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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晶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志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宋易軒律師 相 對 人 沈佳蕙       康雅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 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 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 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法定程式,應為其 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 ,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用,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 ,亦應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原法院所遞「 民事聲明上訴狀」固於當事人欄記載林亮宇律師、宋易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並未經律師 簽名、蓋章,是應認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未經合 法委任該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法院卻逕認抗告人已 合法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命抗告人 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不當。退而言之,縱認抗告 人上訴已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亦已於108年4 月24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50元予原法院, 斯時抗告人之聲明上訴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屬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料,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卻於同日收受原法院裁定,逕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仍屬不當。再退而言之,抗告人係於 108年3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17日 ,然上訴人於4月12日即已遞狀提起上訴,並未待可上訴之 末日始表明上訴之意,且於確認裁判費為9750元後,即已於 4月24日向法院繳納裁判費,並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且抗 告人所委任之律師並未於一審受委任,於108年4月12日遞交 「民事聲明上訴狀」時,確實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 費金額,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希望依一審法院命補正之裁 定,以得知上訴裁判費並繳納之,絕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乃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亦有違該規定立法意旨,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以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時,不僅該狀已記載林亮宇律師、宋易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狀末及所附「民事委任書」,均有林亮宇律師之印文及宋 易軒律師之簽名;且該等印文及簽名,以肉眼觀之,與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遞狀補充抗告理由所附委任該2位律師 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上林亮宇律師之印文及宋易軒律 師之簽名相符,此觀卷附該等書狀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9頁),是以,抗告人遞狀提起上 訴時,確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意旨辯以「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並未經律師簽章,抗 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顯然 昧於事實而無可採。 (二)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 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 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 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 第236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經以宣示、公 告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即發生效力。故當事人補正上訴 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係於108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6頁),依上開說明,該駁回裁定 自斯時起發生效力,惟抗告人自承伊係於108年4月24日始向 原法院繳納二審裁判費,並有載明時間為「108年4月24日15 :03:25」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核(見原 法院卷第193頁),則抗告人顯係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補正繳納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駁回 其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顯有誤解。 (三)另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沈佳蕙、康雅鳳各應給付伊 20萬元、4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於判決 教示欄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71頁背面);且抗告人聲明上訴 時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聲明上訴後始另行委任 ,而上開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已載明上訴 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相對人沈佳蕙、康雅鳳各應給付抗 告人20萬元、4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75、176頁),訴 訟標的金額具體明確,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既具備法律專業, 認抗告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與40萬元合計之60萬元,而得據以計算 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數額,此觀抗告人後自行以上訴利益 為60萬元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即足證抗告人 及其委任之律師於上訴時即知悉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用為何 ,無待於法院之核定。再者,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件二審裁判費僅9750元,難認 抗告人有籌措二審裁判費困難而需較長補正期間之需要。是 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逕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