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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祥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舒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南投縣○○鄉○○○○○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35萬9000元,上訴人於 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決算後,向被上訴人領取結算款4333 萬6340元。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抽查審核發現, 因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公司)設計數量計算錯 誤及監造不實疏失,致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其中「全 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溢領68萬6583元;「12 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溢領160萬2543元;逾期提送竣工 文件,衍生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合計232萬4164元 ,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繳回,上訴人仍拒絕繳回,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164 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 其他廠商競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 亦載明「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元整」, 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又被上訴人主張「全套管鑽掘混凝 土基樁D=1000mm」之工程,依據施工附圖之設計,深度應 為5公尺,而單價分析表中誤以「10」公尺計價,以致多計 算1倍之價格共68萬6583元顯有誤會,蓋因當時之物價指數 ,「套管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並無可能如單 價分析表中所載「771元」、「522元」之低價。故系爭單價 分析表之「複價」應屬正確,僅數量應除以2,而單價應乘 以2,總價仍與原記載相同,且上訴人實際施工時,據山坡 地之坡度變化,及出於安全考量,基樁之深度往往逾5公尺 ,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設計,於施作「全套 管」工程時,每根套管長度均應再加計1.4公尺,即至少應 為6.4公尺(5公尺+1.4公尺)。又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係 「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並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 樁」,二者施工方式及施工費用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誤以「 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單價,作為「全套管鑽掘混凝 土基樁」之參考價格,並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12cm厚鋼 承版及施工」(混凝土)工程,單價分析表中就混凝土部份 ,雖僅記載「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樣,以作為工 料名稱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人工拖平 、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等費用,故被 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關混凝土體積,即 謂費用有溢編情形。又「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 百分之5,被上訴人卻僅編列百分之0.55,不能因此謂上訴 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於何時提送竣工文件,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府觀開字第 1060055964號函可知,上訴人只需於驗收日即106年3月31日 之前3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上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已有檢 附竣工圖表,並無逾期檢送情形,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3萬5 038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32萬416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433 5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開工,於106年3月3日竣工,於10 6年3月31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4333萬 6340元,被上訴人並已全數給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6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於驗收結算 時,溢付工程結算款,請上訴人繳回。 ㈣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記載「全套管鑽掘混凝土 基樁D=1000mm」之單價為每公尺9065元,「實作」數量 為531公尺,「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090元,「實作」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 (二)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 項部分,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其中實際施 作之長度、數量及計算單價為何? ㈡「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 款160萬254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數量及計算單價 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有逾期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之行為?