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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相 對 人 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窕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 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 扣押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分度盤」之專業 設計製造廠商,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合約,買 賣標的為型號HHR-300-J-MK之數控分度盤41台,每台單價新 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未稅),總價為 553萬5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 581萬1750元。相對人已依約全數 出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就剩餘11台分度盤價金 155萬9250 元(含稅)、海外機台維修費 6萬6150元(3萬9900元+2萬 6250元,含稅)之款項,卻遲遲未給付,經相對人於107年8 月14日發函催討,抗告人以交付之機器存有瑕疵,及兩造 保固聯繫事項有所紛爭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 付價金。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純係為惡意拖延時間, 以求脫產,絲毫無意清償貨款,並經相對人催告後顯已斷然 拒絕給付。抗告人名下雖有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房地各 1筆, 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抵押權設定金額已逾抗告 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半數,足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若不予保全,恐將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 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62萬5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有嚴重瑕疵, 又拒不履行保固責任,導致抗告人須另行支出大筆費用自行 修復,抗告人依法除有權利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亦有權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對相對人給付價金,此 與所謂遭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情形有別,且就本件買賣契約爭 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於假扣押執行前 ,兩造亦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進行洽談,抗告人並無所謂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具體事實情事,相對人不得以抗告人不 願給付即認有脫產之嫌。且依相對人提出之合約書、存證信 函、維修報價單等文件觀之,僅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尚無 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竟以異議程序中相對人持 假扣押裁定至稅捐單位申請到抗告人之財稅資料,反過來認 定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有釋明假扣押原因,顯然倒果為因 ,忽略相對人並未對假扣押原因有為任何釋明,法律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參照) 。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同法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 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 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 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合約,買賣 標的為型號HHR-300-J-MK之數控分度盤41台,每台單價13萬 5000元(未稅),總價為581萬1750 元(含稅),相對人已 依約全數出貨予抗告人,然抗告人剩餘11台分度盤價金 155 萬9250元(含稅)遲未給付;相對人於107年8月14日發函 催告抗告人給付貨款及海外機台維修費6萬6150元(3萬9900 元+2萬6250元,含稅) ,抗告人卻拒絕付款等情,固據其 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維修報價單、員育法律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 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 給付貨款,且抗告人名下位於臺中市霧峰區房地各 1筆,所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亦已逾抗告人實收資本額半數,足 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然僅提出員育法律事務 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抗告人主張其拒 絕給付貨款之原因,係因相對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抗告人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貨款 ,已提出相對人之品質異常處理單、售後服務報告書、上海 潭佳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及兩造以WeChat通訊軟 體聯絡之通訊內容,足見兩造確實有因買賣標的之品質異常 進行溝通,又參員育法律事務所 107年9月6日回函說明四: 「…麥克公司仍願隨時敞開大門與貴公司(即相對人)洽商 履約事宜」等語,且相對人因本件買賣糾紛已於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 107年度訴字第3233號給付貨款訴訟事件,於程序 進行中,兩造因有意願協商和解事宜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有原法院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足見抗告人未給付貨款 ,事出有因,並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解決紛爭,或待日後司 法審判解決,此與所謂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有別;又參上開 臺中市霧峰區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楊**」,並非抗告人所 有,即使該房地上設定有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 亦與抗告人無關,遑論該抵押權早在兩造於 106年簽定買賣 合約前之 101年10月18日即已辦理設定登記,難謂抗告人有 何於簽約後為不當處分財產之舉動,而使其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此純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是相對人於原審為假 扣押之聲請時,就假扣押原因事實上並未為任何釋明。相對 人再主張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發現抗告人於 107年度有 高達13萬6480元之利息所得,以目前金融機構活期存款週年 利率百分之 1回推,抗告人之存款推估應有1300餘萬元,然 據臺灣中小企銀行烏日分行、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回報可執行 扣押存款卻僅有 56萬7927元、1萬0074元,足認抗告人之財 產確有大幅減少,似有浪費財產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並提出 抗告人 10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烏日區農會函、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為證 ,相對人事後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抗告人之金融機構 存款多寡,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是否釋明抗告人財產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乙節,本屬二事,相對人以此執行結果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無疑是射箭畫靶,已有倒果為因之不當。 且按一般公司因經營需要而有頻繁、大筆資金進出帳戶,係 屬常態,公司有無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實際營運狀態而定 ;而抗告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營運狀況正常,參其設於臺灣 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7年7月至108年6 月期間之交易明細,抗告人仍持續正常以該帳戶作為扣繳電 費、勞健保費、電話費、代收票款、存提現金、轉帳等營業 事務之用,並無異狀,每月存款餘額均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 ,於108年6月10日甚高達434萬7976元,亦有抗告人106年及 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正常,難認無足夠償 債能力得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遑論抗告人的整體財產 並非侷限於現金,尚有其他營運所需之生財設備。是縱依相 對人事後補提之證據,亦不足釋明抗告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相對人復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經其催告給付後斷 然堅決拒付、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