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娟
相 對 人 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 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
扣押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分度盤」之專業
設計製造廠商,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合約,買
賣標的為型號HHR-300-J-MK之數控分度盤41台,每台單價新
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未稅),總價為 553萬5000元(
未稅),加計
營業稅後為 581萬1750元。相對人已依約全數
出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就剩餘11台分度盤價金 155萬9250
元(含稅)、海外機台維修費 6萬6150元(3萬9900元+2萬
6250元,含稅)之款項,卻遲遲未給付,經相對人於107年8
月14日發函催討,抗告人
猶以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及兩造
保固聯繫事項有所紛爭為由,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價金。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純係為惡意拖延時間,
以求脫產,絲毫無意清償貨款,並經相對人催告後顯已斷然
拒絕給付。抗告人名下雖有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房地各 1筆,
然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80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抵押權設定金額已逾抗告
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半數,足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若不予保全,恐將有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62萬5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
又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導致抗告人須另行支出大筆費用自行
修復,抗告人依法除有權利請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
亦有權利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對相對人給付價金,此
與所謂遭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情形有別,且就
本件買賣契約爭
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假扣押執行前
,兩造亦已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進行洽談,抗告人並無所謂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具體事實情事,相對人不得以抗告人不
願給付即認有脫產之嫌。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
存證信
函、維修報價單等文件觀之,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尚無
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竟以
異議程序中相對人持
假扣押裁定至稅捐單位申請到抗告人之財稅資料,反過來認
定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有釋明假扣押原因,顯然倒果為因
,忽略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原因有為任何釋明,
適用
法律顯
有違誤。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裁判參照)
。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
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
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
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合約,買賣
標的為型號HHR-300-J-MK之數控分度盤41台,每台單價13萬
5000元(未稅),總價為581萬1750 元(含稅),相對人已
依約全數出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剩餘11台分度盤價金 155
萬9250元(含稅)遲未給付;相對人
乃於107年8月14日發函
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及海外機台維修費6萬6150元(3萬9900
元+2萬6250元,含稅) ,抗告人卻拒絕付款
等情,固據其
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維修報價單、員育法律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
給付貨款,且抗告人名下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房地各 1筆,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已逾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半數,足
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然僅提出員育法律事務
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抗告人主張其拒
絕給付貨款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應負
瑕
疵擔保責任,抗告人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貨款
,已提出相對人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售後服務報告書、上海
潭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及兩造以WeChat通訊軟
體聯絡之通訊內容,足見兩造確實有因買賣標的之品質異常
進行溝通,又參員育法律事務所 107年9月6日回函說明四:
「…麥克公司仍願隨時敞開大門與貴公司(即相對人)洽商
履約事宜」等語,且相對人因本件買賣糾紛已於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 107年度訴字第3233號給付貨款訴訟事件,於程序
進行中,兩造因有意願協商和解事宜而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有原法院之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未給付貨款
,事出有因,並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解決紛爭,或待日後司
法審判解決,此與所謂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有別;又參
上開
臺中市霧峰區房地之
所有權人為「楊**」,並非抗告人所
有,即使該房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
亦與抗告人無關,遑論該抵押權早在兩造於 106年簽定買賣
合約前之 101年10月18日即已辦理設定登記,
難謂抗告人有
何於簽約後為不當處分財產之舉動,而使其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此純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是相對人於原審為假
扣押之聲請時,就假扣押原因事實上並未為任何釋明。相對
人再主張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發現抗告人於 107年度有
高達13萬6480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金融機構活期存款週年
利率百分之 1回推,抗告人之存款推估應有1300餘萬元,然
據臺灣中小企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回報可執行
扣押存款卻僅有 56萬7927元、1萬0074元,足認抗告人之財
產確有大幅減少,似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提出
抗告人 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
額或
聲明異議狀、烏日區農會函、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為證
,
惟相對人事後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抗告人之金融機構
存款多寡,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是否釋明抗告人財產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乙節,本屬二事,相對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無疑是射箭畫靶,已有倒果為因之不當。
且按一般公司因經營需要而有頻繁、大筆資金進出帳戶,係
屬常態,公司有無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實際營運狀態
而定
;而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營運狀況正常,參其設於臺灣
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7年7月至108年6
月
期間之交易明細,抗告人仍持續正常以該帳戶作為扣繳電
費、勞健保費、電話費、代收票款、存提現金、轉帳等營業
事務之用,並無異狀,每月存款餘額均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
,於108年6月10日甚高達434萬7976元,亦有抗告人106年及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正常,
難認無足夠償
債能力得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遑論抗告人的整體財產
並非侷限於現金,尚有其他營運所需之生財設備。是縱依相
對人事後補提之證據,亦不足釋明抗告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復未
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其催告給付後斷
然堅決拒付、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
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