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舒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南投縣○○鄉○○○○○道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35萬9000元,上訴人於
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決算後,向被上訴人領取結算款4333
萬6340元。
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抽查審核發現,
因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設計數量計算錯
誤及監造不實疏失,致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其中「全
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溢領68萬6583元;「12
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溢領160萬2543元;逾期提送竣工
文件,衍生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3萬5038元,合計232萬4164元
,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仍拒絕繳回,
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164
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
其他廠商競標並得標,
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
亦載明「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元整」,
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又被上訴人主張「全套管鑽掘混凝
土基樁D=1000mm」之工程,依據施工附圖之設計,深度應
為5公尺,而單價分析表中誤以「10」公尺計價,以致多計
算1倍之價格共68萬6583元
顯有誤會,蓋因當時之物價指數
,「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並無可能如單
價分析表中
所載「771元」、「522元」之低價。故系爭單價
分析表之「複價」應屬正確,僅數量應除以2,而單價應乘
以2,總價仍與原記載相同,且上訴人實際施工時,據山坡
地之坡度變化,及出於安全考量,基樁之深度往往逾5公尺
,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設計,於施作「全套
管」工程時,每根套管長度均應再加計1.4公尺,即至少應
為6.4公尺(5公尺+1.4公尺)。又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係
「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並
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二者施工方式及施工費用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誤以「
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單價,作為「全套管鑽掘混凝
土基樁」之參考價格,並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12cm厚鋼
承版及施工」(混凝土)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就混凝土部份
,雖僅記載「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樣,以作為工
料名稱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人工拖平
、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等費用,故被
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關混凝土體積,即
謂費用有溢編情形。又「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
百分之5,被上訴人卻僅編列百分之0.55,不能因此謂上訴
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於何時提送竣工文件,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府觀開字第
1060055964號函可知,上訴人只需於驗收日即106年3月31日
之前3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上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已有檢
附竣工圖表,並無逾期檢送情形,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3萬5
038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2萬416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433
5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開工,於106年3月3日竣工,於10
6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4333萬
6340元,被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
時,溢付工程結算款,請上訴人繳回。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記載「全套管鑽掘混凝土
基樁D=1000mm」之單價為每公尺9065元,「實作」數量
為531公尺,「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090元,「實作」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
(二)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
項部分,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其中實際施
作之長度、數量及計算單價為何?
㈡「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
款160萬254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數量及計算單價
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有逾期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之行為?被上
訴人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萬5038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分,上訴人
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長度為5公尺、
數量為531公尺,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
0mm」工項部分,按設計圖說設計其施工深度為5公尺,但
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所提之預算書,誤將該工項之單價分
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誤編為
「10公尺」,造成溢編經費,上訴人因而溢領工程款68萬
6583元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人員曾永祥於原審證稱:預算書圖由我們來擬,送
給南投縣政府,我們是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負責內容包括
現地勘查測量及預算書編列,送南投縣政府核定,辦理招
標,招標完成後開始施工監造,及施工完畢後協助驗收。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全套管專鑽混凝土基樁,
一開始先以1支總單價計算,當初經過結構計算預估5公尺
,數量以5公尺做計算,總長1.2公里,將近快100支,每
一垮徑約13公尺。我們預算在估的時候,是依照每1公尺
的單價來計算,所以1公尺乘100支乘5公尺就是總金額。
預算與決算金額有落差,預算金額為數量535公尺乘以單
價9065元,等於484萬9775元;決算數量是531公尺(計算
式:5公尺×90支+8公尺×9支+9公尺×1支=531公尺,
