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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寶島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劉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債務人○○○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積欠新臺幣(下同)2652萬6000元 債務未清償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核發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相對人為 ○○○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對○○○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原 法院僅依相對人片面之詞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下同)108年 4月1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裁定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公司之股東,實際上對○○ ○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而伊為○○○公司最大出資股東,○ ○○公司之現任董事○○○明知相對人以此不存在之債權向 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伊權利遭不法侵害,爰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 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 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 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 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 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限公司並無準用公司法第 223條規定,是有限公司 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 1 02年度台抗第 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限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雖得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惟並無如股 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兩者自有不同 。本件抗告人既無權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亦不得 為○○○公司為訴訟上之任何主張,進而提起本件抗告,是 其抗告即非適法,至本件寶島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任債權人 ,而以本件相對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另對寶島龍公司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司促字第3376號裁 准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既非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 之,其效力已有可議,亦非得拘束本件。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第 1項、第223條之規定 ,其有權代表○○○公司提出異議,難謂合法。再者,相對 人僅為○○○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並無公司法第 108條 第3項及同法第223條之情形,抗告人無得以代表○○○公司 提出本件異議之權能,況○○○公司為有限公司,置有董事 ○○○ 1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依法應由○○○對外代表公司。從而,抗告人僅為○○○公 司之股東,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