之處,本項設備以功能性驗收為主
,故不檢附設計圖說」,第三戰機聯隊亦表示「審查合宜
」(見原審卷四16-17 頁),足見第三戰機聯隊已同意
無
庸檢附設計圖說,自不得再以此做為盛富公司報價不實之
依據。又盛富公司原報價712,900 元,聶子文建築師事務
所審核後改為58萬元,有前開審查意見表可憑(同上頁)
,第三戰機聯隊雖仍表示與市場行情不符,並提出逢甲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四21
頁),然逢甲公司之報價不含吊車施吊、灌水、鑄鐵人孔
蓋、脖子、控制箱、開挖、打底混凝土及廢土清費等費用
,與盛富公司報價單之工作項目不同,自無法以逢甲公司
報價低於盛富公司報價,而認盛富公司報價高於市場行情
。再者,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身為中立之監造單位,既核
定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為58萬元,當有一定公信力,且
盛富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亦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意見
更正為58萬元,加計
營業稅為609,000 元(原審卷0000
-000頁),並無未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修正情事,
自堪為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認定之依據。
⒉從而,盛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
付60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甲工作部分(盛富公司僅就項次9 、10、15、16上訴)
:
⒈項次9 機堡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下稱項次
9工作)789,706 元:
⑴項次9 工作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
委會)鑑定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工委會認「施工規範
第16061 章3.2 節,接地系統之『開挖、回填』屬本契
約工作範圍(除下述與土建工程相關外);位於土建構
造物下方的接地系統應配合土建工程開挖後施作,若土
建廠商因故而未先行『開挖』至構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
(由102 年5 月7 日機堡區施工查驗資料應可確認此區
開挖工作確係由原告施作),則此土建廠商未施作部分
對原告而言應為『新增工項』,惟實際施作數量應由監
造單位查明確認,再辦理計價結算」,有工委會105 年
11月3 日工程鑑字第10500350090 號函附之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委會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
七108 頁),足見項次9 工作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⑵盛富公司未就第三戰機聯隊要求其替豐申公司開挖至構
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即項次9 工作)乙節舉證證明,
難認兩造就項次9 工作另行成立
承攬契約,盛富公司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項次9 工
作費用789,706 元,
即屬無據。又工委會鑑定書認定開
挖至構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係豐申公司於土建工程之契
約範圍,且為盛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9頁),
則盛富公司施作項次9 工作,係替豐申公司管理事務,
亦使豐申公司受有利益(第三戰機聯隊仍應依約給付工
程款予豐申公司,未受有利益),故盛富公司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項次9
工作費用789,706 元,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⒉項次10機堡區高壓外線工程高壓電纜38m㎡接地線及工資
(下稱項次10工作)127,677 元部分:
⑴原審就項次10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送工委會鑑定
,工委會鑑定書認為:「
經查詳細價目表第95頁僅列有
1/C60 m㎡高壓纜線,且相關圖說E-07/E-12 亦僅標示
有100 m㎡接地線,未列38m㎡接地線,故是否有實際
施作38m㎡接地線及施作數量、施作材料工資等,依卷
證資料尚無法判斷,此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見原
審卷七109 頁),並未說明項次10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
。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正本附於證物箱內),有
關接地系統設備工程列在第87頁(見本院卷一234 頁)
,第95頁屬排水系爭配管及附屬設備工程之項次(見同
頁背面),工委會鑑定書上開意見以詳細價目表第95頁
審查,有所不當。本院觀諸詳細價目表87頁僅列100 m
㎡PVC 線,核與相關圖說E-07/E-12 標示有100 m㎡接
地線相符,且第三戰機聯隊亦未證明項次10工作已於契
約載明應由盛富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盛富公司完成履約
所必須(系爭契約第4 條㈢參照,見原審卷一27頁),
故項次10工作(38m㎡接地線)並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已堪認定。惟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曾就機堡
區外管線設備工程- 接地用料600V級PVC 銅導線38m㎡
進行檢驗,有工程材料抽(檢)驗紀錄、工程審驗申請
單可憑(見本院卷一182 、183 頁),而第三戰機聯隊
亦
自承未曾就項次10工作辦理變更契約(原審卷七176
頁),則項次10工作既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兩
造也未曾就此辦理契約變更,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卻仍
就項次10工作進行查驗,足見兩造另有就項次10工作成
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⑵工委會鑑定書雖認項次10工作施作數量、材料、工資等
要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惟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函稱:
「有關本案自終止契約
迄今已近7 年,經查相關文書資
料已不復完整,另因本案時任相關工程人員,均已離職
多年,已另洽詢並發函相關人員協助提供相關說明,惟
迄今未獲回覆」,有該所108 年9 月24日岑中字第1080
92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162 頁),則聶子文建築
師事務所未保存系爭工程相關文書資料,致無法認定項
次10工作施作數量、材料、工資,顯非可歸責於盛富公
司,盛富公司主張以其下游廠商進貨及施作數量作為判
斷依據,自無不許之理。盛富公司主張:項次10工作委
由鎮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遠公司)施作等情,有鎮
遠公司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181 頁),鎮遠公司亦
函覆本院確實承攬項次10工作,施工所需之電纜、電線
由盛富公司提供,有鎮遠公司108 年12月4 日鎮遠字第
1081204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210 頁),足見盛富
公司確有將項次10工作轉包由鎮遠公司施作,施作數量
