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築圓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1萬
4,95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
由築圓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部分,於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7萬2,000元為立穩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1萬4,956元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
要旨:
一、上訴人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主張:其於民國
105年12月1日與
對造上訴人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穩公司)訂立
承攬合約,約定其承包工地名稱「網銀國際商
辦大樓新建工程A00000-00」之鋼網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實作實算),
嗣立穩公司結算為新臺幣(下同
)17,605,353元(含稅),僅需扣除1,102,438元。立穩公
司固主張伊有延誤工期,應計付懲罰性
違約金云云,
惟本件
約定工期205日,應另增加工期151.25日,包括:農曆春節6
天、變更設計26天、鷹架作業延誤15天、天候雷雨23天、因
洗窗基座預埋螺栓有10日無法施工、十樓樓梯間樓板及屋頂
樓板模板追加需增加施工期5天、1樓東側變更切除後重做需
增加2日施工期、因等候10樓頂板施工致使R樓鋼網牆無法施
作(106年7月9日至8月15日,共38日)、立穩公司未設施工
電梯又只在一樓設臨時廁所應增工期26.25天。伊已在106年
9月15日竣工,施工天數277天,遠少於本件契約工期(即約
定工期、加計應增給工期),可謂進度超前;若認伊有逾期
,應酌減
懲罰性違約金至0元,
爰訴請給付工程款4,068,830
元本息等語。
二、立穩公司辯稱:築圓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扣除立穩
公司代支付保險費50,196元、106年9月16日以前代收支金額
916,31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72,676元)、系爭請款單總
表所列1,157,56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102,438元),另
伊同意施工電梯36,000元不扣款。而築圓公司進度落後拖延
其他廠商進度,其自106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110天遲
延,應依原合約計付5,809,766元之逾期違約金;其自106年
7月5日至同年10月20日共106天遲延,應依106年7月13日會
議紀錄及同年月20日工務聯絡單計付5,598,502元之逾期違
約金,均按總工程款按逾
期日數每日千分之三計算,由於前
開違約金係本於不同約定所生,應合計按11,408,268元計算
;又築圓公司前未曾主張有長達43日、7-10日無法施工情形
,明顯是混淆視聽;綜上,築圓公司應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
。並答辯聲明:築圓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法院審理後,以築圓公司尚有工程款4,049,078元可請
求,惟立穩公司有逾期違約金2,640,803元得抵銷,判命立
穩公司應給付築圓公司1,408,905本息,並就
上開部分酌定
兩造應供
擔保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駁回築圓公司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築圓公司
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築
圓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立穩公司應再給付築圓公
司2,659,925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穩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立穩公
司部分廢棄;築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各自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他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7頁):
(一)築圓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於105年12月1日簽立合約,經兩
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總價17,605,353元、
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稅後為1,157,560元)。
(二)立穩公司已支付築圓公司12,434,085元工程款。
(三)立穩公司已代築圓公司支付保險費50,196元。
(四)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成。
(五)兩造於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24點約定保留款百分之10於業主
進駐後或免拆網模組立澆置完成後15個月可申退還,目前業
主尚未進駐。
(六)本件工程並未設置施工電梯,立穩公司同意不自工程款中扣
