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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偉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蘇淑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 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 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9月23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62萬3,082元本息,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20頁)。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7日將上訴聲明 第二項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8萬6,148元本息 ,有民事準備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244頁),核 屬減縮上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下 述工程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酌減違約金差額。上 訴人上訴後,乃追加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差額,備位之訴則仍依下述工程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差額(見本院卷二第29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下述工程所衍生之爭 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依法為之,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9頁),應無依據, 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西湖鄉飛龍橋至2K+070段聯絡 道(苗33支線)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預定 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9日。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實際竣 工,並於105年4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訴人竟 主張上訴人逾期197日完工,惟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中技會)鑑定結果,僅遲延139日而已。又系爭 契約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上訴人縱遲延履約,亦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並依千分之0.1酌減為93萬6,934元(計算式 :結算總價6,740萬5,342元×139日×0.0001≒93萬6,93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酌減後,被上訴人扣取 其中差額968萬6,148元(計算式:原扣違約金13,278,852- 原審酌減違約金2,655,770-再酌減違約金936,934=9,686, 148),自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8萬6,148元本息。縱非不當得利,亦 屬應付工程款,爰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8萬6,148元本息【上訴人原審請 求1,514萬0,181元本息(返還違約金1,327萬8,852元+臺灣 銀行手續費182萬6,329元+計畫逾期送審違約金3萬5,000元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65萬5,770元本息,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提起一部上訴,就其 敗訴186萬1,329元本息部分(臺灣銀行手續費182萬6,329元 +計畫逾期送審違約金3萬5,000元),及減縮上訴聲明之差 額93萬6,934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自行申請「碎石級配料底層舖壓」工項,變更為現地 裂解,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不得展延工期。又此項工項 與「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均非工程主要要徑,不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自不得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約 定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上訴人於投 標時即應考量一切狀況約定工期,且上訴主張停工之日期, 均未達豪雨之程度,不得據此主張展延。全國性選舉顯係上 訴人投標時可預見情事,自應計入約定之日曆天內。「下田 農路」工項非主要工項,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應 可與其他工項併行處理,不致影響工期,自不得主張展延。 系爭工程履約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違約金。系爭道路工程係為改善原有農路 通行之不便與通行安全為目的,後期工程固因故暫未施作, 然系爭工程及後期工程預定地即既有農路,於系爭工程完工 仍可供通行使用,具有重大公益性。上訴人遲延完工自有損 害鄰近居民及用路人藉由系爭工程新闢之道路通行往來之利 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 位)亦因上訴人遲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問題。況以契約 總價金千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符合一般工程契約約 定,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相符,並無過苛。是以,上訴人主張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0.1計算違約金,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8萬6,148元,及自107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並約定契約總價7,230萬元,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9 日。