詳下說明)乘以單價7605.37元,等於403萬8450元,單價
落差是因為單價明細表裡面有部分錯誤而更正。套管打拔
、套管折舊,因為施作為5公尺,當初結構計算也
是以5公
尺計算,10公尺是單純筆誤,所以實際施作也是5公尺,
這個在上訴人自行委託博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評估的完整
性試驗報告也有記載,我也是依照這個報告來填載報告,
這部分也無需再加計長度140公分,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
費964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31、32頁),
核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規
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為5公尺,且上訴人實際
施作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深度大多數亦均為5公尺,
並無10公尺情形相符,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全套管鑽掘
混凝土基樁圖說及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附卷
可稽(詳原審卷
㈠第226至241、244頁,原審卷㈡第189至221頁)。復
參
酌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詳原審
卷㈠第25頁),其上雖記載「套管打拔費」之數量10公尺
、單價771元及複價7710元,及「套管折舊費」之數量10
公尺、單價522元及複價5220元,然其下合計欄卻是填載
每5公尺複價為4萬5325元,再下一欄位係以該複價數額除
以5後,填載每1公尺複價為9065元,此並經證人曾永祥於
原審證稱: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數量均以5公尺來計
算,最後再除以5公尺來計算每公尺單價等語已明(詳原
審卷㈡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
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確係以5公尺作為預估值,並以該
數值計算單價及編列預算屬實,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
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編為「10公尺」,並
依此計算出每公尺單價金額為9065元,明顯為誤載及誤算
無疑。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就全套
管鑽掘混凝土基樁1000mm部分,以每公尺單價9065元乘以
實作數量531公尺,給付結算工程款481萬3515元,確實有
誤,此尚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
可考(詳原審㈡第149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當初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其
他廠商競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
亦載明「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元整」
,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細部預算書之編列,係由被
上訴人為之,並於得標後再依據得標總額與預算金額比例
,進行各細項之單價調整,而得出複價,以使複價合計之
金額符合得標總額,是於得標總額不變之前提下,於預算
書之單價分析表中若有誤載或誤算情形,應係被上訴人之
行政疏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要求其承擔或扣款,否則
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及
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
平合理原則等語。
惟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已明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全履約實
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2頁
),可知
本件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付,上訴人對此
約定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2頁),故就「全套管鑽掘
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之工程款,本應以上訴人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實作實算計價,並非不能增減
,上訴人辯稱不論各細項之單價如何調整,均不能變動到
契約得標總額,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為採。而系
爭工程中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為5公
尺,並於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
舊費」之數量應以「5公尺」編列始為正確,此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原以誤載之數量「10公尺」作為
計算每公尺單價9065元之基準,再乘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
付之工程款金額,既有錯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
款損害,上訴人因而得利,被上訴人
嗣後訴請上訴人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即非不可,
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
公平合理原則情事。又上訴人就單價部分,認「套管打拔
費」及「套管折舊費」單價應為「771元」及「522元」之
2倍,因所述與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系爭工程契約之單
價分析,及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所載「套管打拔費
」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分別為「771元」及「522元」
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當時物價或兩造另有為單價之約
定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設計,於
施作「全套管」工程時,每根套管長度均應再加計1.4公
尺,即至少應為6.4公尺(5公尺+1.4公尺),被上訴人
主張套管之長度均僅為5公尺,與工程圖說之設計及實際
施工之情形不符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每個套
管不需要再加計長度1.4公尺,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費964
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且1.4公
尺是基本估計,並不一定要用到1.4公尺,編列的樁頭處
理費,是避免基樁超過1.4公尺的費用過高,若廠商做到
1.4公尺也在預算範圍內,而實際上廠商也沒有做到1.4公
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32、101頁),並與上開單價
分析表細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樁頭處理」已編
列每式964元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套管長度
無庸再加計1.4公尺及額外計價。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及數量,深度5
公尺的有90處、深度8公尺的有9處及深度9公尺的有1處,
總計實作數量為531公尺(詳本審卷第65頁),並有系爭
工程之竣工圖附卷可考(詳原審卷㈡第189至221頁),顯
見系爭工程中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也並非全以
5公尺計算,而係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長度及數量核算之
,是上訴人辯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長度至少應為6.