除36,000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雙方訂立系爭承攬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一,
及原審卷第7-25頁),約定以實做數量計價(見系爭合約第
6條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1),工程進行
期間,立穩公司總
計已支付12,434,085元工程款、墊付保險費50,196元(見不
爭執事項二、三);且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進行覆驗並完
成(見不爭執事項四)
等情,均不爭執。另依工程承攬明細
表備註24.f.記載「需負擔施工電梯36,000元,第一次請款
扣除」(原審卷第13頁),並經立穩公司於第一次給付工程
款時扣除(連同保險費50,196元,共扣除86,196元),惟立
穩公司負擔施工電梯費用之前提應係系爭工程設置有施工電
梯,其已於原審同意退還施工電梯費用36,000元(見不爭執
事項六)。築圓公司以兩造在106年12月22日覆驗時,立穩
公司經工地主任○○○於請款單總表記載總計金額(見原審
卷26頁),且伊無工期延誤,而有工程款4,068,830元(17,
605,353元-1,102,438元-已付12,434,085元)可請求,立
穩公司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就工程款數額、逾期違約金
數額分別
予以審究。
二、工程款數額部分:
(一)兩造此部分之主張,主要差異在於○○○在系爭請款單總表
所載「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見原審卷26頁),是否
已將估驗資料所列代收支金額「872,676元(未稅)、916,
310元(含稅)」(見原審卷第55頁、第86-92頁)列入,而
不得於本件請求金額重複扣除。
(二)查證人○○○(即立穩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證述:系爭工
程於105年3月動工,基礎到鋼構完成時間是105年11月間,
12月鋼網牆廠商進駐,106年元月伊進場時正在做鋼網牆工
程,伊在該工地內一直到工程全部完成交予業主網銀公司。
系爭請款單總表上「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並未
包含三至九期代付款,三至九期是按期請款,算起來大約每
個月一期,代付款項在該期請款時已經扣了,1,102,438元
是從九月中旬以後的金額,當時有與蔡清忠討論,才有辦法
計算整個工程款的總金額。第4點「與工地確認無誤」指的
是伊本於工地主任的身分來確認,所需確認的就是完成數量
及後續9月到12月代雇工部分。第3點註記「需與公司再議工
期延誤扣款金額」因這部分不是伊權責,要由公司另外處理
,伊書寫第二點文字時,有看過廠商針對雇工向立穩營造請
款資料,好像在10月中旬有跟築圓公司提過金額,當時代雇
工金額已慢慢累積到70幾萬元,106年12月22日已累積到系
爭請款單總表所寫金額,當天有把這些資料備置好要給築圓
公司看,不過蔡清宗先生有沒有看我不曉得等語在卷。又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
其證述又
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
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於106年元月間起
經立穩公司派任為系爭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當時
系爭鋼網牆工程甫進場施作未久,嗣於系爭商辦大樓施作期
間、完工覆驗階段均在職,其對於各廠商實際施工情形自有
相當瞭解,其又為實際與築圓公司人員當面討論之人,其就
系爭請款單總表所記載文字內容不包含先前估驗扣款金額等
情,
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者,兩造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每月25日請款、
次月20日放款,立穩公司在築圓公司請領105年12月14日至
106年8月31日(以上為估驗日期)之估驗款時,即製作傳票
,請築圓公司簽收寄回,有立穩公司提出之各期估驗傳票
足
稽(原審卷第57-63頁)。而工程契約之估驗計價按期付款
,除基於使承攬廠商可先支取部分工程款,以支應工程進行
期間龐大花費,免其營運困難及需承擔定作人財務變化之風
險,亦可促使雙方及早檢視付款、扣款憑證,以簡化日後結
算流程,
觀諸築圓公司在請領上開估驗款時,立穩公司已製
作傳票要求簽收寄回,築圓公司對於歷來估驗款有傳票所列
「工程保險費50,196元」、「代收支合計872,676元」,並
未給付,難以諉為不知。系爭鋼網牆工程在前開3-9期最後
一次估驗日期106年8月31日以後,立穩公司於106年9月14日
以工務聯絡單記載「進度尚未完成及施工尺寸錯誤」等語,
再綜據兩造各自提出106年10月13日立穩公司傳真資料「主
旨:鋼網牆進場及施工工期延誤事項」(原審卷第77-78頁
)、築圓公司在同年月18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1-8
2頁),以及同年月20日會議紀錄已記載工程費數額759,355
元,築圓公司吳朝明在會議
記錄結論簽名加註「會議協商完
成,由蔡先生(指築圓公司蔡清宗)決議」等語(原審卷第
64-65頁),亦與證人○○○前揭所證述:10月中旬慢慢累
積到70幾萬元等節相符,益見系爭請款單總表之「應扣1,10
2,438元」,確不含3-9期傳票之扣款金額。另立穩公司於原
審已更正誤載「車道版施作」缺失(原審卷51頁、83頁),
築圓公司仍就此為爭執,亦屬無憑。又立穩公司所提出傳票
資料未有就前開「872,676元」加計5%金額付款予他人之證
據,且已在本院陳明原審卷56頁明細表為訴訟中製作(本院
卷二185頁),爰不就此5%差額(亦即916,310元與872,676
元之差額)予以扣除。另立穩公司所提出106年10月20日會
