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南投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定遠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亞玲律師(事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崑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495條第2
項、第502條第2項,及下述合約第26條、第28條約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6,342元之本息。
嗣
於上訴人上訴後,
乃追加依民法第50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42-6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下述
合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
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512萬6,840元,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發包之「台灣○○淨國墓園景觀工程-景觀池體
暨
周遭擋土牆砌埔里石塊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已於105年6月27日預付工程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並通
知上訴人履約期限為簽約後120天,然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
通知開工、無法配合被上訴人工程進度施工,且備料石材及
堆砌樣式均與約定不符,經發函要求改正未果,被上訴人遂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於105年11月18日以台中淡溝郵局
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
適用),及系
爭合約第2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工程款120萬元,
及按承攬總價5%計算之
違約金25萬6,342元(計算式:5,126
,840×0.05=256,342)。縱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者,
惟上訴人施工有重大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而無法修
補,不能達約定之使用目的,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是被上訴人亦得
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工
程款120萬元,及違約金25萬6,342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約定
,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6,342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1,2
6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
部分(20萬5,074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時,未約定以人工打鑿方式施作。000號
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真意不明,自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25萬1,268元本息,應無依據。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已交付石材或被上訴人
自認合格部分核實給價,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8
條
解除契約,然應受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有重大瑕疵,惟000號函之內容係主張
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預付款,並未限期催告修補瑕疵,且被
上訴人未證明有何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則其解除契
約不合法。系爭工程係墓園景觀工程,核非於特定期限完成
為必要,兩造復未具體約定履行期,則被上訴人以遲延完工
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縱上訴人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僅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遲延損害而已
,不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依
其所援引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1,268元本息,
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並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含稅)512萬6,840元【見臺灣南投地院106年
度建字第1號卷(下稱投院卷)第53-61頁】。
(二)系爭合約工程報價單於壹、2.8M景觀池體牆(278M)項次一
1、2、項次二1,及貳、1.8M景觀池體牆(209M)項次1皆有
約定砌埔里石塊(含人工打鑿)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
面)。
(三)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以本契約
所載
乙方(即上訴人)之地址辦理任何書面通知,如有無法送達
之情形時(如拒收、退回、招領逾期等),視為本契約之解
決【應係解除】條件成就,本合約自動解除,乙方未領之工
程款、尾款、保留款、
履約保證金及已運抵現場之材料機具
,全數由甲方沒收,以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應另負
損
害賠償之責。」(見投院卷第61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收到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120萬元
。
(五)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105年10月17日、
105年11月1日,陸續將系爭工程石材運抵施工現場,並經被
上訴人員工許○○在部分過磅單上簽收。上訴人另於105年
10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六)被上訴人、業主台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監造單位會同於105年11月4日
履勘施工現場,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11月10日以崑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改善瑕疵,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該函。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寄發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嗣因招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見投院卷第69-72、8
5頁)。
(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啟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
予被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所指工程進度查驗缺失之改正情
形,並請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前完成備
料之工期
予以展延,並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回覆。被上訴人
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則於105年12月25日寄發台中國光路
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5年
