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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建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忠明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揚 再審被告  駿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媚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 字第1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 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日認為其上訴 不合法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 證(見本院再審卷第47至48頁),故其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於108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該裁定 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 案卷第155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再審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因再審被告本應按照兩造簽訂契約 ,於101年12月10日前,將其承攬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再審被告遲至102年1月7日 始完工,致再審原告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 受有年度電能費率每度新臺幣(下同)0.8237元(7.6880- 6.8643=0.8237)之價差長達20年之重大損害(下稱系爭重 大損害)。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工程因工期延展造成電價之損失,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與有過失為由,積極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職權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與數額; 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 號等判決意旨,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負有告知再審被告其 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義務,且再審 被告工期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再審原告所造成,再 審原告並無過失;縱使再審原告應負有上開通知義務,然再 審被告未必就能如期完工,並進而不發生系爭重大損害之結 果。換言之,再審原告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 既端繫於再審被告是否按照契約所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 完工」,與再審原告之告知義務全屬無涉,則再審原告不為 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其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 能僅以再審原告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陪席法官,因未能保持高尚 品格與操守,言行不檢,損及司法廉潔公正形象,並經監察 院調查後通過彈劾後,受有懲戒處分,難認有適為審酌本案 之司法公信力,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 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34萬0,955元, 及其中519萬0,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0, 893元自10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㈥參照)。提 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舊)或第 493條(舊)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 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 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無非以:(一)再審原告未負有告 知再審被告苟其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 之義務。(二)再審原告不為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其是否發生受 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載明:「4、另忠明 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購售電年數為20年,忠明公司一次請求 駿州公司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受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害, 按上開101年下半年度與102年度掛表購售電之費率價差即每 度0.8237元部分,惟:(1)太陽能發電強、弱與太陽光強弱 有直接關係。依最近10年氣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0、 41頁,中央氣象局梧棲測站),觀察發現全年日照強度以12 、1、2月份最差。忠明公司以359天(102年1月7日至102年1 2月31日)均值推論365天(全年)再推論20年發電值不客觀 且易失真。本院認為駿州公司抗辯以過去9年氣象局平均累 積數值計算來推論未來20年較為客觀而可採。依上開氣象資 料計算過去9年(2006~20 14年)總累積日照值為43.911. 47MJ/m2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4.879.05MJ/m2(單位轉換除 以3.6得下式)換算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1.355.29KWh/m2 。(2)太陽能發電模組有衰減週期,依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 說明該項產品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90%,25年轉換效能不 得低於80%(見本院卷一第45頁)。太陽能模組國際認證公 司如德國TUV;日本JEC;美國UL均是以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 於90%,2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80%來定義。本工程採用昱晶 能源所生產之太陽能電池,同時提供產品保固規格是優於國 際認證等級的25年。相關上述資訊即可證明太陽能模組效能 衰減是可以預期的。(前10年每年衰減1%,後10年每年衰減 0.667%,依25年不得低於80%推論),依霍夫曼係數即可計 算20年發電價差,該20年電價差額計算值4,321,190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頁)。…。5、…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 駿州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忠明公司並未明白告 知苟逾年度完工,將受有年度每度0.8237元之價差長達20年 重大損害,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興建費用23,945,852 元(以日發電量1,237.4度每度6.8643元計算),其餘約10 年則屬利潤,此情為駿州公司所不及知,而忠明公司復不預 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參 酌兩造於101年6月6日訂約,至約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 ,施工期限約半年,駿州公司逾期27日,忠明公司確有遲延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70萬元,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 電版之規定有變更等情事;以及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 上開興建費用23,945,852元等情,認為兩造就20年電價價差 4,321,190元之損害各應各負擔50%之責任;則忠明公司就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160,595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12-1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後,認 定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效能衰減係可預期,然就系爭工程 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則為再審被告 所不及知,而再審原告亦未預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等事 實,並據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之規定,則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被告不及知系爭重大損害之原因,及再審原告亦未 預促其注意以減少損害等事實之認定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外,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至明。是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所為之 爭執,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原因。 3.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 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 判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之106年2月16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時,即已知兩造應就再審原告主張20 年電費價差之損害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適用, 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此有該裁定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 二第106頁)。是再審原告復主張:前訴訟程序兩造均未對 於與有過失之部分,有所提出攻防,原確定判決率爾依照過 失相抵法則,職權減少賠償之數額,實屬對再審原審之突襲 ,有違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難謂適法云云,核與上開說明 ,顯然未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參與裁判之 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 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影響原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參與裁判之陪席法官受懲戒處分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 審事由不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 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 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