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維政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業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業處(下簡稱臺中營業處)係依現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織規程」組織成立,為被上
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簡稱南
區分公司)所屬營業處,置有總經理,具一定組織、人事編
制、會計制度及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並有獨立營業所,且臺
中營業處係以自己名義辦理契約簽約作業,並有以臺中營業
處為名義人之帳戶而有獨立財產(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契約
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案契
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南區電信分公司組
織規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信人一字第106
00005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民
權銷售字第1063606798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第128至133頁),臺中營業處即屬設有代表人之
非法人團
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上
訴人
抗辯臺中營業處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
洵非
可採。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南區分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先後與上訴人簽訂如附
表所示專案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營業處
提供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契約價金分別如附表「
約定價金」欄所示臺中營業處已於約定
期間內履約完成,並
經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驗收,臺
中營業處並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月
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惟上訴人卻未依約付清款
項,分別尚有新台幣(下同)1444萬0512元、504萬7355元
、1432萬6275元未付。臺中營業處既為南區分公司所轄營業
處,系爭契約自屬南區分公司業務範圍事項,南區分公司於
本件訴訟即有
當事人適格。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給付南區分公司3381萬4142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
求上訴人給付臺中營業處3381萬4142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
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參、上訴人抗辯:
一、南區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
格。又上訴人與訴外人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
公司)需要資金完成系爭契約標的內容,被上訴人臺中營
業處便設計三方契約,由臺中營業處擔任提供資金之角色
,系爭契約業主均為上訴人,臺中營業處是負責統籌業主
與00公司承包商之角色。故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時,臺
中營業處另與00公司簽訂相同契約標的之合約,三方協
議工程完工後,00公司向臺中營業處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臺中營業處要給付款項給00公司,00公司會拿錢去
購料,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00公司完成,臺中營業處再
向上訴人請求付款。然臺中營業處始終未付款予00公司
,依三方共同之約定,上訴人並無付款給臺中營業處之義
務。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驗收簽報單簽署日期、
地點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工程、亦未經驗收。
況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
或口頭協議與承諾,因此,臺中營業處、上訴人及00公
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由00公司代償上訴人積欠臺中
營業處工程款之協議書,依前開之約定為無效,南區分公
司依前開無效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並無
理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人員
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供該名人員之簽名真跡不同,
請求法院主動送請鑑定筆跡,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又
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
不同,故上訴人否認驗收簽報單及交貨清單文件為真正。
另依上訴人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
105年6月16日(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105年9月18日(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空照圖,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地
點完成任何工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簽報單,簽立日期
、地點有誤,且上訴人簽名人員筆跡亦不實,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到此終止或解除,已無約束雙方之效力,上訴人
自
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備忘錄、專案契約書
、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㈠臺中營業處與00公司於105年5月20日簽署「WPCT005104
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
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
案」、「WPCT005105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暨結
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及「WPCT005103太陽能發電系統
設備供裝服務專案」3份合作備忘錄。(原審卷第97-104
頁)
㈡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5-28頁)
㈢臺中營業處與00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27
日及105年6月間簽訂「WPCT005103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專案』」、「WPCT005105
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50kWp太陽能發電系統
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及「WPCT005104(3CT050
560H)禾鑫高科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鳥松150kWp太陽能發
電系統暨結構基礎座工程服務專案』」等3份專案契約書
,契約價款合計3807萬4026元。(原審卷第56-64頁)
㈣臺中營業處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
月16日就系爭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
第35頁)
㈤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價款。
二、上訴人抗辯南區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南區分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
約係由南區分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簽訂,屬南區
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南區分公司就系爭契約有
訴訟實施權
能等語。
經查:
㈠按分公司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
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
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
乃上訴人與臺中營業處所簽訂,南
區分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南區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惟查,臺中營業處為南區分公司所屬
營業處,業如前述,故以臺中營業處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
所涉事項,自屬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南區分公司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為兩造所未爭執,
揆諸
上開說明,南區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系爭契約事項,
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抗辯南區分公司於本件訴
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要屬無據。
三、南區分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3381萬4142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南區分公司主張臺中營業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臺中營業處提供上訴人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供裝服務,
並已依約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暨驗收簽報單及交貨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
參之臺中營業處先於105年5月20日與00公司簽訂前述「
