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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祐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界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7,08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6萬1,986元 及准予抵銷之200萬元,合計306萬1,98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萬7,0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