被上 訴人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萬5038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部分,上訴人 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長度為5公尺、 數量為531公尺,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 0mm」工項部分,按設計圖說設計其施工深度為5公尺,但 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所提之預算書,誤將該工項之單價分 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誤編為 「10公尺」,造成溢編經費,上訴人因而溢領工程款68萬 6583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人員曾永祥於原審證稱:預算書圖由我們來擬,送 給南投縣政府,我們是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負責內容包括 現地勘查測量及預算書編列,送南投縣政府核定,辦理招 標,招標完成後開始施工監造,及施工完畢後協助驗收。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全套管專鑽混凝土基樁, 一開始先以1支總單價計算,當初經過結構計算預估5公尺 ,數量以5公尺做計算,總長1.2公里,將近快100支,每 一垮徑約13公尺。我們預算在估的時候,是依照每1公尺 的單價來計算,所以1公尺乘100支乘5公尺就是總金額。 預算與決算金額有落差,預算金額為數量535公尺乘以單 價9065元,等於484萬9775元;決算數量是531公尺(計算 式:5公尺×90支+8公尺×9支+9公尺×1支=531公尺, 詳下說明)乘以單價7605.37元,等於403萬8450元,單價 落差是因為單價明細表裡面有部分錯誤而更正。套管打拔 、套管折舊,因為施作為5公尺,當初結構計算也是以5公 尺計算,10公尺是單純筆誤,所以實際施作也是5公尺, 這個在上訴人自行委託博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評估的完整 性試驗報告也有記載,我也是依照這個報告來填載報告, 這部分也無需再加計長度140公分,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 費964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31、32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規 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為5公尺,且上訴人實際 施作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深度大多數亦均為5公尺, 並無10公尺情形相符,有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全套管鑽掘 混凝土基樁圖說及系爭工程之竣工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 ㈠第226至241、244頁,原審卷㈡第189至221頁)。復參 酌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示(詳原審 卷㈠第25頁),其上雖記載「套管打拔費」之數量10公尺 、單價771元及複價7710元,及「套管折舊費」之數量10 公尺、單價522元及複價5220元,然其下合計欄卻是填載 每5公尺複價為4萬5325元,再下一欄位係以該複價數額除 以5後,填載每1公尺複價為9065元,此並經證人曾永祥於 原審證稱:套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數量均以5公尺來計 算,最後再除以5公尺來計算每公尺單價等語已明(詳原 審卷㈡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 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確係以5公尺作為預估值,並以該 數值計算單價及編列預算屬實,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 管打拔費」、「套管折舊費」之數量編為「10公尺」,並 依此計算出每公尺單價金額為9065元,明顯為誤載及誤算 無疑。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就全套 管鑽掘混凝土基樁1000mm部分,以每公尺單價9065元乘以 實作數量531公尺,給付結算工程款481萬3515元,確實有 誤,此尚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考(詳原審㈡第149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68萬658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當初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單一總價與其 他廠商競標並得標,兩造事後於簽立變更契約議定書時, 亦載明「契約變更後『總價』為新臺幣4333萬6340元整」 ,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細部預算書之編列,係由被 上訴人為之,並於得標後再依據得標總額與預算金額比例 ,進行各細項之單價調整,而得出複價,以使複價合計之 金額符合得標總額,是於得標總額不變之前提下,於預算 書之單價分析表中若有誤載或誤算情形,應係被上訴人之 行政疏失,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要求其承擔或扣款,否則 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 平合理原則等語。惟參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已明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單價,依完全履約實 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2頁 ),可知本件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付,上訴人對此 約定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2頁),故就「全套管鑽掘 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之工程款,本應以上訴人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實作實算計價,並非不能增減 ,上訴人辯稱不論各細項之單價如何調整,均不能變動到 契約得標總額,要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不足為採。而系 爭工程中原設計規劃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為5公 尺,並於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套管打拔費」、「套管折 舊費」之數量應以「5公尺」編列始為正確,此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原以誤載之數量「10公尺」作為 計算每公尺單價9065元之基準,再乘以上訴人實作數量計 付之工程款金額,既有錯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工程 款損害,上訴人因而得利,被上訴人嗣後訴請上訴人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即非不可,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 公平合理原則情事。