一、㈠」所示之3份合作備忘錄,
嗣並分別於105年5月27
日、105年5月27日及105年6月間與00公司簽訂前述「一
、㈢」所示之3份專案契約書,均載明00公司同意擔任
被上訴人臺中營業處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專案廠商,而
各該報價單
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單位均與系爭契約報價
單內容幾乎相符,僅系爭契約中專案編號WPCT005105、
WPCT005104號之報價單各多出「電能管理平台(iEN)含
網路佈建」1項,有各該備忘錄、專案契約書及系爭契約
之報價單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0、22、28頁反面、第56
-64、97至104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原審除
自認南區分公
司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黃0槐之簽
名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外(見原審卷第74頁反
面-75頁、第158頁),並自認00公司已完成兩造系爭契
約內容之工程,也驗收合格交付了,也運作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36頁反面、第86頁反面),足見南區分公司主張
臺中營業處已由其履行
輔助人00公司施作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
人員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供該名人員之簽名真跡不
同,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與公司印鑑章不符,驗收簽報單
非真正等語為辯。然查,00公司為臺中營業處之履行輔
助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原審除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驗收簽報單上,上訴人人員黃0槐之簽名及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均為真正外,並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均經0
0公司施作完成,也驗收合格交付並運作了等語,亦如前
述,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未經依法撤銷,則上訴人請求本
院主動送請鑑定驗收簽報單上黃0槐之簽名是否真正,即
無必要;又一般公司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至屬尋常,兩
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簽報單上限以蓋用上訴人公司
大小印鑑章始生效力,是驗收簽報單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縱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亦不影響該驗收簽報單
之效力,上訴人以上開各詞,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
洵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105年6月16日(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105年9月18日(地點:高
雄市○○區○○路○○○○號)空照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於系爭契約約定地點完成任何工作
云云。然查,兩造於附
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1條第3項已約明履約項目不含
標的物
安裝(見原審卷第6頁);附表2所示契約約定應施作於桃
園蘆竹之工程驗收日期為105年6月29日,然上訴人所提出
地點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空照圖拍
攝日期為105年6月16日,該空照圖拍攝時,附表編號2所
示工程尚未驗收,該空照圖要不足作為驗收簽報單不實之
證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約定應施作於高雄鳥松之工
程驗收日期為105年6月30日,然上訴人所提出地點為高雄
市○○區○○路○○○○號之空照圖拍攝日期105年9月18日
,距離驗收交付完成日已逾2個半月之久,該工程既已交
付上訴人逾2個半月,於上訴人實力支配期間有無異動,
尚有未明,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該工程已驗收完成交
付運作等語,該空照圖亦不
足證明驗收完成當時,附表編
號3所示契約約定之工程未施作完成之事實。從而,上訴
人以前述空照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地點完
成任何工作云云,要難採憑。
㈢兩造於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4條約定:「本專案經甲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點交驗收完成,由乙方(按即臺中營
業處,下同)檢附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付款完畢;如用匯款…」(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於編號2、3所示契約第4條則均約定「乙方完成本建
置案建置,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向甲
方請款,甲方應於75日內以現款或即期支票付款完畢,計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4頁反面),系爭契約所約定
應完成之標的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已詳如前述,則上訴
人依前開約定,即有給付契約價款之義務,並應自約定應
付款日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臺
中營業處既為南區分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則其以自己名
義簽訂契約,即屬南區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南區分公司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契約行使權利,並無不合,則本件先位之
訴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3381萬4142元本息,於法自屬有
據。
㈣上訴人復抗辯臺中營業處應先給付00公司貨款,上訴人
始有給付系爭契約價款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及臺
中營業處與00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專案契約書中
均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之
上揭付款條件,上訴人就其抗辯之
上開各詞,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
難逕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均約定於簽署後,即
取代兩造先前所為之書面或口頭協議與承諾,故臺中營業
處與上訴人及00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由00公司
代償上訴人積欠臺中營業處工程款之協議書為無效,南區
分公司不得依無效之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云
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揭協議書
之當事人為兩造及00公司,系爭契約與上揭協議書之當
事人並不相同,已無從有所謂「取代」問題,況南區分公
司係以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以上揭協議書為
本件
請求權基礎,僅依上揭協議書之約定,扣除業經00
公司代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以計算上訴人實際應付金額而
已,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誤會。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
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部分,於臺中營業檢附統
一發票請款時屆至,就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部分,則於
臺中營業處檢附統一發票請款後75日屆至。而臺中營業處
就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已於105年6月4日、就編號2及3所示
契約已於105年8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復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南區分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契約價款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⑴就附表編號1
所示契約未付餘款1444萬0512元自臺中營業處開立發票請
款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算。⑵就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
價款504萬7355元、1432萬6275元(合計1937萬3630元)
,自臺中營業處105年8月16日開立發票75日後即105年10
月31日起算。
四、
綜上所述,南區分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381萬4142元,及其中1444萬0512元自105年6月5
日起、其中1937萬3630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本
件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既經就先位之訴為南區分公司勝
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訴臺中營業處之請求有無理
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訂約日期 │契約編號及名稱 │約定價金 │驗收日期 │
│ │ │ │(新台幣)│ │
├──┼─────┼────────┼─────┼─────┤
│ 1 │105.5.27 │WPCT005103太陽能│1990萬元 │105.5.31 │
│ │ │發電系統設備供裝│ │ │
│ │ │服務專案 │ │ │
├──┼─────┼────────┼─────┼─────┤
│ 2 │105.5.27 │WPCT005105桃園蘆│504萬7355 │105.6.29 │
│ │ │竹50KWP太陽能發 │元 │ │
│ │ │電系統暨結構基礎│ │ │
│ │ │座工程案 │ │ │
├──┼─────┼────────┼─────┼─────┤
│ 3 │105.6.30 │WPCT005104高雄鳥│1432萬6275│105.6.30 │
│ │ │松150KWP太陽能發│元 │ │
│ │ │電系統暨結構基礎│ │ │
│ │ │座工程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