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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苑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廖家名       陳錦芳律師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何敏男,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變更為林進福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下 述工程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 4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54萬6,132元本息)。上訴人上訴 後,追加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 請求酌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84萬1,705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184萬1,705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下述工程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即可依法為之,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乙節(見 本院卷二第174頁),應無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訂「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 新闢道路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道路 及鋼橋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480萬 元,應於決標日起17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 ,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第3次變更設 計之總價為9,273萬0,658元。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開工, 預計竣工日為103年3月4日,茲因如附表欄所示原因,應 展延如附表欄所示工期合計376天,被上訴人卻以竣工日 104年3月6日為基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按逾期日數 310天,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及第3次變更設計總價 9,273萬0,658元之20%,計罰上訴人違約金1,854萬6,132元 。茲因計算可展延工期後,上訴人並無逾期竣工,先位主 張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 款1,854萬6,132元本息。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縱無依據, 自103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之違約金1,094萬2,217 元部分,其違約情節尚非嚴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酌 減2分之1即547萬1,109元。至於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 3月6日間之違約金1,233萬3,178元,則因上訴人已於103年 10月24日申報部分竣工,並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辦 理通車典禮,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按未完成部分 比例11.20%(概以10分之1計算)酌減至123萬3,318元。是 經酌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計算式:5,471,109+1,233,3 18=6,704,427)後,被上訴人受有1,184萬1,705元(計算 式:18,546,132-6,704,427=11,841,705)差額之不當得 利,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184萬1,70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施工便道為臨時用地,非屬工區範圍,屬上訴人應自行處理 事項,不得展延工期。第2次變更設計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無須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工地氣候 未有重大變化,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悉施工區域,其事先應有 專業評估與考量,其事後再以下雨因素展延工期,應無依據 。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係就噴凝土型框植生護坡等新增施作 範圍及變更數量等,惟變更前後僅施作範圍及數量增加,施 作位置並未改變,且依修正後施工進度網圖,噴漿縱行洩溝 及噴凝土型框植生護坡等工項均非要徑,可與其他工項同時 施作,無庸等待變更設計,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得聲請 展延工期之事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罰數額,未逾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契約總價20%之上限,難謂有 何過高情事。縱因部分路段先行通車,惟系爭工程未辦理部 分結算驗收程序,自無用系爭契約部分驗收約定。是以,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其復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 且遲延完工原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 額過高為由,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酌減後差額,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萬6,132元本息。 ⒉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萬1,70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主要施作項目包括土方工程、餘方進運堆置、微型樁、岩 釘、加勁格網、植生、護坡、排水設施、加勁擋土牆、臨時 水土保持設施等,契約金額為9,480萬元,應於決標日起17 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300日內竣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之總價為9,273萬0,65 8元。 (二)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2年5月9日開工,103年3月4日竣工,惟 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6日,並於104年4月8日驗收合格,工 程結算總價為9,186萬2,554元。 (三)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10日環評通過,於102年7月11日公告, 於102年9月2日正式開工。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5月9日起至 同年7月11日間免計工期64天;又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因辦理縣政府成果體驗參訪活動,上訴人無法進場 施工,免計工期11天。 (四)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辦理第2次變 更設計。 (五)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8日公務會議紀錄結論第2點第1小點, 載明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業,預計於103年10 月10日完成後,系爭工程再接續完成其他工項。 (六)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向監造單位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監造單位)請求免計工期99天,監造單位於102年9 月25日函復稱:經計算後符合免計工期57天,被上訴人後 函復:同意核延工期日曆天57天,竣工日展延為103年4月30 日,並以實際竣工日104年3月6日,計罰上訴人逾期日曆天 310天,並罰款(違約金)1,854萬6,132元。 (七)上訴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 委員會(下稱申訴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並 經作成調解建議,就環評時間展延64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 6天、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34天。 (八)本件經原法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南技會)鑑定 ,並作成107年8月27日(107)南土技字第1369號(案號:106 -587)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結論為:環評時間 等展延99天、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121天、降雨無法施工展延 13天、另案施作工程展延6天、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100天, 故竣工日可展延至104年3月13日。 (九)南技會就本件鑑定補充意見詳如本院卷一第80-81頁【即南 技會108年8月19日(108)南土技字第1348號函】、本院卷二 第31-32頁【南技會109年7月14日(109)南土技字第0982號函 】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以如附表欄所示原因,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如附表 欄所示工期,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854萬6,132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184萬1,7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如附表欄所示原因,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如附表 欄所示工期,是否有據? ⒈施工便道部分: ⑴按「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投標人在投標前,應自行前往工地勘查,瞭解四周環徑工 地特性,諸如各項現有建築、輸水、輸電、道路、排灌等設 施及地質、河川、洪水、地上水、地下水、地勢與施工估價 有關資料。若草率從事,致有錯誤估算,應自行負責,不得 藉詞請求補償或變更。」,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第6 點、投標須知第20點(工地勘查)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 二第67頁、卷一第455頁)。又工程會頒行公共工程施工綱 要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規定:「3.1.1( 工地)⑴...主辦機關不提供契約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 之工作用地,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 用地。...3.2(施工方法)3.2.1(交通及道路)⑴承包商 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 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⑵承包商應注 意相關規定中有關工程車輛使用路線之限制。」(見原審卷 二第63-64頁),此等規定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3條第8項約 定,於系爭契約亦適用之。 ⑵查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採購標案招標期間,曾前往現場 工地勘察,並知悉有一便道可通行至施工地區,復提出102 年7月11日現場拍攝列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2-14 頁)。依此,上訴人於投標前已知悉有此便道可供通行,以 施作系爭工程,則此便道坐落基地究屬公有地或私有地,乃 至於有無遭他人占用各情,可自行調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 本查明,或就近探查,如仍存有疑義者,尚可利用候標期間 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系爭契約 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分別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異議。上 訴人如因自己判斷失誤,致有施工便道用地之糾紛,並因此 延誤工期,乃本身未完整研判而草率行事之範疇,依上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自不得因此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展延工期。 ⑶次查上訴人雖主張施工便道非全然歸責於得標廠商,及施工 用地應於招標前確定取得,並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 及工程會95年9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4219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35頁)為據。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之「契約 使用土地」,及工程會前揭函所指施工用地,均指依契約圖 說系爭工程施作之區域,即所謂工區範圍,不含如施工便道 之臨時用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依據,即難採認。 ⑷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另有其他標案,使得原便 道無法使用通行。惟依系爭契約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係位 於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中之其中一段,為新 設道路,且其前後段均有另案工程施作,於系爭契約之設計 圖說中均載明該道路前後均有另案工程施作(見原審卷二第 69頁),此即其他兩標既有道路改善工程,此兩標標案公開 招標之公告係自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並於102年4月 16日決標(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2年 4月17日為公開招標公告,與前述兩標案之招標日期相近, 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前述兩標案詳情無由諉不知情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⑸復查上訴人主張之施工便道係自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 力)工程之第1標案至第3標案間之東側便道,其路徑繞過第 2標案(見原審卷二第72頁),原為台電公司設置高壓電塔 時開闢之便道,該便道位於兩標案工程區域東側,並未經過 第2標之工程區域,則系爭工程使用此便道應不受影響,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 。況且,此便道既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卻主張此便道 經被上訴人提供其他廠商占用而未能使用,尚難遽信。 ⑹末查申訴會亦認施工便道之取得,本屬上訴人履約應辦理之 事項,且上訴人可利用等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期間,先行協 調取得施工便道等情,此情有申訴會調解建議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04頁)。至南技會鑑定意見固認此部分應免計 工期35天,乃以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應考量未來施工之可 行性,並非要求施工單位自行設法,且施工便道係屬施工項 目之一,被上訴人仍有義務協助上訴人取得施工便道所需土 地(見鑑定報告第3-4頁)。然此鑑定意見應未斟酌系爭契 約已明文約定施工工地以外臨時用地之取得,應由上訴人自 理,且與系爭工程編列施工便道整地費及拆除復舊費(見原 審卷一第423頁),分屬截然二事,卻兩相混淆,是此部分 鑑定意見,應非可採。 ⑺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53 天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便道而無法施工,而免計工 期乙節,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⒉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 ⑴按「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縱有辦理變 更設計,仍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要件,始得 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8 日止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依上訴人所提第2次變更設計後 之103年3月6日施工網圖,就懸臂式、加勁擋土牆之工期預 估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115日,其上並 註記「主要徑變更範圍0K+400~0K+830懸臂式擋土牆」(見 原審卷一第549頁)。惟觀諸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8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之監造日報表,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大部分均 係施作0K+400~0K+830以外之工程項目,僅有就0K+400~0K+8 30中部分路段為土方開挖,且實際進度已開始落後於預定進 度;又觀諸系爭工程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之監造日報表,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仍繼續施作0K+400~0K+83 0以外之工程項目,且實際進度明顯落後於預定進度。準此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前,均係施作0K+40 0~0K+830以外之工程項目,且於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期間, 繼續施作0K+400~0K+830以外之工程項目,其實際進度顯 然落後於預計進度,即施工進度早已落後;上訴人另於103 年3月17日提出趕工計畫(見原審卷二第144-153頁),其中 敘明至103年3月16日止,預定進度為57.2%,實際進度為26. 98%,落後30.22%,另進度落後原因除因0K+420~0K+830辦理 變更設計外,外在因素有進入工區困○○○區○○○道路, 邊坡開挖易崩塌致人員及機具無法順利進行、工區位於山區 易降雨致施工無法銜接等,內在因素則有工地行政及管理人 力不足、材料送審期程緩慢影響進料時間管理協調未一致、 偏遠地區部分工班無意願進場,工程人員短缺(見原審卷二 第146頁反面)。基此,可知上訴人進度落後之原因,未必 與第2次變更設計有關,自難逕認因第2次變更設計之原因,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⑶次查監造單位就此部分亦認:0K+400~830變更設計核定前上 訴人均在施作0K+000~400工項,施工期間出工數未減少,並 未因後段0K+400~830變更設計影響施工或無法施作之情形, 此有監造單位103年7月2日光益泰字第103070201號函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7-439頁)。又申訴會就此部分同 認:大部分變更設計位於0K+400至0K+830段,該段變更設計 圖於103年3月18日完成時,大部分不受影響之0K+000至0K+4 00段,上訴人均尚未完成,可見第2次變更設計並未實質影 響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且第2次變更設計圖103年3月18日至 103年7月2日止計107日,0K+400至0K+830段尚有0K+395~0K+ 405、0K+427~0K+537及0K+795~0K+830等155公尺尚未完成( 依據施工進度網圖該段工程僅需58日,上訴人施作107日仍 未完成,嚴重落後),因此上訴人再以第2次變更設計請求 展延112日,難認有理由(見原審卷一第605頁),益明確 。至南技會雖認第2次變更設計可展延121天等語(見鑑定報 告第6頁),及其補充鑑定意見認定:上下邊坡第2次變更設 計影響無法施作比例合計為88.79%(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 )。