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實際完工,並於105年4月27日 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逾期197日 完工,並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款中扣減 逾期違約金1,327萬8,852元(見原審卷一第12-40頁)。 (二)兩造於104年10月7日上午9時進行工地會議,結論為:上訴 人申請利用現地天然卵、礫石加工裂解為系爭工程所需之底 層碎石級配料乙節,經承商現場加工裂解取樣送驗,試驗結 果雖不符合甲式級配,但符合乙式級配規格。因屬現地材料 加工,此項變更原則可行。因此,被上訴人同意以此辦理變 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42、153頁)。 (三)工程會工程管字第1070040586號函之說明內容為:「有關本 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所稱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於工 程實務上要徑、非要徑區分基準為何部分,查所稱要徑,本 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1103章進度管理1.4.4小節載明『要徑法 (Critical Path Method,CPM):將網圖進行時程計算, 找出網圖中時間最長的路徑(即要徑)的方法』。一般公共 工程承包商於得標後,需提報施工計畫予業主核定,施工計 畫中需包含顯示工程施作順序之網圖,該網圖內浮時為零之 工項即為要徑工項(即延遲將會影響完工日期)。以道路工 程為例,如契約工期100工作天,施作項目包含整地、排水 溝施作、路基填築、瀝青混凝土鋪設、交通標誌標線繪製、 路燈安置、植栽景觀工程、人行道施作等8個工項,施工廠 商報請業主核定之施工計畫,係依工項施作順序於100工作 天內排定整地15工作天、排水溝施作30工作天、路基填築40 工作天、瀝青混凝土鋪設10工作天、交通標誌標線繪製5工 作天等5個工項為要徑工項;另路燈安置10工作天、植栽景 觀工程10工作天、人行道施作30工作天等3個工項可併其他 工項同時施作,為非要徑工項。上述排程所代表意義即為要 徑工項(整地、排水溝施作、路基填築、瀝青混凝土鋪設、 交通標誌標線繪製),如有任一項目延遲,即會影響整體工 程之完工日期;非要徑工項(路燈安置、植栽景觀工程、人 行道施作)則需視遲延天數而定,不一定會影響完工日期, 但若延遲致接續之要徑工項無法施工,必須等待時,即會影 響完工期限;有關本件工程原告主張展延之『碎石級配料底 層鋪壓』、『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之銜接』、『下田農路施 作』等工項是否屬要徑之疑義部分,查工程契約第7條『㈢ 工期展延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 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14日內通知機關,並於60日內檢 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規定,合先敘 明。次查,卷宗被證5所附工程要徑圖(第一次修正),已 將『碎石級配料底層鋪壓』及『下田農路施作』工項納入, 因前述工程要徑圖(第一次修正)圖例甚多,建議可洽詢本 工程監造單位釐清及判斷。另『工程末端與既有農路之銜接 』因未納入,建議亦併請監造單位釐清及判斷。」(見原審 卷二第118頁)。 (四)中技會109年8月27日(109)中土鑑發字第074-12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系爭工程應於104年9月 15日(原訂104年7月19日)完工,實際於105年2月1日完工 ,遲延139天。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上訴人遲延日數究為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之139天,或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97天?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是否 有據?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遲延日數究為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論之139天,或是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97天? ⒈查上訴人主張⑴天候影響施工部分、⑵碎石級配改現場裂解 部分、⑶下田農路部分、⑷道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部分、 ⑸九合一選舉部分,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展延工期約定,及可 展延工期天數等疑義,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囑託中技會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⒉嗣經中技會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詳如附表欄第⑶項 所示,其鑑定理由要旨則詳如附表欄所示(鑑定分析及意 見詳見鑑定報告第12-35頁)。經核此件鑑定,乃由中技會 指派鑑定經驗豐富3位技師參與鑑定,並會同兩造到場勘查 ,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系爭工程相關資料、中央氣象局雨量資 料、現場泥濘照片、監造單位書函、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要 徑法基礎學理、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系爭契約施工 規範、其他機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工程慣例、 工程學理,採用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As-planed Method)為鑑定方法,因此得出鑑定結論:⑴天候影響施工 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無 法施工」約定,可展延39.5天;⑵碎石級配改現場裂解部分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 增加工程數量」約定,可展延13天;⑶下田農路部分,符合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責於廠商之情 形,經機關認定者」約定,可展延6天;⑷道路末端與既有 農路銜接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定,可展延4天;⑸九合一 選舉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約定,不可展延工期,則依原定 工期應於104年7月19日竣工,上訴人可展延至104年9月15日 ,其延至105年2月1日始竣工,合計遲延139天等情。