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啟文即海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由謝
黃喜久枝擔任負責人,並由其子○○○實際負責經營。因○
○公司及上訴人依序向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00
0000000000000(103-2)」、「00000
000000000(104-1)」,而自民國104年6月起,
陸續將該2工程中之「A型方塊排放、B型方塊排放、30T消波
塊排放、40T消波塊排放、襯墊舖設(含加工縫製)、防颱
及水下拍照、攝影等相關工程」,均轉包給伊施作,分別約
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6萬元、300萬元,共726萬元
(均未含稅),並簽訂2份工程合約書(下稱103-2工程、
104 -1工程)。伊就該2工程均已完工,然上訴人及○○公
司
迄今僅給付工程款共610萬元(含稅)。經伊與○○○結
算後,上訴人就104-1工程積欠工程款121萬8,000元(含稅
)未付。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施作之襯墊數量短少,故未完工,並導致上
訴人與○○公司間就工程款發生爭訟
云云。然依該類型工程
之進程,若伊未依約鋪設襯墊,將無法進行下一階段施工,
進而使整個工程無法完工。
惟依訴外人即業主○○○○股份
有限公司○○○○
分公司(下稱○○○○分公司)函覆之工
程結算資料,可知104-1工程早已完工,上訴人並據以向○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該工程經○○○○分公司結算數
量及金額有減少之施工項目,亦與伊施作項目
無涉。
三、又上訴人遲至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發票及匯款申請
書,辯稱其就104-1工程約定之工程款315萬元(含稅),均
已給付完畢云云。惟伊每次就103-2、104-1工程請款,均係
依證人即上訴人及中由公司會計○○○請示○○○發票金額
及買受人之後,才開立發票請款,自不應以發票
所載買受人
來認定104-1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給付完畢。且依證人○○○
之證詞,可見經
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未給付104-1工程款
121萬8,000元。
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104-1工程之工程款121萬8,000元。上訴人代墊工人便當
費用,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部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
代伊墊付便當費用等語。
四、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就104-1工程尚有121萬8,000元工程款尚未
領取云云,惟此金額與其提出之請款單上所載金額不符,況
該請款單未經兩造用印,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性,被上訴人應
提出已請款之文件,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核對
。又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
乃工程最後完成的
部分,而上訴人與○○公司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議即
在於○○公司認為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襯墊未依約定數量全
部鋪設到海底,有偷工減料的情形,而堤心石乃施作在襯墊
上方,導致雙方就堤心石之數量產生爭議,○○公司因而尚
未驗收完成104-1工程,並積欠上訴人工程款776萬4,395元
。依104-1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須待上訴人確實向○○公
司領款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5%工程保留款之款項。
二、再者,104-1工程之工程款315萬元(含稅),上訴人已依約
全數給付完畢。至於證人○○○所為證述,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予回應。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民事陳報㈡狀即
表示全數給付完畢,
而非於同年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才主張,
況被上訴人歷次
開庭均表示其無請款資料可提出,但在上訴
人提出民事陳報㈡狀後,被上訴人
旋即提出103-2工程、104
-1工程之發票及匯款資料,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104
-1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堅稱
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係因被上訴人一開始就計算錯誤,事
中又未檢核,只好將錯就錯,此錯誤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三、另外,被上訴人工人於103-2工程、104-1工程施工
期間,均
由上訴人代訂便當及墊付便當費用,共支出43,320元,故主
張以此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0,500元,及自10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
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
系爭104-1工程款業已付清,原審依兩造提出
之發票、匯款申請書,既認為上訴人已就系爭104-1工程款
給付完畢,則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然卻以所載抵償一詞
,誤解抵充之意涵,認定上訴人之給付係抵充訴外人○○公
司應付之103-2工程款,原審不僅未說明抵充、抵償或抵銷
等其他
法律關係,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理,而有訴外
裁判及
裁判矛盾之情。對於○○公司應付之103-2工程款,是否已
完工而得請求、有無瑕疵扣款等節亦未進行證據調查,而有
違誤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抵充、抵償或抵銷等
其他
法律關係,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容有誤解。原審依據兩
造所提出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證人○○○證詞,綜合卷內
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定尚不得僅以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
人或中由公司,即
遽認係支付103-2或104-1工程之工程款,
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無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等
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1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㈡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104-1工程款項尾款合計116萬
元(未稅金額),曾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00
存
證信函,上訴人並以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327存證信函
回覆(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被上訴人寄發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00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請求系爭104-1工程款項尾款合計116萬元(未稅金額)
之際,上訴人已就『000000000000工程(104
-1)』工程款項對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案號106年度建字第110
號)。
㈣○○○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
人。
㈤原審卷內原證2之書面,手寫部分為上訴人會計○○○所親
寫。
㈥系爭104-1工程合約金額為(含稅)315萬元。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25日、105年7月25日及105年8月25
日開立三張各為(含稅)105萬元之請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7日、105年8月5日及105年9月5日
匯款給付完畢。
二、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仲逢公司給付系爭104-1工程款有無理由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包104-1工程給被上訴人施作,
業據
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
