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春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1萬5986
元及自民國107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9,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151萬5986元為上
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
之鋼骨工料工程發包予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
簽立工程名稱 「A0128太平豐中段店鋪新建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1工程合約) ,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55萬3000元(未稅),分 6階段支
付款項。系爭 1工程合約之工程內容,除就合法申請建照部
分之安裝鋼構工程(下稱第一期鋼構工程)外,尚包括建物
所有人未取得合法建照擬加建部分之安裝鋼構工程(下稱第
二期鋼構工程)。又於進行系爭 1工程合約之
期間,因被上
訴人要求而新增工程,兩造
乃協議就新增工程部分追加款項
35萬7957元。上訴人依約完成第一期鋼構工程,並依被上訴
人通知進行第二期鋼構工程時,因第二期鋼構工程未申請合
法建照,遭他人向
主管機關檢舉,於上訴人進行第二期鋼構
工程達百分之97.5時,被上訴人要求停工。
迄被上訴人因修
改藍圖取得合法建照後,向上訴人表示因修改後之建物藍圖
與上訴人已完成之第二期鋼構工程建築形狀不同,須拆除部
分已完成之工程並重新建置,上訴人表示因拆除改建之費用
甚鉅,工程甚大,無法依照系爭 1工程合約為之,兩造乃重
新議價、簽約。依照新藍圖前所完成之鋼構,AB棟部份需拆
除及修改、CD全部拆除修改再重新安裝(下稱第三期鋼構工
程),兩造約定之費用係以工作時數及材料費之金額為總價
,
嗣於第三期鋼構工程完工後,兩造確定工作人數及天數後
,才於104年12月3日確定工程總價為 155萬元(未稅),並
再簽立工程名稱 「A0144詹林○○店鋪新建工程」之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 2工程合約),約定除保留款百分之10應於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且被上訴人自業主取得保留款後支付外,
其餘百分之90金額應一次性支付予上訴人。另關於上開第二
期鋼構工程未完成之百分之 2.5部分,上訴人則於進行第三
期鋼構工程期間之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予以完成。
本件工程關於鋼構部分,全部係由上訴人
承攬,而AB棟、CD
棟業已核發使用執照,並經業主以出租方式使用,並有店家
進駐使用中。上訴人依系爭1工程合約及其追加款項、系爭2
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金額,包括(一)
系爭1工程合約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未稅
)、第6階段工程款:125萬3000元。(二)追加工程百分之
10工程款3萬5796元元(未稅)。(三)系爭2工程合約全部
工程款155萬元(未稅)。(四)以上3項工程款應再加計之
百分之5
營業稅額15萬7700元,另尚有 102年10月25日300萬
元、104年6月24日32萬2161元、104年6月24日180萬元、104
年7月7日給付103萬6800元等4筆金額,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額 30萬7948
元,以上金額總計 361萬9644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 1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保留款須待
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業主詹
林○○複驗無誤,且詹林○○核撥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訴人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
惟
本件因涉及工程未完工 (窗台、C型鋼、螺栓固定等)、變
更設計及追加減數量有爭議等,是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遭詹
林○○扣留,是本件在詹林○○「複驗無誤」及「核撥保留
款」等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保留款
,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有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另第二期鋼構工程未申請合法建照, 103年10
月因遭他人檢舉違建而被勒令停工後至104年4月16日取得合
法建照期間,該期間為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上訴
人將系爭1工程合約第5期「第二期鋼構安裝完成」焊接完成
而違反停工命令,也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將已被認定為違建之
系爭1工程合約第5期「第二期鋼構安裝完成」工項焊接完成
後再拆除,上訴人請求第 5階段工程款項31萬5200元,為無
理由。系爭2工程合約為系爭1工程合約之繼續,系爭 1工程
合約第 5階段第二期鋼構工程因屬違建而無法繼續施作,故
兩造另訂系爭2工程合約,以點工方式計價,且因系爭1工程
合約已無法繼續,上訴人無法領得第5、6階段之工程款,故
結清系爭1合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283萬68
00元,並於給付後再與上訴人議定系爭2工程合約,顯證第5
期款並
非依合約約定計付,而係結清系爭 1工程合約之工程
款,包括系爭1工程合約第 5、6期的總結及第1至4期的保留
款。又縱認被上訴人仍需給付保留款,本件在詹林○○「複
驗無誤」及「核撥保留款」等之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即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請求
系爭1工程第5階段工程款項31萬5200元、第6階段工程款125
萬3000元、追加工程款3萬5796元,至遲應於106年 1月11日
以前請求,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其
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7萬2698元,及自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萬6946元,及自107年 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1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
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之鋼骨工料工程發包予
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 1255萬3000元(未稅),分6階
段支付款項,每次支付時間、金額依所附之合約詳細表
所
載,其中第7條第3項保留款約定: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
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
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上訴人
)應開立保固書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清付款;被上訴人
於起訴前已給付系爭 1工程合約第1至4期及9成之第5期工
程款,共1098萬4800元(第1期300萬元、第2期340萬元、
第3期75萬元、第4期99萬8000元、第5期9成金額283萬680
