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晶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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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映志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宋易軒律師
相 對 人 沈佳蕙
康雅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
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又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
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
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
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
裁判費,
乃法定程式,應為其
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
,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適用,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
,亦應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向原法院所遞「
民事聲明上訴狀」固於當事人欄記載林亮宇律師、宋易軒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該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並未經律師
簽名、蓋章,是應認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未經合
法委任該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法院卻逕認抗告人已
合法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命抗告人
補繳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不當。退而言之,縱認抗告
人上訴已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亦已於108年4
月24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750元予原法院,
斯時抗告人之聲明上訴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
本件即
非屬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詎料,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卻於同日收受原法院裁定,逕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仍屬不當。再退而言之,抗告人係於
108年3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
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17日
,然上訴人於4月12日即已遞狀提起上訴,並未待可上訴之
末日始表明上訴之意,且於確認裁判費為9750元後,即已於
4月24日向法院繳納裁判費,並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且抗
告人所委任之律師並未於一審受委任,於108年4月12日遞交
「民事聲明上訴狀」時,確實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
費金額,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是希望依一審法院命補正之裁
定,以得知上訴裁判費並繳納之,絕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乃
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亦有違該規定立法意旨,應予廢棄
云云。
三、
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4月12日以
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
時,不僅該狀已記載林亮宇律師、宋易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狀末及所附「民事委任書」,均有林亮宇律師之印文及宋
易軒律師之簽名;且該等印文及簽名,以肉眼觀之,與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遞狀補充抗告理由所附委任該2位律師
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上林亮宇律師之印文及宋易軒律
師之簽名相符,此觀卷附該等書狀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19頁),
是以,抗告人遞狀提起上
訴時,確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意旨
猶辯以「民
事聲明上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書」並未經律師簽章,抗
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顯然
昧於事實而無可採。
(二)按經
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
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之
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
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
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
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
第236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經以宣示、公
告或送達之方式對外發表,即發生效力。故當事人補正上訴
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
,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係於108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
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6頁),依上開說明,該駁回裁定
自斯時起發生效力,惟抗告人
自承伊係於108年4月24日始向
原法院繳納二審裁判費,並有載明時間為「108年4月24日15
:03:25」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核(見原
法院卷第193頁),則抗告人顯係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
定發生羈束力後,始繳納補正繳納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
,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於原裁定駁回
其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
顯有誤解。
(三)另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沈佳蕙、康雅鳳各應給付伊
20萬元、4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於判決
教示欄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71頁背面);且抗告人聲明上訴
時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聲明上訴後始另行委任
,而上開委任律師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已載明
上訴
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相對人沈佳蕙、康雅鳳各應給付抗
告人20萬元、4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75、176頁),
訴
訟標的金額具體明確,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既具備
法律專業,
堪認抗告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於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與40萬元合計之60萬元,而得據以計算
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數額,此觀抗告人
嗣後自行以上訴利益
為60萬元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即
足證抗告人
及其委任之律師於上訴時即知悉應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用為何
,無待於法院之核定。再者,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件二審裁判費僅9750元,
難認
抗告人有籌措二審裁判費困難而需較長補正期間之需要。是
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逕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