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苑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家名
陳錦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何敏男,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變更為林進福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9頁),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下
述工程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
4萬6,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54萬6,132元本息)。上訴人上訴
後,
乃追加備位之訴,先依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
請求酌減
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84萬1,705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84萬1,70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下述工程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即可依法為之,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74頁),應無依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
新闢道路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道路
及鋼橋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480萬
元,應於決標日起17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
計之總價為9,273萬0,658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開工,
預計竣工日為103年3月4日,茲因如附表欄所示原因,應
展延如附表欄所示工期合計376天,被上訴人卻以竣工日
104年3月6日為基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逾
期日數
310天,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及第3次變更設計總價
9,273萬0,658元之20%,計罰上訴人違約金1,854萬6,132元
。茲因計算可展延工期後,上訴人並無逾期竣工,
爰先位主
張本於系爭契約(即
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款1,854萬6,132元本息。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縱無依據,
惟自103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之違約金1,094萬2,217
元部分,其違約情節
尚非嚴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酌
減2分之1即547萬1,109元。至於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
3月6日間之違約金1,233萬3,178元,則因上訴人已於103年
10月24日申報部分竣工,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辦
理通車典禮,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按未完成部分
比例11.20%(概以10分之1計算)酌減至123萬3,318元。是
經酌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計算式:5,471,109+1,233,3
18=6,704,427)後,被上訴人受有1,184萬1,705元(計算
式:18,546,132-6,704,427=11,841,705)差額之
不當得
利,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184萬1,70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施工便道為臨時用地,非屬工區範圍,屬上訴人應自行處理
事項,不得展延工期。第2次變更設計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無須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工地氣候
未有重大變化,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悉施工區域,其事先應有
專業評估與考量,其事後再以下雨因素展延工期,應無依據
。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係就噴凝土型框植生護坡等新增施作
範圍及變更數量等,惟變更前後僅施作範圍及數量增加,施
作位置並未改變,且依修正後施工進度網圖,噴漿縱行洩溝
及噴凝土型框植生護坡等工項均非要徑,可與其他工項同時
施作,
無庸等待變更設計,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得
聲請
展延工期之事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罰數額,未逾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契約總價20%之上限,
難謂有
何過高情事。縱因部分路段先行通車,惟系爭工程未辦理部
分結算驗收程序,自無
適用系爭契約部分驗收約定。
是以,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復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且遲延完工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
額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酌減後差額,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萬6,132元本息。
⒉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萬1,70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方工程、餘方進運堆置、微型樁、岩
釘、加勁格網、植生、護坡、排水設施、加勁擋土牆、臨時
水土保持設施等,契約金額為9,480萬元,應於決標日起17
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總價為9,273萬0,65
8元。
(二)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年5月9日開工,103年3月4日竣工,惟
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6日,並於104年4月8日驗收合格,工
程結算總價為9,186萬2,554元。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10日環評通過,於102年7月11日公告,
於102年9月2日正式開工。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5月9日起至
同年7月11日間免計工期64天;又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因辦理縣政府成果體驗參訪活動,上訴人無法進場
施工,免計工期11天。
(四)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辦理第2次變
更設計。
(五)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8日公務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第1小點,
載明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業,預計於103年10
月10日完成後,系爭工程再接續完成其他工項。
(六)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監造單位)請求免計工期99天,監造單位於102年9
月25日函復稱:經計算後符合免計工期57天,被上訴人
嗣後
函復:同意核延工期日曆天57天,竣工日展延為103年4月30
日,並以實際竣工日104年3月6日,計罰上訴人逾期日曆天
310天,並罰款(違約金)1,854萬6,132元。
(七)上訴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
申訴
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並
經作成調解建議,就環評時間展延64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
6天、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34天。
(八)本件經原法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南技會)鑑定
,並作成107年8月27日(107)南土技字第1369號(案號:106
-587)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結論為:環評時間
等展延99天、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121天、降雨無法施工展延
13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6天、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100天,
故竣工日可展延至104年3月13日。
(九)南技會就本件鑑定補充意見詳如本院卷一第80-81頁【即南
技會108年8月19日(108)南土技字第1348號函】、本院卷二
第31-32頁【南技會109年7月14日(109)南土技字第0982號函
】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以如附表欄所示原因,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如附表
欄所示工期,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854萬6,132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184萬1,7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如附表欄所示原因,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如附表
欄所示工期,是否有據?
