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紀忠育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鈞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庭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然上訴人僅收到部分工程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57萬3781元工程款未收取,被上訴人既
為定作人,自應給付
上開報酬。縱認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其無端受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亦受有
不當得
利。上訴人
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7萬378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工程為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工程總價90萬元委由上訴
人承攬,定作人為○○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據○○公司
表示其
迄今已給付上訴人86萬元工程款,因上訴人實際施作
水電工程之套房間數由原
本約定之12間縮減為 8間,且本應
由上訴人進行安裝之電燈、熱水器等,上訴人亦未施作,故
○○公司給付之86萬元,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上
訴人已無利益可為請求。又系爭建物縱受有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之利益,
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
所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37
81元及自10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
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並為被上訴人目前登記之營業處所。
㈡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㈢○○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
為夫妻;訴外人張○○為張子庭之弟,張○○之名片上同
時印有被上訴人及○○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其名片上
所載之聯絡處為張子庭之娘家。
㈣系爭工程曾交付楊○○為發票人,
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
30日、105年 9月30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5日,
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
,票面金額各為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7萬元支票給
上訴人作為承攬報酬,並均已兌現。
㈤系爭工程曾交付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 106年8月9日
,支票號碼 D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作
為承攬報酬,並已兌現。
(二)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57萬3781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3781
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57萬3781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則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 4張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之臺中法院郵局第769號
存證信函 (詳原審卷第11、13至
17頁),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然被上
訴人已否認有收到上開估價單及存證信函,且該估價單上
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確認或簽收之文字,其中 2張估價單
上雖載有「鈞鑫建設有限公司台照」之文字(詳原審卷第
14、15頁),然上訴人亦不諱言該文字是其事後所自行加
註(詳本審卷㈠第39頁),且存證信函雖有向被上訴人申
設地址為送達,然被退件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從而
,單以上訴人提出其片面製作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尚
難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並登記為其公司
地址,被上訴人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提出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
詢系統、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詳原審卷第9至10、25至26、45頁),然查:
①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而建物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再由建設公司與符合營造業法相關分類及許可之營造公
司簽約,由該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再由營造公司於符合相
關
法令的情況下,將各興建工程分包給下游廠商者,所在
多有,是上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載明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雖為被上訴人,然與系爭工程的定作人是否為被
上訴人,並無必然關係,又上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
系統載明營造廠為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
明顯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營造系爭建
物,亦不可採。另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是○
○公司建造的,在市府登記為其他營造公司,是因為建設
、營造公司借牌情況很普遍,實際施作是○○公司,○○
公司雖然有牌,但必須請技師, 1年技師費用要36萬元,
但工程借牌只須支付10來萬元,所以用借牌比較划算等語
(詳原審卷第91至92頁),
核與證人楊○○於本審審理時
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公司營造完成,系爭工程是由被
上訴人與○○公司約定,由○○公司承攬後找水電工程的
廠商施作,因為要向市政府申請建照,要經過市政府核可
,營造公司需要聘任技師,○○公司並沒有聘任技師,才
由義格公司轉包○○公司,但沒有包含水電工程,水電工
程是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給○○公司等語(詳本審卷㈠第
142至144頁)相符,
堪認○○公司與義格公司間,僅屬於
借牌關係,系爭建物實際由○○公司營造完成。是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建物雖以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而列名起造人,
然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營造興建等語,確與上開事
證相符,
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雖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調閱系
爭建物 105中都建號第90號建築執照及其使用執照全部卷
宗,欲證明系爭工程之營造廠係義格公司,並非○○公司
,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上記
載營造廠為義格公司之事實,○○公司與義格公司間係屬
借牌關係,復如前述,且調取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工
程的定作人是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已無必要。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張子庭的
電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詳原審卷第46至
52、70至71、87頁、本審卷㈠第73至112頁), 並稱張○
○有代理被上訴人督促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及水電申請等
進度,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在承攬關係等語,證人張○○亦不否認有與上訴人為
上開LINE對話紀錄(詳本審卷㈠第136頁背面)。然查:
①證人張○○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公司負責人楊
○○請我去找水電工程商來承攬系爭建物的水電工程,我
原本找了 3家,也有跟上訴人說要經過楊○○決定,後來
楊○○跟上訴人當面聊了1、2個小時,才決定由上訴人來
承攬。我也有代○○公司支付水電工程款 3萬元給上訴人
,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錢買材料,希望跟我借款去買
材料,本來說過兩天就要還我,但後來拖了半年都還沒還
,我就跟老闆楊○○講說要從工程款裡扣,上訴人也同意
,楊○○就開原審卷第83頁的支票給我,說開票才有憑據
,我才會拿那張票去軋到我的帳戶。後來○○公司財務有
困難,上訴人說沒有工程款就無法繼續進行工程,又因為
楊○○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的先生,才會請被上訴人先拿30
萬元出來代墊上訴人的工程款,就是原審卷第87頁那張支
票。除了上訴人的工程款外,還有鋁門窗、鐵工、土水等
3、4家廠商的工程款也是請被上訴人幫忙代墊。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糾紛本來有找我要,但楊○○認為上訴
人工程沒有做好,還未完工,不同意部分請款,且楊○○
不留電話給工班,不想跟工班交際應酬,也希望我幫他把
工班的事情都攔下來,應該是我的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
○○公司,地址又是我家,所以上訴人依照上面的地址找
到我媽,再跟我媽要張子庭的電話,才會找到她。上訴人
可能認為他們是夫妻,只要找到其中 1個就可以要到錢等
語(詳原審卷第90至94頁),核與證人楊○○於本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建物是由○○公司營造完成,張○○是受僱
於○○公司,其委由張○○尋找水電工程的施作廠商,張
○○找了 3家廠商,其於105年6月開工以前,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內容、價額談了1、2個小時後,決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相關承攬報酬是由其以個人支票支付,有部
分是由被上訴人提供公司票給付,○○公司有歸還被上訴
人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42至145頁)相符,已明確證明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公司。
②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於107年3月
5日的電話錄音譯文,雙方有以下的對話 (詳原審卷第70
頁):
張子庭:喂!