議紀錄所列各項費用均未含5%稅金,立穩公司所提出實支單
據則外加5%稅金(原審卷94-115頁),原審亦會同兩造整理
不爭執事項一為: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彙算後確認:工程
總價17,605,353元、扣除代支付金額1,102,438元(稅後為
1,157,560元),是此部分應按加計5%稅金為1,157,560元,
予以扣除。
(四)綜上,築圓公司之鋼網牆工程款,經兩造以系爭請款單總表
確認為17,605,353元,惟應扣除估驗計價期間已付款、應扣
款、以及系爭請款單所表所列如不爭執事項一之扣款,施工
電梯未施作卻扣款則應加回36,000元,餘款為3,126,836元
(計算式:17,605,353元-1,157,560元-12,434,085元-87
2,676元-50,196元+36,000元=3,126,836元)。
三、逾期違約金部分:
(一)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不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
民法第250條第1項
參照)。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兩造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明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如前段完工逾期之日數
,於前階段配合甲方趕回工期,免予計罰),另造成立穩公
司(甲方)受有損害時,築圓公司(乙方)仍應付連帶賠償
責任,惟違約金加連帶賠償總額以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上
限」(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而立穩公司提出之106年7月
13日會議紀錄及後續指稱該樓層進度延誤之工務聯絡單(原
審卷第66-78頁),僅在重申系爭合約內之違約金(逾期罰
款)約定,立穩公司主張得分別依合約及會議記錄、工務聯
絡單各自計算違約金,顯然無憑。
(二)觀諸立穩公司所檢送認定工期實際延誤50日之計算資料(原
審卷第77-78頁),詳載「主旨:鋼網牆進場及工期延誤事
項說明」,並詳列施工日期105年12月13日、施工完成日期
106年9月20日、餘料清理完成日期106年9月27日,以及各樓
層施工完成日期等內容。立穩公司固於訴訟中以○○○對系
爭工程合約內容並無所知為由,否認○○○所計算之逾期日
數。惟○○○從106年元月一直到工程全部完成,均在該工
地擔任工地主任,對於各樓層實際施工情形及雙方言明不計
入工期日數,均詳細記載,築圓公司所述春節休假日、鷹架
作業延誤、天候影響等事由,均經○○○列入計算,益見○
○○計算時,並無對於立穩公司偏袒,亦無對於築圓公司徇
私,其計算結果自足以憑信。又綜觀系爭合約第7條,同時
記載開工日期、分段施工等內容,系爭合約第9條(施工管
理)則有不同廠商之間互相協調配合等內容,參以系爭合約
第15條第2項約定「如前段完工逾期之日數於前階段配合甲
方趕回工期,免予計罰」,可見本條違約金之計罰,須就系
爭工程實際進度整體觀察,並以實際與廠商溝通、協調之工
地主任○○○最能充分掌握、瞭解,而築圓公司所承攬之系
爭鋼網牆工程,原涉及與其他工種相互協調、配合,已如前
述,其擷取工程會議、工務聯絡單部分內容,以洗窗基座預
埋螺栓有10日無法施工、十樓樓梯間樓板及屋頂樓板模板追
加需增加施工期5天、等候10樓頂板施工致使R樓鋼網牆無法
施作共38日、未設施工電梯及僅設臨時廁所應增工期26.25
天云云,已有未合;另築圓公司
所稱變更設計26天、1樓東
側變更切除後重做需增加2日施工期,所提出電子郵件及會
議紀錄(本院卷111-114頁)僅能認施工圖曾提出檢討,以
及立穩公司有提醒、督促築圓公司應依正確圖說施作,
而非
變更設計何時完成,其所提出106年1月26日1樓牆面灌漿照
片(本院卷315頁)、106年9月4日聯絡單(本院卷125頁)
,均不能認○○○前揭工期延誤50日之計算結果有誤。然觀
諸兩造契約明訂違約金上限,其上限係將違約金及連帶賠償
總額併計不得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而立穩公司以築圓
公司因出工數不足、施作錯誤始造成遲延,於106年12月22
日據以
臚列扣款1,157,560元(未稅金額1,102,438元),自
僅得就本件工程款總金額17,605,353元10%之上限即1,760,
535元,先扣除上述已扣款1,157,560元,僅按餘額602,975
元(1,760,535元-1,157,560元)計算違約金,立穩公司主
張得扣違約金11,408,268元,築圓公司則主張懲罰性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均無可採。
四、依上說明,築圓公司得請求立穩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3,126,
836元,惟經扣除602,97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築圓公司請
求2,523,861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
理由。原審僅准許築圓公司請求立穩公司給付工程款1,408,
905元本息,就其餘1,114,956元部分,駁回築圓公司請求,
即有未合,築圓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兩造所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駁回築圓公司
其餘請求,並無不合。築圓公司其餘上訴及立穩公司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築圓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立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