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菁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分擔
款項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43,674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
第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2,2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67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