0元)。
㈡兩造於系爭 1工程期間,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新增工程,協
議就新增工程部分追加款項為35萬7957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百分之90工程款32萬2161元。
㈢兩造另於104年12月3日簽訂系爭 2工程合約,約定以工作
時數及材料費之點工方式計價,經上訴人報價,工程總價
為155萬元(未稅),系爭2工程合約,其中第7條第3項保
留款約定: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
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書並經甲
方書面簽認後結清付款(保留款10%,先請領 8.5%,保
留1.5%至保固結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2工程合約
工程款155萬元。
㈣百分之 5營業稅並不包含於系爭1、2工程合約內,係由上
訴人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額
。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給付發票請款之營業稅額為25萬7400
元 (第2期17萬元、第3期3萬7500元、第4期4萬9900元)
。
(二)爭點:
㈠系爭1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與系爭2工程合約的關係為
何?
㈡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是否經被上訴人業
主詹林○○複驗無誤?詹林○○是否已核撥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保留款?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程款 125萬3000元及百分
之5營業稅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 3萬5796
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系爭2工程保留款15萬50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7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範圍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系爭1工程合約部分:第5階段百分
之10工程款即31萬52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合
計33萬0960元。第6階段工程款125萬3000元及百分之 5營
業稅6萬2650元,合計131萬5650元。㈡追加工程部分:百
分之10工程款3萬5796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 合計3
萬7586元。㈢系爭2工程合約部分:工程款155萬元及百分
之5營業稅7萬7500元。 ㈣102年10月25日300萬元、104年
6月24日32萬2161元、104年6月24日180萬元、 104年7月7
日給付103萬6800元等4筆金額,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百分之 5營業稅額30萬7948元
。原審判准㈢其中工程款139萬5000元及百分之 5營業稅6
萬9750元,合計146萬4750元、㈣全部之 30萬7948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是本
件上訴範圍包括㈠系爭1工程合約部分之第5階段百分之10
工程款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33萬0960元。第6階段工程款
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131萬5650元。㈡追加工程部分:百
分之10工程款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 3萬7586元。㈢系爭2
工程合約部分之其餘工程款15萬5000元及百分之 5營業稅
7750元,合計16萬2750元,以上合計 184萬6946元及其
遲
延利息。其餘部分經原審判准後,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
定,不再贅述。
(二)系爭1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與系爭2工程合約的關係為
何?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工程合約與系爭2工程合約不同,之間並
無轉換關係,其於施作系爭 1工程第二期鋼構工程達百分
之97.5時,因第二期鋼構工程未申請合法建照,遭勒令停
工,復工後繼續完工,嗣並已完成系爭 2工程。然被上訴
人僅支付系爭1工程合約第1至4期及9成之第 5期工程款,
共1098萬4800元 (第1期300萬元、第2期340萬元、第3期
75萬元、第4期99萬8000元、第5期9成金額283萬6800元)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及
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33萬0960元、第6階段工程款及百分之
5營業稅合計131萬5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及百
分之5營業稅3萬7586元、系爭 2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及百
分之5營業稅合計 16萬27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㈡系爭1工程合約與系爭2工程合約乃兩造分別於 102年10月
15日、104年12月3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詳觀該二合約,
除工程名稱、總價不同外,其餘約定條款均相同,發包項
目亦均為同地點之鋼骨工料;再細繹該二合約所附之合約
詳細表,系爭1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分6期計價給付,
第1期款300萬元為簽約完成給付之訂金,第2期款340萬元
為第1期鋼構安裝完成時,第3期款75萬元為使用執照取得
時,第4期款99萬8000元為第2期鋼構材料進場時,第 5期
款315萬2000元為第2期鋼構安裝完成時,第6期款125萬30
00元則為保留款,估驗款百分之100, 即採用分期估驗計
價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而系爭 2工程合約,亦為總價承攬
,乃就AB棟及CD棟鋼構拆除、部分修改安裝之工資、材料
等分為5期計價,以及焊接鋼筋切割等,雖不同於系爭1工
程合約內容,但顯然是就系爭 1工程所施作之鋼構部分為
拆除、修改安裝,因此另計工資、材料費用為系爭 2工程
合約之工程款。又依二合約之第5條付款辦法及第7條請款
方式約定,可知二合約係按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
度予以估驗付款,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
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
工程數量與價值,即非採取嚴格之
報酬後付主義。是上訴
人負有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工程之義務,如完成,即得備
妥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至保留款即合約總價百分之10部分
,則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業主詹林○○複驗無誤,且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核
撥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
