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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上訴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1萬5986 元及自民國107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9,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 151萬598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 之鋼骨工料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15日 簽立工程名稱 「A0128太平豐中段店鋪新建工程、合約編號 :00000-00」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1工程合約) ,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55萬3000元(未稅),分 6階段支 付款項。系爭 1工程合約之工程內容,除就合法申請建照部 分之安裝鋼構工程(下稱第一期鋼構工程)外,尚包括建物 所有人未取得合法建照擬加建部分之安裝鋼構工程(下稱第 二期鋼構工程)。又於進行系爭 1工程合約之期間,因被上 訴人要求而新增工程,兩造協議就新增工程部分追加款項 35萬7957元。上訴人依約完成第一期鋼構工程,並依被上訴 人通知進行第二期鋼構工程時,因第二期鋼構工程未申請合 法建照,遭他人向主管機關檢舉,於上訴人進行第二期鋼構 工程達百分之97.5時,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被上訴人因修 改藍圖取得合法建照後,向上訴人表示因修改後之建物藍圖 與上訴人已完成之第二期鋼構工程建築形狀不同,須拆除部 分已完成之工程並重新建置,上訴人表示因拆除改建之費用 甚鉅,工程甚大,無法依照系爭 1工程合約為之,兩造乃重 新議價、簽約。依照新藍圖前所完成之鋼構,AB棟部份需拆 除及修改、CD全部拆除修改再重新安裝(下稱第三期鋼構工 程),兩造約定之費用係以工作時數及材料費之金額為總價 ,於第三期鋼構工程完工後,兩造確定工作人數及天數後 ,才於104年12月3日確定工程總價為 155萬元(未稅),並 再簽立工程名稱 「A0144詹林○○店鋪新建工程」之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 2工程合約),約定除保留款百分之10應於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且被上訴人自業主取得保留款後支付外, 其餘百分之90金額應一次性支付予上訴人。另關於上開第二 期鋼構工程未完成之百分之 2.5部分,上訴人則於進行第三 期鋼構工程期間之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予以完成。 本件工程關於鋼構部分,全部係由上訴人承攬,而AB棟、CD 棟業已核發使用執照,並經業主以出租方式使用,並有店家 進駐使用中。上訴人依系爭1工程合約及其追加款項、系爭2 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金額,包括(一) 系爭1工程合約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未稅 )、第6階段工程款:125萬3000元。(二)追加工程百分之 10工程款3萬5796元元(未稅)。(三)系爭2工程合約全部 工程款155萬元(未稅)。(四)以上3項工程款應再加計之 百分之5營業稅額15萬7700元,另尚有 102年10月25日300萬 元、104年6月24日32萬2161元、104年6月24日180萬元、104 年7月7日給付103萬6800元等4筆金額,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額 30萬7948 元,以上金額總計 361萬9644元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 1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保留款須待 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業主詹 林○○複驗無誤,且詹林○○核撥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後, 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訴人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 本件因涉及工程未完工 (窗台、C型鋼、螺栓固定等)、變 更設計及追加減數量有爭議等,是部分工程款及保留款遭詹 林○○扣留,是本件在詹林○○「複驗無誤」及「核撥保留 款」等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保留款 ,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亦否認本件有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 追加工程款。另第二期鋼構工程未申請合法建照, 103年10 月因遭他人檢舉違建而被勒令停工後至104年4月16日取得合 法建照期間,該期間為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不可能要求上訴 人將系爭1工程合約第5期「第二期鋼構安裝完成」焊接完成 而違反停工命令,也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將已被認定為違建之 系爭1工程合約第5期「第二期鋼構安裝完成」工項焊接完成 後再拆除,上訴人請求第 5階段工程款項31萬5200元,為無 理由。系爭2工程合約為系爭1工程合約之繼續,系爭 1工程 合約第 5階段第二期鋼構工程因屬違建而無法繼續施作,故 兩造另訂系爭2工程合約,以點工方式計價,且因系爭1工程 合約已無法繼續,上訴人無法領得第5、6階段之工程款,故 結清系爭1合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283萬68 00元,並於給付後再與上訴人議定系爭2工程合約,顯證第5 期款並依合約約定計付,而係結清系爭 1工程合約之工程 款,包括系爭1工程合約第 5、6期的總結及第1至4期的保留 款。又縱認被上訴人仍需給付保留款,本件在詹林○○「複 驗無誤」及「核撥保留款」等之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即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請求 系爭1工程第5階段工程款項31萬5200元、第6階段工程款125 萬3000元、追加工程款3萬5796元,至遲應於106年 1月11日 以前請求,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其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7萬2698元,及自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萬6946元,及自107年 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1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將 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之鋼骨工料工程發包予 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為 1255萬3000元(未稅),分6階 段支付款項,每次支付時間、金額依所附之合約詳細表所 載,其中第7條第3項保留款約定: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 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 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上訴人 )應開立保固書並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清付款;被上訴人 於起訴前已給付系爭 1工程合約第1至4期及9成之第5期工 程款,共1098萬4800元(第1期300萬元、第2期340萬元、 第3期75萬元、第4期99萬8000元、第5期9成金額283萬680 0元)。 ㈡兩造於系爭 1工程期間,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新增工程,協 議就新增工程部分追加款項為35萬7957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百分之90工程款32萬2161元。 ㈢兩造另於104年12月3日簽訂系爭 2工程合約,約定以工作 時數及材料費之點工方式計價,經上訴人報價,工程總價 為155萬元(未稅),系爭2工程合約,其中第7條第3項保 留款約定: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 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書並經甲 方書面簽認後結清付款(保留款10%,先請領 8.5%,保 留1.5%至保固結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2工程合約 工程款155萬元。 ㈣百分之 5營業稅並不包含於系爭1、2工程合約內,係由上 訴人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支付營業稅額 。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給付發票請款之營業稅額為25萬7400 元 (第2期17萬元、第3期3萬7500元、第4期4萬9900元) 。 (二)爭點: ㈠系爭1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與系爭2工程合約的關係為 何? ㈡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是否經被上訴人業 主詹林○○複驗無誤?詹林○○是否已核撥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保留款?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程款 125萬3000元及百分 之5營業稅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 3萬5796 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系爭2工程保留款15萬50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77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範圍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系爭1工程合約部分:第5階段百分 之10工程款即31萬52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合 計33萬0960元。第6階段工程款125萬3000元及百分之 5營 業稅6萬2650元,合計131萬5650元。㈡追加工程部分:百 分之10工程款3萬5796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 合計3 萬7586元。㈢系爭2工程合約部分:工程款155萬元及百分 之5營業稅7萬7500元。 ㈣102年10月25日300萬元、104年 6月24日32萬2161元、104年6月24日180萬元、 104年7月7 日給付103萬6800元等4筆金額,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予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百分之 5營業稅額30萬7948元 。原審判准㈢其中工程款139萬5000元及百分之 5營業稅6 萬9750元,合計146萬4750元、㈣全部之 30萬7948元,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是本 件上訴範圍包括㈠系爭1工程合約部分之第5階段百分之10 工程款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33萬0960元。第6階段工程款 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131萬5650元。㈡追加工程部分:百 分之10工程款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 3萬7586元。㈢系爭2 工程合約部分之其餘工程款15萬5000元及百分之 5營業稅 7750元,合計16萬2750元,以上合計 184萬6946元及其遲 延利息。其餘部分經原審判准後,被上訴人未再上訴而確 定,不再贅述。 (二)系爭1工程合約(含追加工程)與系爭2工程合約的關係為 何?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工程合約與系爭2工程合約不同,之間並 無轉換關係,其於施作系爭 1工程第二期鋼構工程達百分 之97.5時,因第二期鋼構工程未申請合法建照,遭勒令停 工,復工後繼續完工,嗣並已完成系爭 2工程。然被上訴 人僅支付系爭1工程合約第1至4期及9成之第 5期工程款, 共1098萬4800元 (第1期300萬元、第2期340萬元、第3期 75萬元、第4期99萬8000元、第5期9成金額283萬6800元)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及 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33萬0960元、第6階段工程款及百分之 5營業稅合計131萬5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及百 分之5營業稅3萬7586元、系爭 2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及百 分之5營業稅合計 16萬27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㈡系爭1工程合約與系爭2工程合約乃兩造分別於 102年10月 15日、104年12月3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詳觀該二合約, 除工程名稱、總價不同外,其餘約定條款均相同,發包項 目亦均為同地點之鋼骨工料;再細繹該二合約所附之合約 詳細表,系爭1工程合約,屬總價承攬,分6期計價給付, 第1期款300萬元為簽約完成給付之訂金,第2期款340萬元 為第1期鋼構安裝完成時,第3期款75萬元為使用執照取得 時,第4期款99萬8000元為第2期鋼構材料進場時,第 5期 款315萬2000元為第2期鋼構安裝完成時,第6期款125萬30 00元則為保留款,估驗款百分之100, 即採用分期估驗計 價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而系爭 2工程合約,亦為總價承攬 ,乃就AB棟及CD棟鋼構拆除、部分修改安裝之工資、材料 等分為5期計價,以及焊接鋼筋切割等,雖不同於系爭1工 程合約內容,但顯然是就系爭 1工程所施作之鋼構部分為 拆除、修改安裝,因此另計工資、材料費用為系爭 2工程 合約之工程款。又依二合約之第5條付款辦法及第7條請款 方式約定,可知二合約係按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 度予以估驗付款,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 估驗款並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 工程數量與價值,即非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是上訴 人負有依預定進度施作部分工程之義務,如完成,即得備 妥資料向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估驗款之義務,至保留款即合約總價百分之10部分 ,則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業主詹林○○複驗無誤,且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核 撥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應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 訴人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是系爭1工程合約與系爭2工程 合約應為二份不同之契約。 ㈢依上訴人主張其進行系爭 1工程合約未取得合法建照之第 二期鋼構工程,被上訴人要求停工,經修改藍圖取得合法 建照後,因須拆除重新建置而無法依照系爭 1工程合約為 之,雙方乃重新議價、簽約系爭 2工程合約等語,以及被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第二期鋼構工程因遭 他人檢舉違建而被勒令停工,104年4月16日取得合法建照 後復工後,兩造另訂系爭 2工程合約,以點工方式計價, 談定後續的處理情形等語,並參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7年3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中都 使字第1020、1021、1023、2321號使用執照、105年都使 字第000-000號使用執照及遭舉報違建相關資料(詳原審 卷㈡第63至69頁),認兩造並不否認系爭1工程合約進 行至第二期鋼構工程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以10 3年10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75708號違章建築拆除認 定通知書查處,無法依照系爭1工程合約繼續施作而停工 ,嗣為取得合法建照,經修改藍圖後,有須拆除重新建置 之必要,兩造再重新議價、簽訂系爭2工程合約,既此, 按理亦無可能再續行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未完成之工程 ;況被上訴人未待系爭1工程合約之第5階段鋼構安裝完成 ,即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83萬6800元,此顯與前述上訴 人應於第5階段鋼構安裝完成時始可取得估驗款315萬2000 元之情有所不同,上訴人亦收受該工程款283萬6800元而 未爭執,依此觀之,兩造應是合意停止系爭1工程合約第5 階段鋼構安裝部分之施作,約定以系爭2工程合約以調整 原所承攬之工程甚明。惟被上訴人抗辯283萬6800元係結 清系爭1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即是第5、6期的總結,包括 第1至4期的保留款等語,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上 訴人亦否認其有終止或解除系爭1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故應認二合約仍是有效並存,只是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 工程款以283萬6800元結清而已。 (三)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是否經被上訴人業 主詹林○○複驗無誤?詹林○○是否已核撥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保留款? ㈠證人詹林○○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被上訴人施作臺 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也 已經交屋,工程款都已付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有折 讓部分工程款,目前已和被上訴人結清,並沒有保留款尚 未給被上訴人,詳細折讓理由當時為其處理的江○○比較 清楚等語(詳本審卷第91至94頁);證人江○○於本審證 稱:我有任職洽興塑膠廠,擔任財務主管兼執行副總,詹 林○○是洽興塑膠廠股東之一,詹林○○與洽興塑膠廠的 負責人詹立群是母子關係。詹林○○有請被上訴人施作臺 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我有參與該工程的付款 ,詹林○○對上開新建工程參與比較少,她的先生詹○○ 是直接處理上開新建工程的人,該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交屋 ,詹○○一直覺得後來的一些工程,被上訴人沒有做好, 所以大概有7、800萬元工程款沒有付給被上訴人,一直到 2、3年前,雙方各退一步,詹○○把每坪的價格做了調整 ,以總金額扣掉已經付的款項,用大概3、400萬元把整個 工程結算掉(詳本審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董事長特助壽○○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洽興塑膠廠的詹○ ○有請被上訴人施作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 上開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交屋,也已驗收付款,但詹○○認 為被上訴人沒有做這麼多範圍,所以要被上訴人折讓,詹 ○○認為被上訴人第1、2次使用執照範圍內的工程沒有做 那麼多,所以扣了被上訴人 400多萬元,這樣就算結清了 等語(詳本審卷第133至137頁)。 ㈡綜合證人詹林○○、江○○、壽○○的證詞可知,臺中市 ○○區○○段店鋪新建工程係由詹林○○以其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該新建工程實際主事者為詹○○,該新建工程 業已完工交屋,詹○○係與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折讓 400 多萬元工程款的方式結算上開新建工程,目前已經結清。 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既屬上開新建工程 中之鋼骨工料工程,當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 無誤,且詹林○○已核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保留款無誤。 (四)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前述之283萬6800元乃為第5階段百分之90之工 程款,其於停工時實已施作工程達百分之97.5,復工後繼 續於10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予以完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第 5階段之百分之10工程款31萬5200元,固提 出政冠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支 票等為證(詳原審卷㈡第109至114頁),並以前揭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70050220號 函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及遭舉報違建相關資料為佐。