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信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丁淑惠
相 對 人 吳炎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凌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2日向案外人
陳哲甫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
惟考量經營商業之風險,
乃於99年 8月27日與抗
告人丁淑惠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仍由伊管
理、使用。又伊於100年 8月1日以翌景生化有限公司(下稱
翌景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建物{分別為同段 768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
76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弄○○號)
,下稱系爭768、769建號建物}均登記於翌景公司名下,並
供作崧凌公司辦公處所之用。再於101年5月16日出資設立抗
告人信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並以丁淑惠
為信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以系爭 769建號建物為信威
公司營業所在地。翌景公司亦以系爭 768建號建物為營業所
。
嗣於107年9月18日因融資需要,又將系爭768、769建號建
物改登記於信威公司名下,並於同日以信威公司名義、以系
爭土地及系爭768、76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為
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綜上,伊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為防止系爭房地遭抗告人移轉或遭法院
拍賣,伊
爰以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以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房
地。而系爭房地已因抗告人債務問題設定擔保,為防止抗告
人再設定他項權利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日後有執行無實益
、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系
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分別為伊等所有,翌景公司及信威
公司均由伊等實際管理、使用及營運,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伊等並
非事實,且相對人更未經釋明有假處分之
原因存在,原裁定於相對人未先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逕以供
擔保之方式代替釋明義務,違背法律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已對抗告人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本案訴訟
,有待本案訴訟審認實體事項,抗告人據以實體事項之理由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應屬無據,伊業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及原因,伊亦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
並無不當
等情。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
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是
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
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
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購買房地資金明細、
工程契約書、辦公室設備、空調、燈具、水電等請款單、水
費收據、
公證書、
租賃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 13-84頁)為
證,自
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之事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雖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係由何人設定
上開抵押權存有爭執,惟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系爭房地即處
於抗告人得隨時處分之狀態,亦即抗告人隨時可就系爭
不動
產再為移轉、設定負擔(設定二胎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或其
他處分行為,況且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物之本案訴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 25-34頁)
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主張其恐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為假處
分之必要,應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
核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意旨雖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釋明假
處分之原因
云云。惟,由前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已足釋明並使本院相信兩造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
契約,而系爭房地在分別登記予抗告人後,確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乃屬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處分,致本
案請求標的之現狀存有負擔,自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
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
尚無可採。是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
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
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准相對人以 326萬575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禁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
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登記名義人│
├─┼───┼────┼───┼───┼──────┼─┼─────┼──────┼─────┤
│1│彰化縣│和美鎮 │福馬 │ │212 │ │584.99 │全部 │丁淑惠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備 註│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登記名義人│
├─┼──┼───────┼───┼───────────┼─────┼─────┼─────┤
│1 │768 │彰化縣和美鎮福│鋼筋混│一層:197.60 │----------│ 全部 │信威生物科│
│ │ │馬段212地號 │凝土造│二層:197.60 │ │ │技有限公司│
│ │ │--------------│、作業│三層:197.60 │ │ │ │
│ │ │彰化縣和美鎮糖│廠房、│四樓:17.55 │ │ │ │
│ │ │友里東萊路151 │辦公室│合計:610.35 │ │ │ │
│ │ │巷10弄35號 │、4層 │ │ │ │ │
├─┼──┼───────┼───┼───────────┼─────┼─────┼─────┤
│2 │769 │彰化縣和美鎮福│鋼筋混│一層:184.86 │----------│ 全部 │信威生物科│
│ │ │馬段212地號 │凝土造│二層:184.86 │ │ │技有限公司│
│ │ │--------------│、作業│三層:165.00 │ │ │ │
│ │ │彰化縣和美鎮糖│廠房、│合計:534.72 │ │ │ │
│ │ │友里東萊路151 │3層 │ │ │ │ │
│ │ │巷10弄27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