又上訴人就單價部分,認「套管打拔 費」及「套管折舊費」單價應為「771元」及「522元」之 2倍,因所述與系爭工程契約預算書、系爭工程契約之單 價分析,及南投縣政府工程竣工驗收表所載「套管打拔費 」及「套管折舊費」之單價分別為「771元」及「522元」 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當時物價或兩造另有為單價之約 定負舉證之責,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圖說之設計,於 施作「全套管」工程時,每根套管長度均應再加計1.4公 尺,即至少應為6.4公尺(5公尺+1.4公尺),被上訴人 主張套管之長度均僅為5公尺,與工程圖說之設計及實際 施工之情形不符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每個套 管不需要再加計長度1.4公尺,每一支就是樁頭處理費964 元,此部分不能再加計,再加計就會重複給錢,且1.4公 尺是基本估計,並不一定要用到1.4公尺,編列的樁頭處 理費,是避免基樁超過1.4公尺的費用過高,若廠商做到 1.4公尺也在預算範圍內,而實際上廠商也沒有做到1.4公 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32、101頁),並與上開單價 分析表細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樁頭處理」已編 列每式964元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套管長度 無庸再加計1.4公尺及額外計價。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及數量,深度5 公尺的有90處、深度8公尺的有9處及深度9公尺的有1處, 總計實作數量為531公尺(詳本審卷第65頁),並有系爭 工程之竣工圖附卷可考(詳原審卷㈡第189至221頁),顯 見系爭工程中之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深度也並非全以 5公尺計算,而係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長度及數量核算之 ,是上訴人辯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之長度至少應為6. 4公尺,實有誤解,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系爭工程是採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並非「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被上訴人誤以「反 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為參考價格計算等語,惟證人曾 永祥於原審證稱:二者不同在於取土的方式,前者是用鑽 孔方式於退搖桿時將土退出來,後者是先將泥漿打入,再 將坑內的土帶出,這二項施工方式不影響套管打拔費及套 管折舊費的計算方式,但是後者的設備、技術都比較好, 所以成本較高等語(詳原審卷㈡第72至7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計算有誤,因上兩種方式對於套管 打拔費及套管折舊費的計算均不生影響,則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足採。 ㈤依系爭工程之決算書所示,其上已記載上訴人實作「全套 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之數量為531公尺,此有附 在上開決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 、工程接管點交清冊、工程竣工驗收表可查(詳原審卷㈡ 第144至145、147頁),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 項㈣之內容明確,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並命被上訴 人提出混凝土基樁完整性試驗報告全部資料、系爭工程之 全部案卷資料(含決算驗收證明、結算書表、驗收簽呈及 附件、施工日誌、竣工報告書、竣工圖表、全部試驗報告 等),主要係為釐清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及細部預算書 係由何人編列,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 (二)「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6 0萬2543元,其中實際施作之體積為0.095立方公尺、面積 數量為3771平方公尺,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 分,因監造單位泰毅公司所提之預算書,誤將該工項之單 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之鋼承版數 量誤編為「0.3立方公尺」,並以此計算混凝土費用,造 成溢編經費,上訴人因而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曾永祥於原審證稱:原「210k gf/cm2預拌混凝土購運」變更為「210kgf/cm2預拌混凝土 購運及澆置」,數量計算單位為0.095立方公尺,單價不 變均為2073元,原本的0.3是0.12×1×1×2.5(單位都是 公尺,0.12是步道的厚度、1×1是1平方公尺的量、2.5是 步道寬度),0.095分別由二部分計算出,其中圖示「70 」的部分就是0.07公尺,1×1×0.07=0.07立方公尺,另 外圖示「50」就是0.05公尺,這部分中間都有縫隙,實際 上混凝土並不將其填滿,在預算的時候就會抓1/2到1/3的 量,我們是抓對廠商有利的1/2,所以計算就會變成1×1 ×0.05×0.5=0.025(而不是全部填滿計算的1×1×0.0 5),所以二者加起來就是0.095等語甚明(詳原審㈡第71 頁),並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12cm厚鋼承版標準圖說上 記載之數量相符(詳原審卷㈠第243頁),且依系爭工程 決算書之附件12cm厚鋼承版標準圖以觀(詳原審卷㈡第22 5頁),上訴人施作12cm厚鋼承版之竣工數量,依斷面尺 寸核算結果,每平方公尺鋼承版面積之混凝土數量約為0. 095立方公尺,顯見系爭工程之「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 工項,其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 之鋼承版數量編為「0.3立方公尺」(詳原審卷㈠第27頁 ),並依此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為1090元,明顯確 有誤載及誤算無疑。是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 上訴人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部分,以每平方公 尺單價金額為1090元乘以實作數量3771平方公尺,給付結 算工程款411萬0390元,確實有誤,此尚有工程結算明細 表附卷可考(詳原審㈡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溢領工程款160萬25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亦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之工程細目, 就混凝土部分雖僅記載「210kg/cm2預拌混凝土購運」字 樣,以作為工料名稱之代表,然實際上尚包括「施工便道 」、「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 耗」等費用,上訴人不能僅依系爭工程契約附圖計算相關 混凝土體積,即謂費用有溢編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於 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施工便道設置 及復原」已包含本工程全部需要用到的施工便道工程設施 。又預算編列不會把全部的項次都羅列,壓送、推平的項 目是在估算的時候就會加進去。