紀忠育:喂!大姐你好,我是水電的扁仔。
張子庭:嗯!什麼事情?
紀忠育:我們工程款都還沒處理。
張子庭:現在楊先生在跟你處理。
紀忠育:打電話給楊先生他都不接。這事情就簡單處理就
好了?
張子庭: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你們是怎麼處理的啊!當
初也是你跟他說的,我也不知道你怎麼跟他說的
。
紀忠育:沒有啦!最後是我跟你說的。
張子庭:我說一開始接洽工作的時候,你們要怎麼做,都
是你們討論的。
紀忠育:你們就住在一起,你請他打給我。我們事情簡單
處理,需要搞到這樣嗎?我做怎樣,你就怎樣給
我。
張子庭:你報帳都亂報亂寫。
紀忠育:我亂報帳?你不會請第三方
公證人出來估價。
張子庭:好啊!
紀忠育:好的話你就要趕緊跟我處理,跟我聯絡。
張子庭:看他怎麼跟你說就怎麼樣就好。
紀忠育:啊他就跟說我說...
由以上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始終堅稱上
訴人當初是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楊○○洽談系爭工程
的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也是因為打電話給楊○○,楊○○
不接電話,才撥打電話聯絡張子庭,且在張子庭再次表示
上訴人是和楊○○洽談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時,上訴人亦
表示要張子庭請楊○○打電話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為其是和楊○○談妥系爭工程的承攬契約,至於上訴
人陳稱:張○○和我們接洽,後續都是張子庭出面解決,
後來不付款時,把事情推給楊○○,我們才跟楊○○有所
接觸,整件都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詳本審卷㈠第39
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張子庭為楊○○
的配偶,其
自承平日會幫忙楊○○處理事務,其透過楊○
○而認知上訴人有胡亂報帳的情事,因而在電話中向上訴
人反應,亦屬事理之常,由上開對話並無法看出張子庭有
承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的事實,且由上訴人
係先打電話給楊○○催討工程款未果,始撥打電話聯繫張
子庭,並要求張子庭轉知楊○○主動聯繫上訴人之客觀事
實,佐以證人張○○的證詞,
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上訴人係因○○公司財務困
難,始會於
本件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③上訴人與張○○的LINE對話紀錄,大部分為上訴人與張○
○間關於系爭工程的對話紀錄,其中雖有「錢的事能幫忙
嗎?電錶都處理到設計課了剩送電而已;拜託;跟大姐說
一下」、「要掛錶了,錢再麻煩你跟大姐講有妻兒要養家
糊口」、「錢的事有跟大姐談了嗎?送電的也在等錢報竣
工,我們都在等妳們消息,問好請盡快聯絡」、「一樓點
工點料後面所有的報價單我姊要」、「我姊天天在問,你
跟他說兩星期內會好,一直在催我,她說來沒遇到你怎又
停工了,叫我問你怎麼一回事?」、「我在醫院,先傳明
細給我,我姊要對」、「跟大姐講一下拜託你了」、「你
那時候有時間,我姊要當面跟你對,她說你的單子很不清
楚」等對話 (詳本審卷㈠第91、94、95、101、102、105
、107、108頁);且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
日106年8月9日,支票號碼DA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支
票作為承攬報酬,並已兌現。然上訴人一開始係收受楊○
○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5年7月30日、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5日,支票號碼AK0000000、
AK00 00000、AK0000000、AK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0萬
元、10萬元、20萬元、 7萬元之支票作為承攬報酬,並均
已兌現,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亦非自始即由被上訴人簽發
支票支付承攬報酬,且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尚難因上訴人
有收受被上訴人上開30萬元支票,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於原審陳稱
: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所起造的沒錯,但建設公司只負責
銷售,工程部分是由營造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就是○○公
司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的。被上訴人登記地址原本在我娘
家,後來因為要辦理貸款,才遷到系爭建物。○○公司的
負責人楊○○是我先生,該公司沒有開立支票帳戶,都是
開楊○○個人票來付款,該公司當時除了張○○外也沒有
其他員工,楊○○如果要開票給廠商,就會叫我處理,我
會問他廠商的名稱,才知道上訴人有承攬系爭工程。上訴
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付他工程款,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有
我的電話,我只是跟上訴人說他是跟○○公司接洽的,工
程部分不是我在負責,叫他去找楊○○。之前會在LINE裡
講到估價單,是因為楊○○不會用LINE,就透過我跟張○
○說要催一下估價單,但拿到估價單後我也看不懂,都是
給楊○○看,楊○○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詳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以楊○○與張子庭係夫妻關係,張
子庭因受楊○○要求代為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故再請張
○○以LINE向上訴人催要估價單,並待楊○○核對後再行
簽發支票給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至於被上訴
人簽發支票代○○公司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後,有無或如何
向○○公司請求給付,○○公司有無清償,僅係牽涉該二
公司的帳務處理,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簽發支票過程,
並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的定作人。
④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表的黃○○於本
審審理時雖證稱,此電表是用張子庭的名義申請, 106年
11月13日報竣時張子庭有到場,有付了 6萬元的申請費用
