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不存在事件,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言詞表示,經
鑑定人鑑定後,發現上訴人於施工前未先申請鑑界,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主張
解除契約;
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因
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於施工前鑑界之事由,而主張依契約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前後主張不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於本院則主張依契約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
惟未說明何時、以何方式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被上訴人於一週內
具狀陳明,並請上訴人提出原審卷㈠第16頁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鄰房鑑定報告。
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