本院因 此肯認其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及系 爭契約施工規範,立論合理允當,並佐以上訴人同意以遲延 139天為準,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內容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再審酌其鑑定結論,核與系爭契約展延工期約 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 系爭契約解釋,上訴人仍遲延197天云云,未能提出其他事 證以佐其說,亦未指摘前揭鑑定程序及結論有何不當之處, 則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認。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是否 有據?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 成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 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年7月19日,上訴人可展延至 104年9月15日,其延至105年2月1日始完工,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減違約金,且未 逾同條第5項上限約定(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7,230萬元之20 %計算為1,446萬元,以結算總價6,740萬5,342元之20%計算 為1,348萬1,068元),自有憑據。 (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 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 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每逾期1日以契約 總價千分之1計算),核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規 定相當,即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固難依此逕認有何過高情 事。惟系爭工程乃苗33支線新闢道路之第2期工程,沿西湖 溪左岸興建,第1期工程則自台1線至飛龍橋(0K-0K+800) ,第1、2期工程全已「完工通車」,其第3期係2K+070至龍 壽橋(3K+800)則於109年10月12日開工,並預定於110年底 完工;被上訴人興建苗33支線之主要目的,乃鑑於沿西湖鄉 右岸的縣道119線是西湖鄉目前主要聯外道路,路面狹窄, 彎道甚多,而西湖溪左岸道路僅有3至6公尺寬,不利通行, 苗33支線全部路段完工後,以連接台1線、縣道119線、苗33 線、苗35線道路,期能建置西湖鄉快速、便捷、安全對外聯 絡交通,並促進西湖鄉觀光及產業發展(見本院卷二第21-2 3頁苗栗縣政府縣政大要紀事、台灣新生報網路報導、苗33 支線計畫路線圖)。準此,上訴人固有遲延完工情事,然僅 因系爭工程完工,苗33支線尚無法達到原預定新闢道路之全 部經濟效益,此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周劍虹於原審證稱:後面 道路(指第3期)未施工,整條道路完工始可達到效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頁),益臻明瞭。準此,系爭工程核與一 般公共工程完工後,即可取得原先預定全部效益,尚屬有間 。則被上訴人抗辯千分之1標準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並無 過高情事,自難遽採。 ⒊次查苗33支線第3期工程固尚未完成,惟其現況道路約3公尺 寬,仍可通行小車(見原審卷三第6頁周劍虹之證言)。再 參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257天(見原審卷一第38頁),上 訴人遲延日數高達139天,且因其遲延完工之結果,客觀上 顯然損害當地居民及其他公眾藉由系爭工程新闢道路通行往 來之利益,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損害。 ⒋承上,本院綜合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因認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千分之0.8計算 ,始為適當。茲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6,740萬5,342元(見原 審卷一第38頁),上訴人逾期139天,則被上訴人可扣除逾 期違約金應酌減為749萬5,474元(計算式:67,405,342×13 9×0.0008≒7,495,474);被上訴人溢扣違約金數額為578 萬3,378元(計算式:13,278,852-7,495,474元=5,783,37 8)。 七、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原扣違約金 既屬過高,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即有憑據。亦即被上訴人原扣減違約金1,327萬8,852元, 經酌減至749萬5,474元,其差額為578萬3,378元,再扣除原 審已扣減265萬5,770元(此部分業已確定),因此核算出31 2萬7,608元(計算式:5,783,378-2,655,770=3,127,608 ),乃非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應屬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312萬7,60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無依據,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既逾期139 天,則依前述約定核算,上訴人猶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749萬5,474元,且被上訴人亦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工程款。是 以,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655萬8,540元(計算式:9,686,148-3 ,127,608=6,558,540)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12萬7,608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附表: │ ├──┬───────────┬────────┬────────────────┬───────────┤ │編號│鑑定項目 │展延工期 │鑑定理由要旨 │符合或不符合展延工期約│ │ │ │⑴上訴人原主張 │ (見鑑定報告第36-40頁) │定 │ │ │ │⑵上訴人嗣後主張│ │ │ │ │ │⑶中技會 │ │ │ │ │ │⑷原法院 │ │ │ │ │ │⑸本院 │ │ │ ├──┼───────────┼────────┼────────────────┼───────────┤ │ 1 │依系爭工程之施作條件及│⑴90.5 │⑴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 │工程慣例,是否於雨天及│⑵39.5 │ 並扣除有出工施作契約工項,以及│第1款第2目「因天候影響│ │ │雨後泥濘時必須停工翻曬│⑶39.5 │ 104年1月14日『用地一併價購及地│無法施工」約定 │ │ │以減少施作道路之含水量│⑷0 │ 上查估』被上訴人已經展延工期(│ │ │ │?