壓送、推平在廠商估算時 就應該考慮到,否則在填寫標單的時候,就應該知道這項 也要加進去,在寫標單的時候,就會發現就應該要提出招 標文件的疑義,不應該事後提出,因為這是廠商的專業等 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73、102頁),此外,並有系爭工 程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㈠21頁), 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單價分析表細項「210kg/cm2預拌混凝 土購運」之所編鋼承版數量「0.3立方公尺」,尚包括「 施工便道」之費用,顯屬無稽,否則將與上開詳細價目表 編列「施工便道設置及復原」部分之費用重複計算;又「 人工拖平、打毛」、「混凝土壓送」、「混凝土損耗」部 分之項目,上訴人既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編列時 未提出,自非屬契約中所列履約之標的,而得請求列為相 關之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預伴混凝土施工說明 書第4點亦載明:「混凝土數量之計算,除有變更設計契 約者外,均以設計圖之尺寸為依據,承包商不以任何理由 要求追加數量。」等語已明(詳原審卷㈠199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辯稱「零星工料及工具損耗」費用應編列百分之 5,被上訴人卻僅編列百分之0.55,故此部分之編列過少 ,不能謂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惟證人曾永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項編列會依照工程不同而編列, 所以百分之0.55還是在百分之0.5至百分之5的範圍內,算 合理。本件因為是機具的開發,並沒有太多人力上耗損, 慣例上我們是從上開範圍內低的往上加等語(詳原審卷㈡ 第102至103頁)。此觀系爭工程契約「雜項類細目碼編訂 規則-範例(五)」所列「零星工料1」記載「約以上項目 之0.5%」、「工具耗損A」部分載明「約以上項目之5% 」(詳原審卷㈠第443頁),可知依該編訂雜項之規則,以 百分之0.5至百分之5之範圍均應屬合理,被上訴人編列百 分之0.55,亦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所不爭執, 故應無不合理或少編之處。 (三)上訴人逾期提交竣工圖表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以逾期29日處逾期違約金共3萬 5038元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3日竣工,上訴人逾期 提交竣工圖表或其他文件,迨至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 ,共逾期29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7 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編列之品管費用,按每日千 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 工圖表…」、第17條第12項:「依契約規定時限應提送施 工、品質計畫等及其他文件,其逾期違約金依編列品管費 用每日千分之3計算。」(詳原審卷㈠第143、147頁), 是竣工圖表應屬契約約定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提送之文件,上訴人自有遵期提出之義務,違反者 即構成違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提 送竣工文件,而依據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府觀開字第10 60055964號函可知,上訴人只需於驗收日即106年3月31日 之前3日檢送竣工文件即可,其於申報竣工時已有檢附竣 工圖表,並無逾期檢送情形,並提出監造單位泰毅公司發 送之106年3月13日泰工字第106030107號函載:「承商( 即上訴人)確實於106年3月3日依現況完成契約工項」等 語為佐證(詳原審卷㈠第445頁),然經原審函詢上訴人 106年3月3日所提交予被上訴人之文件為何?是否包括竣 工圖表?業經泰毅公司以108年4月15日泰工字第10804035 0號函覆說明:「上訴人所提僅為『工程竣工報告書』; 所提文件未檢附竣工圖表」詳實,並檢附上訴人106年3月 3日祥(清境)字第0000-00號函件及工程竣工報告書附卷 可證(詳原審卷㈠第450-5至450-9頁),另證人曾永祥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只有給一張竣工報告書,其餘都沒有。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34頁),足徵上訴人確未於106年3月 3日竣工當日提交竣工圖表予監工單位泰毅公司,自屬違 約,故算至106年3月31日驗收合格時止,上訴人逾期提出 竣工圖表共29日。至於泰毅公司106年3月13日泰工字第 106030107號函雖載有上訴人確實於106年3月3日依現況完 成契約工項等語,然並未載明上訴人業已提出竣工圖表, 實則該函說明三尚載明:「副本抄送承商,旨揭工程相關 竣工文件請儘速函送本公司彙整以利後續驗收事宜。」, 亦可得知上訴人雖申報106年3月3日竣工,但並未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提交竣工圖表給監造單位泰毅公司無訛。是以,被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依編列之品管費 用40萬2730元,按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3萬5038元 (計算式:40萬2730元×3/1000×29日=3萬5038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 (四)綜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溢付之工程款共232萬4164元( 計算式:68萬6583元+ 160萬2543元+ 3萬5038元=232萬41 6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2萬416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上訴人就「全套管鑽掘混凝土基樁D=1000mm」工項溢 領工程款計算式: ┌──┬────────────────────────┐ │原領│上訴人依誤載及誤算之每公尺單價9065元,領取工程款│ │工程│481萬3515元【計算式:9065元×531公尺=481萬3515 │ │款 │元】。 │ ├──┼────────────────────────┤ │應領│上訴人依更正後之每公尺單價7772元,可領取之工程款│ │工程│為412萬6932元【計算式:7772元×531公尺=412萬693│ │款 │2元】。 │ │ ├────────────────────────┤ │ │註:每公尺單價7772元【計算式:(4萬5325元-〈771│ │ │ 0元+5220元〉÷2)÷5=7772元】。 │ ├──┼────────────────────────┤ │溢領│溢領之工程款為68萬6583元【計算式:481萬3515元-4│ │工程│12萬6932元=68萬6583元】。 │ │款 │ │ └──┴────────────────────────┘ 附表二:上訴人就「12cm厚鋼承版及施工」工項溢領工程款計算 式: ┌──┬────────────────────────┐ │原領│234萬5185元【計算式:2073元×3771平方公尺×0.3立│ │工程│方公尺=234萬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款 ├────────────────────────┤ │ │註:2073元為細項單價(詳原審卷㈠第27頁);3771平│ │ │ 方公尺為實際施作面積。 │ ├──┼────────────────────────┤ │應領│73萬2642元【計算式:2073元×3771平方公尺×0.095 │ │工程│立方公尺=73萬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款 ├────────────────────────┤ │ │註:2073元為細項單價(詳原審卷㈠第27頁);3771平│ │ │ 方公尺為實際施作面積。 │ ├──┼────────────────────────┤ │溢領│溢領之工程款為160萬2543元【計算式:234萬5185元-│ │工程│74萬2642元=160萬2543元】。 │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