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詠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淑靜
訴訟代理人 羅慧恩
被
上訴人 玉鼎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雅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242,575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0分之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李婉柔變更為羅詠昱,經羅
詠昱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9頁、215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貳、訴訟
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公司)
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院建築及相關工程(步道工程、室內展覽館石材工程、景
觀工程),於民國104年間將其中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景觀
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施工,
惟非連工帶料,工程報價
單說明欄僅係請款流程須配合麗明公司,與麗明公司對上訴
人如何扣款無關,被上訴人未同意以實際訂購石材價額為日
後扣款依據,
兩造於105年3月結算第5期工程款時,被上訴
人係為順利請款始勉予同意部分扣款項目。關於工程點交修
繕及保固修繕費用,上訴人未依
民法第493條定相當期限請
求修補,亦不得請
求償還。
本件總工程款2,971萬8,968元(
含原審卷38-40頁請款數量總表所示2,949萬6,621元、代墊
臨水廣場現場工資22萬2,347元),材料金額應扣除16,950,
415元、代付雜項費用應扣除345,125元,點交修繕費用及陸
續修繕工資應扣除各163,000元、99,962元,尚餘1,216萬0,
466元,加計5%稅金1,276萬8,489元,上訴人僅支付7,118,
442元(含稅),尚應給付5,650,047元。為此依兩造
承攬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0,04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萬9,178元,及其中1
84萬8,569元自105年9月1日起,另333萬0,609元自107年10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原規劃連工帶料承包,
乃基於雙方
合
意將材料納入合約,材料金額除兩造已列因為不爭執事項之
1,704萬7,265元,尚有重做、修繕、追加、備品等需求,經
被上訴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繫後緊急從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
前程石業有限公司等不同廠商購得,經整理如原審代號附件
六合計755,891元亦應扣款。合約金額尚應扣除代付雜項費
用,含溢膠泥、防護劑、黏著劑、乳膠、填縫劑、丈量費、
下櫃費、楊平南搬料、運費、吊車費、粗工費、測量費等扣
款金額,總計249萬3,106元(上附表四)。此外,如上附表
七之點交過程修繕費,項次1至4、6、8、10至12經麗明公司
駐工地主管於相關單據簽名確認,
可證明工作內容及工資數
額;項次13至16係被上訴人崗哨收邊處施工不牢固,點交過
程遭遇颱風,伊緊急調派○○○
予以修復。項次21為七區樓
梯比送審圖少一階,伊緊急調派○○○連夜趕工補做之夜間
加班工資。項次22補料運費5趟亦有單據
可憑。兩造關係破
裂,伊只好自己修繕,因此修繕費用應予扣款,總計伊僅需
給付2,216,282元本息,
爰就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等語。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21
6,2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關於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麗明公司發包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
區興建計畫-博物院建築及相關工程,將其中系爭景觀工程
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於104年9月7日就工程項目之
規格、數量、價格,以系爭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29、30頁
)達成協議,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且原審卷21-24頁、29
-30頁文件屬合約文件
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會同兩造所整
理不爭執事項一、二、四
所載)。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述:原來
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規劃連工帶料承包,但
是
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認為我們報價太高,所以被
告公司就材料費部分另外請前程報價做比較,報價單是連工
帶料的單價,上訴人是為了方便管理,所以將材料納入兩造
合約當中等語在卷;且證人除證述石材材料應依兩造約定扣
款外,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小搬運費、被上訴人公司
承認有白膠費用、填縫劑、吊車、工地洗白華等雜項費用,
暨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會告知麗明公司扣了多少錢,並
