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4日提起
本件第三審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37,2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1,5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