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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所為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18,2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億4070萬77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1萬8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