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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工程處       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古璧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上訴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萬0,786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全,嗣後迭經變更,於 民國108年6月1日變更為古璧松,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電人字第108000 9940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㈠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6 萬2,422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6萬2,422元 及自102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是上開敗訴之利息部分業已確定。㈡經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下稱 本院上訴審)判決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80 萬8,95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逾上開580萬 8,958元本息之請求,亦已確定。㈢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本院上訴 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㈣ 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8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原 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8萬7,513元本息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㈤兩造 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本院更一審全部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此有上開歷審 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上開經過可知,本件(即本院更二審 )之審理範圍,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80萬8,9 58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上開 580萬8,958元本息之請求,包括: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不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下稱扣罰逾期違約金)207萬9,5 00元本息,嗣後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詳見下 述)及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詳見下 述)為請求(被上訴人前於本院主張亦本於情事變更之法律 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業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且為上訴人 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於本件最後主張依系爭承 攬契約、其他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共 計146萬0,7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包括: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①未領之工程 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下稱 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包含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 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含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保固金85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因被上訴人同意系 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可對其請求扣罰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 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並同意上訴人按其主張之抵銷順序 (見本院卷第58頁)先後抵銷上開①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 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中之100萬6,764元 。此部分請求抵銷後之系爭工程款餘額51萬3,236元。 ⒉被上訴人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其他工程款 餘額94萬7,550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核 定變更工法致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本息(下稱系爭增 加工程費用,詳見下述),於本院請求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 判決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本息(另被上訴人曾於本 院就此同一請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撤回此部分追加,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議 ,下列㈢部分亦同,見本院卷第80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因配合其 他工程停工致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本息(下稱系 爭增加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原係請求229萬3,477元本息,惟 其中逾225萬8,727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駁回確定, 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請求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判 決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本息。 本院核以對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73頁反面、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 除其他工程承攬契約之請求外,其餘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 一,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通霄(乙)至苗栗 一進一出銅中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 106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 竣工,並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 46萬9,736元(按該結算總價尚未扣除計入本件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工程可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等罰款)。被上訴人依據合 約約定,扣除業已領取工程款2,802萬元,應尚有①結餘未 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 萬元【包含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 保證金112萬7,500元(含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保固金85萬元) 】,合計196萬9,736元未領取。因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上 訴人可對其扣罰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及公安罰款5萬1,0 00元,並同意上訴人按其主張之抵銷順序先後抵銷上開①未 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 元中之100萬6,764元。故而被上訴人應可依系爭承攬契約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後之系 爭工程款餘額51萬3,236元。 二、另被上訴人曾承攬上訴人其他工程,尚有因保固期滿得請求 發還之其他工程款餘額共計94萬7,550元,包括①湖北-昇陽 161KV線電纜管路試通工程23.5萬元、②中市-中南161KV線 電纜管路試通工程10萬元、③中清-外埔、外埔-豐興161KV 線(第二期)電纜管路工程50萬元、④中清-外埔、外埔-豐 興161KV臨時線#臨25鐵塔工程6萬元、⑤峨眉-項園161KV線 #6B護坡工程5萬2,550萬。是被上訴人亦得依其他工程承攬 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工程款餘 額94萬7,550元。 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訂約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 土造之箱涵,經上訴人核定變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 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另系 爭工程因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 稱銅中P/S新建工程)施工時程,停工130日,以致被上訴人 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以上二者,均屬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人亦得上開補償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及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 萬8,727元。 