訴人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是系爭1工程合約與系爭2工程
合約應為二份不同之契約。
㈢依上訴人主張其進行系爭 1工程合約未取得合法建照之第
二期鋼構工程,被上訴人要求停工,經修改藍圖取得合法
建照後,因須拆除重新建置而無法依照系爭 1工程合約為
之,雙方乃重新議價、簽約系爭 2工程合約等語,以及被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第二期鋼構工程因遭
他人檢舉違建而被勒令停工,104年4月16日取得合法建照
後復工後,兩造另訂系爭 2工程合約,以點工方式計價,
談定後續的處理情形等語,並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年3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中都
使字第1020、1021、1023、2321號使用執照、105年都使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及遭舉報違建相關資料(詳原審
卷㈡第63至69頁),
堪認兩造並不否認系爭1工程合約進
行至第二期鋼構工程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以10
3年10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75708號違章建築拆除認
定通知書查處,無法依照系爭1工程合約繼續施作而停工
,嗣為取得合法建照,經修改藍圖後,有須拆除重新建置
之必要,兩造再重新議價、簽訂系爭2工程合約,既此,
按理亦無可能再續行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未完成之工程
;況被上訴人未待系爭1工程合約之第5階段鋼構安裝完成
,即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3萬6800元,此顯與前述上訴
人應於第5階段鋼構安裝完成時始可取得估驗款315萬2000
元之情有所不同,上訴人亦收受該工程款283萬6800元而
未爭執,依此觀之,兩造應是
合意停止系爭1工程合約第5
階段鋼構安裝部分之施作,約定以系爭2工程合約以調整
原所承攬之工程甚明。惟被上訴人抗辯283萬6800元係結
清系爭1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即是第5、6期的總結,包括
第1至4期的保留款等語,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上
訴人亦否認其有終止或解除系爭1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故應認二合約仍是有效並存,只是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
工程款以283萬6800元結清而已。
(三)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是否經被上訴人業
主詹林○○複驗無誤?詹林○○是否已核撥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保留款?
㈠證人詹林○○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上訴人施作臺
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也
已經交屋,工程款都已付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有折
讓部分工程款,目前已和被上訴人結清,並沒有保留款尚
未給被上訴人,詳細折讓理由當時為其處理的江○○比較
清楚等語(詳本審卷第91至94頁);證人江○○於本審證
稱:我有任職洽興塑膠廠,擔任財務主管兼執行副總,詹
林○○是洽興塑膠廠股東之一,詹林○○與洽興塑膠廠的
負責人詹立群是母子關係。詹林○○有請被上訴人施作臺
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我有參與該工程的付款
,詹林○○對上開新建工程參與比較少,她的先生詹○○
是直接處理上開新建工程的人,該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交屋
,詹○○一直覺得後來的一些工程,被上訴人沒有做好,
所以大概有7、800萬元工程款沒有付給被上訴人,一直到
2、3年前,雙方各退一步,詹○○把每坪的價格做了調整
,以總金額扣掉已經付的款項,用大概3、400萬元把整個
工程結算掉(詳本審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董事長特助壽○○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洽興塑膠廠的詹○
○有請被上訴人施作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
上開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交屋,也已驗收付款,但詹○○認
為被上訴人沒有做這麼多範圍,所以要被上訴人折讓,詹
○○認為被上訴人第1、2次使用執照範圍內的工程沒有做
那麼多,所以扣了被上訴人 400多萬元,這樣就算結清了
等語(詳本審卷第133至137頁)。
㈡綜合證人詹林○○、江○○、壽○○的證詞可知,臺中市
○○區○○段店鋪新建工程係由詹林○○以其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該新建工程實際主事者為詹○○,該新建工程
業已完工交屋,詹○○係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折讓 400
多萬元工程款的方式結算上開新建工程,目前已經結清。
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既屬上開新建工程
中之鋼骨工料工程,當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
無誤,且詹林○○已核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保留款無誤。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前述之283萬6800元乃為第5階段百分之90之工
程款,其於停工時實已施作工程達百分之97.5,復工後繼
續於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予以完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第 5階段之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固提
出政冠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支
票等為證(詳原審卷㈡第109至114頁),並以
前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50220號
函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及遭舉報違建相關資料為佐。惟細繹
前開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支票等內容,僅
堪認上訴
人與政冠工程行間工程細項及費用之支付,無從據以認定
上訴人於停工時就第 5階段工程已施作達百分之97.5,復
工後尚有繼續施工至完成之事實;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所檢送之使用執照,乃是系爭二工程施作後之完成,
所附之照片亦是105年4月6日第2次使用執照之竣工照片,
實
難認是系爭 1工程合約之102至104年第1、2期工程;至
違章建築通知單及新違章建築評分表所標示之現場簡圖及
照片,僅是呈現違章建築物之部分現狀,無法斷定此即是
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之完工,亦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承前所述,兩造因系爭 1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通知違章建築拆除而停工,且認有拆除重新建置
之必要,已先結算給付工程款283萬6800元而簽訂系爭2工