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上訴人和張子庭間好像有工程款問
題,是聽上訴人轉述等語(詳本審卷㈠第115至116頁),
顯然證人黃○○亦不清楚上訴人是向何人承包系爭工程,
有關上訴人和張子庭間有工程款問題,亦係聽上訴人所轉
述,自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
人為起造人,且目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電表以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子庭名義申請,亦屬正常,此與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而
楊○○與張子庭為夫妻,張子庭會應楊○○之要求處理事
務,則其辯稱當日是應楊○○之要求,與張○○一起前往
處理電表報竣之事,自非不可採信。
⑤上訴人另主張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張○○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然張子庭知悉張○○對外
使用的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及○○公司兩家公司名稱及
統一編號,且張○○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有關估價
單之催討、明細表之核對,均表明「我姊要」、「我姊要
對」、「我姊天天在問你」、「我姊要當面跟你對」等語
,依
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與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69條
定有明文。張○○對外使用的名片上,既係「同時」印有
被上訴人及○○公司兩家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而上訴人
主張依表見代理係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而非與○○
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必係張○○與其接洽時,有何其他客
觀行為,使其認為張○○是「代理」被上訴人,而「非代
理」○○公司,否則單以張○○的名片「同時」印有被上
訴人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選擇性的認定被上訴
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屬牽強。又張○○與上訴人的LI
NE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樓點工點料後面所有的報價單
我姊要」、「我姊天天在問,你跟他說兩星期內會好,一
直在催我,她說來沒遇到你怎又停工了,叫我問你怎麼一
回事?」、「我在醫院,先傳明細給我,我姊要對」、「
你那時候有時間,我姊要當面跟你對,她說你的單子很不
清楚」等對話,然張子庭已明確陳述其會請張○○透過LI
NE與上訴人對話的原因,業如前述,張○○既係轉達張子
庭的意思,文字上自然是使用「我姊」的用語,此等代名
詞的使用,無從將被上訴人與張子庭個人逕劃上等號,且
由上開對話亦難以衍伸解讀為有「由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張○○,或被上訴人知張○○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遑論證人張○○亦已明確
證述其係代理○○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上訴人亦
已明確認知定作人是○○公司,並無任何表見代理的表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自不
足採。
⒋至於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公司是
否是你姊夫楊○○以你姊姊張子庭名義所開設的?)我進
去的時候就有這2間公司了,2間公司如何生成的我不太清
楚,我只知道這 2家公司實際上操作者都是楊○○,我姊
對營造完全外行,不知道怎麼做,都是由我姊夫即老闆楊
森下達指令。」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背面),然被上訴
人與○○公司畢竟是兩家具有不同法人格的公司,其各自
具有獨立的
權利能力,各自有其資產及負債,各自對其
債
權人負責,縱認二公司在財務狀況卻有不清楚的情事,亦
無法將兩個公司混為一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工程的定作人,仍需就此負舉證責任,不可因兩家公司財
務混亂,即混淆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其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378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是否
存有疑義,即無再行查證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陳錦松到庭證明○○公司於收到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後,
認估價金額超出市場行情甚巨,曾委託證人陳錦松出面向
上訴人反應及提出
異議,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3781
元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受有該工程完工之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利益,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縱認系爭建物受有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之利益,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所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向○
○公司承攬施作,而系爭建物又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
攬興建,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益,係
基於其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
上訴人既未與○○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自仍應依受其與○
○公司的承攬契約所
拘束,僅能依該承攬契約向○○公司
請求給付報酬,亦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萬3781元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7萬3781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