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祐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亮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界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4萬7,089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
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6萬1,986元
及准予抵銷之200萬元,合計306萬1,98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萬7,0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