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投院卷第73-83、127頁、原審
卷一第11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文義略為調整):
(一)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有無約定以機器切割方式施作?若
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有無變更施工方法,由人工打
鑿變更為機器切割,呈現面以火燒處理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類推適用)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6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1,268元本息
(返還預付工程款120萬元、違約金5萬1,268元及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5
萬1,268元本息(返還預付工程款120萬元、違約金5萬1,26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有無約定以機器切割方式施作?若
無,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有無變更施工方法,由人工打
鑿變更為機器切割,呈現面以火燒處理之約定?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副理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僱請工人
以人工試打石塊,雖會碎裂,但仍可打成規則完整狀之石塊
;且兩造簽約並給付定金後,吳定遠始稱購買機器設廠,但
設廠地址原本就在上訴人工廠,且上訴人未曾提及人工打鑿
不可行,如不可行者,被上訴人不會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72頁)。
核與系爭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7
頁背面),工程項目各細項均記載「含人工打鑿」、「砌埔
里塊石(大小平均)」等內容,且未記載以機器切割方式施
作,暨系爭合約附件施作樣式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頁),
上圖係以人工打鑿方式施工(呈現面),下圖以尺寸均勻之
天然埔里塊石堆砌等契約內容,俱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約前曾約定機器切割方式施作
云云,應非實情,自難採
認。
⒉次查上訴人雖援引其曾聘請之石材師傅羅○○之
證言(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主張埔里石以人工打鑿易產生碎石及不規
則狀,據以否認兩造有人工打鑿約定。惟上訴人主要營業項
目乃建材零售業(見投院卷第110頁),自屬饒富經驗之專
業石材廠商,其對於埔里石及其他天然石材之特性,理應相
當熟稔,則埔里石以人工打鑿易產生碎石及不規則狀,縱然
屬實,然此乃上訴人於締約前應自行審酌之履約風險及成本
評估事項,自不得憑此否認兩造有人工打鑿之約定。
⒊又查兩造於簽約後,業主○○公司石○○副總曾提及考量工
期來不及,可先用105年10月18日試做樣品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79頁)為最低標準,其他面以機器切割,但正面一定要
人工打鑿或天然面;吳定遠曾於105年11月8日拿1塊火燒仿
天然石材表面石材供查驗,但火燒是吳定遠提出的,試燒結
果不是很好,被上訴人及業主○○公司均不同意(見原審卷
一第73-74頁陳○○與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許○○所為證
言、本院卷二第80-81頁○○公司工地主任董○○所為之證
言)。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上訴人
抗辯兩造已
合意改變工法云云,應非實情,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據
?
⒈按「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被上
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
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之工
程款、尾款、保留款、及覆(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另負責賠償。..
.乙方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未能配合甲方工程進
度施工或施工品質不符合本工程品質要求。...」,系爭合
約第26條第2項有此約定。核此約定意旨,係以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其要件相較於系爭
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定作人完成工
作前,可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
承攬契約,更為嚴格,且核
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情形,則上訴人抗辯此規定
違反附合契約
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⒉查被上訴人與業主○○公司於105年1月2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採購契約),採購契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應於簽約
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日內竣工(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正面、第12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且上訴人並不
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公司之工程於105年8月2日開工,是
依此核算90日工期,至遲應於105年11月底前完工。準此,
被上訴人承攬○○公司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給上訴
人,則系爭工程工期自不可能大於業主○○公司給予之工期
,亦即系爭工程應早於105年11月底前完工,此乃轉包工程
之工期慣例,
自不待言。
⒊次查兩造於105年6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完
工」,
而非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且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工期120天,即備料60天,施工60天,應於105年10月底(
見原審卷一第28-32頁、第72頁背面、第75-76頁陳○○及許
○○之證言);再參以○○公司工地擋土牆於105年8月已完
工(見原審卷一第77頁陳○○所為證言),上訴人自
斯時起
應可進場施作;另佐以被上訴人事後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
人○○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其工法為三
面加工,側面劈裂,頂面大鑿面、燒加水沖(見本院卷一第
182-207頁),其工法與本件人工打鑿工法頗為類似,且○
○公司備料僅59天、施工工期僅43天(自106年3月17日起至
同年4月28日止),足見許○○與陳○○證稱系爭工程應105
年10月底完工,
堪稱合理,且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意旨尚
無不合,自堪採信。基此,被上訴人早於105年9月中旬通知
上訴人進場(見投院卷第69頁),上訴人卻遲至105年11月1
日始進場(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吳定遠之陳述),自屬
給
付遲延。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系爭合約第26條第
2項「乙方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未能配合甲方工
程進度施工」約定情事,
應堪採認。
⒋又查上訴人先後運來石材均不符契約要求,第一石材尺寸太
小,第二立面是機切的,第三是立面鑿刻的,不夠自然。10
5年11月4日會勘時,出席人係業主○○公司之石○○副總、
朱○○協理、董○○工地主任,監造單位係林○○建築師,
上訴人係負責人吳定遠,被上訴人係陳○○、許○○,當天
吳定遠在當場請師傅以火燒方式來呈現自然面,但因為熱漲
