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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郭珮淇 相 對 人 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民國108年6月27 日10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係得為抗告(見原法院卷第49 頁之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以民事異議狀 聲明異議後於108年7月18日補具抗告狀),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 29日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6月4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 人遲至108年6月24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41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