為920 公尺。又盛富公司主張分別向伸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伸泰公司)、振瑜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瑜
公司)訂購38m㎡接地線870 公尺、50公尺,有伸泰公
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及振瑜公司出貨單可憑(見本院
卷0000-000 頁),且伸泰公司以108 年12月3 日108
伸字第10800019號函表示盛富公司向其訂購38m㎡接地
線870 公尺,出貨時間為100 年11月18日,出貨地點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一203 頁)
;振瑜公司則函稱於盛富公司確有於100 年12月1 日向
其購買38m㎡接地線50公尺,指定寄至大榮貨運神岡(
大屯)站(見本院卷一224 頁),觀諸上開38m㎡接地
線購買日期與施作日期相近,送貨地點亦在清泉岡基地
附近,品項與數量亦相符,堪認盛富公司向伸泰公司、
振瑜公司所訂購之38m㎡接地線,係供鎮遠公司施作項
次10工作。
⑶盛富公司向分別伸泰公司、振瑜公司訂購38m㎡接地線
各850 公尺、50公尺,價格依序為84,347元、5,050 元
,委託鎮遠公司施工費用為32,200元,有前述應收帳款
明細對帳單、出貨單、計價單
可參,則項次10工作含稅
費用為127,677元〔計算式:(84,347+5,050+32,200
)1.05=127,676.85〕。盛富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127,677 元,為有理由。盛富
公司既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第三戰機聯隊請求項次10
工作費用,則盛富公司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部
分,即無庸論述。
⒊項次15,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工項(下稱
項次15工作)929,519 元(原主張227,664 元,後於109
年9 月18日具狀更改為929,519 元):
⑴原審就項次15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送工委會鑑定
,工委會鑑定書認為:「經查詳細價目表第96頁⑵.3項
已列有3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506M,而第
12次計價驗收(202.4M)亦已說明30P-現場以50P-取代
(圖說T-04內亦標示為50P-):乙方(即盛富公司)另
請求1,020M為『多出未查驗』,假若原告(即盛富公司
)對長度有爭議,應依契約第3 條規定『以書面辦理契
約變更,就變更部分予加減價結算』、『實作數量較契
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若
無監造單位確認,將難以認定所請求長度為合理。此數
量爭議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見原審卷七109 頁)
,已表明詳細價目表原約定施作30P-0.65mm-FS-JF防水
充膠電話電纜,但兩造於第12次計價驗收前已合意改施
作項次15工作之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
下稱系爭電纜),相關圖說上亦記載系爭電纜之規格,
堪認項次15工作屬系爭契約範圍。又系爭契約第3 條㈡
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
上時,其逾3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
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27頁),故系爭電纜
原約定施作506 公尺,盛富公司主張購買材料3,820 公
尺,施作2,050 公尺,超出原定數量達5%以上等情,縱
為屬實,依前揭約定,屬應辦理變更契約施作數量之事
項,項次15工作仍為系爭契約範圍,非屬另行追加之工
程。盛富公司主張項次15工作係追加工程,依另行合意
之承攬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三8 頁)請求第三戰機聯隊
給付929,519 元,
要屬無據。另盛富公司施作項次15工
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之,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㈢之
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
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合意估驗付款及完
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
66頁),故盛富公司先行施作項次15工作而未及辦理契
約變更之補償,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問題,盛富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929,519 元,亦無理由。
⑵盛富公司主張:其訂購之系爭電纜1,020 公尺,因可歸
責於第三戰機聯隊之事由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於系爭工
程,且係訂製規格無法用於他處,迄今擱置於倉庫,屬
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之
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27,664 元云云。查系
爭工程現場究應施作多少數量之系爭電纜並未經監造單
位確認,則盛富公司應先證明有再施作系爭電纜1,020
公尺之必要,以認定此部分屬必要之材料費用,才得據
以討論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查伸泰公司雖函
稱盛富公司有向其購買系爭電纜1,020 公尺(見本院卷
一271 頁),惟購買原因眾多,亦可能用於他處,或可
能管控不當購入過多材料,尚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工程有
再施作系爭電纜1,020 公尺之必要;且系爭電纜擱置倉
庫,並不等同無法用於他處,亦難認盛富公司就受有損
害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盛富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
⒋項次16,光纖48蕊(多出未查驗)373,293 元部分:(原
主張339,660元,後於109年9月18日具狀更改為373,293元
):
盛富公司主張:其向丞功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光纖48蕊(下
稱系爭光纖)1,260 公尺,支付價金373,293 元,因可歸
責於第三戰機聯隊之事由終止契約而未能施作,亦無從以
契約變更增減價金,且係訂製規格無法用於他處,迄今擱
置於倉庫,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之規定,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
付373,293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8 頁、本院卷二54頁)。
查詳細價目表第96頁⑵.11 項已列有單模光纖48芯2,780
公尺,有工委會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七109 頁背面),
亦有詳細價目表正本放置於證物箱內足參,足見盛富公司
依約應施作系爭光纖2,780 公尺。又依16期結算明細表,
系爭光纖合計施作數量2,780 公尺(見原審卷五7 頁),
堪認盛富公司已依約就詳細價目表第96頁⑵.11 項施作完
畢,第三戰機聯隊亦已依約給付
報酬。縱依盛富公司提出
之結算測量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282 頁),施工現場還
剩餘系爭光纖1,260 公尺(即盛富公司所稱項次16多出未
查驗部分),惟因未經監造單位認定是否有再施作之必要