4公尺,實有誤解,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系爭工程是採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並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被上訴人誤以「反
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為參考價格計算等語,惟證人曾
永祥於原審證稱:二者不同在於取土的方式,前者是用鑽
孔方式於退搖桿時將土退出來,後者是先將泥漿打入,再
將坑內的土帶出,這二項施工方式不影響套管打拔費及套
管折舊費的計算方式,但是後者的設備、技術都比較好,
所以成本較高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計算有誤,因上兩種方式對於套管
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的計算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足採。
㈤依系爭工程之決算書所示,其上已記載上訴人實作「全套
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之數量為531公尺,此有附
在上開決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
、工程接管點交清冊、工程竣工驗收表可查(詳原審卷㈡
第144至145、147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
項㈣之內容明確,則上訴人聲請本院
再開辯論並命被上訴
人提出混凝土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全部資料、系爭工程之
全部案卷資料(含決算驗收證明、結算書表、驗收簽呈及
附件、施工日誌、竣工報告書、竣工圖表、全部試驗報告
等),主要係為釐清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細部預算書
係由何人編列,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
(二)「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6
0萬254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為0.095立方公尺、面積
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
分,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所提之預算書,誤將該工項之單
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之鋼承版數
量誤編為「0.3立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混凝土費用,造
成溢編經費,上訴人因而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原「210k
gf/cm2預拌混凝土購運」變更為「210kgf/cm2預拌混凝土
購運及澆置」,數量計算單位為0.095立方公尺,單價不
變均為2073元,原本的0.3是0.12×1×1×2.5(單位都是
公尺,0.12是步道的厚度、1×1是1平方公尺的量、2.5是
步道寬度),0.095分別由二部分計算出,其中圖示「70
」的部分就是0.07公尺,1×1×0.07=0.07立方公尺,另
外圖示「50」就是0.05公尺,這部分中間都有縫隙,實際
上混凝土並不將其填滿,在預算的時候就會抓1/2到1/3的
量,我們是抓對廠商有利的1/2,所以計算就會變成1×1
×0.05×0.5=0.025(而不是全部填滿計算的1×1×0.0
5),所以二者加起來就是0.095等語甚明(詳原審㈡第71
頁),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12cm厚鋼承版標準圖說上
記載之數量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43頁),且依系爭工程
決算書之附件12cm厚鋼承版標準圖以觀(詳原審卷㈡第22
5頁),上訴人施作12cm厚鋼承版之竣工數量,依斷面尺
寸核算結果,每平方公尺鋼承版面積之混凝土數量約為0.
095立方公尺,顯見系爭工程之「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
工項,其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
之鋼承版數量編為「0.3立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27頁
),並依此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為1090元,明顯確
有誤載及誤算無疑。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
上訴人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以每平方公
尺單價金額為1090元乘以實作數量3771平方公尺,給付結
算工程款411萬0390元,確實有誤,此尚有工程結算明細
表附卷可考(詳原審㈡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亦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之工程細目,
就混凝土部分雖僅記載「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
樣,以作為工料名稱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
」、「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
耗」等費用,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關
混凝土體積,即謂費用有溢編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施工便道設置
及復原」已包含本工程全部需要用到的施工便道工程設施
。又預算編列不會把全部的項次都羅列,壓送、推平的項
目是在估算的時候就會加進去。壓送、推平在廠商估算時
就應該考慮到,否則在填寫標單的時候,就應該知道這項
也要加進去,在寫標單的時候,就會發現就應該要提出招
標文件的疑義,不應該事後提出,因為這是廠商的專業等
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73、102頁),此外,並有系爭工
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附卷
可佐(詳原審卷㈠21頁),
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
土購運」之所編鋼承版數量「0.3立方公尺」,尚包括「
施工便道」之費用,顯屬無稽,否則將與上開詳細價目表
編列「施工便道設置及復原」部分之費用重複計算;又「
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部
分之項目,上訴人既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編列時
未提出,自非屬契約中所列履約之標的,而得請求列為相
關之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預伴混凝土施工說明
書第4點亦載明:「混凝土數量之計算,除有變更設計契
