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忠明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仁揚
再審
被告 駿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媚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因不
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
,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
字第11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
合法以
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
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7月3日認為其
上訴
不合法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
可
證(見本院再審卷第47至48頁),故其對於前開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於108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該裁定
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該
案卷第155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再審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因再審被告本應按照
兩造簽訂契約
,於101年12月10日前,將其
承攬之「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完工。
惟再審被告遲至102年1月7日
始完工,致再審原告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
受有年度電能費率每度新臺幣(下同)0.8237元(7.6880-
6.8643=0.8237)之價差長達20年之重大損害(下稱系爭重
大損害)。依兩造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工程因工期延展造成電價之損失,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
與有過失為由,積極
適用
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職權減輕再審被告之賠償責任與數額;
惟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
號等判決意旨,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負有告知再審被告
苟其
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義務,且再審
被告工期遲延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亦
非再審原告所造成,再
審原告並無過失;縱使再審原告應負有
上開通知義務,然再
審被告未必就能如期完工,並進而不發生系爭重大損害之結
果。換言之,再審原告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
既端繫於再審被告是否按照契約所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
完工」,與再審原告之告知義務全屬
無涉,則再審原告不為
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其是否發生受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原確定判決自不
能僅以再審原告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參與裁判之陪席法官,因未能保持高尚
品格與操守,言行不檢,損及司法廉潔公正形象,並經監察
院調查後通過彈劾後,受有懲戒處分,
難認有適為審酌
本案
之司法公信力,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
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34萬0,955元,
及其中519萬0,06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5萬0,
893元自10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㈥參照)。提
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舊)或第
493條(舊)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
此僅屬形式要件,衹非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
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
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事實認定及
證據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
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云云,
無非以:(一)再審原告未負有告
知再審被告苟其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
之義務。(二)再審原告不為告知義務之行為與其是否發生受
有系爭重大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然
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載明:「4、另忠明
公司與台電公司約定購售電年數為20年,忠明公司一次請求
駿州公司賠償其因遲延完工所受之售電差價預期利益損害,
按上開101年下半年度與102年度掛表購售電之費率價差即每
度0.8237元部分,惟:(1)太陽能發電強、弱與太陽光強弱
有直接關係。依最近10年氣象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0、
41頁,中央氣象局梧棲測站),觀察發現全年日照強度以12
、1、2月份最差。忠明公司以359天(102年1月7日至102年1
2月31日)均值推論365天(全年)再推論20年發電值不客觀
且易失真。本院認為駿州公司
抗辯以過去9年氣象局平均累
積數值計算來推論未來20年較為客觀而可採。依上開氣象資
料計算過去9年(2006~20 14年)總累積日照值為43.911.
47MJ/m2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4.879.05MJ/m2(單位轉換除
以3.6得下式)換算平均年累積日照值為1.355.29KWh/m2
。(2)太陽能發電模組有衰減週期,依產品出廠保固證明書
說明該項產品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90%,25年轉換效能不
得低於80%(見本院卷一第45頁)。太陽能模組國際
認證公
司如德國TUV;日本JEC;美國UL均
是以1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
於90%,20年轉換效能不得低於80%來定義。本工程採用昱晶
能源所生產之太陽能電池,同時提供產品保固規格是優於國
際認證等級的25年。相關上述資訊即可證明太陽能模組效能
衰減是可以預期的。(前10年每年衰減1%,後10年每年衰減
0.667%,依25年不得低於80%推論),依霍夫曼係數即可計
算20年發電價差,該20年電價差額計算值4,321,190元(計
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8頁)。…。5、…系爭工程契約僅約定
駿州公司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忠明公司並未明白告
知苟逾年度完工,將受有年度每度0.8237元之價差長達20年
重大損害,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興建費用23,945,852
元(以日發電量1,237.4度每度6.8643元計算),其餘約10
年則屬利潤,此情為駿州公司所不及知,而忠明公司復不預
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符合
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
參
酌兩造於101年6月6日訂約,至約定於101年12月10日前完工
,施工期限約半年,駿州公司逾期27日,忠明公司確有遲延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70萬元,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高壓配
電版之規定有變更等情事;以及忠明公司不逾8年即可收回
上開興建費用23,945,852元等情,認為兩造就20年電價價差
4,321,190元之損害各應各負擔50%之責任;則忠明公司就此
部分所得請求之數額為2,160,595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12-1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後,認
定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模組效能衰減係可預期,然就系爭工程
逾年度完工,再審原告將受有系爭重大損害,則為再審被告
所不及知,而再審原告亦未預促其注意上情以減少損害等事
實,並據以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之規定,則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被告不及知系爭重大損害之原因,及再審原告亦未
預促其注意以減少損害等事實之認定
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此外,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至明。是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所為之
爭執,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原因。
3.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
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
判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之106年2月16日
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時,即已
諭知兩造應就再審原告主張20
年電費價差之損害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適用,
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此有該裁定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本院卷
二第106頁)。是再審原告復主張:前訴訟程序兩造均未對
於與有過失之部分,有所提出攻防,原確定判決率爾依照過
失相抵法則,職權減少賠償之數額,實屬對再審原審之突襲
,有違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
難謂適法云云,
核與上開說明
,顯然未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參與裁判之
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
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影響原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固定
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參與裁判之陪席法官受懲戒處分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
審事由不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
不相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
回,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