惟細繹 前開之報價單、請款單、發票、支票等內容,僅堪認上訴 人與政冠工程行間工程細項及費用之支付,無從據以認定 上訴人於停工時就第 5階段工程已施作達百分之97.5,復 工後尚有繼續施工至完成之事實;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所檢送之使用執照,乃是系爭二工程施作後之完成, 所附之照片亦是105年4月6日第2次使用執照之竣工照片, 實難認是系爭 1工程合約之102至104年第1、2期工程;至 違章建築通知單及新違章建築評分表所標示之現場簡圖及 照片,僅是呈現違章建築物之部分現狀,無法斷定此即是 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之完工,亦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況承前所述,兩造因系爭 1工程經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通知違章建築拆除而停工,且認有拆除重新建置 之必要,已先結算給付工程款283萬6800元而簽訂系爭2工 程合約,足認兩造已合意停止系爭1工程合約第5階段鋼構 安裝部分之施作,則上訴人復工後縱使於104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5日間有接續施作第 5階段工程,顯然已非兩造合 意承攬範圍,尚無完工可言,仍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報 酬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工程第5階段百分 之10之工程款31萬52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萬5760元,並 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 6階段工程款125萬3000元及百分 之5營業稅 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3萬5796 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系爭2工程保留款15萬5000元 及百分之5營業稅7750元,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1工程合約之合約詳細表,第6階段即第6期款125萬 3000元為保留款,第7條第3項並明確約定,保留款應待工 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業主詹 林○○複驗無誤,且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核撥保留款 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訴人書面簽 認後始予以結算付清。而綜合證人詹林○○、江○○、壽 ○○的證詞可知,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業已 完工交屋,並以折讓 400多萬元工程款的方式結算該新建 工程,目前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並無保留款未為領取,而 系爭1工程(含追加工程)、系爭2工程既屬上開新建工程 中之鋼骨工料工程,當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 無誤,此部分被上訴人刻意不進複驗程序,即屬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程款 125萬3000元及 百分之5營業稅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程款 3萬 5796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系爭2工程合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約定,合約總價15 5萬元,每月付款 1次,付款日為每月6日,遇假日順延, 每月請款上訴人應開立估驗金額之全額發票,並檢附出具 合約圖說內容所載相關之材質證明及試驗合格報告後,於 當月15號前送至被上訴人工地,被上訴人始予以辦理計價 作業;工程期款,依實作完成合格數量估驗百分之 100, 實付百分之90,保留款百分之10,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 修清潔完成,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 無誤,且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核撥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後,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並經被上訴人書面簽認後結清付款 (保留款10%,先請領8.5%,保留1.5%至保固結束)。 系爭 2工程亦經被上訴人之業主詹林○○複驗無誤,此部 分被上訴人刻意不進複驗程序,即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依系爭 2工程合約第 24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竣工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日起,除法定應有保固責任,由乙方保固2年,保固期 內,倘工程發生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品 質不良,材料不佳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應由 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本件依證人江○○之證詞 可知,臺中市○○區○○段店鋪新建工程在2、3年前即已 結清,是系爭 2工程自竣工經甲方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 ,亦已過2年的保固期限,並無保留1.5%至保固結束的問 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工程保留款15萬500 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7750元,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再以上訴人請求系爭1工程第 6階段工程款125 萬3000元、追加工程款3萬5796元,至遲應於106年 1月11 日以前請求,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始提起訴訟請求,其 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置辯。惟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 程款、追加工程款 3萬5796元均為保留款,且依證人詹林 ○○、江○○、壽○○的證詞可知,臺中市○○區○○段 店鋪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交屋,並以折讓 400多萬元工程款 的方式結算該新建工程,目前已經結清,被上訴人並無保 留款未為領取,此部分被上訴人刻意不進複驗程序,即屬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業 如前述,證人江○○於108年9月26日在本審更證稱:該新 建工程一直到2、3年前,雙方各退一步,詹○○把每坪的 價格做了調整,以總金額扣掉已經付的款項,用大概3、4 00萬元把整個工程結算掉等語(詳本審卷第130至133頁) ,依此上訴人大約在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始得行使上 開保留款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工程第6階段工程款125萬 30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6萬2650元、追加工程百分之10工 程款3萬5796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1790元,並未逾2年的消 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2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1萬5986元,及自107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本息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上開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 2項,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