四、綜上,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含該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 款補償約定)、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萬8 ,958元(計算式:51萬3,236元+94萬7,550元+208萬9,445 元+225萬8,727元=580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逾此部分本息之請求,依前開程序事項之說明,業 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扣除業已領取 工程款後,尚得請求①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 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 及被上訴人確曾承攬上訴人其他工程,對於被上訴人尚得依 其他工程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 0元,二者合計291萬7,286元,並不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等情事,計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 00元,除上開被上訴人自承之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外, 尚有130萬元逾期違約金應予扣罰;又上訴人另得扣罰被上 訴人不爭執之公安罰款5萬1,000元,故合計可主張抵銷275 萬6,500元。上訴人主張依序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①結 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 152萬元、③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為抵銷,則於抵銷 後,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他工程款餘額16萬0, 786元(計算式:291萬7,286元-275萬6,500元=16萬0,786 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應扣罰39天逾期違約金, 包括:①上訴人於第二期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 後開工22天之工期、②因核定變更工法增加17天之工期云云 ,上訴人均否認之。因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細部設計圖 審查合格當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其非於97 年10月3日始可施工,自不應展延工期。又因系爭工程為統 包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4條4.4及設計說明書第 2.4條等約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應於投標前自 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延工期。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應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 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費20 8萬9,445元部分,因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 特訂規定第4條4.4及設計說明書第2.4條、投標須知第10條 第1款等約定,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應於投標前自 行評估確認,於決標後其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增加給付工 程款。及被上訴人主張因另案工程停工130日,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225萬8,727元部分,因此屬系爭承攬契 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除外情形,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 第壹、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上訴人核准 展延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及系爭承攬契約 規劃圖附註3已載明「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 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被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補償或給付此部分停工期間所增加之管理費用。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協議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第58頁反面-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7 年6月1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總價含稅為3,106萬 元。 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0日開工,99年11月22日全部竣工,並 於100年3月24日開始驗收,於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並合格 ,結算工程總價含稅為2,846萬9,736元。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共已領取5次部分工程款 ,包括:第1次800萬元、第2次1,140萬元、第3次185萬元、 第4次500萬元、第5次177萬元,合計已領取工程款2,802萬 元,結餘未領之工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及應退還之履 約保證金152萬元,合計未領金額為196萬9,736元,其中85 萬元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限為103年4月。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分期情形如下:得標廠商必須於決標日之次 日起10日內開工,本工程總工期為280日曆天,分期期限及 相關規定如下:⒈第一期:自開工日起7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 設計成果(含審查)、用地路權同意使用(主管機關最後核 准發函日)及提出本期竣工報告表。⒉第二期:自開工日起 280日曆天內完成本工程所有工作及提出本工程竣工報告表 。⒊細部設計成果得分批提送甲方審核,必要時得依部分審 核核可之成果,經甲方同意後先行施作;乙方如有依承攬契 約第13條辦理變更時,需於前述指定期限內完成,其變更資 料送達甲方之日起,甲方審查期間不計工期外,其餘甲方審 查期間均列入工期;有關甲方審查相關規定詳附件伍地下電 纜統包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第2條規定。 ㈤、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如下:本工程如不能在各期規定 期限內竣工,應依下列規定計罰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 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 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一)如乙方未能於第一期規定期限 內竣工,則每逾壹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5,00 0元。(二)如乙方未能於第二期規定期限內竣工,則每逾壹 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 」,即3萬1,000元。(三)如乙方第一期工作逾期,已受逾期 違約金之處分,但第二期完成或竣工日期仍依指定期限完成 者,可免繳納該路段第一期工作逾期之逾期違約金,已繳納 或已受扣繳者,乙方得申請無息返還已繳納或已受扣繳之逾 期違約金。 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伍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 明2.2約定「每批送審之圖甲方初審時間原則上不超過20日 曆天,退審後之複審則為15日曆天……惟如有超出前述審查 時間,且確因而影響乙方工程進度之情形者,乙方得要求展 延該超出之天數」。 ㈦、上訴人結算時係以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逾期17日,以每日 5,000元計,共扣款8萬5,000元,第2期逾期83日,以每日3 萬1,000元計,共扣款257萬3,000元。上訴人又以管路竣工 圖測繪期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扣款1萬8,000元;另以 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 款17萬4,000元,合計285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第一階 段逾期日數之計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並於97年11月 6日以97英捷字第1095號函提出展延工期之要求。 ㈧、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計有97年7月18日半日、97年7月28日、 97年9月13日、98年9月14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9日、 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98年8月9日、98年9月19日,全 部合計9.5日,苗栗縣政府因颱風公告停止上班。 ㈨、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認定審圖逾期得不計逾期天數13天,此 部分可少計第一期逾期違約金6萬5,000元;暨第一、二期應 扣除颱風天5.5天(第一期3.5天、第二期2天)不計逾期天 數,即可少計逾期違約金7萬9,500元,合計共可少計逾期違 約金14萬4,500元。 ㈩、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扣下列逾期違約金、公安罰款,共 計145萬6,500元(如不計公安罰款5萬1,000元,逾期違約金 為140萬5,500元): ⒈第一期圖審逾期4天,共2萬元。 ⒉第二期施工逾期38.5天,共119萬3,500元。 ⒊其他違約金:包括①管路竣工圖測繪9天1萬8,000元、② 工程結算作業58天(按兩造誤載為53天)共17萬4,000元 。 ⒋公安罰款5萬1,000元。 、系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 經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 挖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經被上 訴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 訴人核定後據以施工。 、系爭工程銜接銅中P/S出口涵管,因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 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而因該工程延誤致使系爭工程自98 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及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 9月15日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 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其他工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其他工程 款餘額為94萬7,550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請求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用為有理 由,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增加工程費用為208萬 9,445元不爭執。 、如被上訴人主張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天請求上訴 人給付增加管理費用為有理由,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系爭增加管理費用為225萬8,727元不爭執。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 金85萬元。 