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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竹蘭 相 對 人 褚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所在地固登記為臺北市 ○○區○○街○○號3樓(見本院卷第19頁)。惟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主張其係在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稱臺中市大肚區址)之營業所任職;且兩造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之地址亦均記載臺中市大肚區址, 此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及所附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65、69頁)。另依抗告人之網頁 資料,其所載聯絡地址亦為臺中市大肚區址(見本院卷第73 頁),堪認臺中市大肚區址確亦屬抗告人之營業所。再者, 原裁定正本已於108年4月30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設於 臺中市大肚區址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法定代理人, 而將原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李○○,有原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 明,自與付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同一之效力。則加計在途 期間3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同 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抗告人之抗 告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