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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分擔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分擔 款項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3,67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 第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32,29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67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