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民國108年6月27
日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係得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49
頁之
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以民事異議狀
聲明異議(
嗣後於108年7月18日補具
抗告狀),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
29日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該裁定
正本於108年6月4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
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41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