從被上訴人請領的工程款中扣除,麗明公司對於景觀工程之
扣款,確屬上訴人應負責範圍等情;雖證人○○○另證述:
有向上訴人公司反映工地基準線原本就是營造廠要提供,怎
麼會讓施工的人(即被上訴人)負責、部分扣款金額(第16
項崗哨收邊)不是被上訴人公司施作範圍等情。惟綜合
上揭
證人之證述,仍足認兩造訂立本件契約,業已綜合考量簽約
流程、履約管理之實效,經各自酌量成本、利潤、締約機會
等因素,而採行事後結算扣款之計價方式。是兩造就系爭工
程結算數量總計2,949萬6,621元(即原審卷38-40頁所示合
計金額),被上訴人並墊付臨水廣場水池下立板錯誤現場修
改工資22萬2,347元,均不爭執(見原審會同兩造所整理不
爭執事項五、十),主要爭執在於本件工程款應扣除多少材
料、成本、費用,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即應審究兩造
對應扣款項目金額之差異部分。
三、關於代付雜項費用部分(即原審代號附件四、本院代號「上
附表四」部分):
(一)上訴人所列代付雜項費用(原審卷第46頁附件四),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述之不爭執金額(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01
頁、273頁),先後各為45萬5,425元、61萬1,820元、34萬
5,125元,前後所述不一,已有臨訟任意主張情形,已難逕
採。
(二)再者,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亦與上訴人公
司人員核對,所列扣款項目含扣材料及合約補貼明細表所示
項目,即乳膠、溢膠泥、防護劑、繪圖費、卸貨櫃(金霖)
、分攤堆高機租金、楊平南搬料、運費、吊車費、粗工費、
測量費、吊車費用等情,經上訴人提出有○○○手寫計算式
於其上之合約補貼扣款明細表二紙為憑(見原審卷138、141
、142頁)。且證人○○○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確認確有書寫
上開計算式
無訛(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三)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一再
翻異其不爭執項目、金額,惟就
「第二期款」白膠50桶140,000元、10月份吊車費54,000元
,「第三期款」下之10月份丈量費51,960元、10月份粗工5.
5費用7,860元、9月份吊車費7,500元,「第四期款」下之謝
欽安37,380元、廣達實業5,250元、鍠喜實業3,200元、大眾
起重行7,000元、東和起重2,475元,「第五期款」下之11月
份吊車費3,000元,「運費」下之楊平南吊料費25,500元,
並不爭執;對於「第一期款」之9月份下櫃費32,500元,「
第二期款」之10月份下櫃費28,400元,「第三期款」之11月
份下櫃費7,500元,「第四期款」之12月12日運費6,000元,
「第七期款」之12月份下櫃費2,500元,「運費」之黃國華6
,500元、楊平南運費35,750元(61,250元-25,500元=35,75
0元)、蔣忠正16,370元雖泛稱不應由伊負擔
云云。但參以
系爭估價單說明欄「含六面防護劑及易膠泥」,復
參諸麗明
公司報價單載有:「本工程詳備註圖面...,含施工圖繪製
、材料、按裝、材料搬(吊)運、黏著劑、填縫劑、矽利康
、五金材料、清潔、試驗費、廠驗差旅費及一切因工程需要
之收尾工作(除水泥、砂材料由甲方提供到1FL外,其餘工
料均由乙方自理...保固參年」、「本工程之背切45度、水
磨、平面磨光、定厚、造型水磨均需六面防護處理、施工完
成表面須保護,保護方式須經業主核可,以防止石材汙染、
刮傷,並注意現場管理,嚴防地坪積水浸濕,及異形加工、
挖孔、固定鐵件..」、「施作前需依要求尺寸丈量分割,繪
製施工圖經建築師及業主核可後使得備料製作」、「需提供
填縫劑材質顏色,施工鐵件材質送審及石材確認地坪施工前
需以墨線彈射完成面高程後,由工地人員認可,方可施工」
、「地坪初步清潔後則交由乙方負責施工,施工時如有需要
打毛亦由乙方處理」、「本工程需分擔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
,金額由甲乙雙方工地主管協議」;則被上訴人具有工程專
業,對於系爭工程報價單係包含溢膠泥、防護劑等石材施工
材料之成本,而其又未實際因購置上開品項有何花費,則上
開項目日後自應結算、扣款,
堪以認定。佐以被上訴人在原
審所整理不爭執項目,亦有「第三期款-10月份丈量費-李文
豪」(見原審卷128頁、201頁),而列有黃有堂測量費之請
款文件(即本院卷52頁、上證4-3),其右方之手寫數字(
總金額61,439元),經○○○於本院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
陳明係伊手寫(見本院卷206頁),益見繪圖人員之丈量費
用確屬系爭工程款應予扣款金額。至於被上訴人以黃有堂之
圖說送審未過,否認應支付上開費用,然兩造契約就此情形
未排除不予扣款,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亦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既採行事後扣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所主張
如上附表四所列扣款項目,復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與
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時所列扣款項目,上訴人於訴訟中復不
否認其中部分白膠、吊車費、丈量費、粗工費用、吊車費、
「運費」下之吊料費應扣款,則就同屬丈量性質之黃有堂丈
量費及住宿費,暨同屬施工材料之防護劑、溢膠泥、填縫劑
爭執不應扣款,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
嗣後於訴訟中復以實際
未施作石材防護云云為辯,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準此,上訴
人以上附表四所列計應扣款金額249萬3,106元,應予准許。