、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39 天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第二期有無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 工22天情事?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致增加17天之工期,應減少17天之 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程 費用208萬9,445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日,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有無理由?上開 停工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除外情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下列39天 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於第二期並無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 工22天情事,上訴人得扣罰該天數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於97年9月11日核可細部設計圖, 然遲至97年10月3日始將細部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此時始得據以施工,此一期間,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應 扣除應予展延云云。然此已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統包商,系爭工程負責設計之合 益土木技師事務所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1日將細部設計圖交付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等語,核與上 訴人於97年9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970800590號函檢還系爭工 程第一次修正細部設計圖,送予合益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副本 確已附上開細部設計圖附件,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29頁)。本院另稽以上開細部設計圖本為上訴人方面所設 計後送交上訴人審核,且觀之該函說明二表示本次上訴人方 面送審之細部設計圖及拉力計算表、人孔間距高差表,審查 結果合格,僅要求被上訴人依設計圖上紅筆註記處修正原圖 後認可。以及被上訴人隨即於當天即97年9月11日進行放樣 ,並於97月9月17日進行人孔試挖,此有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則被上訴人倘未收受 上訴人上開函文所附經核可之細部設計圖,如何進行放樣及 試挖。而放樣及試挖屬工程施作範圍內之事項,尤其人孔試 挖更屬管路工程之要徑作業,此有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故依上開事證資料研析,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3日始收受上訴人交付細部設計圖 ,之後始能開始施工云云,不能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合 計22日之期間應計入被上訴人遲延天數,應屬有理;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期間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致增加17天之工期,應減少17天之 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致增加 工期17天,該工期應予展延,不應扣除云云,其主要論據乃 為此部分屬因上訴人提供投標參考資料不全所致,故變更工 法所增加之工期,應予展延,不應算入被上訴人逾期之天數 等語。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 之統包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上開情事係屬被上訴人本應 自行調查之事項,自不得事後請求增加工期等語。經查,系 爭工程穿越苗栗客屬大橋部分,原以明挖管路方式設計,經 上訴人核定後,於施工時發現現場隱有箱涵,而無法以明挖 管路方式施工,變更為「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由被上訴 人提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經上訴 人核定後據以施工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四條4.4工程內 容中段約定:「無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 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 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 費用及工期等,經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 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及系爭承攬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 約定:「甲方(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 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 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期或費用,應屬合 理有據。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學 說上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制度目的在發揮誠信原則規 整契約作用,倘訂約後發生風險事故或風險變動之範圍,非 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即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 效果。倘訂約後情事雖有變更,惟該變更於當事人訂約時可 得預料,即應由當事人於契約中合理分配風險,並依契約嚴 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履行原有契約,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原有效果。蓋當事人就已經預料之情事既得於訂約時預先 分配風險,即應承擔其風險分配之結果。查系爭工程乃屬統 包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則依上開 約定,上訴人於規劃設計之時,既應盡其調查施工現場之地 質及其他道路、橋樑等現場狀況以為妥善規劃設計之義務, 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27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諉以上訴人提 供之資料不全,主張上開逾期之天數,應予展延不應計入扣 罰天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天數仍應計入被上訴人遲延 天數,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逾期天數不應扣罰逾期 違約金,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結算時,上訴人本係以:①第1期部分,被上訴人 逾期17日,以每日5,000元計,共扣款8萬5,000元;②第2期 部分,被上訴人逾期83日,以每日3萬1,000元計,共扣款25 7萬3,000元;③管路竣工圖測繪期逾期9日,以每日2,000元 計,共扣款1萬8,000元;④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58日 ,以每日3,000元計,共扣款17萬4,000元,總計上訴人應扣 罰逾期違約金合計285萬元(見原審卷第44頁)。嗣後,上 訴人同意原審判決認定第一期審圖逾期得不計逾期天數13天 ,此部分可少計第一期逾期違約金6萬5,000元;暨應扣除颱 風天5.5天不計逾期天數,即可少計逾期違約金7萬9,500元 (包括第一期3.5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1萬7,500元,第二 期2日以每日3萬1,000元計算共6萬2,000元,合計7萬9,50 0 元,兩造對此計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 頁),合計共可少計逾期違約金14萬4,500元,因而更改主 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應為270萬5,500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已同意上訴人可 對其扣罰其中逾期違約金140萬5,500元(內容詳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10點),而僅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處其餘39天 逾期違約金(含因交付細部設計圖遲延致被上訴人延後開工 22天及因變更工法增加17天之工期,共計120萬9,000元)不 應扣罰。而上訴人主張上開39天逾期違約金不應扣罰乙節, 並無理由,已據前述。故而,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主張其得扣 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當屬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就系爭工程,其尚有①結餘未領之工 程款餘額為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 包含應退還之1/4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及1/4差額保證金 112萬7,500元(含系爭承攬契約工程保固金85萬元)】,合 計196萬9,736元。㈡就其他工程,其尚有其他工程款餘額94 萬7,550元,以上二者總計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7,286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採信為真。而就系爭工程 上訴人得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元,亦據前述。另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得扣罰公安罰款5萬1,000元,則上訴人 主張其合計可對被上訴人抵銷275萬6,500元,即屬有據。是 依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順序,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①結餘 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 萬元、③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即為其他工程款餘額16萬0, 786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工程款 餘額196萬9,736元及其他工程款餘額94萬7,550元合計291萬 7,286元-上訴人得抵銷扣減之扣罰逾期違約金270萬5,500 元及公安罰款5萬1,000元合計275萬6,500元=16萬0,786元 )。又就其他工程款餘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8年1 0月3日始表示追加(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是上 訴人就其他工程款餘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應就其追加 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而非可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24日起算。