,且尚未施作,難認有合意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契約變更
、、為第三戰機聯隊管理事務、第三戰機聯隊受有利益或
因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等情事,盛富公司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之規定,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373,293 元,並無理由
。
㈤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
增加給付之請求時,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
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故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
消滅時效
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惟當事人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
請
求權始告發生,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方符該
形成判
決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
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
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
)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
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
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第三戰機聯隊抗辯系爭增加管理費之損害已罹於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1 年時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盛富公司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對第三戰機聯
隊請求之系爭增加管理費請求權,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方得請
求,故迄今尚不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
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盛富公司提出之102 年10月18日
報價單(見原審卷七171 頁),足見系爭污水處理工程尚在
報價程序,則其完工交付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當在此日之
後,故盛富公司於103 年6 月18日起訴請求系爭污水處理工
程費用609,000 元(見原審卷一8 頁),並未罹於前揭2 年
消滅時效。惟鎮遠公司於101 年1 月9 日提出項次10工作之
計價單(見本院卷一214 頁),
足徵項次10工作已完工交付
,盛富公司於該日即得對第三戰機聯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
,盛富公司遲至103 年6 月18日方起訴請求(見原審卷一4
、12頁),顯逾消滅時效,第三戰機聯隊為時效抗辯(見原
審卷七13頁),拒絕給付項次10工作費用127,677 元,自屬
有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查盛富公司得向第三戰機聯隊請求給付系爭
增加管理費2,706,452 元、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609,000
元,計3,315,452 元。其中系爭污水處理工程費用609,000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盛富公
司起訴,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26日寄達第三戰機
聯隊(見原審卷一207 頁),第三戰機聯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盛富公司請求自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68頁背面
),應予准許。又盛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之系爭
增加管理費2,706,452 元,既自法院判決確定方得請求,是
第三戰機聯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盛富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
第1 項,請求第三戰機聯隊給付盛富公司3,315,452 元,及
其中609,000 元自103 年12月5 日起,其餘2,706,452 元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盛富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
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
所命給付,第三戰機聯隊應再給付盛富公司859,341 元(計
算式:3,315,452 元-2,456,111 元=859,341 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盛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盛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盛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盛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以本金
609,000 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第三戰機聯隊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第三戰機聯隊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除前述再給付本息部分外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第三戰機聯隊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
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第三戰機聯隊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系爭甲工作之內容):
┌───┬───────────────────┬───────┐
│項 次│工 作 名 稱│金額(新臺幣)│
│ │ │ │
├───┼───────────────────┼───────┤
│1 │資訊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202,003元 │
├───┼───────────────────┼───────┤
│2 │電信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303,005元 │
├───┼───────────────────┼───────┤
│3 │避雷針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148,346 │
├───┼───────────────────┼───────┤
│4 │靜電塔地樁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997,391元 │
├───┼───────────────────┼───────┤