冷縮的關係,石材的立面經過火燒後的深淺度還是達不到公
司的要求,所以當場就被否決,且吳定遠要求以火燒的方式
還要加價,所以後來就開立改善通知書,石副總還要求立面
的部分石材不可以以機切面來替代。石材僅進場約3分之1,
不合格率達3分之2(見本院卷二第81頁董○○之證言),核
與卷附工程查核缺失改善通知單、工程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
(見原審卷一第44-55、58-59頁)相符,自
堪信上訴人施工
與約定品質(大小均勻及人工打鑿)不符而有瑕疵(至被上
訴人有無定期通知修補瑕疵,與得否終止契約
無涉),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
嗣後已完成瑕疵之修補。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確有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施工品質不符合本工程
品質要求」約定情事,亦堪採認。
⒌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
要旨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
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上訴人
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
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
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對上訴人公司
主事務所南投縣○○鎮○○巷000號(見投院卷第109頁)寄
送000號函,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中旬通知上訴人
進場,上訴人延至105年11月1日進場施作,衍生材料不符契
約選材及施作要求,致生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項落後及業主
查驗不合格,經多次聯絡未獲見覆,為免工程進度延誤,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請上訴人於函到後乙週
內至被上訴人公司確認預付款返還事宜,滯放工區石材宜於
乙週內搬離,...並代處置留置石材等語。又000號函雖因招
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見投院卷第69-72、85頁),惟上訴
人既已受郵局通知往取000號函,則000號函已達到上訴人之
支配範圍內,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且其內容就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前提要件事實,暨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
關係,均已敘明,核無上訴人所指真意不明
等情形,依上說
明,應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
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無不合,
應堪採認。上訴人反此抗辯未合法終止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規定,及系
爭合約第26條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1,268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
回復原狀,指恢復原來之狀態而言,如由他方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經查:
⑴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憑此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120萬元本息,
要非無
據。
⑵至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抗辯返還預付
工程款應先扣除已進場石材價額乙節。惟被上訴人實際上援
引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主張有可歸責於上訴人「逾期開
工及施工品質不佳」之事由以終止契約,而非援引系爭合約
第26條第1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任意終止約定為之
。又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僅約定「並將已到機具材料等,
交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使用」,未若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明載「進場材料均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實給價」
,可見兩者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分立條項
各約定終止契約之
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亦即依系爭合約
第26條第2項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應無須就已進場材料核
實給價,以示制裁意旨,始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準此,
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抗辯返還預付工程
款應先扣除已進場石材價額云云,應無依據,自難採認。
⑶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預付工程款120萬元本息,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既屬饒富經驗之專業石材廠商,縱系爭合約係被上訴
人事先預擬提出,上訴人既已簽署系爭合約,而未作任何保
留,且兩造同為公司組織,則其等經濟上之地位,難分軒輊
,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違約時業主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
、客觀因素,詳加考慮後,始同意簽約,本於契約自由及契
約應嚴格遵守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事後不得再託詞
翻異。
⑵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關於違約金數額分別定為「
工程款」、「尾款」、「保留款」、「保證金」等,其中所
謂工程款如解為已付工程款則為120萬元,如解為未付工程
款則與尾款數額392萬6,840元(計算式:5,126,840-1,200
,000=3,926,840)相同,至保留款與保證金未見兩造約定
,則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數額應為120萬元,或
392萬6,840元。本院斟酌上訴人雖未完成系爭工程,然已購
買若干石材,且進場數量達3分之1,損失非輕;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工程,另行委託○○公司施作,因此支出
339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2-207頁),除施工期限延
宕外,亦有相當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
2項約定,並僅依系爭工程總價1%計算請求違約金5萬1,268
元(計算式:5,126,840×0.01≒51,268),堪稱合理,應
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1,268元本息,因僅請求擇一
訴訟標的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須審酌。
(四)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款及違約金,均有憑據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依前述規定及約定,主張先解除
契約,再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及違約金,因僅請求擇一訴
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須審酌。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5萬1,268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