惟南技會就此部分漏未斟酌上訴人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 延遲檢送相關資料,致變更設計程序延宕,此有監造單位10 3年5月17日光益泰字第10305170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431-435頁),亦未斟酌第2次變更設計已將原工序 1~3階式施工,簡化為1階懸臂式擋土牆,已評估工期增減( 見原審卷一第433頁前揭函第2項第3款變更設計施工工期檢 討之記載),復未援引相關工程慣例或學理文獻,作為無法 施作及計算影響比例之立論依據,另未考量上訴人於第2次 變更設計前後施工進度早有嚴重落後,可見變更設計客觀上 無實質影響施工進度等情,則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共 計113天,因第2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而無法施工免計工期部 分,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⒊連續降雨部分: ⑴按「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 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契約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1款第2目、第 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 71、73頁)。準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僅於確實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為要件,始得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上訴人主張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間共37天, 因連續性降雨影響工程進行而免計工期,其中103年7月23日 因颱風無法施工部分,核與監造日報表於該日記載「颱風天 無施工(麥德姆)」之情形相符,則當日既因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上課,足認應具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事後不再爭執此情,是上訴人就此請求免計工期1天 ,應屬有據。 ⑶次查經南技會查閱監造日報表扣除有施工紀錄部分,只剩13 天實際無施工(即監造日報表無施工紀錄),故認定應展延 13天。乃以通常氣象局雨量站分布並不綿密,且在山區常有 這邊下雨、那邊沒下雨情形,系爭工程又○於○區○道路工 程,降雨影響施工頗大,從廠商提出降雨紀錄的38天中,將 近3分之2的天數仍有施工紀錄,顯現天候若能施工,廠商仍 會積極進行施工,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約定, 包含「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依同條文約定「其事由未 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即施 工一半遇下雨仍可計為雨天,故有施工紀錄亦未必不能計雨 天,並採嚴格標準將有施工紀錄日剔除,其餘13天應屬真正 降雨無法施工者(見本院卷一第81頁)。據此,本院因認南 技會鑑定補充意見建議給予13天(含麥德姆颱風來襲當日) 展延工期,尚屬合理,且與前揭天候影響展延工期約定相符 ,應採認。至於申訴會以上訴人要求免計連續降雨之日期 ,均於預定竣工日103年4月30日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項之規定,履約遲延期間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08頁)。惟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廠商履約有 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此約定乃分配兩造間就 履約遲延中所生損害之風險承擔,並免計工期之標準,是申 訴會此部分意見,應非可採。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連續降雨免計工期部分於13天內,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天數,應非可採。 ⒋退場供另案工程施作部分: ⑴按「契約履約期間,因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且非可歸 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 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 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 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於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之情形,且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上訴 人得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須配合另案工程施作AC作 業,故要求上訴人須於另案工程施作完畢後接續完成其他工 項乙情,又觀諸103年10月3日至12日之監造日報表,其中同 年月4日至9日共計6天,確實記載「供9標AC施作通行」,而 同年月3日、10至12日則均有施工之情形。準此,上訴人主 張自103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共6天,確實因被上訴人 要求停工供另案工程施作,而請求免計工期6天,應屬有據 。另申訴會(見原審卷一第605-606頁)及南技會(見鑑定 報告第6-7頁),亦同此認定,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亦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先退場供另案工程施作6天免計工期部分 ,應屬有據。 ⒌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部分: ⑴按「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 須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 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延期)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時,始得據以展延工期。 ⑵查依被上訴人103年10月23日府原經字第1030207905號函( 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13),第3次變更設計之5個路段,或依 原設計數量及範圍施作,或依會勘結論事項辦理變更數量及 範圍施作,抑或依現況地形變更數量及範圍施作,亦即僅增 減施作數量及範圍,施工位置並未改變,且依上訴人所提10 3年3月6日施工網圖(見原審卷一第549頁),所變更設計之 噴漿縱橫洩溝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坡,均非列於要徑,難 認第3次變更設計有因而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是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符,自 乏依據。此由申訴會亦認:涉及變更設計之5個路段,其變 更前後僅施作範圍及數量增加,施作位置則未改變,另依修 正之施工進度網圖,噴漿縱橫洩溝及噴混凝土型框植生護坡 等工項非屬要徑,可與其他工項並行施作,毋須等待變更設 計,故請求展延45日,尚乏依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6-60 7頁),益臻明確。