│5 │照明、插座、動力幹管線設備工程外管路36│125,302元 │
│ │、37、38區開挖、回填、管砂工項 │ │
├───┼───────────────────┼───────┤
│6 │機堡區外管線工程含光纖通信纜線之改接(│448,415元 │
│ │新舊纜線連接)中間連接及相關施工材料費 │ │
│ │用 │ │
├───┼───────────────────┼───────┤
│7 │機堡區弱電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 │112,690元 │
├───┼───────────────────┼───────┤
│8 │機堡區低壓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 │164,764元 │
├───┼───────────────────┼───────┤
│9 │機堡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789,706元 │
├───┼───────────────────┼───────┤
│10 │機堡區高壓外線工程高壓電纜38mm2 接地線│127,677元 │
│ │及工資 │ │
├───┼───────────────────┼───────┤
│11-13 │弱電外管`LD3-4D 工程( 跑道) 、LD3`-3D │2,303,597 元 │
│ │工程(機堡) PVC 導線管80mm∮x5 .5mm厚 │ │
│ │、LD1"-3D管中管工程PVC 導線管28mm∮x3 │ │
│ │.0mm厚配管、彎頭、零星材料、運什費及工│ │
│ │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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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機堡區給水系統配管、彎頭、零星材料、運│74,376元 │
│ │什費及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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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 │原主張227,664 │
│ │ │元,後更改為 │
│ │ │929,5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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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光纖48C(多出未查驗)部分 │原主張339,660 │
│ │ │元,後更改為 │
│ │ │373,29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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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驅鳥班資訊電信外管路開挖、回填、管砂工│325,458元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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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全區弱電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 │518,3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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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全區汙水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 │965,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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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全區消防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 │244,09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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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資訊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262,4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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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電信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253,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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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避雷針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231,7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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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靜電塔地樁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711,11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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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新建營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 │789,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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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新建營區給水系統配管、彎頭、零星材料、│21,883元 │
│ │運什費及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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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信人手孔#0 相關施工費用 │14,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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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電信人手孔A 相關施工費用 │342,0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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