⒈施工便道部分:
⑴按「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周環徑工
地特性,諸如各項現有建築、輸水、輸電、道路、排灌等設
施及地質、河川、洪水、地上水、地下水、地勢與施工估價
有關資料。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不得
藉詞請求補償或變更。」,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6
點、投標須知第20點(工地勘查)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二第67頁、卷一第455頁)。又工程會頒行公共工程施工綱
要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1.1(
工地)⑴...主辦機關不提供契約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
之工作用地,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
用地。...3.2(施工方法)3.2.1(交通及道路)⑴承包商
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
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⑵承包商應注
意相關規定中有關工程車輛使用路線之限制。」(見原審卷
二第63-64頁),此等規定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3條第8項約
定,於系爭契約亦適用之。
⑵查上訴人
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招標期間,曾前往現場
工地勘察,並知悉有一便道可通行至施工地區,復提出102
年7月11日現場拍攝列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2-14
頁)。依此,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有此便道可供通行,以
施作系爭工程,則此便道坐落基地究屬公有地或私有地,乃
至於有無遭他人占用各情,可自行調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本查明,或就近探查,如仍存有疑義者,尚可利用候標期間
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系爭契約
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分別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
異議。上
訴人如因自己判斷失誤,致有施工便道用地之糾紛,並因此
延誤工期,乃本身未完整研判而草率行事之範疇,依上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自不得因此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展延工期。
⑶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施工便道非全然歸責於得標廠商,及施工
用地應於招標前確定取得,並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
及工程會95年9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4219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頁)為據。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之「契約
使用土地」,及工程會
前揭函所指施工用地,均指依契約圖
說系爭工程施作之區域,即所謂工區範圍,不含如施工便道
之臨時用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依據,即難採認。
⑷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另有其他標案,使得原便
道無法使用通行。惟依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係位
於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中之其中一段,為新
設道路,且其前後段均有另案工程施作,於系爭契約之設計
圖說中均載明該道路前後均有另案工程施作(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此即其他兩標既有道路改善工程,此兩標標案公開
招標之公告係自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並於102年4月
16日決標(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
4月17日為公開招標公告,與前述兩標案之招標日期相近,
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前述兩標案詳情無由諉不知情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⑸復查上訴人主張之施工便道係自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
力)工程之第1標案至第3標案間之東側便道,其路徑繞過第
2標案(見原審卷二第72頁),原為台電公司設置高壓電塔
時開闢之便道,該便道位於兩標案工程區域東側,並未經過
第2標之工程區域,則系爭工程使用此便道應不受影響,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
。況且,此便道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卻主張此便道
經被上訴人提供其他廠商占用而未能使用,尚難遽信。
⑹末查申訴會亦認施工便道之取得,本屬上訴人履約應辦理之
事項,且上訴人可利用等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期間,先行協
調取得施工便道
等情,此情有申訴會調解建議附卷
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04頁)。至南技會鑑定意見固認此部分應免計
工期35天,乃以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應考量未來施工之可
行性,並非要求施工單位自行設法,且施工便道係屬施工項
目之一,被上訴人仍有義務協助上訴人取得施工便道所需土
地(見鑑定報告第3-4頁)。然此鑑定意見應未斟酌系爭契
約已明文約定施工工地以外臨時用地之取得,應由上訴人自
理,且與系爭工程編列施工便道整地費及拆除復舊費(見原
審卷一第423頁),分屬截然二事,卻兩相混淆,是此部分
鑑定意見,應非可採。
⑺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53
天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便道而無法施工,而免計工
期乙節,應無依據,
自難憑採。
⒉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⑴按「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
縱有辦理變
更設計,仍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始得
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8
日止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依上訴人所提第2次變更設計後
之103年3月6日施工網圖,就懸臂式、加勁擋土牆之工期預
估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115日,其上並
註記「主要徑變更範圍0K+400~0K+830懸臂式擋土牆」(見
原審卷一第549頁)。惟
觀諸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之監造日報表,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大部分均
係施作0K+400~0K+830以外之工程項目,僅有就0K+400~0K+8
30中部分路段為土方開挖,且實際進度已開始落後於預定進
度;又觀諸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之監造日報表,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繼續施作0K+400~0K+83
0以外之工程項目,且實際進度明顯落後於預定進度。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前,均係施作0K+40
0~0K+830以外之工程項目,且於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期間,
猶繼續施作0K+400~0K+830以外之工程項目,其實際進度顯
然落後於預計進度,即施工進度早已落後;上訴人另於103
年3月17日提出趕工計畫(見原審卷二第144-153頁),其中
敘明至103年3月16日止,預定進度為57.2%,實際進度為26.