此項事由是否符合系爭│⑸39.5 │ 見附件15),加上各個展延事件累│ │ │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2目│ │ 計得展延工期至104年9月15日,從│ │ │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 104年9月16日以後雨天之影響,因│ │ │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若是│ │ 超出可展延日期104年9月15日,則│ │ │ │,依監工日誌之記載,上│ │ 不能展延工期,故上訴人各系爭工│ │ │ │訴人得展延工期之日數若│ │ 程因天候影響施工得以展延工期為│ │ │ │干? │ │ 39.5天。 │ │ │ │ │ │⑵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2-22頁。 │ │ ├──┼───────────┼────────┼────────────────┼───────────┤ │ 2 │系爭工程碎石級配原料之│⑴136 │⑴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變更該碎│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 │取得由外購改為現地裂解│⑵13 │ 石級配之材料取得方式由外購改為│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 │⑶13 │ 現場裂解方式,此雖係由上訴人提│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 │ │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 │⑷0 │ 出,但在品質能確保情況下,經被│定 │ │ │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⑸13 │ 上訴人同意,其被上訴人仍受有節│ │ │ │數量或項目」,得展延工│ │ 省工程經費之利益,應符合系爭契│ │ │ │期之事由?若是,依監工│ │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 │ │ │日誌之記載,上訴人得展│ │ 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 │ │延工期之日數若干? │ │ 規定;又『碎石級配底層』為系爭│ │ │ │ │ │ 工程之施工要徑(見附件10),要│ │ │ │ │ │ 徑工項如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 │ │ │ │ ,得為展延之依據。依據監工日誌│ │ │ │ │ │ 記載有碎石級配加工,共計使用13│ │ │ │ │ │ 天,且此13天(≒6,837M3/ 500M3│ │ │ │ │ │ )尚屬合理之加工天數,基於政府│ │ │ │ │ │ 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建議 │ │ │ │ │ │ 可展延工期為13天。 │ │ │ │ │ │⑵以業主同意工期展延17天之P3網圖│ │ │ │ │ │ (見附件10)為基準網圖,並採用│ │ │ │ │ │ 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As│ │ │ │ │ │ -planed Method),得出新的工期│ │ │ │ │ │ 展延P3網圖(見附件21)。期間因│ │ │ │ │ │ 有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包含103 │ │ │ │ │ │ 年11月5日至104年1月14日之2.5天│ │ │ │ │ │ (已經扣除查估被上訴人已經給的│ │ │ │ │ │ 工期104年1月14日1天)及104年3 │ │ │ │ │ │ 月11日至104年6月3日之22天(詳 │ │ │ │ │ │ 見前表一所示),採用計畫網圖衝│ │ │ │ │ │ 擊分析法(Impacted As-planed │ │ │ │ │ │ Method),得出新的工期展延P3網│ │ │ │ │ │ 圖(見附件19、20)。 │ │ │ │ │ │⑶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 告第23-27頁。 │ │ ├──┼───────────┼────────┼────────────────┼───────────┤ │ 3 │監造單位於104年7月17日│⑴60 │⑴監造單位雖於104年7月17日以虹字│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 │以虹字第000000000號發 │⑵12 │ 第000000000號發文建議被上訴人 │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 │ │ │文建議被上訴人就「下田│⑶6 │ 就「下田(農)路工項」展延60日│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 │ │(農)路工項」展延60日 │⑷0 │ 曆天,自104年7月17日起算至104 │認定者」約定 │ │ │曆天,自104年7月17日起│⑸6 │ 年9月13日止。然工期之核定乃屬 │ │ │ │算至104年9月13日止,是│ │ 被上訴人權責,監造單位之審查意│ │ │ │否即為同意展延之意?依│ │ 見並不必然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 │ │該函文之內容,系爭工程│ │ 之意,且該展延工期並無具體分析│ │ │ │之預定完工日期是否至少│ │ 其合理性。又依據被上訴人最後確│ │ │ │展延至104年9月13日? │ │ 認「下田(農)路工項」時點為 │ │ │ │ │ │ 104年7月10日,從而認為「下田(│ │ │ │ │ │ 農)路工項」於本契約完工日至少│ │ │ │ │ │ 為『非要徑轉為要徑』之時點,亦│ │ │ │ │ │ 即104年7月19日以後之施工日會影│ │ │ │ │ │ 響工期,自可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 │ │ │ │ │ │ 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 │ │ │ │ │ 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 │ │ │ │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再者,「下田│ │ │ │ │ │ (農)路工項」非屬系爭主體之工│ │ │ │ │ │ 項,工程金額雖不高,然直接影響│ │ │ │ │ │ 附近農民稻作採收之權益,故依據│ │ │ │ │ │ 監造日誌採實際認定方式較為合理│ │ │ │ │ │ ,亦即系爭工項從104年7月21日起│ │ │ │ │ │ 施工至105年1年28日完工,其間會│ │ │ │ │ │ 勘共計2日,施工日共為10日,此 │ │ │ │ │ │ 12天屬合理天施工期,並依據「共│ │ │ │ │ │ 同遲延」(Concurrent Delay)學 │ │ │ │ │ │ 理,即遲延發生之原因不僅存在於│ │ │ │ │ │ 承包商(承攬人、contractor),│ │ │ │ │ │ 亦存在於業主(定作人、Employer│ │ │ │ │ │ 、Owner)或第三人之情形,而系 │ │ │ │ │ │ 爭工程同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第│ │ │ │ │ │ 三人(農民)之情形,建議可展延│ │ │ │ │ │ 工期為12天之一半即6天工期。 │ │ │ │ │ │⑵以業主同意工期展延17天之P3網圖│ │ │ │ │ │ (見附件10)為基準網圖,並採用│ │ │ │ │ │ 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 │ │ │ │ │ As- planed Method),得出新的 │ │ │ │ │ │ 工期展延P3網圖(見附件26)。期│ │ │ │ │ │ 間因有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包含│ │ │ │ │ │ 104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之7 │ │ │ │ │ │ 天及104年9月7日1天(見表一所示│ │ │ │ │ │ ),採用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 │ │ │ │ │ │ Impacted As-planed Method), │ │ │ │ │ │ 得出新的工期展延P3網圖(見附件│ │ │ │ │ │ 24、25)。 │ │ │ │ │ │⑶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 告第27-32頁。 │ │ ├──┼───────────┼────────┼────────────────┼───────────┤ │ 4 │被上訴人增加契約所未約│⑴7 │⑴被上訴人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道│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 │定之「道路末端與既有農│⑵4 │ 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工項,應│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 │ │路銜接」工項,是否符合│⑶4 │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約│ │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 │⑷0 │ 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定 │ │ │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 │⑸4 │ 量或項目」,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 │ │ │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 ,上訴人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採實│ │ │ │」,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 際認定方式較為合理;依監工日誌│ │ │ │若是,依監工日誌之記載│ │ 之記載「道路末端與既有農路銜接│ │ │ │,上訴人得展延工期之日│ │ 」工項施作4天,且4天應屬合理工│ │ │ │數若干? │ │ 期,建議可展延4天工期(105年1 │ │ │ │ │ │ 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 │ │ │ │ │ │⑵以業主同意工期展延17天之P3網圖│ │ │ │ │ │ (見附件10)為基準網圖,並採用│ │ │ │ │ │ 計畫網圖衝擊分析法(Impacted │ │ │ │ │ │ As-planed Method),得出新的工│ │ │ │ │ │ 期展延P3網圖(見附件23)。期間│ │ │ │ │ │ 因有因天候無法施工部分,包含 │ │ │ │ │ │ 104年6月6日至同年8月10日之7天 │ │ │ │ │ │ (見表一),採用計畫網圖衝擊分│ │ │ │ │ │ 析法(Impacted As-planed │ │ │ │ │ │ Method),得出新的工期展延P3網│ │ │ │ │ │ 圖(見前附件22)。 │ │ │ │ │ │⑶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 告第32-34頁。 │ │ ├──┼───────────┼────────┼────────────────┼───────────┤ │ 5 │103年11月29日為全國性 │⑴1 │⑴本項雖然『103年11月29日為全國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 │ │九合一選舉,依工程慣例│⑵0 │ 性9合一選舉』活動,但系爭契約 │6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 │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 │⑶0 │ 並未約定『選舉日』得不計工期約│責當事人之事由」約定 │ │ │第3項第1款第1目「發生 │⑷0 │ 定。然上訴人仍可以彈性調整及安│ │ │ │第17條第6款不可抗力或 │⑸0 │ 排員工彈性出勤,尚非上訴人事前│ │ │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 均無法預見之情事,故不發生系爭│ │ │ │事故」,得展延工期之事│ │ 契約第17條第6項不可抗力狀況或 │ │ │ │由? │ │ 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而│ │ │ │ │ │ 得以展延工期之事由。 │ │ │ │ │ │⑵此部分鑑定分析及意見詳見鑑定報│ │ │ │ │ │ 告第34頁。 │ │ ├──┼───────────┼────────┼────────────────┼───────────┤ │ 6 │綜合上開上訴人主張得展│⑴294.5 │⑴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 │ │ │ │延工期之事由,上訴人就│⑵62.5 │ 104年9月15日(見附件26)。上訴│ │ │ │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⑶62.5 │ 人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2月1日, │ │ │ │日?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⑷2 │ 故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事實,遲延│ │ │ │工之事實?若有,遲延日│⑸62.5 │ 日數為139天(計算如表二所示) │ │ │ │數為何? │ │ 。 │ │ │ │ │ │⑵此部分詳見鑑定報告第35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