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協信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須於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
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已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就聲請人勝訴部分,於判決主文漏未
諭
知
兩造得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云云。然查聲請人雖
不服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提起上訴,然其
上訴聲明僅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萬141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院所為聲請人勝訴判決
部分,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要件,自無
前揭條文所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
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