頁、第46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
104-1工程尚欠121萬8,000元工程款未付乙節,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就
104-1工程之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104-1工程是否已完成工作,依○○○○分公司
107年6月27日中港工字第1072002756號函,104-1工程業於
105年9月26日申報竣工,並於105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見
原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㈠
),足認104-1整個工程已經完工。
㈡依兩造提出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上訴人陸續於105年6月25
日、7月25日、8月25日匯款給被上訴人,共計315萬元,此
金額與104-1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相同(見原審卷第162至164
、175至176頁)。形式上觀之,上訴人就104-1工程之工程
款似乎已給付完畢。
惟查:
⒈103-2工程係由中由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於104年
6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日期自104年6月5日起(
見原審卷第8頁),104-1工程則由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施
作,約定施工日期自105年5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9頁),
即103-2工程施工在先,系爭104-1工程施工在後。再由
上開
2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就該2工程之施工項
目相同;依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記載,亦可知○○公司與上
訴人之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相同,且工地聯絡人均為○○○。
⒉佐以證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103-2、104-1工程之請款
係伊經手處理,103-2工程之工程款已經陸續匯款給付完畢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足認上訴人及○○公司之
經營者確實相同,且被上訴人就103-2、104-1工程,每月均
以相同方式向證人○○○詢問如何請款後,才寄送請款發票
給上訴人。
是以,尚不得僅以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或
中由公司,即遽認係支付103-2或104-1工程之工程款,仍應
依其他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⒊無論是被上訴人
所稱103-2與104-1工程施工期間有重疊,或
上訴人所陳為接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均
可見103-2與104-1工程之施工期間相當密接。
觀諸被上訴人
提出之請款單,其上工程名稱已載明係104-1工程,右上角
並記載「第一期請款105年5月22日至105年9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0頁)。證人○○○於原審亦具
結證稱:該請款單係
伊製作的,手寫的部分係伊所寫的,因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在
105年10、11月間有來找○○○,他們兩人在討論還有多少
工程款未付,並沒有發生任何爭執,伊在旁邊依照○○○的
指示,以手寫紀錄金額,最後計算出還有116萬元(未稅)
工程款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反面),原證2會算書
面上手寫部分(原審卷第10頁下方)為上訴人會計○○○所
親寫,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倘若上訴人已
於105年8月25日付清104-1工程之工程款,兩造自無須討論
、會算,上訴人亦自無須指示證人○○○製作上開請款單,
兩造亦無須於105年10、11月間就104-1工程之工程款進行結
算。佐以103-2及104-1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共726萬元(未稅
),而上訴人及○○公司就103-2及104-1工程,總共已支付
工程款610萬元(未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兩者差額即請款單上之結算金
額116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可見
兩造均認為上訴人及中由公司歷次匯款之款項,係先用以抵
償完工在先之103-2工程之工程款甚明。
⒋上訴人謂抵充、抵償之差異等辯詞,並非原審審理過程之爭
點,原審判決所載抵償之文字,僅係原審在評價證據資料、
進行事實認定時所用以描述之文字,自非指涉民法定義之抵
充或抵償,上訴人片斷截取原審文字,進行曲解之論述,
即
無可採。上訴人於另案即高雄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10號訴訟
中,請求其上游承包商訴外人○○公司給付104-1工程款,
亦主張系爭104-1工程已經業主完工驗收合格等語,有上訴
人公司106年4月21日台中港(104-1)第0000000000號函一
件可稽(見外放高雄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10號影卷第7頁)
,另案判決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施工瑕疵、管銷費用損失之
認定,有該案判決一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應予扣款等,原判決
尚有違誤等語,亦無可採。
⒌況系爭104-1工程係於105年9月26日申報竣工,而於同年12
月29日始完成驗收,此有○○○○分公司107年6月27日中港
工字第1072002756號函一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
,倘上訴人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04-1工程之款項,依雙方
所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或實務上之工程付款慣例,豈有在系爭
104-1工程尚未竣工及驗收合格前之105年9月5日,上訴人即
將全部工程款項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完畢?再者,倘上訴人已
將系爭104-1工程尾款給付完畢,則收到被上訴人106年11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系爭104-1工程尾款時,何以上訴人
亦未就系爭工程款伊已付清一詞抗辯,僅辯稱請求數額尚待
確認、工程有瑕疵及造成伊管銷費用損害等語,此有上訴人
106年12月5日高雄鼎泰郵局第000327號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104-1工
程之工程款業已給付完畢乙節,為推托之詞,
尚無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就104-1工程之工程款尚積欠121萬8,000元【
計算式:0000000x(1+5%稅)= 0000000】,足
堪認定。惟
104-1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部分,待
業主驗收完成,且甲方(上訴人)已確實領款後,再通知乙
方(被上訴人)領款(見原審卷第9頁)。準此,扣除5%工
程保留款即157,500元(計算式:0000 000x5%=157500)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060,5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
㈢至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上訴人雖以其於103-2、104-1工程
施工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工人之便當費用共43,320元,而
為抵銷抗辯。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存款存
根聯(見原審卷第80至89頁),可知於103-2、104-1工程施
工期間,均係由「中由公司」向立成自助餐訂購便當並支付
便當費用,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該等便當費用。故上
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抗辯,
要屬無據。
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104-1工程已完工驗收,而上訴
人積欠系爭104-1工程款未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及抵銷
之主張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1,060,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7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