四、關於材料費用(原審代號附件二及附件六):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扣材料費1,704萬7,265元(附件二,原審
卷第41-44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不爭執,並同意工程款應扣除該金額(原審卷第58頁反
面),是上開金額自應如數扣除。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扣原審代號附件六之材料75萬5,891元(
附件六,原審卷第90、91頁),固提出其出貨資料(本院卷
57-79頁),惟已陳明該部分係緊急追加、修繕所用之石材
,然
觀諸被上訴人確係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兩造系爭報價
單形式上含有材料在內之單價,乃基於簽約、履約之便捷性
,且雙方於104年8月11日事先就上訴人供料之各項石材價格
進行議價(參原審卷第81至83頁),報價單說明3.2記載,
本報價單先依上列工程項目及施作範圍(備註內之圖號)施
工,若有異動則另外報價或調整,自難解為若有修繕、追加
等所需用之石材,該部分材料亦得扣款;至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曾以電話或傳真聯繫後,伊始緊急從欣達鴻股份有限
公司、前程石業有限公司等不同廠商購得材料,亦未能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石材委任代購之約定。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關於此部分材料扣款金額,即無從扣除。
(三)綜上,本件材料費應扣款金額總計1,704萬7,265元。
五、點交修繕及保固修繕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麗明公司點交過程支出如原審代號附件七(
見原審卷第121頁)所示之修繕費用41萬4,016元,應從本件
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已同意應扣款16萬3,000元(原審
卷第202頁、第270頁反面,即附件七編號5之7,500元、編號
7之1萬0,500元、編號9之9,000元、編號10其中之6,000元、
編號11其中之6,000元、編號17之3萬元、編號18其中之4萬
元、編號19之5萬4,000元,合計16萬3,000元),爰就上開
金額列計如數扣款。又附件七編號18剩餘之4萬5,000元(00
000- 00000=45000)、編號20之3,000元,共4萬8,000元,
經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予以扣款(原審第190、191頁),又
陸續修繕工資9萬9,962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兩造不爭執
事項九),亦應如數扣款。
(二)至於上訴人就其餘扣款項目雖為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
扣款與系爭工程有關,並
抗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即無從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情
。而民法第493條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
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原具修
繕能力較強,且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上
訴人就此僅辯稱兩造關係破裂云云,自與前開規定不合,則
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為無理由。
(三)綜上,關於本件點交修繕及保固修繕部分,上訴人所得主張
扣除之金額為31萬0,962元(163,000+48,000+99,962元=31
0,962)。
六、綜據前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949萬6,621元,加上臨
水廣場代墊工資22萬2,347元,總計2,971萬8,968元。而上
訴人得扣款項目、金額,應為代付雜項費用部分249萬3,106
元(上附表四)、材料費1,704萬7,265元、修繕費31萬0,
962元,本件工程款餘額為986萬7,635元。因兩造所訂工程
報價單約定報價不含5%稅,故加計5%稅金後之工程款為
1,036萬1,017元(9,867,635×1.05=10,361,01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前已付款711萬8,442元(含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六),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24萬2,575元(10,361,017-
7,118,442=3,242,575)。又本件應准許工程款既包含被上
訴人於原審始以綜合辯論意旨狀請求之保留款、臨水廣場工
資,且該部分金額超逾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
324萬2,575元(詳原審會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八、十)
,則本件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綜合辯論意
旨狀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算為
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2,
5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上開金額
本息範圍,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博德公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