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白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宏昌即宏勝工程行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上揭規定
於假處分程序固亦
準用之。
惟假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
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
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
人權益。是
債權人
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
乃至命供
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無以達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故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仍有維持隱密性必
要時,應作合
目的性解釋,毋庸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以維
債權人權益。
本件係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而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
脫產,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
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
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簽
立工程報價及合約單,將「臺中市石岡區土牛運動公園滑輪
冰廠興建工程-聚脲運動面層」(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相對
人
承攬施作,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2萬1500元(未稅
),付款條件為:1.合約成立後15天30%支票,2.施工完成
30天60%支票,3.驗收10%現金票。抗告人已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支付「2.施工完成
30天60%」期款,但相對人施作交付的場地,經業主初驗有
聚脲隆起鼓泡品質不良之重大瑕疵,一直未能達到驗收標準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補正,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得依
法
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系爭支票,
為防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將系爭支
票轉讓
第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第三人。
三、原裁定命抗告人以209萬2545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
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
略以:相
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以取
得票款,其所受可能之損害為延遲取得票款金額之法定
遲延
利息。本件為二審確定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0個月,並以票款
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抗告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
以41萬8509元為
適當,原裁定未審酌衡量相對人因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逕以系爭支票面額定應供擔保之金額,
顯有不當
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
當之情形外,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契約,抗告人已簽
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作為支付「2.施工完成30天60%」
期款,但相對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能達驗收標準,抗告
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及
合約單、收款簽收回條單、驗收相片、催告函及
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
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已陳明如相對人將系爭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等語,參之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108年9
月20日,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一經提示即
難回復原有之狀態,應認具有急迫性,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
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於法
自無不合。
㈡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
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
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因前
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
法及時利用或不能提示系爭支票可能所受之損害。又按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108年9月20日、面額為209萬2545元,是抗告人所提
起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依法得
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則其本案訴訟所需進行
期間約為4年4個月(依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縱抗告人現即時起訴,於
抗告人所提本案審理終結時,相對人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可能
因發票人及
背書人為時效
抗辯而難以兌現。觀之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提起本件抗告之書狀中,並未載明其就相
對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金額尚有其他
法律關係,或曾提供其他
擔保,則相對人因抗告人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
完全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並
參酌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
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制,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
金額為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209萬2545元,並無過高或不
當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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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35號裁定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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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
│ │ │ 發 票 人 │(新 台 幣)│(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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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LB0000000 │209萬2545元 │108年9月20日│
│ │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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