98%,落後30.22%,另進度落後原因除因0K+420~0K+830辦理
變更設計外,外在因素有進入工區困○○○區○○○道路,
邊坡開挖易崩塌致人員及機具無法順利進行、工區位於山區
易降雨致施工無法銜接等,內在因素則有工地行政及管理人
力不足、材料送審期程緩慢影響進料時間管理協調未一致、
偏遠地區部分工班無意願進場,工程人員短缺(見原審卷二
第146頁反面)。基此,可知上訴人進度落後之原因,未必
與第2次變更設計有關,自難逕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之原因,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⑶次查監造單位就此部分亦認:0K+400~830變更設計核定前上
訴人均在施作0K+000~400工項,施工期間出工數未減少,並
未因後段0K+400~830變更設計影響施工或無法施作之情形,
此有監造單位103年7月2日光益泰字第103070201號函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7-439頁)。又申訴會就此部分同
認:大部分變更設計位於0K+400至0K+830段,該段變更設計
圖於103年3月18日完成時,大部分不受影響之0K+000至0K+4
00段,上訴人均尚未完成,可見第2次變更設計並未實質影
響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且第2次變更設計圖103年3月18日至
103年7月2日止計107日,0K+400至0K+830段尚有0K+395~0K+
405、0K+427~0K+537及0K+795~0K+830等155公尺尚未完成(
依據施工進度網圖該段工程僅需58日,上訴人施作107日仍
未完成,嚴重落後),因此上訴人再以第2次變更設計請求
展延112日,
難認有理由(見原審卷一第605頁),益
臻明確
。至南技會雖認第2次變更設計可展延121天等語(見鑑定報
告第6頁),及其補充鑑定意見認定:上下邊坡第2次變更設
計影響無法施作比例合計為88.79%(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
)。惟南技會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上訴人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
延遲檢送相關資料,致變更設計程序延宕,此有監造單位10
3年5月17日光益泰字第10305170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31-435頁),亦未斟酌第2次變更設計已將原工序
1~3階式施工,簡化為1階懸臂式擋土牆,已評估工期增減(
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前揭函第2項第3款變更設計施工工期檢
討之記載),復未援引相關工程慣例或學理文獻,作為無法
施作及計算影響比例之立論依據,另未考量上訴人於第2次
變更設計前後施工進度早有嚴重落後,可見變更設計客觀上
無實質影響施工進度等情,則此部分鑑定意見,
尚難憑採。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共
計113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而無法施工免計工期部
分,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⒊連續降雨部分:
⑴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
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契約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1款第2目、第
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
71、73頁)。準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僅於確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為要件,始得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上訴人主張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共37天,
因連續性降雨影響工程進行而免計工期,其中103年7月23日
因颱風無法施工部分,核與監造日報表於該日記載「颱風天
無施工(麥德姆)」之情形相符,則當日既因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上課,足認應具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事後不再爭執此情,是上訴人就此請求免計工期1天
,應屬有據。
⑶次查經南技會查閱監造日報表扣除有施工紀錄部分,只剩13
天實際無施工(即監造日報表無施工紀錄),故認定應展延
13天。乃以通常氣象局雨量站分布並不綿密,且在山區常有
這邊下雨、那邊沒下雨情形,系爭工程又○於○區○道路工
程,降雨影響施工頗大,從廠商提出降雨紀錄的38天中,將
近3分之2的天數仍有施工紀錄,顯現天候若能施工,廠商仍
會積極進行施工,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約定,
包含「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依同條文約定「其事由未
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即施
工一半遇下雨仍可計為雨天,故有施工紀錄亦未必不能計雨
天,並採嚴格標準將有施工紀錄日剔除,其餘13天應屬真正
降雨無法施工者(見本院卷一第81頁)。據此,本院因認南
技會鑑定補充意見建議給予13天(含麥德姆颱風來襲當日)
展延工期,尚屬合理,且與前揭天候影響展延工期約定相符
,應
堪採認。至於申訴會以上訴人要求免計連續降雨之日期
,均於預定竣工日103年4月30日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履約遲延期間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08頁)。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廠商履約有
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此約定乃分配兩造間就
履約遲延中所生損害之風險承擔,並免計工期之標準,是申
訴會此部分意見,應非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連續降雨免計工期部分於13天內,應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天數,應非可採。
⒋退場供另案工程施作部分:
⑴按「契約履約期間,因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
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
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
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於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之情形,且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上訴
人得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
業,故要求上訴人須於另案工程施作完畢後接續完成其他工
項乙情,又觀諸103年10月3日至12日之監造日報表,其中同
年月4日至9日共計6天,確實記載「供9標AC施作通行」,而
同年月3日、10至12日則均有施工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
張自10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6天,確實因被上訴人
要求停工供另案工程施作,而請求免計工期6天,應屬有據
。另申訴會(見原審卷一第605-606頁)及南技會(見鑑定
報告第6-7頁),亦同此認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亦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先退場供另案工程施作6天免計工期部分
,應屬有據。
⒌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部分:
⑴按「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時,始得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30207905號函(
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13),第3次變更設計之5個路段,或依
原設計數量及範圍施作,或依會勘結論事項辦理變更數量及
範圍施作,抑或依現況地形變更數量及範圍施作,亦即僅增
減施作數量及範圍,施工位置並未改變,且依上訴人所提10
3年3月6日施工網圖(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所變更設計之
噴漿縱橫洩溝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坡,均非列於要徑,難
認第3次變更設計有因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符,自
乏依據。此由申訴會亦認:涉及變更設計之5個路段,其變
更前後僅施作範圍及數量增加,施作位置則未改變,另依修
正之施工進度網圖,噴漿縱橫洩溝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坡
等工項非屬要徑,可與其他工項並行施作,毋須等待變更設
計,故請求展延45日,尚乏依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6-60
7頁),益臻明確。至南技會就此部分雖認於103年12月3日
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後,依施工網圖,應自103年12月4日起
100天供上訴人進行施工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8頁,及本院
卷一第81頁)。然南技會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述,即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4日申報部分竣工,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
24日驗收完成,據以推論主要徑已完成,僅剩第3次變更設
計工項,原屬次要徑變成主要徑,應重議工期
云云,所憑推
論基礎顯與本件無部分驗收之事證不符,則此部分鑑定意見
,自難憑採。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因辦
理第3次變更設計共計33天無法施作,應免計工期,即無依
據,自非可採。
⒍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部分:
⑴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
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數
量或項目有增減時,上訴人得再據以議定工期。
⑵查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15日光益泰字第103121501號函
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587-589頁),就第3次變更設計內容,監造
單位已認定就「噴漿縱橫洩溝」工項,因變更後數量增減不
大,故不予增減工期;另就「自鑽式岩釘及噴混凝土型框植
生護坡」工項,其中「自鑽式土岩釘」增加之數量756公尺
,以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8天工期,
另「噴混凝土框植生護坡」增加之數量3,372公尺,以原施
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9天工期,故採計最
大值,認為該工項應增加19天工期;另考量變更增加數量施
作位置比原設計更為高陡,且施工難度及材料供需作業時間
相對增加,故依上訴人所請再增加15天工期,因而合計增加
34天工期。準此,足認監造單位已就第3次變更設計,依增
加之數量,以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而增加工期
,另考量變更後施工之困難度,再核給15天工期,參以其論
述周延且理由詳盡,足供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34天
之憑據。此由申訴會與南技會皆一致
肯認此情(見原審卷一
第607頁、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事後不再爭
執此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益臻明瞭。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共13
4天,因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應展延工期部分於34天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天數,應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可免計工期為等候環評64天、縣政府成果體驗
參訪11天、連續降雨13天、先行退場供另案工程施作6天、
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34日,以上合計128天。據此,
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9日開工,依契約工期300天計算,預計
竣工日期應為103年3月5日,再加計上訴人可免計工期128天
,則系爭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3年7月11日;又兩造既
合意系
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6日,則上訴人履約逾期日數
應為239天。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4
萬6,132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
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4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
⑵查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總價為9,273萬0,658元,以千分之1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9萬2,731元(計算式:92,730,658
×0.001≒92,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憑此
算出上訴人逾期239天之違約金為2,216萬2,709元(計算式
:92,731×239=22,162,709),另與契約總價9,273萬0,65
8元之20%即1,854萬6,132元(計算式:92,730,658×20%≒1
8,546,132)相較,應以較低之後者計算上訴人之逾期違約
金。
⑶承上,上訴人既逾期239天,則依前述約定核算,上訴人須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854萬6,132元。是以,上訴人以其未
違約,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
854萬6,132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84萬1,70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乃辦理綜合營造業務,此有上訴人公
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足見上訴人為饒富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就系爭工程所需
合理施工日期,理應熟稔。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
,上訴人自得於等標期間,審酌全部相關契約條款,審慎評
估是否參與投標。而上訴人於等標期後既仍參與系爭工程投
標,並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
堪認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
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業主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
