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4號
異 議 人 光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竹蘭
上列
異議人因
相對人褚信昌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
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
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誤向其他機關
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抗告法院應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異議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於108年7月30日以其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本院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
於108年8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
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8月20日即已屆滿。而
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2日向臺中地院提出異議狀,然該異議狀
於同年月23日始經該院轉送到達本院(見臺中地院108年8月
21日檢送異議人異議狀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
上
開不變期間,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