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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和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城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上訴人  祐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1,98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53,995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61,98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南投縣○○鎮○○段6戶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366,900元 。被上訴人僅陸續支付工程款24,131,149元,嗣以104年12 月8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契約,且主張逾期違約金超過未領 工程款,但系爭工程實際未支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362,263 元,且系爭工期經展延竣工日為105年2月20日,伊即無逾期 。如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 362,263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 人就超過上開本息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贅述)。其 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於其上訴範圍內廢棄改判外,並陳明願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款而未請領之債權, 已依系爭契約附件「承攬權利拋棄書」經拋棄而不得主張, 系爭工程約定竣工日期104年5月31日,算至被上訴人發函終 止契約之日,上訴人逾期已達191日,上訴人須另行發包完 成剩下的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按照契約總價30, 366,900元、逾期日數191日計算之違約金為5,800,078元, 亦無酌減之必要,本件逾期違約金顯已超過未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30,366,900元,原定竣工日期104年5月31日 ,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24,131,149元,嗣以104年12月8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日退場,其後雙方則各自 以存證信函主張尚有工程款未領、或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 款等詞,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06頁、不爭 執事項1、5、6),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數額: 1.按承攬契約如約定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與 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尚有差異,定作人如行使契約上 終止權,尚不發生任意終止而應賠償承攬人損害之效果,惟 因終止契約乃在使承攬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就已完成之工作 ,承攬人仍得請求報酬,應不待言。 2.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領工程款,除應完成之項目(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161),尚應加計「工程保險費19,560元」 、「管理費及利潤」(兩造合意依契約約定100萬元及完工 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98頁反面)、「營業稅5%」(見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2至164)。又原審固僅就部分有爭執項 目囑託鑑定,惟已與兩造逐項確認爭執不爭執情形,嗣上訴 人於第二審再減縮爭執項目為合約項次「三、5、7-1」,「 四、5、9、10、11、12、19、20、28、29、29- 1、32」、 「九、6-1」(以上即原判決附表二依序編號22、25、31、 35-38、45-46、54-56、59、161),及根據其差額998,158 元(含項次127金額誤載應加計1元,該差額被上訴人不爭執 ),計算已完成金額27,496,672元(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項 次1至161共計25,275,272元,項次162保險費19,560元,項 次163管理費及利潤892,745元、項次164之5%營業稅1,309, 365元),扣除已支付24,131,149元,請求3,362,263元(詳 參本院卷104-105頁書狀、111頁一覽表)。 3.經查,上訴人尚有爭執之各該項目,均經原審囑託○○○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人○○○建築師)鑑定在案。細參鑑定報 告九結論欄,以及鑑定人依爭議工項逐項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附件五,暨鑑定報告「八、鑑定分析及結果欄」之各項內容 ,可見鑑定項次共77項,雖涵括假設工程6項、結構體工程4 項、泥作裝修工程19項、門窗工程40項、雜項工程2項、前 後院牆及1樓戶外工程5項、後院擋土牆及欄杆工程1項,但 鑑定報告載明「結構體已完成且已領得使用執照」,再依據 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竣工日104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30 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鑑定報告附件四), 確有多張著重於露臺未貼磁磚、磁磚未填縫、室內地坪未貼 ,是以本案於第二審最主要爭議當為「四、5、9、10、11、 12、19、20、28、29、29-1、32」之泥作裝修項目,另依兩 造就此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事證,此部分爭議則來自於定 作人選用價格較高之品項,是否應予加價。而證人○○○於 原審到庭提出103年4月19日報價單(原審卷一第250頁), 並證述:被上訴人公司選材確定之後叫伊轉交另一份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212頁,日期104年5月4日)給上訴人確認,暨 被上訴人確定之後也知道每項產品的單價,伊有提醒被上訴 人他所挑選的建材與我報價給上訴人的不同,被上訴人還特 別提醒其要轉交給上訴人讓他知道價格有變動等情在卷(原 審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6頁)。證人○○○固不確定被上訴 人是否知悉103年4月19日報價單的單價,惟審視上訴人所整 理之泥作裝修材料變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頁), 並將原審卷一第250頁及212頁報價單互為對照,及綜參鑑定 報告第5頁(即「八、鑑定分析及結果欄」(3)(6))所載, 足見系爭工程實際所用材料,除有石英磚、普通磁磚之差別 ,價差非少(例如60x60cm地坪之普通地磚每片155元,同規 格石英地磚則為230元;80x80cm地坪之拋光磚每片450元, 同規格米蘭石則為580元;規格6x22.7cm之二丁掛每片2.8元 ,同規格之富山岩則須4.2元或8.5元),且原合約「屋頂女 兒牆水泥粉光刷晴雨漆」(見合約項次「四、28」),無須 磁磚,苟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不須貼設磁磚,上訴人 主張上開「泥水裝修工程」細項部分,已由兩造合意更換材 料,尚非無據。 4.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法院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即難 認違法。查上開「泥水裝修工程」前揭有爭執之細項,經兩 造合意更換材料,已如前述,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僅以「兩造 並無相關針對本案變更材料增加單價之協議內容,因此就本 案而言,建議仍以兩造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之單價,作為計價 基準。」、因該部分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權責,本院 不受拘束,則綜參上開證據,上訴人尚得就合約項次四、5 、9、10、11、12、19、20、28、29、29-1,加計709,934元 (各項目差額見本院卷104頁),惟關於「四、32」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項次59),兩造係爭執該工項是否完成,鑑 定報告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工項未完成之照片(即鑑定報 告附件四1、2),並以磁磚未勾縫、未貼磁磚,依設計圖 說尺寸核算面積並扣款,計算價款170, 664元,上訴人未指 明有何不當;此外上訴人所爭執其餘項目,鑑定人係經會同 兩造會勘現場,依兩造補充確認後之文件研判比對(見「三 、鑑定要旨」、「七、鑑定經過」),就「三、5」之模板 工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既有部分未施作,日後雇工施 作之合理市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50元,就「三、7-1」之「 高程差連接側牆」及「九、6-1」之「A戶側邊擋土牆」,斟 酌設計圖內分別有各戶1樓高程、後院回填土及與鄰地高程 (見鑑定報告第3、17),暨承造人未就此提出疑慮,工程 估價單亦未排除非屬本案施工範圍,因認此部分追加工程價 金不合一般工程慣例,應無不當。 