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仁謚
相 對 人 簡崇吉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2400萬元向相
對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抗告人未依約
按期
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業經相對人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暫請求違約
金2000萬元等語,而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
。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屬履行契約所生債法上之
關係,
非不動產物權之爭訟,亦非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
,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列;且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以原法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或因
系爭買賣契約涉訟時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
稱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抗告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之臺中市○區○村路○
段○○○巷○○號2樓,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移送臺中地院。
二、抗告意旨
略以:依兩造於107年6月6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8條「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件應以原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係以107年10月11日與抗告人公司所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關於違
約金債務履行地及
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9-33頁)。而抗告人據以主張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羅仁謚與相對人
於107年6月6日所簽訂,其契約
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羅仁謚,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
17頁),雖羅仁謚為抗告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羅仁謚為
自然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羅仁謚與相對人
於107年6月6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生
拘束兩造之
效力,要無從以羅仁謚與相對人於107年6月6日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逕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意旨
上開各詞
洵難採憑。本件相
對人既係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義務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即屬因
債之關係所生爭訟,非因不動產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0條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就買賣
價金及違約金並未約定以原法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按之抗告人為私法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定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係設於臺中地院管轄之臺中市○區
○村路○段○○○巷○○號2樓,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