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蓓玲
相 對 人 楊博叡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員工,其因利用職務上機
會,向抗告人之合作廠商收取回扣、謊報出差費及執行競爭
對手即訴外人○○○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淨公
司)之業務,致抗告人受有重大虧損,相對人亦坦承涉犯違
反營業秘密等刑事責任,且表示願意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請
求抗告人原諒,
兩造遂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書)。又相對人毫無悔意,
迄今未遵期履行系爭協議
書
所載義務,抗告人始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
合意管轄約款(下
稱系爭
合意管轄約款),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而系爭協
議書,
乃經兩造磋商後,就相對人民事賠償及相關刑事責任
歸屬所製作之和解協議書,
彼此均負有對等之權利義務,顯
非定型化契約,自非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用;況相對
人不法所得利益高達數千萬元,造成抗告人重大後續損失,
顯見相對人並非弱勢之一方;再本件合意管轄法院亦為相對
人原本工作處所在地法院,並無額外給予相對人過重負擔,
是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兩造自應受系爭合
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再本件相對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對於如何有失公平負釋明之責,則原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轉管轄,
顯有違誤,
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意旨陳述略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尚有爭議,
又抗告人除本件訴訟外,另曾以系爭協議書為證據,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
民法院對相對人及系爭協議書之丙方
(即○○○淨公司)訴請給付金錢,由此足見抗告人主張系
爭合意管轄約款三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
,其證據力有待商榷;更遑論系爭協議書內容多為資方片面
虛構勞方違約而索賠金錢
等情,對於勞方即相對人顯失公平
,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
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文義
,須具備: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⒉須兩造已依定型
化契約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⒊所定合意管轄,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⒋他造
聲請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要件,法
院方得依聲請將該訴訟移送他法院。
經查:
㈠、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緣乙方(按即相對人)為甲方(按
即抗告人)之員工,竟利用於甲方任職
期間之機會,將甲方
所有之電腦資料、客戶資料、合約等公司機密文件及營業秘
密洩漏予丙方(按即○○○淨公司)、更利用職務上機會向
甲方供應商收取回扣、更曾向甲方謊報出差費用,實際上竟
係利用於甲方上班之時間及機會,執行丙方之公司業務,
上
開情形,丙方均知悉並授意乙方為之,為此,乙、丙方均自
願同意接受本協議書所列條件,於乙、丙方履行完畢本協議
書所列全部條件後,甲方同意不予追究乙、丙方之民、刑事
責任,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協議書條件如下...」等語
,並於第8條為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
簽訂之經過及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應係就個別事件即相對
人違反職務上義務所生民刑事責任所為之事後協議,顯非兩
造依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即系爭協議書
並非抗告人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兩造仍
應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相對人上開所述,主要係
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立論;且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要
旨參照),是相對人上開所述,亦非可採。則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據此聲請移轉管轄,尚屬無據。
㈡、基上,原法院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
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