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竹蘭
相 對 人 褚信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
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所在地固登記為臺北市
○○區○○街○○號3樓(見本院卷第19頁)。
惟相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主張其係在抗告人設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下稱臺中市大肚區址)之營業所任職;且
兩造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之地址亦均記載臺中市大肚區址,
此有相對人之
起訴狀及所附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
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9、65、69頁)。另依抗告人之網頁
資料,其
所載聯絡地址亦為臺中市大肚區址(見本院卷第73
頁),
堪認臺中市大肚區址確亦屬抗告人之營業所。再者,
原裁定
正本已於108年4月30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於抗告人設於
臺中市大肚區址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而將原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李○○,有原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
明,自與付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同一之效力。則加計
在途
期間3日,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同年5月13日屆滿,其遲至同
年5月16日始提起
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抗告人之
抗
告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