程合約,足認兩造已合意停止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鋼構
安裝部分之施作,則上訴人復工後縱使於104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5日間有接續施作第 5階段工程,顯然已非兩造合
意承攬範圍,尚無完工可言,仍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報
酬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
之10之工程款31萬52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並
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 6階段工程款125萬3000元及百分
之5營業稅 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3萬5796
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系爭2工程保留款15萬50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775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1工程合約之合約詳細表,第6階段即第6期款125萬
3000元為保留款,第7條第3項並明確約定,保留款應待工
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業主詹
林○○複驗無誤,且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核撥保留款
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訴人書面簽
認後始予以結算付清。而綜合證人詹林○○、江○○、壽
○○的證詞可知,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業已
完工交屋,並以折讓 400多萬元工程款的方式結算該新建
工程,目前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款未為領取,而
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既屬上開新建工程
中之鋼骨工料工程,當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
無誤,此部分被上訴人刻意不進複驗程序,即屬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程款 125萬3000元及
百分之5營業稅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 3萬
5796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2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合約總價15
5萬元,每月付款 1次,付款日為每月6日,遇假日順延,
每月請款上訴人應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並檢附出具
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之材質證明及試驗合格報告後,於
當月15號前送至被上訴人工地,被上訴人始予以辦理計價
作業;工程期款,依實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百分之 100,
實付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
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
無誤,且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核撥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後,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訴人書面簽認後結清付款
(保留款10%,先請領8.5%,保留1.5%至保固結束)。
系爭 2工程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無誤,此部
分被上訴人刻意不進複驗程序,即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系爭 2工程合約第
24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竣工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日起,除法定應有保固責任,由乙方保固2年,保固期
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
經查明係由品
質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應由
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本件依證人江○○之證詞
可知,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在2、3年前即已
結清,是系爭 2工程自竣工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
,亦已過2年的保固期限,並無保留1.5%至保固結束的問
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工程保留款15萬500
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7750元,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 6階段工程款125
萬3000元、追加工程款3萬5796元,至遲應於106年 1月11
日以前請求,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其
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
程款、追加工程款 3萬5796元均為保留款,且依證人詹林
○○、江○○、壽○○的證詞可知,臺中市○○區○○段
店鋪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交屋,並以折讓 400多萬元工程款
的方式結算該新建工程,目前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並無保
留款未為領取,此部分被上訴人刻意不進複驗程序,即屬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業
如前述,證人江○○於108年9月26日在本審更證稱:該新
建工程一直到2、3年前,雙方各退一步,詹○○把每坪的
價格做了調整,以總金額扣掉已經付的款項,用大概3、4
00萬元把整個工程結算掉等語(詳本審卷第130至133頁)
,依此上訴人大約在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始得行使上
開保留款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程款125萬
30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
程款3萬5796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並未逾2年的
消
滅時效。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2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1萬5986元,及自107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本息
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 2項,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