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劉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前以其
債務人○○○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2652萬6000元
債務未清償為由,具狀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支付命令在案,
惟相對人為
○○○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對○○○公司並無
債權存在,原
法院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詞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下同)108年 4月1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裁定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對○○
○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伊為○○○公司最大出資股東,○
○○公司之現任董事○○○明知相對人以此不存在之債權向
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伊權利遭不法侵害,爰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
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 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
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
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
上開條
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
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是有限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 1
02年度台抗第 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限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雖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惟並無
如股
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兩者自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既無權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亦不得
為○○○公司為訴訟上之任何主張,進而提起本件抗告,是
其抗告即
非適法,至本件寶島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自任
債權人
,而以本件相對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另對寶島龍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裁
准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既非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
之,其效力已有可議,亦非得
拘束本件。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 1項、第223條之規定
,其有權代表○○○公司提出異議,
難謂合法。再者,相對
人僅為○○○公司之股東,
而非董事,並無公司法第 108條
第3項及同法第223條之情形,抗告人無得以代表○○○公司
提出本件異議之權能,況○○○公司為有限公司,置有董事
○○○ 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應由○○○對外代表公司。從而,抗告人僅為○○○公
司之股東,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
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
五、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核無不
合。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