加考慮後,始同意參與投標及簽約,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應
嚴格遵守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事後不得再託詞
翻異。
⒊次查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期1日以契
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核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
規定相當,而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數額,亦未逾前揭範本
第17條第4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之情事,
顯見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在上
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過高情事前,自難逕認有何過高
情事。
⒋又查系爭工程乃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9
個標案之其中1標,若上訴人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即得依其
原定計畫期程啟用開通全段道路,此乃攸關民眾通行之公共
利益,與泰安及南庄地區因通行便利之經濟發展,惟因上訴
人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無從啟用此道路通行,
再參以其遲延日數高達239天,與原定工期300天相較,其違
約情節難謂不甚重大,影響民眾公共通行之利益及當地經濟
發展所受損害顯非輕微。乃至於被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諸多
行政庶務成本,亦難謂被上訴人本身未受有相當損害。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
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應無依據
,尚難憑採。
⒌復查上訴人雖主張曾申報部分竣工,申請部分結算驗收,並
提出部分驗收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8頁)。
惟此等資料乃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其上未有被上訴人驗收
人員簽章,復據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張○○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等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僅屬草稿而已,且曾
辦通車典禮,應僅部分竣工,但實際上未正式啟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4-116頁)。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部分路段先行通車,被上訴人受有一部履行利益,應非事實
,要難採信。況且,一部竣工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
公平,乃分屬截然二事,則上訴人依此事由,主張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無依據,即難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遲延完工原因有不
可歸責己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額過高為由,先依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酌減後差額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
洵無憑
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4萬6,13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固
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追加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184萬1,705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
│附表: │
├──┬──────────────┬───────────┬────┬──────┬──────┤
│編號│期間 │請求展延原因 │上訴人│免計天數 │備註 │
│ │ │ │請求免計│⑴申訴會 │ │
│ │ │ │工期天數│⑵南技會 │ │
│ │ │ │ │⑶被上訴人 │ │
│ │ │ │ │⑷原審 │ │
│ │ │ │ │⑸本院 │ │
├──┼──────────────┼───────────┼────┼──────┼──────┤
│ 1 │102年7月12日至102年9月2日(取│工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53天 │⑴0 │被上訴人同意│
│ │得施工便道) │程序,及其他工程阻塞便│ │⑵35 │列等環評64天│
│ │ │道,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施│ │⑶0 │ │
│ │ │工便道,延宕要徑作業 │ │⑷0 │ │
│ │ │ │ │⑸0 │ │
├──┼──────────────┼───────────┼────┼──────┼──────┤
│ 2 │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3月18日 │第2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 │ 113天 │⑴0 │ │
│ │ │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⑵205 │ │
│ │ │作 │ │⑶0 │ │
│ │ │ │ │⑷0 │ │
│ │ │ │ │⑸0 │ │
├──┼──────────────┼───────────┼────┼──────┼──────┤
│ 3 │103年4月30日至103年9月26日 │連續性降雨嚴重影響工進│ 37天 │⑴0 │ │
│ │ │ │ │⑵13 │ │
│ │ │ │ │⑶0 │ │
│ │ │ │ │⑷1 │ │
│ │ │ │ │⑸13 │ │
├──┼──────────────┼───────────┼────┼──────┼──────┤
│ 4 │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12日 │被上訴人要求先行退場以│ 6天 │⑴6 │10月4日至9日│
│ │ │供另案施作鋪設路面瀝青│ │⑵6 │,供另案鋪設│
│ │ │作業 │ │⑶6 │瀝青路面,應│
│ │ │ │ │⑷6 │展延工期,被│
│ │ │ │ │⑸6 │上訴人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第98頁背面)│
├──┼──────────────┼───────────┼────┼──────┼──────┤
│ 5 │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2月7日 │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 │ 33天 │⑴0 │ │
│ │ │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⑵100 │ │
│ │ │作 │ │⑶0 │ │
│ │ │ │ │⑷0 │ │
│ │ │ │ │⑸0 │ │
├──┼──────────────┼───────────┼────┼──────┼──────┤
│ 6 │103年12月8日至104年2月22日 │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 │134天 │⑴34 │增加施工數量│
│ │ │範圍 │ │⑵34 │,應展延工期│
│ │ │ │ │⑶34 │34天,被上訴│
│ │ │ │ │⑷34 │人不爭執(見│
│ │ │ │ │⑸34 │本院卷一第98│
│ │ │ │ │ │頁背面)。 │
├──┴──────────────┴───────────┼────┼──────┼──────┤
│ 合計 │376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