故而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抵銷後之餘額即其他工程款餘額16萬0,786元及自108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就此應予准許部分,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其他工 程承攬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包括其主張:㈠、依系爭承攬契約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①未領之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②應 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52萬元合計196萬9,736元,因其同意上 訴人按其主張之抵銷順序抵銷其中140萬5,500元,其尚得依 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抵銷後之系爭工程 款餘額51萬3,236元本息部分;㈡、依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請 求逾上開應准許16萬0,78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部分,雖其本 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其他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抵銷前之本息, 惟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其已無權請求,上訴人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其 他工程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工法,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工 程費用208萬9,445元,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 設計資料,且因苗栗客屬大橋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箱 涵,經上訴人同意將原明挖管路方式之工法,變更改採框架 式擋土施工,此部分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所增 加之給付,應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 ,是此部分上訴人應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 償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因變更工法增加之系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等語。 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改 採框架式擋土工法,固經上訴人核定如前,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鋼管覆加鋼板隧道式框架擋土施工計畫」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5-94頁)。然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前段係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 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 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 此與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請求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補償 已有未合。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特訂規定第4條4.4中段規定: 「無論乙方(被上訴人)採用何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 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 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並謹慎評估其所須費用及工期等 ,經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見原審卷第132 頁)。且系爭承攬契約設計說明書第2.4條規定:「甲方( 上訴人)於投標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 料僅供參考,不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 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 及相關復舊設施,於決標後不得再以任何事由,要求增加工 期或費用。再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時,招標 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優 先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適用。而系爭承攬契約之投標須知第 10條第1款亦明載: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 當估計工程費用,不得因未瞭解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 工地特性而請求補償等語。同條第3款亦明載:本工程所提 供之管線、試挖及鑽探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廠商仍需負責 管路設計所需之試挖及鑽探資料,並搜集管線資料作為設計 、施工依據(見原審卷第14、54-55頁)。是依上開約定清 楚可知,被上訴人本負有應於投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 計工程費用之義務,自不得以其未熟悉工地特性,及上訴人 未能提供相關鑽探資料及道路、橋樑設計資料,且經上訴人 同意將原明挖管路方式之工法,變更改採框架式擋土施工,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因核定變更工法增加工程費用。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因變更工法,其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增加工程費用208萬9,445元,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日,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因配合上訴人銅中P/S新建工程等 施工時程,停工130日,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支出管理費用225 萬8,727元,此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變更所增加 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 此部分上訴人亦得上開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 原則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 27元等語。然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置辯如前。經查:系 爭工程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新 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自98 年4月8日至98年7月14日停工98日;另自98年8月15日至98年 9月15日,則因苗栗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 程停工32日,合計停工130日,上訴人並同意展延工期130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固堪信 屬實。雖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 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 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 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然該約定既已明文將「契 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排除於補償之 外。而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條已明載:系爭工程如 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工期者,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要求其他費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9頁)。另觀之系爭承 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約定亦可知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 規劃圖,亦為有效之契約文件,得互為補充(見原審卷第14 頁)。而系爭工程規劃圖附註3業已載明:本工程銜接銅中 P/S出口涵洞之管路需配合「銅中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 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見原審卷第133頁),顯然此 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事先知悉,當得於訂約時預作安排以分配 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P/S出口涵洞之 管路,尚需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因 該工程延誤致系爭工程停工98日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 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 補償或給付。再上開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壹.1亦已明載: 系爭工程如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工期者,期間除契約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開因配合 上訴人銅中P/ S新建工程等施工時程,及因苗栗區處既設人 孔與管線牴觸,配合遷移時程停工32日,於上訴人同意展延 對應之工期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補償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或給付。是此部 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工程停工130日,據 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管理費用225萬8,727元,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依其他工程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0,786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