5.綜上,除原審已認定之項次1至161共計24,286,114元,經加 計前開合約項次「四、5、9、10、11、12、19、20、28、 29、29- 1」(即原判決附表二依序編號31、35-38、45-46 、54-56)之差額709,934元,以及兩造不爭執金額誤載之1 元(原判決附表二項次127),總計項次1-161工程總額24, 996,049元,項次162保險費19,560元,項次163管理費及利 潤882,615元(100萬元×24,996,049元÷00000000),合計 25,898,224元,另加計項次164即5%營業稅1,294,911元,總 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7,193,135元,因被上訴人已支付 24,131,149元,尚有3,061,986元。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之違約事由,以及第19條違約金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違約罰則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下 列情形之一,視為違約,甲方得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進度達百分之二十者。 …(6)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而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建案工期一年,應於104年5月31日 完工交屋,且以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即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 原核准竣工日期104年2月20日,以及系爭建案僅6戶,規模 不大,兩造就系爭契約雖無工程進度表可據為計算上訴人延 誤進度達20%,惟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8日已 延誤191日,嗣後在建築執照即將屆期之104年1月20日尚須 申報展期,而依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一第 14至16頁),詳載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銀行跳票事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三第9至11頁),暨系爭 工程於104年11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後,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即證人林智能即離職,其並到庭證述:廠商說沒有領到錢, 其覺得沒意思等情,可見上訴人所稱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 內,縣政府尚可能進場稽查違章乙情,顯非其停工之真正原 因。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係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據以 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經被上 訴人委由監造人○○○建築師簽章同意,足認兩造合意展期 至105年2月20日云云。惟建築執照之效期,屬建築管理之一 環,被上訴人委由監造人○○○建築師申請展期,自係基於 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辦理申請等事項所必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之約定,因上開建築工程竣 工展期申報書而延展乙節,並無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 於104年6月30日給付300萬元、同年9月7日給付200萬元,主 張合約完工日104年5月31日應已延展云云;惟縱使被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後,仍為付款,應係期盼上訴人 得以調度資金,以加強工進,難認兩造有約定展延完工期限 。 3.系爭契約第19條(1)(2)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4)款前段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上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惟上 訴人抗辯上逾期完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而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 ,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 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 旨實現所受之損害,法院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並以債權人實 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 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參酌:系 爭工程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訂有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即6,073,380元),本件因計算基準逕以日為單位數,每 日依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計算結果高達5,800,078元( 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30,366,900元×逾期完工191日),幾近 約定上限,且被上訴人在104年5月間就泥作裝修挑選磁磚等 材料,嗣同意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預支300萬元、同年9月 7日同意上訴人借支200萬元(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請款 單,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該期間之 繼續履行應受有相當利益,始願藉由預付工程款,敦促上訴 人繼續履約。另系爭工程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11月18日核 發(104)投府建管(使)字第00531號、第00532號、第00533號 、第00534號、第00535號、第00536號之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竣工日期104年8月26日),益見在104年5月以後,上訴人 尚有履約之事實,並完成使用執照,而其完成情形,扣除因 材料變更之合約項次「四、5、9、10、11、12、19、20、28 、29、29- 1」之差額709,934元,亦已達24,286,114元,堪 認完工比例在百分之85以上,而未施作部分主要為鋁門窗、 泥作等室內工程,工程收尾,或原屬二次施工項次,審酌上 開事實,上訴人於逾期後之履行情形,被上訴人非無利益, 尚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105-106年間正逢房市反 轉以致未能順利銷售,蒙受低價售出或房屋折舊之損失,暨 其因建築融資、土地融資支付利息云云,惟除未提出事證以 釐清同區段、型態房屋順利銷售與否之差異,衡酌系爭工程 為自住透天之小建案,能否順利售出,深受坐落區位、定價 等因素之影響,與房市整體景氣之變化無必然關聯;至於被 上訴人未完工程重新發包花費之總工程款與原定工程款之差 額,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本件即按其所稱:所餘未完成 項目總工程款400萬這樣子被上訴人要多花費1、200萬才能 將未完成部分完工,系爭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應認已屬 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3,061,98 6元,而系爭工程逾期191日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逕為扣除後,本件工程款為 1,061,986元。至於「承攬權利拋棄書」為系爭契約附件( 原審卷一第12頁),並非雙方因應本件終止契約審慎協商而 另定法律效果而來,所稱「拋棄承攬權利」、「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補貼」,無非強調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惟就先前已生 工程款債權,並無拋棄權利之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屬無憑。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1,986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 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 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判決加計抵銷金 額,兩造均得上訴第三審,爰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