至南技會就此部分雖認於103年12月3日 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後,依施工網圖,應自103年12月4日起 100天供上訴人進行施工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8頁,及本院 卷一第81頁)。然南技會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述,即上訴人 於103年10月24日申報部分竣工,及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 24日驗收完成,據以推論主要徑已完成,僅剩第3次變更設 計工項,原屬次要徑變成主要徑,應重議工期云云,所憑推 論基礎顯與本件無部分驗收之事證不符,則此部分鑑定意見 ,自難憑採。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因辦 理第3次變更設計共計33天無法施作,應免計工期,即無依 據,自非可採。 ⒍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部分: ⑴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 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73頁)。準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數 量或項目有增減時,上訴人得再據以議定工期。 ⑵查依監造單位103年12月15日光益泰字第103121501號函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587-589頁),就第3次變更設計內容,監造 單位已認定就「噴漿縱橫洩溝」工項,因變更後數量增減不 大,故不予增減工期;另就「自鑽式岩釘及噴混凝土型框植 生護坡」工項,其中「自鑽式土岩釘」增加之數量756公尺 ,以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8天工期, 另「噴混凝土框植生護坡」增加之數量3,372公尺,以原施 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增加19天工期,故採計最 大值,認為該工項應增加19天工期;另考量變更增加數量施 作位置比原設計更為高陡,且施工難度及材料供需作業時間 相對增加,故依上訴人所請再增加15天工期,因而合計增加 34天工期。準此,足認監造單位已就第3次變更設計,依增 加之數量,以原施工工期與施工數量之比例計算而增加工期 ,另考量變更後施工之困難度,再核給15天工期,參以其論 述周延且理由詳盡,足供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34天 之憑據。此由申訴會與南技會皆一致肯認此情(見原審卷一 第607頁、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及被上訴人事後不再爭 執此情(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益臻明瞭。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共13 4天,因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應展延工期部分於34天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天數,應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可免計工期為等候環評64天、縣政府成果體驗 參訪11天、連續降雨13天、先行退場供另案工程施作6天、 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範圍34日,以上合計128天。據此, 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9日開工,依契約工期300天計算,預計 竣工日期應為103年3月5日,再加計上訴人可免計工期128天 ,則系爭工程工期應展延至103年7月11日;又兩造既合意系 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3月6日,則上訴人履約逾期日數 應為239天。 (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4 萬6,132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 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4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5、107頁)。 ⑵查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後總價為9,273萬0,658元,以千分之1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應為9萬2,731元(計算式:92,730,658 ×0.001≒92,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憑此 算出上訴人逾期239天之違約金為2,216萬2,709元(計算式 :92,731×239=22,162,709),另與契約總價9,273萬0,65 8元之20%即1,854萬6,132元(計算式:92,730,658×20%≒1 8,546,132)相較,應以較低之後者計算上訴人之逾期違約 金。 ⑶承上,上訴人既逾期239天,則依前述約定核算,上訴人須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854萬6,132元。是以,上訴人以其未 違約,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 854萬6,132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184萬1,70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乃辦理綜合營造業務,此有上訴人公 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足見上訴人為饒富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就系爭工程所需 合理施工日期,理應熟稔。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公開招標 ,上訴人自得於等標期間,審酌全部相關契約條款,審慎評 估是否參與投標。而上訴人於等標期後既仍參與系爭工程投 標,並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堪認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 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業主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 加考慮後,始同意參與投標及簽約,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應 嚴格遵守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事後不得再託詞翻異。 ⒊次查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期1日以契 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核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 規定相當,而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數額,亦未逾前揭範本 第17條第4項規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20%)之情事, 顯見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核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在上 訴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過高情事前,自難逕認有何過高 情事。 ⒋又查系爭工程乃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程9 個標案之其中1標,若上訴人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即得依其 原定計畫期程啟用開通全段道路,此乃攸關民眾通行之公共 利益,與泰安及南庄地區因通行便利之經濟發展,惟因上訴 人遲延完工,致被上訴人於遲延期間無從啟用此道路通行, 再參以其遲延日數高達239天,與原定工期300天相較,其違 約情節難謂不甚重大,影響民眾公共通行之利益及當地經濟 發展所受損害顯非輕微。乃至於被上訴人因此額外支出諸多 行政庶務成本,亦難謂被上訴人本身未受有相當損害。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 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 ,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應無依據 ,尚難憑採。 ⒌復查上訴人雖主張曾申報部分竣工,申請部分結算驗收,並 提出部分驗收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8頁)。 惟此等資料乃上訴人自行片面製作,其上未有被上訴人驗收 人員簽章,復據證人即監造單位工程師張○○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等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僅屬草稿而已,且曾 辦通車典禮,應僅部分竣工,但實際上未正式啟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4-116頁)。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部分路段先行通車,被上訴人受有一部履行利益,應非事實 ,要難採信。況且,一部竣工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 公平,乃分屬截然二事,則上訴人依此事由,主張依民法第 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無依據,即難憑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遲延完工原因有不 可歸責己之事由,及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額過高為由,先依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酌減後差額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差額,無憑 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4萬6,13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固 未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追加備位之訴,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670萬4,427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184萬1,705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 │附表: │ ├──┬──────────────┬───────────┬────┬──────┬──────┤ │編號│期間 │請求展延原因 │上訴人│免計天數 │備註 │ │ │ │ │請求免計│⑴申訴會 │ │ │ │ │ │工期天數│⑵南技會 │ │ │ │ │ │ │⑶被上訴人 │ │ │ │ │ │ │⑷原審 │ │ │ │ │ │ │⑸本院 │ │ ├──┼──────────────┼───────────┼────┼──────┼──────┤ │ 1 │102年7月12日至102年9月2日(取│工地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53天 │⑴0 │被上訴人同意│ │ │得施工便道) │程序,及其他工程阻塞便│ │⑵35 │列等環評64天│ │ │ │道,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施│ │⑶0 │ │ │ │ │工便道,延宕要徑作業 │ │⑷0 │ │ │ │ │ │ │⑸0 │ │ ├──┼──────────────┼───────────┼────┼──────┼──────┤ │ 2 │102年11月26日至103年3月18日 │第2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 │ 113天 │⑴0 │ │ │ │ │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⑵205 │ │ │ │ │作 │ │⑶0 │ │ │ │ │ │ │⑷0 │ │ │ │ │ │ │⑸0 │ │ ├──┼──────────────┼───────────┼────┼──────┼──────┤ │ 3 │103年4月30日至103年9月26日 │連續性降雨嚴重影響工進│ 37天 │⑴0 │ │ │ │ │ │ │⑵13 │ │ │ │ │ │ │⑶0 │ │ │ │ │ │ │⑷1 │ │ │ │ │ │ │⑸13 │ │ ├──┼──────────────┼───────────┼────┼──────┼──────┤ │ 4 │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12日 │被上訴人要求先行退場以│ 6天 │⑴6 │10月4日至9日│ │ │ │供另案施作鋪設路面瀝青│ │⑵6 │,供另案鋪設│ │ │ │作業 │ │⑶6 │瀝青路面,應│ │ │ │ │ │⑷6 │展延工期,被│ │ │ │ │ │⑸6 │上訴人不爭執│ │ │ │ │ │ │(見本院卷一│ │ │ │ │ │ │第98頁背面)│ ├──┼──────────────┼───────────┼────┼──────┼──────┤ │ 5 │103年10月25日至103年12月7日 │第3次變更設計影響要徑 │ 33天 │⑴0 │ │ │ │ │作業,致系爭工程無法施│ │⑵100 │ │ │ │ │作 │ │⑶0 │ │ │ │ │ │ │⑷0 │ │ │ │ │ │ │⑸0 │ │ ├──┼──────────────┼───────────┼────┼──────┼──────┤ │ 6 │103年12月8日至104年2月22日 │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施工 │134天 │⑴34 │增加施工數量│ │ │ │範圍 │ │⑵34 │,應展延工期│ │ │ │ │ │⑶34 │34天,被上訴│ │ │ │ │ │⑷34 │人不爭執(見│ │ │ │ │ │⑸34 │本院卷一第98│ │ │ │ │ │ │頁背面)。 │ ├──┴──────────────┴───────────┼────┼──────┼──────┤ │ 合計 │376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