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維堯
相 對 人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28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85萬2023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85萬2023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設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彰化營業
處之名義,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向其訂購
支架、長支架等貨品(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398萬8471元,其已依約於108年1月30日前將系爭貨物
送至
前揭相對人彰化營業處或設於彰化縣○○鄉○○巷000
號之佳道股份有限公司,
詎相對人僅支付部分貨款13萬6448
元,匯款至抗告人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尚
有385萬2023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拒不給付,為此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85萬202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按假扣
押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相對人雖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但依抗
告人之前揭主張,
兩造就系爭貨款之涉訟,約定之債務履行
地應係在彰化縣境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應有
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彰化
地院聲請假扣押,
自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規定,
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
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
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
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
趣旨,債權人對
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
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彰化地
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
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
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系爭貨物之貨款398萬8471元,僅
於交貨
期間支付13萬6448元,與其積欠之系爭貨款差距甚大
,恐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且相對人亦有積欠他人款項而涉訟
,由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
可證,抗告人並以臺中英才郵局
第557號
存證信函(下稱55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
欠之系爭貨款385萬2023元,仍為相對人所拒,若不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之系爭貨款恐因相對人陷於無資
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縱認抗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其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自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
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應支付貨款398萬8
471元,相對人僅支付貨款13萬6448元,尚積欠385萬2023元
之系爭貨款,已據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國內採購單、抗告人公
司之銷貨單,及相對人匯款13萬6448元至抗告人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自應
堪認抗告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再就本件有
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而言,相
對人就系爭貨物之總貨款398萬8471元僅支付貨款13萬6448
元,尚積欠385萬2023元之系爭貨款,以相對人所支付之貨
款與其積欠之系爭貨款相比較,兩者之金額相差懸殊;另相
對人與訴外人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迪公司)有給
付款項之糾紛,經美迪公司聲請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相
對人聲明
異議,美迪公司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此有士林
地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裁定
可按,則抗告人認相對人恐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自非屬無據。且抗告人以557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給付系爭貨款,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
,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而相對
人公司名下之財產僅有2002年份福特六和汽車、2013年份日
產汽車、1998年份中華汽車各1輛,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憑,該3輛汽車之價值顯不足清償
抗告人之系爭貨款,相對人公司名下之財產,與抗告人系爭
貨款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事。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主張,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薄弱心證,
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
五、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
足,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
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
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