約者外,均以設計圖之尺寸為依據,承包商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追加數量。」等語已明(詳原審卷㈠199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辯稱「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百分之
5,被上訴人卻僅編列百分之0.55,故此部分之編列過少
,不能謂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項編列會依照工程不同而編列,
所以百分之0.55還是在百分之0.5至百分之5的範圍內,算
合理。本件因為是機具的開發,並沒有太多人力上耗損,
慣例上我們是從上開範圍內低的往上加等語(詳原審卷㈡
第102至103頁)。此觀系爭工程契約「雜項類細目碼編訂
規則-範例(五)」所列「零星工料1」記載「約以上項目
之0.5%」、「工具耗損A」部分載明「約以上項目之5%
」(詳原審卷㈠第443頁),可知依該編訂雜項之規則,以
百分之0.5至百分之5之範圍均應屬合理,被上訴人編列百
分之0.55,亦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不爭執,
故應無不合理或少編之處。
(三)上訴人逾期提交竣工圖表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萬
5038元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日竣工,上訴人逾期
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
迨至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
,共逾期2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7
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編列之品管費用,按每日千
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
工圖表…」、第17條第12項:「依契約規定時限應提送施
工、品質計畫等及其他文件,其逾期違約金依編列品管費
用每日千分之3計算。」(詳原審卷㈠第143、147頁),
是竣工圖表應屬契約約定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提送之文件,上訴人自有遵期提出之義務,違反者
即構成違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
送竣工文件,而依據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府觀開字第10
60055964號函可知,上訴人只需於驗收日即106年3月31日
之前3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其於申報竣工時已有檢附竣
工圖表,並無逾期檢送情形,並提出監造單位泰毅公司發
送之106年3月13日泰工字第106030107號函載:「承商(
即上訴人)確實於106年3月3日依現況完成契約工項」等
語為
佐證(詳原審卷㈠第445頁),然經原審函詢上訴人
106年3月3日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文件為何?是否包括竣
工圖表?業經泰毅公司以108年4月15日泰工字第10804035
0號函覆說明:「上訴人所提僅為『工程竣工報告書』;
所提文件未檢附竣工圖表」詳實,並檢附上訴人106年3月
3日祥(清境)字第0000-00號函件及工程竣工報告書附卷
可證(詳原審卷㈠第450-5至450-9頁),另證人曾永祥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只有給一張竣工報告書,其餘都沒有。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4頁),
足徵上訴人確未於106年3月
3日竣工當日提交竣工圖表予監工單位泰毅公司,自屬違
約,故算至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止,上訴人逾期提出
竣工圖表共29日。至於泰毅公司106年3月13日泰工字第
106030107號函雖載有上訴人確實於106年3月3日依現況完
成契約工項等語,然並未載明上訴人業已提出竣工圖表,
實則該函說明三尚載明:「副本抄送承商,
旨揭工程相關
竣工文件請儘速函送本公司彙整以利後續驗收事宜。」,
亦可得知上訴人雖申報106年3月3日竣工,但並未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提交竣工圖表給監造單位泰毅公司
無訛。是以,被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編列之品管費
用40萬2730元,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
(計算式:40萬2730元×3/1000×29日=3萬5038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四)綜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付之工程款共232萬4164元(
計算式:68萬6583元+ 160萬2543元+ 3萬5038元=232萬41
64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16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上訴人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溢
領工程款計算式:
┌──┬────────────────────────┐
│原領│上訴人依誤載及誤算之每公尺單價9065元,領取工程款│
│工程│481萬3515元【計算式:9065元×531公尺=481萬3515 │
│款 │元】。 │
├──┼────────────────────────┤
│應領│上訴人依更正後之每公尺單價7772元,可領取之工程款│
│工程│為412萬6932元【計算式:7772元×531公尺=412萬693│
│款 │2元】。 │
│ ├────────────────────────┤
│ │註:每公尺單價7772元【計算式:(4萬5325元-〈771│
│ │ 0元+5220元〉÷2)÷5=7772元】。 │
├──┼────────────────────────┤
│溢領│溢領之工程款為68萬6583元【計算式:481萬3515元-4│
│工程│12萬6932元=68萬6583元】。 │
│款 │ │
└──┴────────────────────────┘
附表二:上訴人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溢領工程款計算
式:
┌──┬────────────────────────┐
│原領│234萬5185元【計算式:2073元×3771平方公尺×0.3立│
│工程│方公尺=234萬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款 ├────────────────────────┤
│ │註:2073元為細項單價(詳原審卷㈠第27頁);3771平│
│ │ 方公尺為實際施作面積。 │
├──┼────────────────────────┤
│應領│73萬2642元【計算式:2073元×3771平方公尺×0.095 │
│工程│立方公尺=73萬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款 ├────────────────────────┤
│ │註:2073元為細項單價(詳原審卷㈠第27頁);3771平│
│ │ 方公尺為實際施作面積。 │
├──┼────────────────────────┤
│溢領│溢領之工程款為160萬2543元【計算式:234萬5185元-│
│工程│74萬2642元=160萬2543元】。 │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