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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協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判決主文漏未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云云。然查聲請人雖 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提起上訴,然其 上訴聲明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院所為聲請人勝訴判決 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要件,自無前揭條文所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 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